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新城控股原董事长王振华猥亵儿童案中,一审宣判被告人王振华有期徒刑五年,周燕芬有期徒刑四年?

回答
新城控股原董事长王振华猥亵儿童案一审宣判,被告人王振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一被告人周燕芬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一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要理解这一案件的判决,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分析。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回顾

首先,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公开报道和法院的判决,该案的核心事实是:

犯罪主体: 王振华,新城控股原董事长,一名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周燕芬,被指控为王振华的同案犯,其在案件中的具体角色和作用,以及与王振华的关系,是判决的关键点之一。
犯罪行为: 王振华被指控在上海市某酒店内,对一名年幼的女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周燕芬则被指控在王振华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协助、唆使或者其他犯罪作用。
受害者: 一名未成年女童,其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时间与地点: 案件发生在2019年6月,上海市某酒店。

二、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与考量

一审法院对王振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周燕芬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背后必然有其法律依据和判决考量。

1. 定罪:
王振华: 根据中国刑法,对于猥亵儿童的犯罪,特别是情节恶劣的,会处以相应的刑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情节恶劣”则可能加重处罚。一审判决五年,说明法院认定王振华的猥亵行为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并且其行为的恶劣程度足以让法院量刑至五年这一法定刑的上限或接近上限。
周燕芬: 周燕芬的判决则与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有关。如果她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帮助犯,其刑罚会比主犯轻。法院对其判处四年,说明其行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王振华。

2. 量刑考量: 法院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
犯罪事实的严重程度: 受害人的年龄、行为的性质、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等。
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 是主犯还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什么作用。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是否有预谋,是否明知故犯。
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 是否坦白、认罪、悔罪,是否有积极的赔偿和道歉行为。
社会影响: 作为公众人物,其行为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 刑法对特定犯罪行为有明确的量刑幅度。

三、判决的社会解读与影响

这一判决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它触及了几个重要的社会议题:

1. 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是社会的基本共识和法律的重中之重。这一案件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视和保护。
2. 对公众人物的法律约束: 王振华作为一家知名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其一言一行都受到公众的审视。公众人物在享有社会地位和财富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更高的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对他的判决,传递了一个信息:无论身份地位如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3. 对商业和资本的影响: 案件的发生以及随之而来的判决,不可避免地会对新城控股这家公司产生影响,包括其股价、声誉、管理层稳定性以及未来的发展战略。这种影响也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
4. 关于正义与量刑的讨论: 任何刑事案件的判决都会引发社会关于正义的讨论。一些人可能认为五年的刑期对于如此恶劣的犯罪行为而言过轻,而另一些人则可能认为这是依法判决的结果。量刑是否恰当,往往是公众讨论的焦点,涉及到法律的适用、证据的采信以及社会公众的情感期待之间的平衡。

四、可能的辩方和控方观点(基于公开信息推测)

控方(检察机关): 控方会着力于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振华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以及周燕芬在犯罪中的具体协助作用。他们会强调犯罪的恶劣性,对未成年人的身心伤害,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此来支持其指控和量刑建议。
辩方(被告人律师): 辩护律师可能会从证据不足、犯罪情节是否达到法定刑上限、被告人是否有悔罪表现等方面进行辩护。他们可能会强调王振华在某些方面的贡献,或者在案件中是否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以争取更轻的判决。

五、后续可能的发展

上诉: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诉的审理将由上一级法院进行,他们会审查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等。
民事赔偿: 除了刑事责任,王振华和周燕芬可能还需要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弥补其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社会的反思: 这一案件的发生和审判,也会促使社会各界对儿童保护、公众人物的道德操守、企业的社会责任等问题进行更深入的反思。

总结:

新城控股原董事长王振华猥亵儿童案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振华有期徒刑五年,周燕芬有期徒刑四年,是司法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这一判决既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也是对社会关于儿童保护、法律公平等议题的回应。然而,关于量刑的轻重,以及案件所涉及的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可能会持续引发公众的讨论和反思。理解这一判决,需要从法律条文、犯罪事实、量刑考量以及其产生的社会影响等多个层面进行综合分析。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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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定罪不准,量刑失当,王振华应构成强奸罪而不是猥亵儿童罪!

