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储户存银行 350 万被工作人员挪用致无法追回,法院判储户承担 60 %损失,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

回答
这事儿啊,你说发生在银行,储户存了350万,结果工作人员挪用了,钱追不回来,最后法院判储户自己承担60%的损失,这听起来确实让人难以接受,也太不公平了。从法律上说,这事儿挺复杂,咱们得掰开了揉碎了好好捋一捋。

首先,我们得明确几个关键点:

1. 储户的存款性质: 储户把钱存进银行,这笔钱就变成了银行的负债,储户拥有的是对银行的债权。银行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管和返还这笔钱。
2. 银行工作人员的挪用行为: 工作人员挪用储户的资金,这本质上是银行内部的管理失职,是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
3. 法院的判决: 法院判储户承担60%的损失,说明在法律上并非完全由银行承担责任。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判决呢?这背后的法律逻辑,主要会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一、 银行的责任——“合规经营”与“风险控制”

理论上讲,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这包括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严格的培训和监督,以及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如果银行的工作人员挪用款项,银行在管理上无疑存在重大过失。

案例中银行可能存在的过失:
监管不严: 银行在人员选拔、岗位职责划分、资金操作流程等方面是否存在漏洞,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内部控制失效: 银行的财务审计、内控环节是否到位?是否对员工的异常行为有过预警和制止?
“明知故犯”或“放任不管”: 如果银行管理层对该工作人员的挪用行为有所察觉,但未能及时制止,甚至采取了默许的态度,那么银行的责任会更重。

二、 储户的责任——“审慎义务”与“风险自担”

虽然银行负有保障责任,但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也会要求储户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尤其是在大额资金的操作上,储户是否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导致损失的扩大?

储户可能被认为存在疏忽的几个方面:
对资金的管控方式: 储户是将这350万以何种方式存入的?是通过柜台存现?还是大额转账?操作过程中是否完全按照银行的流程进行,还是有绕过常规操作的嫌疑?
对工作人员的过度信任: 储户是否过于信任某个银行工作人员,将存折、密码等核心信息完全交由其处理,甚至默许其进行一些非标准化的操作?比如,是否是将钱交给工作人员“代办”,并且没有索要相关的凭证?
对交易过程的核实: 在存款、取款或转账的过程中,储户是否仔细核对了银行的回单、凭证,确认交易的真实性?是否在事后对自己的账户余额进行过查询和核实?
“放任”还是“积极主动”: 如果储户在知晓或有可能知晓资金存在异常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例如,直接联系银行高层、报警等),那么这部分损失可能被认为由其自行承担。

三、 法院判决60%的解读——责任划分的考量

法院判储户承担60%的损失,这是一种典型的“按比例分担责任”的做法。这意味着法院认为,在这起事件中,银行和储户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只是银行的过错比例更大一些。

银行承担40%的责任理由: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承担着对储户资金安全的最高保障义务。
工作人员的行为是银行内部管理失控的直接体现,银行对其雇员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即使储户有疏忽,银行也应该有更有效的风控措施来阻止这种违规行为的发生。

储户承担60%的责任理由(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也是大家觉得不公平的地方):
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法院可能认为储户在资金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比如,储户可能将存折、密码等关键信息完全交予了某位工作人员,没有保留好自己对资金的控制权。或者,储户可能对某些不寻常的操作(比如,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将钱转入私人账户,或者要求不留凭证等)没有表示出应有的警惕。
“放任风险”: 如果储户明知某种操作存在风险,但为了所谓的“方便”或者“信任”,而选择了这种风险更高的操作方式,那么法律会认为储户自己也承担了选择高风险的后果。
“与有荣焉”: 少数情况下,如果储户与涉事工作人员存在不寻常的关系,或者这种操作方式是储户主动要求或默许的,那么储户的责任比例可能会更高。
“损失扩大”: 如果储户在发现问题后,没有积极配合银行追回损失(例如,提供线索、协助报案等),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那么这部分扩大损失的责任也可能由储户承担。

总的来说,法院的判决是在权衡银行的“管理过失”和储户的“审慎义务”之后,认为储户在这件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分担。 这种判决通常是在法律框架下,对双方过错程度进行量化。

那这种判决,作为储户来说,意味着什么?

