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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护人员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如何?我国法律针对医护人员都有哪些特殊规定? 第1页

  

user avatar   xia-zhen-qia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我是学医的,想了想还是把自己知道的分享一下,就当做个普及吧


1.医生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医务人员的下列权利: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检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等。

但是最基本的是最基本的权利是疾病诊治权

在医疗过程中,医生可以根据患者的心理、生理、社会因素等所致疾病的表现,下达为了明确诊断而必须实施的各种医学检查、操作的医嘱。患者应积极配合医生的诊治活动。如果患者不同意其中的某项检查或操作,可以拒绝。但应该以书面签字形式表示,由医院将签有患者意见的文件收入病历中或以病程记录形式由患者将其意见写入病程指定的位置。

同时医生的权利更是一种资格权,我国《执业医师法》及其他卫生行政法规规定了医生的任职条件,如果达到了此条件,就具有了做医生的资格,自然也就有了诊断治疗权、出具诊断证明权等。这些权利是法律赋予医生这一行业的职业特权,其他任何人则无权实施,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医生所享有的职业权利不仅是指法律规定他有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而且意味着法律要求他必须从事这一行为,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否则就是失职或违法。

2.医生的义务


1.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的义务。医务人员除了要遵守国家一般的法律法规之外,还应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是医生在诊疗服务中的最主要义务,同时也是医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向医疗机构履行的最基本职责。因为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规程是避免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的第一道防线,也是判定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重要依据。

2.如实记载和妥善保管病历的义务。病历不仅是解决医疗纠纷时认定责任有无的最直接、最有力的佐证,也是记载患者病史资料,进行医学观察、研究或提供医学证明的重要依据。因此,许多国家都将如实记载病历规定为医生的义务,一旦记载失实被查证属实,医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3.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主要有: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和医学专长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断手段、诊断措施;所采用的治疗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问题;手术的成功率、目的、方法、预期效果、手术过程中可能要承受的不适和麻烦以及手术不成功可能想象到的后果、潜在危险等;患者的病情;患者所患疾病的治疗措施;患者大约需要支付的费用;出现医疗纠纷时的解决程序等。

4.抢救及转诊的义务。医方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不能以其他借口拒绝救治;对因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疗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另外重点补充一条------------------------------------------------------------------


国外没有医疗事故罪一说,医疗事故罪是我国的特色。《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医护人员相对其他职业,在执业过程中是否会承担更多责任和义务?

相信看到这里大家就已经对医生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有一个大概的了解了,但是还要补充一条:

从法理的角度说,医师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即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合法性等。但是在法律上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医师,因其受过国家所认可的专门的医学教育,具有医学的知识和技能,与另一方当事人——包括患者与健康者(如要求医疗美容健康者),因专业知识的严重不均等,信息的严重不对称,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患者在法律上本应当平等的医患关系中实质上处于了弱势地位,依“公平”的理念,医师对其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行为(Negligent Acts)、错误(Errors)或疏漏(Omission)或业务错失(Malpractice)致接受医疗方遭受损害,除因属职务行为而由所在医疗机构进行赔偿以外,其本身作为与不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公众相对应的专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负有医师之专家责任,对患者进行赔偿。


相信我没有更多了,但毕竟这人命关天。。。。。


2. 医护人员犯罪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情结加重?(如,医生拐卖儿童)

其实我觉得题主将就想说的就是这个事 超阅之法治:医生拐卖婴儿当加重处罚?

2013年7月16日,孕妇董某在陕西富平妇幼保健医院刚诞下一名男婴,便被该院妇产科医生张某以“孩子患有先天性疾病”为由抱走并拐卖,由此牵扯出张某利用其工作性质,多次将多名新生婴儿拐卖获利的重大刑事案件。

张某可谓丧失了最基本的人伦道德,其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极其恶劣,不可饶恕,但其妇产科医生的身份绝对为其犯罪提供了极其便利的条件。同时,张某利用医生身份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大而言之其行为将可能导致医患之间信任的瞬间崩塌,严重影响医生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甚至造成医患关系的混乱。因此张某利用医生身份犯罪的行为即使不属于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也应当属于酌定从重量刑的情节

所以我还是支持情节加重的,但是这事判决还没下来,法律上尚有争议,不做多评。

像这种的还是重判吧。。。。



3. 针对医护人员的犯罪(如殴打医生、护士等)是否适用情结加重?如果是,在哪些条件下?

对于这个问题我很想说有,但是很遗憾没有反正我没有听说过。

不过浙江温岭“10.25”杀医案被告人一审被判死刑很让人欣慰。。。。。



4. 整体来说,在我国,医护人员承担的责任、义务和风险,与他们所获得的保护和照顾之间,是否是平衡的?为什么?

我只能说明摆着的,太不平衡了,有些只知道黑医生的人,知道在中国当医生有多么辛苦么

不想多说,也不必多说。。。。。。


5. 在西方发达国家,医生在法律面前是否也有相似处境?与我国相比是否更合理?减少了我国发生的哪些现象?又增加了哪些问题?