在长期的机械化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非常青睐、甚或逐渐拘泥于“性器官接触是区分强奸与猥亵的界限”等技术性标准,却对更基础的、涉及刑法基本理论的问题日渐忽视,本案中,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忽视了一点:

性器官接触是幼女型强奸罪的既遂要件而不是成立强奸行为的要件。

换言之,强奸罪的成立,并不以发生性器官接触为前提。这是个很容易理解的问题,张三潜入某甲家里欲对其未满14周岁的女儿实施强奸,裤子脱了一半+已经下手摸了,但尚未发生性器官接触时,某甲回家制止了张三的不法行为,张三定强奸未遂还是猥亵儿童既遂?肯定是想象竞合从一重罪,没一点毛病。

回到王振华案,猥亵儿童一罪的既遂基本不面临什么争议(除其辩护律师的奇妙观点外),而能否定强奸罪的一个重要问题,甚或关键问题,就是行为人王振华的主观心态。

实施强奸与强制猥亵两罪的主观心理不是对立关系,而是阶层关系,可以认为同样是出于对性欲的满足,强奸是在强制猥亵的主观心理上更进一步。本案中王振华尚且不承认其存在实施猥亵的心理,更不必说强奸了。在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确定上过于依赖口供,但在口供避重就轻时,我们应从客观事实、一般的社会认知及其他背景资料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我们应注意到:

  1. 根据另一被告人的供述,其曾长期为王振华介绍女性供其淫乐;
  2. 本案中王振华曾付出了巨额经济成本;
  3. 寻找幼女的行为是王振华指示的。

现在我问你,以往每一次王振华的主观意图都是奸淫,唯独这次却止于猥亵,根本不想奸淫,还是在付出了甚高经济代价的前提下,你信吗?

反正我不信。

要是我们每个人都不信,或者社会上绝大多数人都不信,这就叫“社会相当性的脱逸”。换言之,可以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推定王振华的主观心理,就是奸淫;只不过后来其性欲通过猥亵方式满足了,不再需要实施奸淫行为了,这就是犯罪未遂。

【依评论区里几位同仁及前辈的质疑,增加两段内容:法律事实的确认必不能离开证据,但主观心态的确定需要在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一般常理做出推定。如张三持刀刺入李四要害,李四幸而未死,即便张三供述其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也能根据基础事实推定其有杀人故意,只不过未遂。类似地,高价招嫖,即便没有发生性关系,也能推定其有奸淫的故意,除非其经常只摸不*。

【当然,两者的可类比性有多强,可能不同人有不同观点,或许前者有95%以上的人可以接受,后者会低一点。退而言之,即便法院阐明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行为人有奸淫的故意,对我来说并非不可接受,但单独把性器官接触作为两罪的区分界限,在逻辑上根本是错误的。】

下面来看一下强奸未遂的量刑:

  • 依据《刑法》规定,强奸罪的法定刑是3-10年,幼女从重(此外,是否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仍有争议,我们姑且保守一点,认为不属于);
  • 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反面来说,也可以不从轻减轻);
  • 存在酌定从重情节:罪前精心谋划,罪中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严重心理损伤的后果,罪后拒不认罪悔罪。

依据这些情节,应判处多少年刑罚方可实现罪刑相适应?这里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答主认为,因有颇多恶劣情节,可以不予从轻,起码不应减轻,最终量刑至少应在5年以上,否则根本无法体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那么,强奸未遂与猥亵儿童既遂孰轻孰重,就一目了然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王振华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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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式讨论前,我们先看看同样类似情形的案例有多少,其他案件都是如何判刑的?我以“猥亵儿童罪”和“轻伤二级”为关键词在Alpha的案例库中检索,找到以下案例:

1,魏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营刑初字第87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营山县合兴乡街道颜某乙出租房外,将被害人颜某甲(女,生于2007年8月18日)哄骗至合兴乡粮站后门的墙角处。随后,魏某某用右手强行抱住颜某甲的腰,左手拉下颜某甲的内裤,将左手食指插入颜某甲阴道内来回抽动,致其阴道当场撕裂出血。经鉴定,颜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某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判决结果:被告人魏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魏勇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黔0203刑初107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1时许,被害人鲍某(女,2003年4月4日生)从六枝特区新场乡黑塘中学下晚自习回家,途经六枝特区新场乡黑塘村小黑塘组的通村公路上时,遇到被告人魏勇及李某(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作另案处理),为了寻求刺激,被告人魏勇提议并叫李某去摸鲍某的胸部,于是李某让魏勇帮忙提着手中提的衣服,跑上前追上鲍某,从后面抱住鲍某并摸鲍某的胸部,鲍某大喊救命,李某听到鲍某喊救命便用左手蒙住鲍某的嘴,鲍某即咬李某的手,李某因疼痛将鲍某推倒在路坎下面的玉米地里,致鲍某左腕部、头面部受伤。被告人魏勇听到鲍某喊救命后便喊李某快跑,二人即逃离现场。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鲍某之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魏勇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鲍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0元,魏勇取得了鲍某及其亲属的谅解。
判决结果:被告人魏勇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张会忠犯猥亵儿童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4)大中刑终字第152号
原判认定,被害人辉某某(9岁)的母亲在大理市喜洲镇金泰养殖场务工,辉某某随其母在该处生活,被告人张会忠亦在该养殖场务工。2014年7月15日12时至13时期间,张会忠在该养殖场电视房内用手抠摸辉某某的阴道,造成辉某某阴道受损。经鉴定,辉某某阴道I度撕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报警,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务工地将其抓获。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会忠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师奋进猥亵儿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110刑初187号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龙洲新城小区1号楼1单元安全通道被告人师奋进遇到被害人徐某2(2009年10月19日生)后,捂住徐某2嘴巴将其抱至1号楼地下室2-2-21处,后师奋进对徐某2进行暴力殴打,并用手抠摸徐某2阴道、屁股、小腿,让徐某2给其手淫,射精后用徐某2衣物擦拭后逃走……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7、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徐某2颅脑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颞部2处头皮创口痕总长度为3.5厘米,为轻微伤;左侧额部见表皮擦伤后色素减退,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判决结果:被告人师奋进犯猥亵儿童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刘平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8)湘13刑终374号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平趁张某1上班不在家之机,将已入睡的被害人陈某叫醒,讲要给陈某洗屁股,陈某不同意,刘平强行脱掉陈某的裤子,不顾陈某反抗挣扎,对陈某进行猥亵,致陈某外阴血肿、裂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刘平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洪道桂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0732刑初251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洪道桂以给零食为由将被害人廖某2及其弟弟廖某诱骗至其家中,洪道桂在房间里将被害人廖某2抱在大腿上脱下其裤子,对被害人廖某2实施用手摸阴部、用手指插进被害人廖某2的阴道内抠摸、用阴茎插入被害人廖某2肛门。同年9月11日,被害人廖某2经兴国县人民医院妇科检查为:外阴幼女型,处女膜完整,肛门处见淤青。同年9月13日,被害人廖某2经兴国县崇贤卫生院检查为:会阴轻度红肿,处女膜完整,肛门部组织肛裂,可见少量溃疡。同年9月26日,被害人廖某2在兴国县第二医院诊断为:肛裂、直肠炎。2017年10月14日,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2肛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肛门肛管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道桂为了满足其性欲,用手指插入女童阴道、用阴茎插入女童肛门的方式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猥亵儿童,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拒不认罪,应当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传唤归案的,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洪道桂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李晓隆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鲁1122刑初565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夏天至9月26日晚,被告人李晓隆在莒县其家中,趁其妻崔某上厕所、其继女车某(2013年9月14日出生)熟睡之机,为追求性刺激,采用抠摸阴道、往阴道内喷花露水等方式两次对被害人车某实施猥亵,致车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晓隆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然后我们再看一下,这类侵害中关于轻伤二级的鉴定标准具体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8盆部及会阴损伤
5.8.4轻伤二级
a)骨盆骨折。
b)直肠或者肛管挫裂伤。
c)一侧输尿管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尿道挫裂伤。
d)子宫挫裂伤;一侧卵巢或者输卵管挫裂伤。
e)阴道撕裂伤。
f)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 Ocm以上。
g)龟头部分缺损。
h)阴茎撕脱伤;阴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Ocm以上;阴茎海绵体出血并形成硬结。
i)阴囊壁贯通创;阴囊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 Ocm以上;阴囊内积血,2周内未完全吸收。
j)一侧睾丸破裂、血肿、脱位或者扭转。
k)一侧输精管破裂。
l)轻度肛门失禁或者轻度肛门狭窄。
m)轻度排尿障碍。
n)外伤性难免流产;外伤性胎盘早剥。

