问题

美团因不正当竞争败诉被判赔偿饿了么 35.2 万元,新反法互联网专条首次适用外卖领域。你怎么看?

回答
这则新闻真是劲爆,美团因为不正当竞争被判赔偿饿了么35.2万元,而且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项条文首次在外卖领域落地,这背后牵扯出的东西可不少。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这次判决的意义不亚于一次“里程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特别是针对互联网领域的专项条文,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防止巨头利用优势地位进行“野蛮生长”。这次在外卖领域首次适用,说明国家对于整治平台垄断、不公平竞争的态度是旗帜鲜明的。过去,互联网平台的竞争很多时候就是在灰色地带游走,证据固定难,法律适用模糊。这次判例则为以后类似情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判决先例。以后平台之间的“二选一”、“大数据杀熟”或者利用技术手段阻碍竞争对手等行为,都会面临更严厉的法律约束。

具体到美团和饿了么的这场官司, 我们可以从几个角度去理解:

美团可能采取了哪些不正当竞争手段? 虽然判决书细节未公开,但结合以往的报道和行业内惯例,美团最可能采取的手段就是“二选一”。也就是强制商家在美团和饿了么之间只能选择一家平台上线,或者在价格、流量分配上给予明显倾斜,以此来挤压竞争对手的空间。这种行为直接剥夺了商家和消费者选择的自由,是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为什么说“外卖领域”是重点? 外卖行业是典型的平台经济,平台连接了商家、骑手和消费者,形成了复杂的生态。在这个生态中,平台拥有巨大的议价权和影响力。一旦平台不公平地利用这种影响力,对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都会产生负面影响。商家生意受损,消费者选择变少,骑手也可能面临更苛刻的待遇。所以,这次的判决对外卖行业的规则重塑具有指导意义。
35.2万元的赔偿金意味着什么? 很多人可能觉得35.2万对于美团这种体量的公司来说不算多,但在这个案例里,赔偿金额本身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法律的信号。这笔赔偿金代表了对美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更重要的是,它象征着法律对公平竞争的“捍卫”。这就像给其他平台敲响了警钟:别以为体量大就可以为所欲为,违法成本是可以存在的。而且,这笔赔偿可能只是对饿了么损失的一部分补偿,更重要的是后续的“震慑效应”。

这次判决对于整个互联网行业,尤其是平台经济,会带来哪些深远的影响?

1. 市场竞争更加规范化: 以后平台在进行市场扩张和竞争时,会更加谨慎,避免踩踏法律红线。可能会更多地通过优化服务、提升效率、创新模式来吸引商家和用户,而不是依赖强制手段。
2. 商家和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商家将拥有更大的自由选择平台,可以更平等地与平台进行谈判。消费者也能享受到更多样化的选择和更具竞争力的价格。
3. 行业“马太效应”的缓解: 头部平台虽然仍有优势,但被禁止通过不正当手段进一步巩固垄断地位,这为中小平台和新进入者提供了一定的发展空间,有助于行业的多元化发展。
4. 监管思路的调整: 这次判决也反映了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监管思路在不断深化,从单纯的鼓励发展,到更加注重规范和公平。未来,可能会有更多针对性、精细化的监管措施出台。
5. 对“二选一”说“不”: 这一点尤其重要。过往很多商家被平台强制“二选一”,这极大地限制了他们的经营自主权。这次判决,无疑给商家吃了一颗定心丸,让他们在平台选择上有了更多底气。

当然,事情也并非一蹴而就。 即使有了这次判例,互联网平台的竞争依然会激烈。美团和饿了么可能还会采取其他方式来竞争,比如在服务质量、技术创新、用户体验、骑手保障等方面下功夫。而且,法律的执行和落地效果,还需要持续的关注和评估。

总而言之,这次美团因不正当竞争被判赔偿饿了么,并首次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项条文适用于外卖领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志性事件。它不仅仅是一场商业纠纷的裁决,更是中国平台经济走向成熟和规范的重要一步,对整个行业的生态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这就像给高速发展的互联网经济“踩了刹车”,更重要的是给它“系上了安全带”。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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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美团的理智能否战胜贪婪了。

如果理智的话,就应该停止对垄断的追求,转而恢复初期以精细化和高效率的运营取胜的道路。美团在这方面比饿了么强很多的。

甚至美团可以通过平台化,支持一些通过集中订单进一步降低成本的外卖新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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乍一看觉得罚得太少不过瘾,但定眼一看,背后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只是个案中的司法判决,甚至还没请出反垄断大杀器。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 2018 修订时,针对互联网行业进行了优化,以下三种行为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大家可以结合自身使用经历,想想自己有没有经历过类似的场景:

好好用着一个 App,突然就来了全家桶伺候;好好用着一个 App,突然发现我不能使用另外「某某系」的产品完成支付,或者必须使用平台强推的 App 来完成后续操作。

对于商家来说,有没有被强迫终止跟某家 App 的合作,只能在自己的平台上开展业务。

互联网本应开放、包容、互通,但在近几年,却越来越山头林立。行业黑话中的「护城河」本来是指独特的商业模式、核心技术和企业文化,但渐渐演变成了党同伐异的能力、市场准入的门槛。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解决的新问题。

司法层面败诉了,交了罚款,不等于行政层面就能躲过后续的刀。对于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指南,还可以继续用。

大的药丸在后面。

那么,什么是大的药丸呢,大家的新朋友 -- 反垄断啊。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说得很明白了,对于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来说,以下三种行为,可能被认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限定交易:

