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俞渝李国庆事件看,「同妻/同夫」如何在婚姻中「维权」?同性恋可以作为「撤销婚姻」的理由吗?

回答
关于俞渝和李国庆的事件,以及“同妻/同夫”的权益保障和同性恋是否能作为撤销婚姻的理由,这是一个复杂且涉及多方面法律和伦理的问题。我们不妨从事件本身切入,深入探讨这些议题。

从俞渝李国庆事件看,“同妻/同夫”的婚姻维权困境

俞渝和李国庆的“摔杯子”事件,以及后续围绕公司股权、财产分割、甚至个人隐私的公开“撕扯”,无疑将他们推上了风口浪尖。而在这场商业帝国争夺的背后,如果一方(在这里我们不预设具体情况,仅就“同妻/同夫”的普遍性而言)在婚姻关系中存在隐瞒性取向的事实,那么“同妻/同夫”的权益如何保障,就成了一个非常尖锐的现实问题。

所谓“同妻”或“同夫”,通常是指与同性恋者结婚的异性恋者,并且在婚姻中对对方的真实性取向毫不知情。这种婚姻往往是建立在一方(同性恋者)为了掩饰性取向、满足社会期望、完成家族任务,或者出于其他复杂原因而进行的。

在中国的婚姻法体系下,“同妻/同夫”的维权,尤其是在发现真相后,主要面临以下几个层面的困境:

1. 知情权的剥夺与情感伤害: 最直接的伤害是受骗。当一方发现,与自己朝夕相处、甚至共同育有子女的伴侣,其性取向与自己完全不同时,这本身就是一种巨大的情感打击,是对婚姻基础信任的彻底摧毁。这种伤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

2. 财产分割的复杂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可能会产生混同。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如何进行公平公正的财产分割,是首要的法律问题。如果“同妻/同夫”在婚姻中付出了劳动、贡献了智慧,或者在经济上承担了更多责任,那么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得到充分的考虑。

3. “隐瞒性取向”是否构成“欺诈”: 这是维权的关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的成立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如果一方在结婚时,故意隐瞒了其同性恋倾向,并通过欺诈的手段(例如假装对异性有爱意,甚至通过某些方式使对方相信其“正常”)使另一方与其结婚,那么这种婚姻可能被认定为“欺诈婚姻”。

4. “撤销婚姻”的法律路径: 如果婚姻被认定为欺诈,法律上通常允许受欺诈一方申请撤销婚姻。但这里涉及到一些细节:
撤销权的时效性: 法律通常会对撤销婚姻设定一定的诉讼时效,例如发现欺诈之日起的一年内。
证据的收集: 证明对方“故意隐瞒性取向”并构成“欺诈”,需要搜集足够的证据,这在实践中可能非常困难。例如,如何证明对方“知道”自己的性取向,并且是“故意”隐瞒?这些都可能需要非常详实的证据链。
“同妻/同夫”的名誉和心理: 即使通过法律途径获得了“撤销婚姻”的判决,但“同妻/同夫”也可能面临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内心的创伤。

5. “名誉权”和“精神损害赔偿”: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对方的欺诈行为严重,对“同妻/同夫”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并且有证据可以证明,那么在离婚或撤销婚姻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部分维权,同样需要有力的证据来支持。

同性恋可以作为“撤销婚姻”的理由吗?

这是一个非常核心且需要细致分析的问题。

在中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下,单纯的“同性恋”身份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

婚姻的法律基础是男女双方的合法结合。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结婚,从法律形式上看,婚姻是合法的。法律更关注的是婚姻成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性”。

然而,“同性恋”与“以欺诈手段结婚”之间,存在着重要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这里没有将同性恋列为婚姻无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可以被撤销:(一)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没有如实告知另一方,致使婚后难以共同生活的;(二)因胁迫结婚的。”

关键在于“欺诈”。 如果一方是同性恋者,并且在婚前或婚时,故意隐瞒了自己的性取向,并且这种隐瞒构成了对另一方意思表示的欺骗,导致对方基于被欺骗的情况而结婚,那么“欺诈”可以作为撤销婚姻的理由。

这里的区分点在于:

“同性恋”是事实,但不是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直接原因。
“欺诈”是行为,如果是由“隐瞒同性恋”这一事实造成的,且达到法定撤销婚姻的标准,那么“欺诈”就是撤销婚姻的理由。

具体到实践中,如何证明“欺诈”?