最后我们再回过头看《刑法》中猥亵儿童罪的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初,第一眼看到新城控股王振华案件判决的报道时,如同每个人一样,我也惊讶于为什么判决如此之“轻”……但检索同类判决之后,发现这些判决中,同样很多是达到“轻伤二级”的程度,判决的结果却比王振华案件判决结果要更轻。

仔细看刑法中猥亵儿童罪的条文,只有在满足“聚众”或“公共场所”或“其他恶劣情节”才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大众普遍质疑的为什么不能定更重的“强奸罪”,从新闻中,可以看出公诉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了性器官的接触,只够证据定猥亵罪名。所以从这两点看,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好像并没有什么错。公众普遍质疑的,案件是否因涉及权贵,就遭到“轻判”?对比这些同类判决,可以看得出,量刑的结果并没有因涉及权贵而从轻处罚,反而因涉案情节,而采取的顶格处罚。

不过,读一读上述这些同类情形的案件,尤其是每一宗案件的细节,恐怕是个正常人都会倍感愤怒,翻开何帆所编著的《刑法注释书》第538页中,关于猥亵儿童罪的[立法 · 要点注释]第2点中写道,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很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本条本款规定的犯罪。

立法释义中,解释了为了保护儿童,而降低了定罪标准,这样的初衷确实很好,但看看现实中这些案例,恐怕量刑的部分,真的要改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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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其实很简单。

1、以幼女为对象,区分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以生殖器官是否接触为标准。

如果接触,是强奸罪,法定刑3-10年。

如果没接触,是猥亵儿童罪,法定刑5年以下。

本案从新闻报道来看,并不涉及两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强奸罪10年以上,或猥亵儿童罪5年以上)的情况。


2、从最终判决结果来看,指控和判决都是猥亵儿童罪,说明至少在证据上没法证明生殖器官接触。

而五年已经是猥亵儿童罪的上限。

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只有“在公共场所当众”和“聚众”两个情节可以加重到5年以上,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其他”的兜底条款,但是通常也要求“其他”的恶劣程度能达到“当众”“聚众”的层次。

按《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解与适用》,当时考虑的“其他恶劣情节”主要包括:多人,多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仔细研究了一下当时的舆情,本案其实是可以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仅引发强烈民愤,还让新城的股票大跌),不过法无明文规定,不滥用兜底条款,谨慎一些还是比较好。从新闻报告来看,本案公诉机关也没指控属于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法院更不适合自行认定。


3、新闻内容提及,实际上可能是周某把被害人介绍给王振华嫖娼。证据上能不能认定这一事实不知道,但是如果这一事实能证实的话,在刑法修正案九里面,还取消了一个罪名,叫嫖宿幼女罪。

它的法定刑是5-15年。实际上是这个事件所涉及的几个罪名中,处罚最重的。

有意思的是,嫖宿幼女罪既是“突击”定罪,也是“突击”取消:

在1997年3月1日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刑法修订草案中,还没有嫖宿幼女罪,在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才对嫖宿幼女的行为单独设立了该罪。

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第一、二次修订草案中,也都没涉及取消本罪,但是第三稿中,就突然提出要取消这个罪名。


4、关于不公开开庭。

一切涉及性侵的案件都因涉及当事人隐私而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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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定罪问题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有性器官的接触是区分强奸罪(包括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关键。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王振华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但与被害人不存在性器官的接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了该事实。故王振华的行为系猥亵行为而非强奸行为。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振华、周燕芬经过事先预谋,由周燕芬制造条件,王振华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相关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王振华、周燕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猥亵儿童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所以,二人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共同犯罪。