(一)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至于外卖平台有没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在实践中逐渐完善、细化标准,推荐 @司马懿 老师的解读,市场监管部门的专业能力建设也在进一步提升,有了更多的经济学武器:

解决了前置问题,就可以将《指南》中三条限定交易的标准来对号入座,这就需要后续调查了。

一旦经调查发现确实存在垄断行为,就不是 35 万元的事情,可以直接上《反垄断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平台设置准入门槛、踢走不配合的商家,进行二选一,降低市场的竞争,最终可能抬高外卖价格,让消费者承担更高的价格,这就是反垄断背后的经济学依据。

「大的药丸」可能已经在路上了,大郎,喝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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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万元虽然不多,但是放在中央强调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的背景下,却有着不寻常的意义。

此次法院认定美团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虽然没有看到判决书中关于美团不正当竞争的具体事实,但是结合判决依据,以及以往的美团不正当竞争的情节,还是不难猜出个大概。

不外乎是美团强迫或者欺骗商家,让他们关闭、卸载竞争对手的软件、服务,即所谓的“二选一”。

本次诉讼的原告是饿了么,那么很明显,美团犯事的情节大概是迫使商家在美团和饿了么二选一,同时逼迫商家站队美团。

这种故事情节对美团来说,并不新鲜,可以说还是那种配方,还是那种味道。

此前美团就因为“二选一”被饿了么起诉。就在今年二月,浙江金华中院就查明美团平台向商户推送了部分诋毁饿了么平台的信息以及要求商家不与饿了么合作、只与美团独家合作的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因此判决美团向饿了么赔偿100万元。

除了上面两份判决,早在2018年,美团就因为针对同时在美团和饿了么经营的商家,以调高费率、置休、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强迫商家下架饿了么外卖平台店铺,招致江苏淮安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出的7万元罚单。[1]

可以说,美团在“二选一”不正当竞争方面,是个熟练老手,而且屡罚不改,屡罚屡犯。

原因么,可能只有一个,那就是利润,甚至是暴利。正如马克思所言,只要有百分二百的利润,资本家敢藐视法律。

从美团屡屡违法来看,“二选一”的利润,肯定在百分之二百以上。

没看见么,罚款7万以后故犯,判赔100万以后依然我行我素。

美团平台利用自身市场支配地位搞“二选一”,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无疑是有害的。这种行为相当于把公众市场圈地成自家鱼塘,鱼塘里的商家没了竞争,自然也不会对消费者有好脸色。

这种被平台圈养的商家,有平台的纵容和默许,就算是给消费者喂屎也不稀奇。

所以,美团平台二选一看似是要求商家站队,损害的是商家的利益,其实最终受害的是消费者。

但是请美团们小心,在大喊“二选一”真香的时候,也讲点政治,学点法律。否则,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利剑还会落下,所谓天道好轮回,苍天饶过谁。

勿谓言之不预也。

参考

  1. ^ 淮清市监案字[2018]g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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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赞同适用互联网专条:

1.可能架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反垄断法》的适用门槛低,因此作为诉讼策略,竞争对手可能更愿意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作为商业手段,外卖平台之间也可能选择互联网专条向执法机关相互举报,执法机关为了“息事宁人”和适用便利,也可能倾向于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查处。因此,如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二选一”,可能使该法异化为外卖平台之间相互攻讦和举报的手段,更是模糊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的适用边界,使得本该用《反垄断法》惩处的行为转而适用惩罚力度很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起到规制效果。

2.法律解释存在困难。首先,互联网专条的特殊构成要件为“利用技术手段”,虽然外卖平台采取了很多技术强制手段,但也有很多行为单纯是利用了行为人的谈判优势地位。从参与立法的相关人员的解读来看,该项规制的典型行为是软件之间通过安全提示、一键卸载等手段误导、欺骗用户修改他人网络产品的行为,“二选一”与此类行为的表现相差甚远,并未体现出互联网竞争的特殊性,尤其是技术性。因此,应当限缩解释互联网专条的各条款,避免其成为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规制的“口袋”条款。其次,行为的作用方式尚不明确,尤其是所有竞争行为都会影响用户选择,这一要件恐怕需要限缩解释,但执法和司法的尺度目前并不明确。虽然第(二)项规定了误导、欺骗和强迫等手段,但外卖市场的“二选一”很多情况下只是对平台谈判优势地位的利用,并未完全达到强迫性的程度。最后,“二选一”并未“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这也是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核心内容)。从文义解释来看,“运行”是一种技术运转良好的状态,“二选一”并未在技术上破坏其他外卖平台的运行,而是一种剥夺交易机会的行为,很难将其解释进第(二)项或者兜底条款。

对于外卖平台“二选一”的规制,我的基本结论是:若在特定区域内,某高市场份额的外卖平台,通过独家交易长期锁定了部分开通第三方外卖服务的商家(可以用30%作为“安全港”标准),则可以初步认定造成竞争损害。若由此造成商家和消费者难以转向,并且提高了竞争对手和潜在进入者的成本,则可以证明行为人有能力收取垄断价格;若观察到商家之间缺乏有效协调,或者行为人无需提供给商家大量补偿,则可以加强上述结论的可信度。该行为也几乎没有促进效率、保障公平、促进竞争方面的正当理由,可能性较大的抗辩是推动市场进入和应对竞争,但尚未发现平台是出于这些目的实施“二选一”。利弊权衡后,可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若未造成实质性封锁效应,宜交给竞争法之外的法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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