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回答下,我感受到了大家的愤怒,而对我自己来说,更多的是一种遗憾:以新京报,澎湃这样有影响力的媒体,请一位高等院校的法学教授或者在刑诉领域具有经验的中立律师发表意见,真的有这么困难吗?如果因为事件的敏感性,找不到愿意当面接受采访的法学专家,至少可以通过基本的网络搜索功能对当事人发表的评论可信性作出判断,避免被个别人不负责任的言论带了节奏。
在新京报的视频中,汤家人的申诉代理律师付健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强奸犯的定罪量刑,必须有精液等DNA的鉴定。”
我学习的是美国法律,听到这一言论时第一反应就是困惑 -- 就连在刑事定罪标准如此之高,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程度的美国,也没有规定必须要有DNA鉴定才可以定强奸罪。从情理上来说,这一标准也是非常不现实,可能会导致荒谬结果的:假如强奸过程全程被拍摄记录下来,与证人的证词能够得以印证,但偏偏嫌疑人使用了避孕套,戴上了手套,没有留下DNA痕迹,是否法庭眼睁睁看着全过程的视频记录却无法定罪呢?
于是,我检索了一下我国有关强奸罪的司法解释,同样没有发现提及DNA是定罪必要条件的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受害者在案发时仍不满14岁,属于刑法定义上的“幼女”,我们应该特别关注关于强奸幼女的法律规定,看看定罪标准究竟如何:
早在五十年代,最高法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对强奸幼女的定罪标准作出解释。最高法意识到“在奸淫幼女案件中,对幼女外阴部接触或摩擦的占绝大多数,真正奸入的很少...”,并给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如果犯罪者意图用生殖器对幼女的外阴部进行接触,并且有了实际接触的,也按已遂的奸淫幼女论罪...” 该司法解释虽然年代久远,但目前依然有效。
在1984年最高法《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中,维持了性器官接触即可构成对幼女的奸淫行为这一标准。该司法解释在解释“奸淫幼女罪”时规定到:“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
由于我国刑法修订时废除了“奸淫幼女罪”并将其合并入强奸罪,上述1984年的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这是由于立法技术性调整导致的,并不代表以接触认定对幼女强奸行为的“接触说”被废除。根据相关司法实践的报道,"接触说”依然是我国在受害者为幼女的强奸罪中的定罪标准。(相关报道:只要性器官有接触就构成对幼女的强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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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问题本身。为什么说这段视频报道令人感到遗憾呢?因为它缺乏第三方中立的声音。视频中采访的法律专业人员要么是申诉方的代理律师,要么是当时的办案人员,双方都与此事有利益纠葛。汤兰兰时间至今已经沉淀了一段时间,而且不属于自然灾害或者公共危机事件等时效性极强的紧急事件,完全可以通过采访第三方法律工作者和法学专家来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也可以成为一次面向公众普法的好机会,但这一视频却并没有做到这一点。
诚然,哪怕付建律师再怎么信口雌黄曲解法律,甚至无中生有地发明法律,这也不一定代表媒体平台的立场。但媒体并没有全面展现多方,特别是中立第三方的观点,这也值得反思。
最后,希望付建律师的观点不会误导一些人,令他们以为不留下精液就万事大吉,因此受到鼓励去试探法律的底线,施行他们自以为的“完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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