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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片人与导演的权责应该如何划分,制片人可以多大程度上介入创作?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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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部电影来说,制片人和导演是项目完成的两个驱动器,导演负责影片从剧本创意到影像实现的执行,而制片人则要确保资金闭环和生产的落实,简而言之,一个主管创作,一个主管制作。当我们讨论到底是“导演中心制”还是“制片人中心制”的时候,都过分夸大了创制之间的分歧,两者本质目标并无差别,只是从一开始,落实在执行层面的权责要清晰化。

当我们讨论权责问题的时候,是一个事理讨论,更是一个法理讨论。权责的边界其实还是以商业合同约定的合作模式。一部电影有以主投方牵头的众投资方,制作电影的主体是和投资方做承制约定的承制方,意味着承制方的制片人需要对整部影片的投资负责,如果导演是和承制方签署的合作合同,那么意味着导演是受聘原则,需要对制片人负责。如果导演是和投资方直接签署的合同,那么意味着双方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细则,各自承担权力和义务。

目前的中国电影市场尚未形成如好莱坞式的大片厂模式,虽然开始有部分电影是大制片厂牌手握成熟剧本,选择聘用合适的导演,但仍有相当比率作品是导演携带成熟项目寻找资方,在这种情况下,导演公司很可能就是影片的承制方,而制片人亦可能是导演委托指派的人选。在这种情况下,制片人即便受雇于导演,仍然是对资方负责的那位,在整个影片拍摄过程中,依旧承担协调导演创作和资方监管的工作。

所以我们讨论制片人和导演的权责的时候,责其实是相对明确的,权要看最终商业合同的约定条款。影片的核心权责包括创作上的终剪权、制作上的违约责任等,这些都是需要在项目初期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约定,才能往下有效执行。电影创作是艺术创作,但同时又是商业生产,合作心态和合同约束二者缺一不可。

讨论清楚权责,那么制片人可以多大程度介入创作也就有了一个先决条件。从创作的层面,制片人无“权”介入任何创作,从制作的层面,制片人需要在职责需求的前提下,介入创作,确保影片安全有效完成。

创作层面而言,导演是绝对的核心。电影首先是文化产品,即便是成熟的类型化商业化作品,要想获得成功,依然要尊重导演在创作上的权威。当一位制片人选择聘用或者合作一位导演,已经是建立在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术业分工决定了要尊重对方的专业度。

当然,一个成熟导演,亦会听取主创团队的各种意见,不断完善自己的创作。在很多项目中,制片人都是导演的紧密战友,接触时间最长,参与程度最深,制片人对导演的创作意图和审美有着最深刻的了解,在能力范围内提出自己的改进意见不是权力,但是义务。同时,制片人还应协调编剧、策划等创作资源,去辅助导演更好的完成创作,这种“介入”都是围绕创作核心辅助型的。

制作层面,制片人则应按照具体的合同约定,去完成自己的职责,这种“介入”宏观上基于影片的完成和成功,微观上基于合同条款赋予的权力。

如果制片人和出品方签订的是项目开发合同,或者制片人本人就是项目的发起方,在导演没有进入的情况下就开始了项目启动,那么制片人必须“介入”创作,负责选择合适的题材、明确影片类型,寻找合适的编剧完成梗概大纲和全剧本,在合适的阶段寻找适合的导演。制片人需要对影片的全景有一个判断,匹配创作能力和合作态度上都适合的导演。

任何一位成熟导演,接手一个剧本后都会有自己的处理方式,这是导演的价值所在。当确立合作之后,制片人就应当在充分信任的前提下,按照条款约定把创作的主动权交还给导演,承担保驾护航的功能,确保项目顺利出色的拍摄,完成对出品方的约定。

导演接手创作后,制片人对于创作的“介入”,依据职责和条款需呈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主创的选择。合适的主创能确保影片充分的完成,一个成熟的制片人应该尊重导演的创作,帮导演搭配合适的幕前幕后班底。从创作角度,导演有最理想的人选,与此同时,无论从预算控制还是商业考量上,制片人应该有自己的立场和选择,制片人要把匹配度和合作度同时作为考虑因素,来与导演商议确定人选。很多时候,制片人在代表出品方上是有决定权利的,所以更要意识到这是一种对导演创作的“事实介入”,要充分考虑到介入的成本和后果。

制作的推进。制片人要对导演的创作负责,另一个层面是要对影片的投资负责,不考虑资金闭环的制片人看似“保护”了导演的创作,实则断送了导演更长远的职业可行性。所以控制预算,增加商业可能性是制片人在制片阶段最应该考虑的事情。任何一个项目在不考虑预算的前提下,都可以做到“尽善尽美”,在有限的预算下做到“十全九美”才是制片人的价值所在。

基于控制预算的需求,制片人需要熟悉剧本场景,熟悉导演对创作的要求,和导演共同商议取舍的重点。这种“介入”,亦需要制片人站在创作的角度宏观考虑,而不是武断粗暴的加减法,因为它的实现和完成仍旧是需要依靠导演创作上的配合。一个成熟的制片人,更多的是了解到导演的创作目的,而不是纠结于否定导演的创造手段,当提出一个问题时,重要的是找到一个解决的方案。

基于商业票房的诉求,制片人亦需要“介入”创作,但对这种“介入”,我个人的态度是相对谨慎。电影创作如果有规律可循,那么他早就进入了工业化的模式,即便是好莱坞成熟的商业片运作,也屡有失手。观众的观影需求、市场的观影环境,再加上中国的特殊国情,电影创作即便是以商业为目标,也要回到诚恳的创作上来,近年来市场稳定,IP、流量的泡沫作用都在消散,制片人在以“市场”作为屏障“介入”创作时,也要分外小心,这是对导演的保护,也是对自身职业价值而保护。

包括“终剪权”在内,强势的制片公司会手握更多的权力,这层考虑多半是出于对影片票房回收的商业考虑,这种“介入”对一个投资成本相对高、商业目标相对明确的类型片来说,是非常必须的。可行的做法包括拍摄期间检阅已拍摄部分,调整拍摄计划和方案,初剪完成后邀请“试片”,调整剪辑,这些都可以看做是制片人“介入”创作的一种模式。甚至于在筹备或拍摄过程中,当发现选择合作的导演没有能力或者缺乏责任心完成项目时,制片人依据合同条款有权终止和导演的合作,这都是为了保证投资安全。这种模式首先要法律合同赋予的权力保障,其次要谨慎小心地执行,确保介入的有效。

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包括审查制度在内,制片人对创作的“介入”还多了一层对影片完成的责任和义务。制片人除了创作上保证导演的自由,使其才华得以充分施展,还有责任在现有条件下确保影片的完成,这种介入就不只是“有效”与否的讨论,而是“必须”的问题了。

任何一个项目中,导演和制片人的合作都是非常重要的,需要两者之间以共同目标建立起充分的信任。以上仅是个人并不充分的实践经验中的一点感悟,问题使用了“介入”这个相对侵略性的词,个人觉得担当和配合是任何一个职业里最重要的两个属性,放到需要高度团队合作的电影行业也一样合适。导演和制片人要各有担当,又要充分配合,在这个前提下,“介入”就是一个双向的,一个成熟的导演也需要“介入”到制片工作,他才能在最有效的资源里完成最好的个人表达,实现最好的口碑和票房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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