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监狱人民警察与女犯人发生关系怀孕,警察是否构成犯罪?

回答
关于监狱人民警察与女犯人发生关系并导致怀孕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这是一个复杂且敏感的法律和伦理问题,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剖析。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前提:在任何文明社会,监狱作为关押和改造罪犯的场所,其核心原则是维护秩序、保障安全,并对罪犯进行人道化的管理和改造。监狱人民警察作为国家公权力在监狱内的代表,肩负着执法、监管和保障的职责。他们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并遵循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警察与女犯人发生关系,这本身就可能触犯多项法律和规定。

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可能性: 警察的职责是依法管理和监督犯人,保证监狱的安全和秩序。与女犯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显然是对其职责的严重背离。这不仅仅是个人道德败坏,更是对法律赋予的权力的滥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这种关系导致了监狱管理秩序的混乱、其他犯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影响了对该女犯人的公正判决和改造过程,那么就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例如,为了维持这种不正当关系,警察可能对该女犯人给予特殊照顾,例如在监管、放风、申诉等方面提供便利,从而损害了其他犯人的公平待遇,也损害了监狱管理的公正性。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勉强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该警察明知与女犯人发生关系是严重违反规定的,却因为个人私欲而忽视监管职责,导致监狱出现安全漏洞,例如女犯人因此能够策划越狱、扰乱狱内秩序,或者对他人造成伤害,那么也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或强奸罪的可能性(视具体情况而定): 尽管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关系可能是双方“自愿”的,但需要仔细审视“自愿”的性质。在监狱环境中,警察掌握着对犯人生活的绝对控制权,包括人身自由、日常待遇、奖惩等。即使表面上女犯人“同意”,这种同意是否是真实的、无压迫的 consent(同意)?
如果女犯人在关系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为了获得某些利益(如减轻处罚、改善待遇、免受惩罚)而被迫“同意”,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强制猥亵罪(如果未达到强奸程度)或者强奸罪。即使女犯人当时没有激烈反抗,其在特定情境下的“同意”也可能不被法律认定为真正的自由意志下的同意。

其他可能的违纪行为: 除了刑事犯罪,这种行为更是对监狱人民警察职业道德的严重践踏,必然会受到党纪、政纪的严厉处分,包括但不限于撤职、开除公职等。

关于怀孕的问题:

女犯人因此怀孕,这进一步加剧了事件的严重性,也可能为警察的行为定性提供更多证据。

1. 证据指向: 怀孕的事实能够强有力地证明双方存在性关系,这在司法调查中是重要的证据链。
2. 法律后果的加重: 如果因此被认定构成犯罪,怀孕的情节可能不直接影响犯罪的构成,但会影响量刑的考量。例如,如果存在强奸导致怀孕的情况,量刑会显著加重。即使是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怀孕也可能被视为该行为导致的一种直接或间接的严重后果。
3. 后续处理的复杂性: 怀孕的犯人会涉及更复杂的法律程序,例如是否会因此考虑减刑、保外就医等,这些都会受到这次事件的影响。

核心法律原则考量:

权力与义务的对等: 警察拥有权力,但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法律和道德义务。当权力被用于满足个人私欲,并与职责相悖时,就构成了犯罪。
保护弱势群体: 监狱中的犯人,尤其是女犯人,在某些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对于利用这种弱势地位进行侵犯的行为,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制。
司法公正与狱政管理: 这种不正当关系会严重破坏狱政管理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导致司法权威受到挑战,这是国家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总结来说,监狱人民警察与女犯人发生关系并导致怀孕,警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极高。具体构成何种罪名,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详细的调查证据(包括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怀孕鉴定等)来依法判定。但无论如何,这种行为都严重违背了法律、职业操守和基本人道原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这不仅是对警察个人行为的追责,更是对整个监狱管理体系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维护。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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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监管场所民警与在押人员发生性关系,属于滥用职权行为;达到犯罪条件的,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监管场所民警承担看管在押人员的法定职责,但是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作场所与在押人员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例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在有关裁判文书数据库中以“在押人员 滥用职权罪”作为关键词,就可以搜索到很多监管场所民警犯滥用职权罪的裁判文书。不过多数都是民警协助在押人员传递物品、安排会见等等,没有发现提问者假设的这种情况。以“在押人员 滥用职权罪 性关系”作为关键词,可以找到吉林省有一名“王某中”的罪犯,是因为在担任看守所民警期间将在押人员的情人带入看守所,让在押人员及其情人发生关系,而被判刑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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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中所提的第一个新闻中的主人公应该是世纪之交著名的女贪官蒋艳萍,相关“事迹”可参见:


据路边社消息,“男人玩女人可以不讲档次,女人玩男人就不能不讲档次。在男人当权的社会,只有懂得充分开发利用男人价值的女人,才能算是真正高明的女人。”此类名句便是蒋女士大肆宣扬过的。

蒋犯艳萍在晋升的过程中就是利用了性贿赂这一手段(划重点:性贿赂严格来说不是法律语言),而在本来也应该是她生命中的最后阶段中她巧妙的再次捡起了老本行,通过在看守所“性贿赂”看守所副所长,成功受孕,最终逃避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因为,对孕妇绝对的不适用死刑是出于人格关怀等多种原因,这也是诸国的共识。因此难免有很多人都会钻这类“空子”来逃避应有的惩罚,可见的此类相似的情况并非是孤例:


人不会“自花传粉”,这种事情总归需要有不止一个人参与才能成功,但恰恰这种行为不属于“对向犯”,因为目前即便是宽泛而言的性贿赂也没有入罪,而只有提供精子与协助方会被惩处。当然了,就“性贿赂”一事而言,如果双方均受党纪约束的话,也并非没有任何“后果”。说回来,“狱卒是否构成犯罪”这个问题的答案,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制下会是怎样呢:

如果因为狱卒的帮助或实行,并且使之怀孕,从而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刑罚。在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的规制下,即便是“情投意合”,那么也只是排除了强奸、强制猥亵的可能,但一旦如同罪犯逃避刑罚事实产生,并有一定的严重后果。那么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并且此类行为也应当符合相关的立案标准: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彩蛋:如果在台湾地区等依然保留了通奸罪行等不同法域,若是有提诉的情况,也是可以“罪加一等”的。

当然正经来说,犯人的性需求如何满足且之与人权的保障关系,这又是另一个有趣的问题了。车浩老师有相关的论文专门谈及这个问题,也确实值得一读,且读后能做一番思考。


说来@吴声威 这个问题提的真的真的超有意思嘿嘿嘿(重口味丁丁发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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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你们关注的是什么奇怪的问题啊。。。 @柯克爵士 问我,美国法律是怎么规定的,那我就告诉你:在绝大多数州,监狱工作人员和被关押者发生性行为都属于犯罪。

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考 Brenda V. Smith 和 Jaime M. Yarussi 发表的论文:Legal Responses to Sexual Violence in Custody: State Criminal Laws Prohibiting Staff Sexual Abuse of Individuals under Custodial Supervision。(digitalcommons.wcl.american.edu

我在这里摘要谈几点:

  • 截至 2006 年,全部 50 个州都做出了某种程度的立法,对监狱工作人员和被关押者之间的不正当性行为作出入罪化处理,但定义和标准有所区别。
  • 例如,密西西比州相关法律中使用了 sexual penetration 这一表述,强调性行为中的性器官进入;而肯塔基州法律的范围就跟为广泛,包括为了满足性欲望的抚摸(「any touching of the sexual or other intimate parts of a person done for the purpose of gratifying sexual desire of either party」)。
  • 截至论文发表时 (2009年),23 个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双方的自愿(consent)不能作为监狱工作人员触犯「不当性行为」(sexual misconduct)罪名的辩护依据。
  • 在处罚方面,论文作者指出来一个问题:一些州的法律对性行为双方都会进行刑事处罚,但对双方处罚的力度有所不同。例如,在马里兰,爱荷华和肯塔基三个州,监狱工作人员最多只会被判处轻罪(misdemeanor),法定最高刑期不超过一年,而被关押者会面临更严重的处罚。

注:以上的「监狱」指广义的羁押场所。

在联邦层面,根据 2003 年国会通过的《消除监狱内强奸法案》(Prison Rape Elimination Act,简称PERA),联邦监狱工作人员和被关押者发生性行为也属于犯罪行为。

在实践中,以得克萨斯州为例, 自从 2002 年以来几乎每年都有监狱工作人员因和被关押者发生性行为而被定罪的案例,最高的时候一年能达到 20 人。

很多答主提到了,不论是被关押者在监狱中进行「性贿赂」,还是监狱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满足私欲,都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这也是美国立法打击此类行为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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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试着答一下吧。要明确刑事责任,必须先搞清这几个问题。①狱卒在哪上班?这关系到它的职责。②我国对孕妇犯罪人(也可以称为哺乳犯)的政策③我国的犯罪构成。