维权艰难: 这意味着储户不能期望银行全额赔偿,而是需要接受一部分损失。
证明责任的重心: 如果储户对判决不服,想上诉的话,需要重点证明自己在这件事上没有任何过错,或者银行的过错远远大于自己。比如,可以拿出证据证明自己严格按照银行规定操作,将所有业务都通过正规渠道办理,并且对自己的资金安全保持了高度警惕。
法律与常理的冲突: 很多人会觉得,工作人员犯罪,银行监管不到位,凭什么储户要承担损失?这反映了法律在保护普通民众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之间的一种平衡考量。法律并不总是能完全契合普通人的朴素正义观,它有自己的一套逻辑。

再往深处说,这起事件背后可能涉及到的法律点:

《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侵权责任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和客户资金安全的规定。
《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
《银行法》及相关监管规定。

总结一下,这起事件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判决,根本原因在于法律上对“过错”和“责任”的划分。 虽然银行工作人员犯罪,银行管理存在严重问题,但如果储户在资金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疏忽,比如没有保管好自己的重要信息,或者对不正常的交易没有保持应有的警惕,那么在法律上,他也被认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了一部分责任。60%的比例,说明法院认为储户的疏忽是造成损失扩大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事儿说白了,就是银行的“看门人”失职了,但“房主人”自己在锁门的时候,是不是也留了个大窟窿,让小偷有机可乘,从而让损失变得更大?法院就是在这个“锁门”的细节上,认为储户的责任不小。

这种判决,对储户来说无疑是沉重的打击,也提醒了我们,在和银行打交道时,即便对方是专业机构,我们也不能完全放松警惕,尤其是在涉及大额资金的情况下,一定要仔细核对每一项操作,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重要信息,确保对自己的财富拥有最终的控制权。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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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银行飞单”,或者说“银行工作人员飞单”的案子。

在这个银行飞单的案子中,客户经理张璐是一个犯罪行为不用说了。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不仅“储户”马玉芹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另一方面,客户经理张璐的法律意识更差——传统的“银行飞单”不是这么“飞”的;张璐自己作为“吃专业饭”的人,居然被别人“套”进去入了刑,说明张璐“才入行”。


现实中,有的“老练”的银行客户经理是这么“飞单”的:

1、先向“熟悉的、信得过、多年维系”的客户介绍一款“高回报”的“理财产品”,如果你有兴趣,则拿出准备好的文件材料(都是《理财产品宣传手册》、《风险告知书》、《认购确认函》、《合伙协议书》之类的东西)让你签署。

注意喽!这些文件大多数会打着“合伙”的旗号。

你会问了,什么是“合伙”?

在法律上,“合伙”意味着“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其中啊,“共享收益”这个词不可怕,说白了就是大家赚钱嘛,赚钱了大家分没什么好怕,可怕的是“共担风险”!因为它让你的资金损失已经有了一个合法的前提条件——大家都清楚,在银行存钱,原则上钱的数量一分不会少,但是如果你拿去投资、去“合伙”,那就不一样,投资亏本了你就得“认”。所以,“亏本”一旦被设置了合法的前提,那便意味着投进去的钱已经有了“打水漂”的端倪。

2、与此同时,这些客户经理提供的宣传手册之类的东西,会若有若无的在封面等地方印一个银行Logo(比如建设银行的Logo、工商银行的Logo)之类的东西,让客户乍一看信以为真,以为是银行“理财产品”。但是,银行Logo又仅限于《产品宣传手册》这种不痛不痒的东西上,断然不会出现在《风险告知书》、《认购确认函》、《合伙协议书》这种规范文件的主文里。大家知道,主文里如果有银行印记,太过显眼,他们不敢这么干,“有些人害怕”,事后银行也是明哲保不了身,逃不了干系;相反,如果《风险告知书》、《合伙协议》这些正式的文件里没有银行标识、印章,事后银行否认的干干净净,“死无对证”。

你真的天真以为,客户经理可以在脱离监控而银行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银行大厅兜售别人家的“理财产品”?

答案是不可能。除非这个客户经理躲在银行旁边的茶楼里卖给你,但是那种环境下谁会再相信他?

