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评价岳父杀女婿全家?岳父女儿开具谅解书被判死缓,财产全部由岳父女儿继承?

回答
这是一个涉及家庭矛盾、法律判决和伦理道德的复杂事件。对“岳父杀女婿全家”这件事的评价,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分析,并且案件的具体细节对最终评价至关重要。

以下是针对您提出的情况的详细分析:

一、 行为评价:岳父杀女婿全家

1. 法律层面:
极端犯罪: “杀害全家”是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范畴。在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这是最严厉的罪行之一,通常会面临最严厉的惩罚,包括终身监禁甚至死刑。
动机与性质: 岳父为何会采取如此极端的行为?这背后可能隐藏着深仇大恨、激烈的家庭冲突、经济纠纷、情感背叛、或者精神问题等等。具体动机将直接影响到法律对案件的定性以及量刑的考量。
社会危害性: 这种行为不仅剥夺了多个生命,也给幸存的家庭成员、亲友以及整个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心理创伤和恐慌,其社会危害性极高。

2. 伦理道德层面:
血缘与亲情: 岳父对女婿及其家庭成员下手,是对家庭关系和血缘伦理的极端践踏。无论之前存在怎样的矛盾,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剥夺他人生命的借口。
人性的扭曲: 这种行为反映了人性中极端的黑暗面,可能是由长期的压抑、仇恨累积爆发,或是无法承受的压力导致了精神崩溃。
家庭责任: 作为家庭成员,本应是互相扶持、守护彼此的,但岳父的行为却走向了完全相反的方向,对家庭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

二、 岳父女儿开具谅解书被判死缓:

1. 法律层面:
谅解书的作用: 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谅解”或“家属谅解”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这意味着,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而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表示原谅,并且可能接受赔偿或其他条件,那么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减轻处罚。
死缓(死刑缓期执行): 这是中国刑法中对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保留死刑的同时,给予其一定宽大处理的一种刑罚。通常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但根据具体情况,不立即执行死刑的。岳父杀女婿全家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会直接判处死刑。如果最终判处死缓,通常意味着存在一些从轻的理由,而“女儿的谅解书”很可能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死缓”的含义: 死缓的期限通常为两年。在这两年内,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则可以减为无期徒刑;如果在这两年内又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则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为什么会是死缓而非立即死刑?
女儿的谅解: 这是最直接的原因。作为被害人(女婿和其家庭)最亲近的亲属,女儿的谅解对案件量刑有重要影响。这可能意味着女儿希望父亲能够活着,或者对父亲的行为有一定的理解(尽管是基于极端压力或特殊情况)。
其他从轻情节: 除了女儿的谅解,可能还存在其他未公开的从轻情节,例如:岳父案发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但需要司法精神鉴定证明)、是否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犯罪的直接导火索是否有特殊情况(但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家庭长期遭受的难以想象的压迫等等。但即使存在这些,杀害全家本身依旧是极其恶劣的。
量刑的裁量权: 最终的量刑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全部证据和相关法律条款综合判断决定的。

2. 伦理道德层面:
女儿的困境: 女儿在这种情况下无疑处于极其痛苦和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是养育自己的父亲;另一方面,是曾经的丈夫和公婆等。她选择开具谅解书,可能出于多重复杂的情感和现实考量:
对父亲的感情: 即使父亲犯下滔天罪行,血缘亲情依然存在。她可能无法接受亲生父亲被判处死刑。
承受不了的打击: 一瞬间失去丈夫和公婆(甚至可能包括自己的孩子,如果案件涉及),再加之父亲的罪行,她可能精神已经崩溃,无法承受更多。
维护家庭仅存的联系: 她可能希望通过谅解,尽量保全家庭中仅剩的、扭曲的联系。
减轻痛苦: 对她而言,父亲的死刑可能意味着整个家庭的彻底毁灭,而死缓或许能给她一个极其渺茫的心理安慰。
争议性: 尽管法律允许谅解,但从公众情感和普遍伦理来看,女儿对杀害自己丈夫全家的父亲开具谅解书,可能会引起争议和不解。许多人会认为这违背了常理,或者说是一种“不正常”的反应。但我们不能轻易评判处于极端创伤中的个体的选择。

三、 财产全部由岳父女儿继承:

1. 法律层面:
继承权: 继承权一般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岳父的继承权: 如果岳父杀害的是其女婿(也就是他自己的女婿)及其家庭成员,并且岳父本人也因此被判刑,那么他的继承权会受到影响。根据中国《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有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将丧失继承权。但此处情况比较复杂,岳父杀的是“女婿全家”,而不是直接杀害了自己的女儿(假设女儿幸存),所以岳父对其女儿的财产继承权通常是存在的,除非他自己的死亡。对于他杀害的女婿的财产,如果女儿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并且她没有死亡,那么在岳父被剥夺继承权之前,财产会先由女儿继承。
女儿的继承权: 如果女儿是唯一幸存的直系亲属(女婿、公婆、可能的孙辈等),那么她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对丈夫及其家庭成员的法定继承权。
犯罪与继承的关联: 关键在于,岳父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他本人丧失了继承权(比如杀害了自己的女儿,或者根据其他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如果岳父没有直接杀害他要继承财产的被继承人,并且其女儿也幸存并开具了谅解书,那么在法律程序上,女儿继承了大部分财产是可能的。
“财产全部由岳父女儿继承”的解读: 这句话可能存在两种理解:
女儿继承了全部财产,而岳父也享有作为女儿唯一近亲属的继承权(如果女儿先于他死亡)。 但鉴于案件的性质,法律可能会对岳父的继承权进行限制。
更可能的一种情况是,女婿及其家庭的财产,由于女儿是唯一幸存且有继承权的近亲属,所以由女儿继承。而岳父因为有女儿,在某种程度上“间接”地“支配”了这部分财产(例如通过女儿的抚养或赠与),或者岳父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加上从女儿那里获得的财产,构成了“全部由岳父女儿继承”。
或者,在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女儿继承了全部遗产。而岳父作为女儿的父亲,继承了女儿的财产,但这种情况下,岳父是通过继承女儿的财产而获得的,并非直接从女婿家继承。
还有一种可能性是,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为了平息纠纷或出于其他考虑,将财产的处理方式与案件的判决进行了某种程度的捆绑。 例如,法院在判决时可能会考虑财产的归属问题,尤其是在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时。
关键点: 法律对继承权的剥夺是有严格条件的。通常是针对直接的犯罪行为。如果岳父杀了女婿一家,但女儿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幸存,那么女儿继承财产是天经地义的。如果岳父因为女儿开具谅解书而判处死缓,并且他本人并未直接杀害女儿,那么他作为女儿的父亲,仍然可能继承女儿的财产(在她去世后)。至于女婿的财产,如果女儿是唯一继承人,那么女儿就继承全部,而岳父是否能通过其他途径分得,就看他和女儿的关系以及女儿的意愿。

2. 伦理道德层面:
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冲突: 即使财产的继承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例如由女儿继承,而她又愿意抚养或转移财产给父亲),从道德和公众情感上,这笔财产的来源是极其血腥和悲惨的。将“杀人”所带来的“收益”(即使是间接的)进行分配,会让人感到不适和道德上的不安。
对受害者家属的补偿: 通常在刑事案件中,除了刑事处罚,还会涉及民事赔偿。财产的归属问题,也可能与对受害者家属(如果还有其他远亲)的补偿、安抚等问题联系在一起,尽管此处描述为“全部由岳父女儿继承”似乎排除了这种可能性。

总结评价:

这是一个极端而悲惨的事件。

岳父的行为: 是一个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无论任何原因,都无法洗白其罪行,是对生命权、家庭伦理和法律尊严的彻底践踏。
女儿的谅解书: 体现了她在极度痛苦和复杂情感下的选择,其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减轻罪犯刑罚的作用,但在道德和情感上可能会引发广泛的讨论和争议。我们应当理解她的处境,但不代表其选择是普遍可以接受的。
财产继承: 如果法律上存在“岳父女儿继承财产”的情形,这需要看具体的法律依据。如果仅是女儿继承了她丈夫的财产,而她又善待其父亲,这在法律上可能是允许的。但从情感和道义上讲,这样一份沾满鲜血的财产,其流转会让人感到沉重和不安。

需要强调的是:

这个评价是基于您提供的“岳父杀女婿全家,岳父女儿开具谅解书被判死缓,财产全部由岳父女儿继承”这几个关键信息进行的推测性分析。实际案件的判决和财产处理,取决于非常具体的证据、法律适用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多细节(如具体的死亡人数、案件的导火索、精神鉴定结果、家庭成员间的具体关系、是否有遗嘱等)都会极大地影响最终的评价。

总而言之,这是一个令人痛心疾首的悲剧,它暴露出极端家庭矛盾的破坏力,法律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复杂性,以及个体在巨大创伤面前的脆弱与无奈。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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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家人是真的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搞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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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层面上来说,这是一场教科书级别的灭门案,占尽了天时地利人和。

犯罪嫌疑人杀害死者一家,主动自首,由死者家庭成员出具谅解同意书,二审由死刑变成死缓。

除了死者一家以及死者一家除死者配偶的亲属外,皆大欢喜——死者配偶拯救了犯罪嫌疑人的灵魂,二审法官拯救了犯罪嫌疑人的肉体。

这要搁电视剧里,那怎么不是个大团圆结局?