二、关于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猥亵等性侵害行为,属于从重、从严惩处的对象。

经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振华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但其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也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被告人王振华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华到案后及庭审中拒不供认其猥亵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本案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和影响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公诉机关建议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依法对被告人王振华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周燕芬虽未直接实施猥亵犯罪行为,但其系犯意的提起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牵线搭桥、承上启下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综合周燕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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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面前不是忍忍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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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事实部分参考最高票 @上海高院 的答案,争议应该不大。


我国以「接触说」区分以幼女为对象的强奸和猥亵,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不包括双方存在性器官接触,无论是实际上没有接触还是限于刑侦技术无法证明接触,从刑事司法公平公正的大原则讲,都只能认定猥亵儿童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亵儿童是「从重处罚」,而不是「加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能在前两款规定的刑法幅度内处罚,不能超越这个幅度。

本案发生在酒店封闭房间内,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情况,也没有与之相当的其他恶劣情节,因此只能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处罚。

《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包括「五年有期徒刑」,这是顶格处罚。


下面是私货(个人意见):

我个人是反对重刑主义的,但王的量刑是否过轻(不考虑刑法规定)倒还在其次。这里我希望讨论另一个问题——为什么在类似性犯罪中,社会总是认为量刑畸轻?


管见以为,这背后有两个原因。

其一是,刑法在设置量刑时更多考虑行为人罪行和损害后果的大小,而现实情况是,性侵案件的受害者在身体和心理创伤以外,在案件事过境迁之后,还会长期受到来自社会的二次创伤和侵害。这种创伤和侵害虽然确实与行为人当年的罪行有关,但究其根本,其实是社会的落后风气和偏见所致。而我们作为社会的一份子,较少也较难对社会的畸形作出反思,反而更容易习惯性地将这种偏见合理化,从而将「性侵毁一生」作为一种正常社会的必然结果。

基于这一种理解,我们会将包括二次创伤在内的所有伤害作为行为人罪行的损害后果;而刑法仅仅考虑了罪行本身对受害者造成的身体和心理创伤,这是为什么我们总认为性犯罪量刑畸轻的原因之一。


其二是,现代刑法对性侵罪名和量刑的设置源于早期对贞操权的保护。因此在不少国家,仍以性器官的插入/接触作为罪名区分的标准。随着时代变迁,刑法在性犯罪中保护的客体已经由贞操变为了性自由,但国家立法并没有迅速地予以调整。

这使得一些同样严重侵害性自由却无碍贞操的行为,难以得到合理的归置,常见的边缘性行为如指奸、鸡奸、强制口交均在其内,因为不涉及性器官的插入/接触,只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本案也是其中之一。

@月姬魔夜 老师提到的「嫖宿幼女罪反而更重」看似荒谬,其实也是这一情况的直接体现——对女性性自由的保护立法由于尚未摆脱贞操权保护的阴影,仍然以性器官的接触/插入为区分;但是对于嫖娼行为的认定,出于公共秩序的维护,已经扩展到边缘性行为,而嫖宿幼女罪中,由于幼女并没有性自主权,我们并不因为幼女的许可而减轻处罚,因此嫖宿幼女罪反而可以更有效地处罚强制对幼女实施边缘性行为的情况。

(评论区有意见指出,嫖宿幼女罪处罚更重,是因为本罪不仅仅是保护幼女,而且还因为“嫖”的背后隐含了组织、强迫卖淫的产业链,作为参考附上)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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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该案件的审判结果,社会舆论普遍认为判得太轻,不足以达到惩罚犯罪人的目的;而被告方律师在判决作出后则认为,王振华应判无罪,并且已经提起上诉。这个案件不仅引发了社会对本案刑期轻重、猥亵儿童犯罪问题的关注,还引发了对律师行业职业伦理的争论。

近日,团中央“青少年12355”平台法律专家团队负责人、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撰文进行了回应。

对本案的讨论已经很多,下文将就猥亵儿童案件背后的共性难题与大家展开讨论。王振华5年有期徒刑是轻了还是重了?当前国内在猥亵儿童案件办理中存在怎样的问题?未来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解决?