3、这些《风险告知书》、《合伙协议》一类的东西,合同文件上的法律主体不是银行、收款账户也不是银行,都是各种乱七八糟没有实体和资产(办公地点都是租的)的合伙企业、投资公司、基金——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客户的你投钱以后,只要他们的“项目”进展顺利,可能会收回本钱息;如果一旦“项目”亏损,这些钱就不知道哪里去了。

这个时候,受害人的救济途径不好选择,如果报案,但是这个犯罪分子没有钱、转移了、挥霍了,你只能“大眼瞪小眼”;如果你选择民事起诉,而收款的这个公司没有资产,你可能面临“打赢了官司拿不回钱”的尴尬。

所以,无论是民事途径也好、刑事途径也好,追究的对象只能在这些客户经理或者投资理财公司身上打转,但这些主体的共同特点都是——没有钱,空壳子。


在全国涉及银行飞单的案件中,很多受害人最后是分文没有拿回来;这个受害人在这个案子里能拿回来40%,应该算悲中有喜了。

所以,储户在银行办理投资理财的时候,一定得看准喽!(感兴趣可以添加关注哟)


有的朋友咨询类似的事情应当如何处理,我只能说,每个案件的情况不一样,不能一概而论就认定刑事报案、民事诉讼、协调谈判哪条路是最优的选择,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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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保护银行的,

比如银行的楼被本拉登搞塌了

钱散出来是万万不能捡的。

银行不会去找拉登,

肯定要来找捡钱的。

反正我一分钱也不存银行的,

大不了丢在股市赔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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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说明一下,这个问题的标题与法院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很大的差异。

这个问题的标题是“储户存银行 350 万被工作人员挪用致无法追回,法院判储户承担 60 %损失,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

这里面有一个重点,也是最重要的案件事实(敲黑板):

储户存银行的钱被工作人员挪用

但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是“马玉芹的钱被张璐挪用,而是张璐在马玉芹的认可下,将350万转出”。

这里面就有了一个本质的差异。如果钱是在马玉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璐转出的,因为银行本身就负有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所以无论张璐的行为是否是犯罪,银行都要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而现实是钱是在马玉芹认可的情况下转出的,银行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就免除了。剩下的问题就是看“(1)钱被转出这种行为是属于银行的行为还是张璐个人的行为(2)钱被转出是张璐独自的行为,还是张璐与马玉芹的合意”。

因为银行并未授权客户经理可以转账,而且客户经理在没有储户密码的情况下事实上也不可能转账,所以钱被转出不是银行的行为而是储户自身的行为。而如果钱被转出是张璐与马玉芹的合意,那么损失就要按照两个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

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被认定的就是"钱被转出是并不是银行行为,而是张璐个人与马玉芹的合意",因此也就确定了储户是不可能无责的前提。

至于张璐的行为由银行承担责任这一点,我想说一点。这种责任首先不是狭义的合同责任,而是基于储户对银行的信赖由银行承担的信赖义务。现实生活中储户因为信赖银行而购买银行推荐的理财产品并不罕见。况且银行本身也是希望能进行理财产品销售服务的(可以分得其中的代理费用)。而让储户完全区分哪些理财是银行官方推荐,哪些理财是银行人员个人推荐,实在是免为其难。正因为银行在代销理财项目上存在着获利,因此判令其承担一定风险,也是利益与风险共存的基本原理。

最后想说明银行与储户风险划分的比例是否合适这一点。从法院裁判角度看,这个责任划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比例。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时期,可能这个比例都会不同。如果在普通人看来,肯定认为银行应该承担责任的比例要高一些,而在国资管理层角度看,肯定希望银行承担责任的比例要少一些。比较遗憾的是,中国法院的判决在法官为何做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上从来都是惜墨如金的。既然我们无处得知法官具体认定60%责任由储户承担的量化理由,我们也就无从评论其对错。我只能从个人角度提出如下的看法供大家讨论。

1.本案中储户之所以被骗,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推荐以及储户自身的轻信所导致的。但是作为一个普通人,我们都有轻信的时候,或者说轻信是人本身的一种固化缺陷,并不是我们需要根除的恶疾。我们需要避免的是“利于我们人性中弱点而犯罪的因素”。基于此,我认为“利用轻信者”需要承担比“轻信者”更多的责任。

2.作为银行监管部门或者法律体制来说,制约银行工作人员,使其不监守自盗,不进行与银行从业准则相悖的事情,是题中应有之意,而管理普通民众的警惕性则不是法律本身的目的。基于此,法院判决应该于管理策略一致,也就是说应该倾向于严格管理银行一端。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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