什么?你说死者?

别令慈的在意细节,他们要是活着,一定不会希望自己的妻子/儿媳妇失去父亲,对不对?

死者已矣,要关注生者,生者,懂吗?

这令慈的叫进步!法盲。

嗯,可能吧。

但是如果进步的结果是杀人不用偿命,欠债无需换钱的话,那么,我令慈的宁愿社会倒退。

说点不一样的吧。

当年很多人都在呼吁“法治社会”,总觉得凡事有法可依是一件特别美好的事情。

但是现在看看,你们觉得,美好吗?

权利讲得太多,就会忘记义务;规矩讲得太多,就会忘记人性。

凡事只讲法律,那就只能证明,道德已经失去了约束力,法律上的守法公民和道德上的恶棍,在很多时候并不冲突。

法无禁止皆可为么。

法律给弱者的刀是为了自保的,但弱者往往更喜欢拿来砍人,但他们忘了,这把刀从来就不是他们自己的。

别人能给它,就能收回来——当法律已经无法震慑潜在的恶意时,吃亏的会是谁,我想不必我多说了。

毕竟,

社会真正的进步是人不刑,而非法无刑——用取消死刑的方式来推动的,不是社会进步,而是自欺欺人,而弱者每一次用道德和法律伤害他人的行径,最终都将回馈于所有的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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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了好些这个评论,才有点底气,回答这个问题。

首先:一审判死刑,二审改死缓,不仅仅是因为你眼睛所看的所谓证据等等,还有跟这个二审法官有很大的关系,据闻,这个二审法官个人比较主张取消死刑,对于以往审理的案子,好像以往也有过他审的案例死刑的都改成死缓的。这是法律允许的尺度内的权利,或者说人为因素其实也有很大成分。最为可悲的事情,像这样的法官,既不尊重社会基本道德,并且没有实际违法行为,你能拿他怎么办?有时候不得不说,像法官等重要位置,无能的人比贪污的人更加可恨。因为你根本没办法治他。司法不是代表公平正义,而是自己的爱好和倾向。

其次,就这个案件来看,也是争议最大的地方,男女双方正在无数次离婚诉求期间。女方杀男方全家,并且由这个所谓的“妻子”出示谅解书,属不属于串供??

其实最大的争议,还是杀人犯的家属,不但取得了被害人的全部家产,并且还是取得缓刑。至少这个案例是个极端不好的影响。目前《民法典》对离婚问题,有个冷静期。

如果冷静期内,一方可能预谋杀另一方全家,会不会未来一个新颖的离婚方式?

那么未来的离婚冷静期会不会变成婚姻双方的生死时速???看谁先杀对方全家???

这个案件直接突破了普通人道德价值的底线。才会引发重大关注。

其中最大的问题无意出现在了司法程序内部人员的个人学术见解,与司法审判对社会深层次的博弈。

法律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如果一个标榜自己尊纪守法,这个人完全有可能是人渣。
法律是人类的最低道德,法律是人类道德在最低层次的体现,它是以利益来划分种种社会关系,只关心利益不关心道德。
当人们都把法律当作一切行为的准绳时,人类的道德已下滑到了最后的临界点,离畜牲已是一步之遥,所以法治是人类政治生活的最低层次。
----罗翔

我个人建议把这些话,放在国内大学教育法律书的扉页里。没有良知和道德的人,没资格从事法律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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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教师一家三口惨遭灭门#

*尸检报告*

我是受害人家属!

今天我发布的是一审判决书上的尸检报告,虽然发布这些内容,对我来说是极其痛苦的,但是为了让更多网友了解案件细节,我只能这么做,因为我们需要大家的帮助!

请看图片一:划重点的是:警方证实 未发现张志军身上有任何伤痕。

邹朔尸检显示:邹朔身中多刀,都在胸部致命部位,刀口很深,深达胸腔。邹朔死亡原因:锐器刺创致心脏破裂,大血管破裂及左肺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杨慧芬尸检显示:杨慧芬身中多刀,都在胸部致命部位。刀口很深,深达胸腔。杨慧芬死亡原因:锐器刺创心脏破裂,左肺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邹成海尸检显示:邹成海身中一刀,致命刀,死亡原因:锐器刺创致肝脏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左胸第8肋骨骨折系凶手锐器直接刺杀形成的。

被害三人身上也无抵抗伤。说明凶手趁其不备,突然下手,没等三人反应过来就被杀死。没有时间和能力去抵抗。

警方证实张志军身上没有任何伤痕,说明凶手并未受到任何人身攻击和伤害,持刀杀人,冷静沉着,下手精准,刀刀致命,极其凶残,杀死老姑一家,如此决绝制造灭门惨案,说明早有预谋,居心叵测!!