1. 隐瞒的故意性: 必须证明被告知己是同性恋,并且有意识地向对方隐瞒,以期与对方结婚。
2. 欺骗的实质性: 这种隐瞒必须对另一方的婚姻意愿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如果对方是因为认为对方喜欢异性,并期待建立传统的家庭模式而结婚,那么这种隐瞒就可能构成欺骗。
3. 对方的不知情: 受欺诈方在结婚时,必须对对方的性取向是同性恋的事实不知情。

例子说明:

情况一(不能直接撤销): A是同性恋,他与B结婚。B知道A是同性恋,但B出于经济考虑,或者希望通过婚姻获得某种社会地位,并且A并未对B进行欺骗,那么B不能以“A是同性恋”为由撤销婚姻。
情况二(可能可以撤销): A是同性恋,他一直以异性恋者自居,积极追求B,甚至表现出对B强烈的爱意,并隐瞒了其真实性取向,使得B真心爱上A并与其结婚。婚后,B发现A的性取向,且A承认了婚前的隐瞒是故意的,那么B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婚姻。

“同妻/同夫”的维权建议:

1. 明确自己的权益诉求: 是希望解除婚姻关系,还是寻求财产上的补偿,亦或是精神赔偿?
2. 收集证据: 这是最关键的一步。如果怀疑对方隐瞒性取向,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注意合法性)、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等方式,搜集对方承认性取向、承认隐瞒、以及欺骗过程的证据。
3. 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咨询经验丰富的婚姻家庭律师,他们能根据具体情况,提供最有效的法律策略。
4. 注重自身心理健康: 经历这样的事情,心理创伤是必然的。积极寻求心理咨询师的帮助,进行心理疏导。

结语

俞渝和李国庆事件,以及“同妻/同夫”群体所面临的困境,折射出社会对性取向多样性的认知还有待提高,同时也暴露了现有法律在处理这类复杂婚姻关系时,在证据收集、界定“欺诈”标准等方面存在的挑战。

对于“同妻/同夫”来说,维权之路艰辛,但并非绝望。法律并非完美,但它依然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通过清晰地认识自己的权利,积极搜集证据,并借助专业力量,才能在婚姻的迷雾中,寻找到一条相对清晰的维权路径。同时,我们也期待社会能更加包容和理解,减少因性取向差异而带来的不必要的伤害。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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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婚姻法的规定

这是民法总则的规定

对比一下就会发现,欺诈并不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那么,同性恋的情况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并且可以肯定的是同性恋肯定不会被认定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现在的法律虽然不愿意直面同性婚姻的问题,但最起码也不会给予此类行为如此污名化的划定。

那么,怎么办呢?没人疼爱再美的人也会憔悴。忍受配偶是同性恋是极其痛苦的,我们可以看一下在判例中除了离婚之外,还提出过哪些诉请。

1、上诉人吴某一审时提交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日记两本和光盘,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某1性取向有问题,被上诉人婚前隐瞒同性恋的身份,婚后仅是一次性生活便怀孕,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2016)桂09民终533号。

2、被上诉人是同性恋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2016)渝01民终4529号。

3、裘×1在抚养孩子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其曾长期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有明显同性恋倾向,家庭条件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其多次表示要把孩子接入香港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2015)三中民终字第07841号。

不怕,人民法院总会保护你。

纵然如老王 @王瑞恩 所检索的案例说明的那样,在实践中尚且没有对“同妻/同夫和对方的感情已经符合确已破裂”的标准形成一致的认识。但我们也得从反面盘下逻辑,毕竟有些同妻和同夫和自己的法定配偶之间尚且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那么,这个问题的最核心的因素,其实又回到了婚姻法的规定,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确已破裂。(说到这里,是不是觉得,法律的抽象的规定还是有用的,稍加分析,就会发下法律甚至不需要直接规定同妻/同夫即可离婚,毕竟还得回到感情是否破裂上面来判断)。