强奸罪范围过窄,导致很多恶性犯罪不能受到严厉打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根据立法,司法实践中的共识是: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强奸罪的既遂标准采取的是“插入说”,强奸幼女采取的是“接触说”。也就是说,我国在刑法中规定只有性器官的“插入”或与幼女的“接触”才能构成强奸罪,性器官插入对方肛门或口中都只能认定为猥亵。

这一点与域外立法中“强奸罪”存在比较大的差异。如英国的《性犯罪法案2003》规定,如果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故意将阴茎插入他人的阴道、肛门或口中,都可以构成强奸罪。有些国家已经修改了强奸的法律定义,将“以性器官以外的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插入他人性器官或肛门的行为”定义为性交,按强奸罪处罚。


猥亵罪相对刑罚低,不足以惩罚恶性罪犯

对于猥亵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猥亵罪分为两个处罚等级,分别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强奸罪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权益的犯罪,猥亵罪不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即使猥亵行为具有聚众、发生在公共场合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最高也只有15年有期徒刑。


插入式猥亵案件频发,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

在我们关注的有些猥亵儿童案件中,有些恶性猥亵行为手段极其残忍,甚至比强奸行为更为恶劣:有些用手指等性器官以外的身体部位插入被害人身体,有些是使用工具、物体等侵害被害人身体,有些是故意伤害、毁坏被害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性器官或者身体其他部位受到伤害。这种伤害比强奸犯罪更为歹毒、恶劣,伤害后果也更为严重。

正如媒体报道王振华案中被害人代理律师计时俊介绍,“这个女孩精神上完全被毁掉了。女孩现在拒绝接受心理治疗,检察官已经让心理医生去看过她几次了,她看到心理医生就歇斯底里。甚至,在女孩面前说到‘上海’二字,她就大哭。”


司法实践中对猥亵儿童罪普遍量刑轻

我们分析了近几年发生的22起猥亵儿童的案件,被害儿童都是14岁以下,都是犯罪分子用手指插入或抠摸女童性器官,最后导致严重后果,但判决结果普遍较轻。

其中2年及以下就有9件,2-3年6件,3-4年5件,5年以上只有2件。对比这些案件,判决王振华5年有期徒刑不是轻了、而是重了。但我想强调的是,不是王振华判刑重了,而是以往的很多类似案件判决都过轻了。司法机关对猥亵儿童类犯罪的严重后果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以至于很多严重的猥亵案件,都判决刑罚过轻,这是我们必须要警醒的。


为了有效惩治针对未成年人的猥亵类犯罪,从而震慑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类似犯罪,有以下几点建议:

1、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情节恶劣”的适用情况。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一般会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有其他恶劣情节的”适用过于谨慎,这直接导致了严重猥亵儿童案件判处刑罚过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恶劣情节”的适用范围,以对那些不仅给被害女童心理造成伤害、而且对其身体直接造成伤害的猥亵犯罪严厉打击。这是解决当前问题的最快措施。

2、对猥亵儿童罪增加无期徒刑、死刑。我国猥亵儿童罪刑罚偏低,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刑罚的震慑功能不能有效地发挥。考虑到有些手段极其残忍的猥亵行为,伤害后果远远大于强奸犯罪。所以建议修改刑法,明确规定手段极其残忍或者情节极其恶劣的猥亵儿童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3、研究是否扩大强奸罪的适用范围?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可以为女性?男性能否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性器官插入肛门、口中是否可以认定为强奸?使用物体或者其他工具插入他人性器官或肛门是否可以认定为强奸?这些问题应该尽快研究。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猥亵儿童的犯罪更易发生、更难发现,更多孩子容易受到伤害。所以从国家角度而言,要加大对这个问题的重视,要加大对类似犯罪的打击力度,以有效震慑犯罪分子,预防类似犯罪发生,从而更好地保障所有儿童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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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团中央权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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