此案一审判决死刑。二审判决死缓,且没有限制减刑。二审没有轻判的理由和依据。

我的家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对此案提出抗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能重新再审,还我家人公道,还广大民众公平!否则,难服民心,难服民怨!

很多网友要求我晒出一审、二审判决书全文,没有晒出判决书全文,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判决书内容太多,一审24页,二审19页。二是判决书里涉及一些人名、地点等个人隐私信息,不方便公布,之前发布的部分审判书内容已经打马赛克,请大家持续关注、帮忙转发!

更新回答:

我们亲属已经委托百香果案侯士朝律师代理姑姑一家的申诉案件。侯士朝律师:北京大学法学专业,中国人民大学在职研究生。

侯律师 专业精湛,工作认真,善良正直,侯律师为邹、杨两家近亲属代写的刑事申诉状,申诉状 依法依规,有理有据,用词准确,推理性强,是一篇优秀的论文和诉状!!以下链接是申诉状全文:




分割线———————————————————————

8月11日更新:

再审开庭通知!再审开庭通知!再审开庭通知!

各位网友,大家好!岳父灭门案 我们被害人家属得到消息,我们的代理律师@侯士朝律师 接到四川高院电话通知:

张志军故意杀人灭门案 定于 8月20日上午

在 四川绵阳监狱 开庭审理,具体日期以收到书面通知为准!

因疫情原因在 绵阳监狱 开庭,因疫情原因不允许旁听!

谢谢网友们长时间持续的关注和支持,谢谢大家的鼓励和帮助!相信国家法律会还我们被害人家属公道,还社会公众公平正义!

请与我们一起等待再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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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真看完整个新闻,感觉一股凉意从头到脚。罗翔老师曾经说过:“很多学法学得好的同学,学着学着已经丧失人性了。”诚哉斯言!堂堂一省高院的法官法学一定是非常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不管是从法理人性哪方面来讲,这个判决合不合适大家很都清楚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发回再审,再审还不改判,我估计很多心术不正的人要开始准备致富了。


越想越心寒,越想越悲哀,补充一下。

该案所谓的“剔骨刀”,不是放在厨房里的,是从房间的柜子中拿出来的。说明这根本就不是一把用来做菜的厨刀。而且不用看就知道,这刀去哪个派出所鉴定都100%的管制刀具。看过水浒传的可以再想想林教头风雪山神庙,按现代眼光看林冲本质上是激情杀人,碰巧了。但是之前有没有预谋准备?有,只是第一次未遂而已。我感觉这一段可以类比一下,凶手有没有预谋大家自己判断。

凶手作为退伍军人对刺死砍伤应该有很深理解。从其下手的位置看,手段凶狠毒辣,上来全是杀招,然后就一不做二不休,大开杀戒。所谓的“没有继续加害”就更可笑了。我就这么说吧,先准备好世界上最好的医生和最好的设备,然后用匕首类的尖刀随机捅人胸腹部一刀,再拔出来。立刻抢救都未必抢救的回来。凶手心中太明白了,他们死定了,还犯得着鞭尸吗?


很难让人接受的是,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不管是什么,都不影响吃绝户已经成功的事实,除非女方家也集体暴毙。

很多废死派的理由之一是死刑不能减少犯罪。拜托!我也从来没有认为死刑能吓住那些除了披着一张人皮,其他没有一点能与人搭边的混账东西。但是死刑可以杜绝他再次祸害社会。和吃过人的猛兽必须杀死的道理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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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普法工作任重道远。

众所周知,中国是大陆法系,简单来说,一个案子怎么量刑,特别是刑法这块,只要你识字,都知道怎么判,出不了太大的幺蛾子。这也是为什么一些地痞流氓,催收人员有恃无恐的原因。因为他可以做到你打他,你拘留,他打你,他“没事”。这里面是有分寸和技巧的。同样是打折手指头,小手指和大拇指的差距不是一般的大。

贪腐上有个段子,让一个月薪5000的公务人员,掌握着5000万甚至5个亿的资金审批,很难不腐败。这是人性的问题。到法官这里也一样,面对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特别是刑法,法官很难有什么作为,法官看起来权利很大的人,又貌似没什么权利,这让人很难受,真的,特别难受,特别憋屈,怎么办呢?

上帝说要有光,于是就有了光。法官说我要发挥我的主观能动性,于是就有了新词汇新视角。

3个人轮奸小姑娘,妥妥的重罪,怎么办呢?“临时性”强奸,少判几年吧。把人当街杀了,要死刑,怎么办呢?“激情式”杀人,改判吧。

一刀毙命,这么凶残,怎么办呢。犯罪份子没有补刀,说明没有加害的行为,说明犯罪分子也很害怕,是个好人呀!什么?刀刀毙命杀了三个?这不是妥妥的激情份罪么!什么?杀完人没有跑,这不是积极主动自首么!什么?亲闺女都原谅了!哎呀,怎么就没有当庭释放这个选项呢?