如此,问题已经清楚了,如果当事人可以提交在普通的离婚案件中即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那么,加上原告系同妻/同夫的事实,法官肯定会更加愿意支持离婚的诉请。即便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有欠缺,那么同妻/同夫的事实则很有可能成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那最后一棵稻草”。

比如,在(2016)冀09民终856号案中,女方拿出了男方婚前发生同性性行为的照片,更重要的是男方也认可自己是同性恋,两审法院都支持了女方离婚的诉请,一审的理由是“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婚前所为,坚决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始终未做任何努力以挽回夫妻感情”,基本上就是依据同性恋,二审在一审说理的基础上增加了“已分居生活”,认定具备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法定情形。

再如,在(2015)宁民终字第454号案中,婚后不久,赵某即认为孟某甲系同性恋者,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分居。赵某主张孟某甲系同性恋者,提供了孟某甲在网上的聊天记录。经质证,孟某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最终双方都愿意离婚,法官还是在准予离婚的理由后面加了一段话“赵某所称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因是由于孟某甲系同性恋者,但赵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此不予采信。”可见,证明对方是同性恋的难度是很大的,比通过多个证据拼凑出一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画面还要难。真的想要离婚,在没有上一个案例中那样直接的证据的情况下,与其费劲证明对方是同性恋,还不如直接杀向七寸证明感情破裂。

还有,在(2018)赣1125民初362号案中,女方提交聊天记录五页,旨在证明被告是同性恋。男方抗辩因该聊天记录系原告抢走手机获取的,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审理认为,女方通过抢走被告手机,获取聊天记录的方式,侵犯了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证据来源不合法。同性恋,又称同性爱,是性取向之一,是指只对同性产生爱情和性欲的人。如何认定同性恋,应当具备爱情和性欲多方面表现特征,仅依据聊天记录未能达到证实被告是同性恋的证明标准,最终未确认聊天记录的证明力。

最后,正如许多离婚案件在第一次到法院起诉的时候,通常都会判决不予离婚那样,我们现在讨论的这类案件也是如此。如果被伤害的那方拿不出足以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得到的可能就是下面这样一段判词,常见到不能更加常见。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养育女儿,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和摩擦,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以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完整。被告出差在外,与原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双方陈述,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称被告有同性恋倾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看完之后,内心居然没有任何波澜。最后的最后,愿你们的配偶皆是自己所爱之人,或者是爱自己的人,当然,最好合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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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问题本身而言,不可以。婚姻可撤销,多用于一方受到胁迫而结婚的情况,一般不适用于夫妻一方是同性恋的情况(除非存在足以构成胁迫的情形)。

如果夫妻一方是同性恋者,另一方无法接受,有可能通过诉讼离婚,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在实务中,如果一方仅仅是表现出加入同性恋者社群、在生活中表现出特定的性取向等,有可能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感情破裂」。

例如,在《朱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390号中,原告诉称:

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先天性股骨头错位的疾病,还加入了同性恋的群,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

而法院并不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

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儿,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好家庭。
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的身体疾病等原因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

另外,举证夫妻一方是同性恋,也存在困难。仅凭一方和同性的暧昧言谈,恐怕足以被认定为感情破裂。

例如,在《李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2016)鲁1728民初1140号中,原告主张称,发现被告在网上与同性聊天,其具有同性恋的倾向,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遵守忠诚的原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决辩称,自己并非同性恋,「在网上与同性聊天,是因为当时家庭及工作压力比较大而找人倾诉一下,并没有在外倾注感情。」法院则认为此类聊天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对应到李国庆事件,虽然瓜很精彩,但如果仅仅是一方不认可对方的性取向,恐怕还不足以构成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裁判依据。(更何况,现在也只是一面之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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