我只能说确实合理一些,特别是美国,但是要仔细回答这个问题已竟超过我的能力了,让大神们来回答吧


但是我还想说其实患者也不容易啊,我们见习的时候老师总是给我们说患者是多么不容易,要我们有爱伤观念,但是有时他又说想到那些杀医事件心里总有一些堵,总有些心寒。。。。。。。

我想说也许可能还有一个原因,造成现在这种现状,那就是制度并不是很完善。

最简单的例子 患者要做一个医疗事故鉴定有多么不容易,大家可以百度一下也就不说了。有很多的患者还是没有地方去申述所以才会去医闹。

农民苦读八年医书打赢医疗官司(图文)・第一眼



但是我还是要说,总是有那么一群人,将这挽救他人的生命,维护他人生命的健康作为自己终生的使命,他们就是医生。



而我也相信一切渐渐都会变得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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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评论的要求,我再说一说自己关于举证倒置的认识。

最高法院在总结了多年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基础上,颁布了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第4条第1项第8款:“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重点在于两点:1.证明自己和医疗结果无因果关系

2.证明无医疗过错

表面看来这对双方十分公平,因为患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往往是受害者,本就处于弱势的地位。而医院和医生掌握着知识,更多的掌握着治疗方面的种种证据,那么让医院和医生承担举证责任有何不可。

确实也是这样,这对解决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公平与对等,有很重要的意义。但关键问题就在实践上,责任的分担往往形成巨大分歧,甚至还有举证无过错,院方败诉的情况。。。。。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这与大家的几个误区和现实所致,我只能大概讲讲

1.即便是因医疗技术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也不等于患方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在2003年3月2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 对医疗行为引起地侵权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地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医方已尽到自己的职责,是能够通过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地证据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地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地“正置”部分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由医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有意义,否则,应当依法驳回患方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但好像在实践中很多情况,并不像最高法的解释一样。。。。


2.医学科学自身的发展造成了医疗机构举证不能

众所周知,医学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临床医学又具有复杂的多变性、局限性,还有许多不解之谜。再加上医学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人体的差异性,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对某疾病的治疗所产生不良反应,不是可以用简单的对和错回答。例如医疗意外,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学技术水平限制等,另外,在临床用药中,由于药物本身或多或少都具有致毒的副作用,并且由于个体差异的存在,相同的药物适用于不同的个体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因此,医学科学自身的发展是造成医疗机构举证不能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3.因患者的原因造成了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

此方面包括:(1)患者来就诊前的情况医生不掌握。如一些特殊疾病的隐匿性,不做CT、核磁等检查,无法确诊。但如若患者稍有症状就进行全面检查又存在加重患者费用负担的问题,并且此种情况可引发国家医疗保险费用增加,如检查后患者一切正常,患者会因增加费用向医院提出没有检查必要的问题,引发医患之间的矛盾,使医务人员处于两难的境地。(2)患者拒绝治疗和隐瞒病史产生的后果无法举证。如患者或者家属不同意手术,不配合进行特殊检查;死亡患者家属拒绝解剖检查病因,并且拒不在病历上签字,患者不如实向医生陈述病情等,在此种情况下,医生不能强迫其签字,并且有时也无第三人在场,甚至有时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在场也不愿做证人签字,医院很难举证。(3)患者出院后的情况医生不掌握。出院后病人使用何种药物治疗,产生何种疾病又到何处就诊,对其疾病后果的发生有无影响医院无法监控,当然也就无法举证。(4)门诊病历、小本、X片、CT、病理片等有关资料可以被患者拿走,有些是由患者自己保存,其拒不交出,也可造成医疗机构无法举证。(5)病人假冒他人姓名住院治疗,医院无法提交其真实姓名病历等。


所以,这就是为什么举证倒置在具体实践中引发争议的原因吧,我想这些和我们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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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回顾一下近年来轰动全国的杀医事件

2012年3月23日下午,17岁的患者李梦南持刀冲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办公室,造成医务人员一死三伤。其中死者王浩年仅28岁,是在读医学硕士研究生,与李梦南此前未有任何交集,案发时在哈医大一院实习,已获得今年夏天赴香港大学就读博士的资格。


衡阳杀医血案,犯罪人王运生觉得医生在敷衍他,对其肺结核病的治疗不当,致使他本人身体对治疗肺结核病的药物已产生了“耐多药性”,无法治愈。激愤之下,将33岁的女医生陈妤娜连捅28刀残忍杀害。


温岭杀医事件 10月26日,浙江温岭第一人民医院三名医生被一名男子捅伤,其中一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两人重伤,而事后当地政府的处理更是引起了医生群体的强烈不满。


今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北满特钢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孙东涛在出诊过程中被一名男子用钝器猛击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是继“温岭杀医案”后,又一起发生在耳鼻喉科的医生被杀事件。

。。。。。。


死者安眠,惟愿生者爱护自己的生命,也爱护他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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