精神病杀人免于处罚多少还有个医院的检查证明,我们认。14岁以下儿童犯罪免于处罚我们有冲突绕着走,也认了。可是激情式临时性怎么界定?怎么认!她被人强奸,坏蛋判了7年,我被强奸,就因为是人家突然想到做到,就判3年?!

严谨的法律一下子被拔高到禅学上了。师傅,我念经打坐能成佛么?不能,因为你有执念,你只有放下,不想成佛的人,才能成佛。法官,我想杀人不偿命行吗?不行,因为你想了,你只有不想,突然的,激情的,临时的,去杀人才行。要不怎么说哈佛的法律全球最牛呢!!!

所以呢,怎么看呢,只能说普法工作任重道远,强烈建议,相关办案的法官大人们,在工作之余为全国人民普普法,多出版一下普法书籍,比如《这样杀人判的轻》,《法官教你来强奸》等系列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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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件事,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法律的某个内在缺陷:

当谅解人和被谅解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时,谅解书是否可以采信?

只要漏洞存在,就一定会有人钻空子,无论是潜在的罪犯还是法官。这个案子,就是钻法律空子的典型。

这件事从本质上,不是男女问题,而是一个家族利用法律漏洞对另一个家族财产的谋夺,恰好遇到了废死派法官,故而一拍即合。

法官脑中的思想是无法控制的,所以只能通过不断弥补法律的不足,来减少法官整出幺蛾子的概率。

最高法有必要出台司法解释,剥夺利害相关方出具谅解书的权利,来堵住法律漏洞。比如:与被告人具有继承关系(包括第一和第二顺位)的人,因为和被告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适用回避原则,无权出具谅解书。

另外,建议当杀人数量>某个数值时,剥夺被告人获得谅解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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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更新 原文在后——————————————

我始终认为面对该案反映出来的在法定继承方面的漏洞,虽然立法或修法的确有滞后性,但决不能以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方式去解决这个问题,这个潘多拉的盒子不能开。我知道很多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女儿(即死者妻子)成为死者遗产的实际控制人”这个结果意难平,这两天我也一直在思考,在尊重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是否有途径能够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更新一下,谈谈自己的看法。

三、民事继承如何救济。

现在在微博上为死者权益奔走的应该是死者表哥,据其微博的内容,之前关于死者离婚的部分事实在表述上有错误,这里先更正一下。应该双方曾诉讼离婚三次,前两次系由女方提出(一次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一次女方撤诉),第三次系由男方提出(在诉讼离婚还未出结果期间即被杀害)。如果和事实有出入的话,欢迎指出。

言归正传。

如果女方能自己放弃继承权,那么死者孩子就能继承所有遗产。同时,死者妻子若还能放弃对子女的财产监护权,把子女继承的遗产交由表哥一家代为管理或通过信托方式托管,相对来说会让公众在情感上更能接受。但这种方式的主导权在女方,完全取决于女方自己的道德自觉、价值判断、良心程度

如果女方不愿意采取上述方式,那么能否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达到上述目的呢?

我认为,理论上是存在这种可能性的,即表哥先通过监护权纠纷取得对死者子女的监护权,然后表哥就能代表死者子女向女方提起继承纠纷的诉讼

1.为什么必须先取得监护权?

原因有二A.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如果取得死者子女的监护权,那么自然地就取得对死者子女所继承财产的处分权,女方就自然无法对死者子女的财产行使实质控制权;

B.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有规定,要求原告必须适格表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果表哥以自己名义提起继承诉讼,只能是直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只有取得死者子女的监护权,表哥才有提起继承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以死者子女名义起诉)

《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如何取得监护权?

《民法典》第27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女方是死者孩子的法定监护权,即女方的监护权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所以表哥要想获得监护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取得。

《民法典》第36条【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A.主体资格,即由谁申请撤销女方的监护人资格

个人认为表哥不具备申请撤销女方监护人资格的主体条件的,但是法律列明了可以申请的组织有哪些,表哥可以请求上述组织出面。比如居委会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向法院申请撤销女方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表哥为监护人

B.撤销事由,即女方有无实施严重损害死者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个人认为这是重点和难点。女方出具谅解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会是争议的焦点所在,也是表哥方需要重点论证的地方。

除此之外,表哥方作为亲属,应该比我们相对更了解死者一家之前的生活状态,可以想想女方是否在生活中还有其他行为使其不适宜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查询相关判决,看下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具体都是因为什么原因,以此对照下女方是否有相应行为

死者子女的个人意愿。虽然未成年人的个人意愿并非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参考因素,如果孩子已经满了8岁,个人意愿会相对更重要一点,但是整体来说子女的个人意愿基本不会对结果有任何影响

3.(如果取得了监护权)为什么还要提起继承诉讼?