1.狱卒在哪上班。

⑴狭义监狱:即我国刑法,刑诉法提及的我国对于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场所之一的暴力机关。那么

①狱卒与犯人交合:狱卒无罪。因为女子监狱没男人。招收的公务员都是女性。女女只要是自愿,可能违纪但不犯罪。

②男女交合:女子监狱放进男人,这可是大事,根据主观意图,可能涉及的犯罪有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譬如是女子监狱长的男上司,十分思念那位一见钟情),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⑵广义的监狱:包括看守所等羁押地,目前检索到的案件,都在看守所。举例:




目前,可以看出题主设问的实际上是看守所等羁押地狱卒,而非监狱,所以进一步论述。

2.我国对孕妇的刑事处遇

①不适用死刑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②刑事程序的照顾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
第二百五十四条 监外执行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③适用缓刑条件从宽。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我国的犯罪构成(就事论事的分析)

我国的犯罪构成采用四要件说,分为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客体四大要件。咱们由客观到主观的讨论。因为实务中也是这个顺序。(毕竟,谁也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当时想啥,只能从客观来证明,论证)

⑴狱卒无罪的情况:自愿交合,没有利用怀孕避免或者减轻刑事追究的故意,一不小心怀孕了。

分析

做爱致使怀孕是否属于危害行为?在男女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最多违纪,绝不是刑法的危害行为。这最多是生活行为。

女犯(包括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有无孕育权,有无性自主权?

ⅰ女犯罪嫌疑人:未经审判皆无罪,审判未生效也非犯罪人。她现在只是嫌疑人,羁押在此限制的乃至丧失的只是部分自由权,如行动自由权等,所以,她的行为是行使宪法所赋予的人权,此时,不具有不法性。(否则,刑诉程序中,有个监视居住,如果监视居住场所是家,她和丈夫做爱又咋办?)

ⅱ女犯罪分子:此时,已经在了监狱。但即便不在。由于她已经依法定罪处刑,所以其性自由权受限,如果基于繁衍后代的正当要求怀孕产子,在学术上有争议,实务中只有默示否认的例子,但个人觉得应该支持。但是要求性交不行,因为法律限制她的自由权以惩戒与教育她,她还想每晚和情郎温存?但是,狱卒与她做爱也不犯罪,因为属于生活行为,最多基于时空要素违纪。

怀孕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否是刑法上的危害结果?一个孕妇享有法定的便利,是她的权利,罪犯也有人权,所以她基于孕妇而免于死刑不能说是危害结果,因为她的权利本就由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授予,她基于合法行为获得此身份,再经由此合法身份获得合法权益,正是我国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天赋人权,宪法只是确认)。

就目前来看,吴律所说情况无罪。(但是在实务中,笔者尚未检索到符合吴律说的案情)

⑵狱卒有罪的情况:

ⅰ以怀孕为工具进而使女犯人获得改判机会。此时,它破坏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具有法益侵害性,再加上主观上的犯意,构成犯罪。可能涉及的犯罪有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前面的案例都是玩忽职守罪,原因在于有的是黑社会威胁放男人进去与女犯人交合,有的直接强奸女犯人,有的让男女犯人私通,所以,有罪的不是性交怀孕,而是他们的玩忽职守以至于让男人进入女子监狱和女犯人温存或者男女犯人递纸条以致私通,以及强奸女性。其行为模式是刑事违法行为+怀孕=其刑事违法行为触犯的罪(在看守所羁押的女性,其孕育权没剥夺,但是限制了她的实现方式,否则每晚和丈夫你侬我侬这还是惩戒么?但是她你侬我侬也不违刑法是真的,作为狱卒最多违纪或者行政条例。)



笔者认为咱们作为学法律的人,遇到案件,第一件事是把咱们摘出来,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而不是对犯人愤怒的报复者来看待案情,进而公正合理的做出法律判断。因为作为报复者,往往容易忽视刑法教育犯罪人的功能,进而以法与正义为名从而矫形饰虚,与本意相违。法律不能以危害犯人人权的方式来惩戒(迫害)犯人,更不能不惩戒犯人以致被害人权益难保,社会正义缺位。在此化用孔子之语: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其斯以为舜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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