因为取得监护权只能解决女方不实际支配死者孩子财产的问题,但女方自己还有继承权,继承诉讼就为了解决女方少分或不分遗产的问题,或者反过来说,让死者子女多分或全分遗产

4.如何实现女方少分遗产?(不讨论“不分”,基本不可能实现)

原文已经说过了,只有在女方自己杀害了被继承人的情况下,女方才会丧失继承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女方与其父亲存在共谋的合意,所以如果想通过剥夺女方继承权的方式让女方不继承遗产,不可能。

但是,法律规定了遗产分配的原则。

《民法典第》第1130条【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遗产分配原则上一般是均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倾斜,表哥方可以考虑以下理由:

A.死者子女还未成年,今后生活、教育、就医开销较大;

B.死者于离婚诉讼期间死亡(我掌握的信息暂时是这个);

C.女方父亲杀害了死者一家三口。(以及其他表哥方能想到的其他的合理的理由)

就我的经验来看,A理由一般会被法院采纳,但是基于A理由对财产分配做出的比例倾斜不会太大。

至于BC理由,我目前还没有遇到过有采纳BC这类理由而对财产分配比例进行调整的判决。但是我原文也说了,继承相关法律的修订在往“继承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这个方向发展,如果从这角度来看,特别是在BC理由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假如死者能言,从常理来推断,其是否愿意自己的遗产被女方继承呢?答案可能不言而喻。

说点题外话,我刚开始工作的时候,接触的就是家事纠纷。有次,还和前辈们探讨过一个问题,“提起诉讼离婚的原告在诉讼期间意外死亡,如果被告和原告父母就继承发生纠纷,遗产是否可以少分被告?”当时讨论的结果是,似乎司法实践中并不支持这类做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可以考虑原告父母年老体衰等情况而给原告父母多分,而基本不会因为在诉讼离婚期间这个原因而给被告少分。不过我当时的看法依旧是,我认为原告都不想被告过了,都在讨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了,夫妻共同财产都不愿意让步,都想自己多分一点,更别说把自己的财产让被告继承一部分了,最后原告因为意外身亡还没等到离婚的结果,反而要把自己的财产给被告一部分,我个人觉得挺不合理的。不过当时只是假设了这种情况进行讨论,我自己并未遇到过类似的案子,反而今天在网上看到了自己曾经想过的会出现的问题,而且性质更恶劣,不仅是诉讼离婚期间更是女方父亲杀害了死者三口人。

5.胜诉的几率如何?

小,很小。所以我开头才说这是一条理论上可以实现的路径,重点还是在监护权纠纷上,是否有组织愿意提出申请(这些组织是否愿意做这些事情?)、是否能证明女方符合撤销监护资格的条件这些都是障碍。当然,表哥一家自己的意愿也很重要监护权不止是争财产同样需要对小家伙今后的生活负责,不能为争遗产而争,被监护人的利益才是核心

所以如果要争监护权,还有个建议,至少在监护权纠纷案子中,尽量少向法院说“如果由女方监护女方就会实际支配死者财产、这种吃绝户的行为不公平”之类的话,容易让人以为你似乎是为了钱,但其实你并不是,落脚点一定是被监护人的利益(身心健康才是第一位的,财产利益反而是次要的)。

(办理监护权纠纷的经验很少,对监护的程序和实体也不能算很了解,特别还是在民法典对监护有增删改的情况,如有错误,欢迎指出,并多包涵)

———————————————以上更新 以下原文——————————————

这实际上是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岳父由死刑改为死缓,是刑事问题,即量刑是否适当

第二个问题,财产全部由岳父女儿继承,是民事问题,即死者遗产如何继承

刑事判决不会处理民事继承问题,但关于民事继承的结论(即大部分所说的岳父女儿继承全部财产)虽然表述上有不当,但实体结果应该差不多。

一、先说刑事改判问题

其他相关回答已经说得差不多了,我对于刑法的了解也不算很充分,只简单说几句自己的想法。

1.即使存在“自首+认罪+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据我所知,这也不是绝对不适用死刑的法定情节,只能说是“可以”不适用死刑,那反过来说,也是“可以”适用死刑的,很难说改判不合法

但改判合法不意味着合情、合理、合乎基本的人伦道德,更不意味着原来的判决就不合法。

2.我个人对该案是否应当考虑“被害人家属谅解”这个量刑情节有点疑问

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死者直系近亲属只剩下岳父女儿和死者女儿,而死者女儿又未成年,其民事权利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岳父女儿)代为行使。

所以,岳父女儿的行为既是代表她自己,也是代表死者女儿。即岳父女儿统一行使了自己和死者女儿的权利,这可能是这件案子最吊诡的原因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实际上的出具“被害人家属(直系亲属)谅解书“的人只能是岳父女儿

我的疑问就是,当出具谅解书的人,既是被害人直系近亲属又是加害人直系近亲属时,这类谅解书能采用吗?我个人觉得还要参考下被害人其他直系近亲属的意见。

但是本案被害人应该没有其他直接近亲属了,即当被害人只剩下唯一的直系近亲属时,该近亲属又同时是加害人直系近亲属时,谅解书怎么采纳?更特殊的情况时,死者之前和妻子诉讼离婚两次未果了(信息来源于网络),可以推断妻子和死者的感情存在一定程度的破裂。在此前提下,一边是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的丈夫,一边是父女感情没有破裂的父亲,这时候妻子的情感倾向应当是有很明确地偏向的,这时候由妻子出具谅解书谅解自己父亲杀害死者的行为,这类证据是否应该采纳?而且,严格地说,妻子自己也只是丈夫的近亲属,最多也只能谅解杀害丈夫的行为,但对于公公婆婆,妻子自己是无权出具谅解书的;但如前所述,妻子本身还是死者女儿的法定代理人,死者女儿是公公婆婆的孙女,这时候似乎妻子又可以代表自己的女儿出具对自己父亲杀害公婆的谅解书了。

有没有人解释下,这类型有一定情感偏向的谅解书(仅个人看法,因为结合死者疑似两次诉讼离婚未果以及本案疑似因争夺抚养权引发,我认为夫妻虽还有一定感情但感情已有了有一定程度的破裂,但现无证据证明妻子和其父亲的父女感情有矛盾,这时候我觉得从人之常情的角度,妻子的个人感情可能更偏向于自己的父亲)是否属于可以采纳的证据以及(如果可以作为证据,则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

二、再说民事继承问题。

该案民事继承部分,应该尚未进入诉讼阶段,但法律的明确规定摆在这里,所以最终的结果是可以预料的。

据我通过网络了解的信息,死者与妻子曾两次诉讼离婚未果,即死者死亡时,妻子系其法定继承人;死者和死者母亲当场就死亡了(死亡时间我暂不清楚),死者父亲是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民法典》第1121条,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但难以确定先后死亡时间时,作出了推定死亡顺序的规定,简单来说就是“无继先死、长辈先死”,“同辈同死、互不继承”。

这里就不去推论死者妻子和死者女儿最终分别获得的财产份额是多少,因为最终的财产权利都是由死者妻子行使(行使自己的财产权以及作为死者女儿的监护人代未成年子女行使他们的财产权)。也有人说死者和妻子已经离婚了的,但其实是否离婚不会影响最终结果,即使离婚了,所有财产归死者女儿,行使财产权利的人仍然是死者(前)妻子。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了继承权的丧失,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针对的主体仅限于继承人,妻子是继承人,但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又不是妻子本人,而是妻子的父亲,所有妻子没有丧失继承权,可以合法地拥有法定继承权。

法律相对于现实,是有一定滞后性的。当遇到死者绝户的情形,导致死者的遗产只能由加害人近亲属继承或者实际行使财产权利时,法律又该怎么保护死者的权益呢?

这是需要立法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民法典》对原来的《继承法》的修改有一亮点就是,取消了原来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即只要遗嘱经过了公证,其效力就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即使公证遗嘱的时间早于其他遗嘱的形成时间),取而代之的所有形式的遗嘱效力都是一致的,只要符合法定要素,任何遗嘱并不因其形式而获得效力优先的法律后果,而有数份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我犹记得,当时有个“答记者问”的采访还是一份简单地解答文件(具体形式忘了),提到了为什么要作出上述这种修改的原因。继承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只要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时间在后的遗嘱才是能最大程度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所以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当然这是对于遗嘱继承的规定,本案可能没有遗嘱,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是是否能以该案为契机推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和进步呢?

我认为,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最大程度地尊重或还原被继承人的意愿都应当是继承的第一法则。无论是从生活常识还是逻辑经验来看,都可以推断如果但凡死者还健在(不仅是死者早就提出过离婚两次对妻子已无感情,更是因为死者一家三口被灭门),是否愿意让加害人的女儿继承自己的财产(或者说成为自己财产的实际权利行使者)?

补充一句:我认为该案暴露了继承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但该漏洞如果需要填补的话,也只能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等合法的形式去填补,并非主张以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去枉法处理继承和遗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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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直接击中了现代法学的基本假设,即人和人之间,家庭和家庭之间是独立的假设。

如果家庭之间没有关联,则岳父家庭和公婆家庭,儿女家庭之间就是独立利益体,则岳父家庭的岳父杀了公婆家庭及儿女家庭的男方,是“岳父”这个人的个人犯罪行为。然后精神分裂开始:如果受害者家庭成员谅解,加上投案自首,就具有了减轻处罚的情节。公婆家庭的家庭成员是儿女家庭,儿女家庭可以谅解(这里又承认了儿女家庭和公婆家庭之间的关系,精神分裂);儿女家庭的女方,“岳父”的女儿,也可以签署儿女家庭的谅解(这里又不承认岳父家庭和儿女家庭之间的关系,精神分裂)。按照这个精神分裂的逻辑,自然投案和家属谅解构成减轻犯罪的条件,死缓。而且按照继承权,如果“公婆”先去世,则儿子继承,儿子去世,则媳妇继承,也没有问题。但是整个结果就是匪夷所思。

承认家庭之间,不同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关联是实事求是的做法,但却动摇了现代法学的根基。在这种做法里,“媳妇”和“岳父”存在某种连带责任,自然应该剥夺继承权。但承认个体不独立,会动摇现代法学的根基,所以是断然不能的,只能绕过去,要么用回避利害关系(算是独立个体假设的一种折中),要么用共谋。

用回避利害关系原则,那么由于“媳妇”和“岳父”的父女关系,就不能签署谅解协议。由于没有具有资格的近亲属,也就不存在谅解,但是继承就不行了;共谋呢?则“媳妇”本身也是犯罪行为,自然不能谅解。使用共谋呢,则可以引用继承法第7条第一款可以剥夺媳妇继承权。可是要是媳妇没有共谋怎么办?所以必然需要堵上这个漏洞。

我猜现在这个来不及堵漏洞,最后只能做成共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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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改判死缓的理由有以下几个:

1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悔罪情节

2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3犯罪嫌疑人系激情犯罪

4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的过错。

对于这几点要全可以一一驳斥。

首先,犯罪嫌疑人虽然有自首情节,自首是可以从减轻处罚,罪行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不是应当从减轻处罚,就是说自首可以从轻减轻也可以不从减轻,本案犯罪人张某连杀一家三口,此等“灭门惨案”性质极其恶劣,且连刺数刀,刀刀要害,主观恶性极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即便自首也不应再适用从减轻处罚。

第二,被害人于案发前一年零两个月左右已与犯罪人张某之女张钰新感情破裂而分居,邹某已两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因妊娠而不被判离),最重要的是犯罪人与张钰系父女关系,因此张钰作为犯罪人子女所出具的谅解书不应被采纳。

第三,犯罪人虽然外观上符合激情犯罪的特征,但实际上绝非简单的激情犯罪,图片一是受害人亲属公开的尸检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到张某刀刀要害,对于行为所造成的杀伤后果必然是明知的,对于三人死亡具有直接故意,且连杀三人,刀伤皆在胸腹部,三人中一为同龄女性,一为同龄男性,一为壮年男性,正面连杀三人而自己无伤,绝非易事,难度极大,期间有充分的机会停手,此案不能排除预谋的合理怀疑(但也不能认定有预谋),但这绝对不能简单认定为激情犯罪。

第四,被害人并非是非法入户,邹某是张某居住房租的实际所有人,房屋由邹某婚前全款购买,因此邹某一家三口并无非法侵犯他人住宅的情形,因此张某行为并非对于非法入户的防卫,同时因邹某系孩子父亲,是孩子的监护人且并未丧失抚养权,所以探望并带走孩子的行为并不违法,犯罪人张某无权阻止。因此并非被害人一家三口过错导致了矛盾的激化。即便有一定的过错对张某的杀人行为也不应当作为其减刑情节。

最后,虽然责任自负反对变相株连,但此时还要全依照继承法继承显然会对公序良俗造成极大的破坏,出现了杀人全家者其子女却继承被害者全部家产,这显然是不能为社会道德所接受的。

我个人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张钰的继承权,家产由邹某与张钰之子继承,但由法院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张钰非法侵害继承财产,必要时可以由邹某近亲属“代管”,原因如下:

1严格依照继承法继承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我们知道一个人不能因其犯罪行为而获利,但一个人能不能通过犯罪行为使子女获利还有待商榷。)但本案依法继承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

2邹某之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便继承。财产也应由其母代理,即便取消了张钰的继承权张钰也可以形成对财产的实际支配,而这种支配因邹某一家人的死亡是难以监督和限制的。因此需要法院发挥自己的能动性以避免实质公正的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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