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为什么中国没有律师代理用户集体诉讼的案子?

回答
关于中国为何鲜少见到律师代理集体诉讼的现象,这背后其实牵扯到多方面复杂的原因,并非一句两句就能概括。要深入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从法律体系、社会现实、以及律师行业的特殊性来一一剖析。

一、 法律制度的“原生”限制:

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虽然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但对于“集体诉讼”的定义和操作空间,仍存在一些“原生”的限制,与西方国家(例如美国)那种非常成熟和普遍的集体诉讼制度相比,存在显著差异。

缺乏明确的、普遍适用的集体诉讼程序法: 虽然一些领域,例如《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况下提及了“共同诉讼”或“代表诉讼”的概念,但这些与西方意义上的“集体诉讼”在启动条件、通知方式、诉讼的代表性、以及判决的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简单来说,中国法律对于如何“集合”大量的个体权利,让他们以一个整体的面目出现在法庭上,并获得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结果,缺乏一套详细、系统、易于操作的法律框架。
“公益诉讼”与“私益集体诉讼”的界限模糊: 在中国,我们更多听到的是“公益诉讼”,比如环保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等。这些诉讼通常是由特定的社会组织或者检察机关提起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更多是消费者、投资者或者特定群体(比如某个小区居民)因为共同的、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事件而提起的诉讼,这更接近于“私益集体诉讼”。中国的法律对于后者如何组织、启动和推进,仍然存在许多空白和不确定性。
“代表诉讼”的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诉讼”在实践中应用并不广泛,且对代表人的资格、代表范围、以及被代表人的同意程度都有较高的要求,导致其在处理大规模、分散的个体利益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

二、 风险与成本的“高门槛”:

对于律师而言,代理集体诉讼是一项充满挑战和高风险的工作,这使得许多律师望而却步。

高昂的诉讼成本与风险: 集体诉讼往往涉及大量的证据收集、专家证人聘请、以及跨地域的协调工作,这些都需要巨大的时间和金钱投入。中国的律师收费制度,尤其是风险代理,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律师,但一旦败诉,律师的投入很可能血本无归。相比之下,代理单个案件,虽然单个案件的标的额可能不大,但其流程相对清晰,风险可控性更高。
“赢了官司,输了客户”的担忧: 即使律师成功地组织并赢得了集体诉讼,但如何将判决结果公平有效地分配给每一位权利人,如何协调大量参与者的利益,这本身就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管理工作。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任何不公平或争议,律师可能会面临来自被代表者的投诉甚至法律风险。
缺乏成熟的“诉讼融资”机制: 在一些发达国家,存在专门的诉讼融资机构,他们会为集体诉讼提供资金支持,并与律师分享胜诉后的收益。这种机制能够有效降低律师和权利人的经济压力。在中国,这种成熟的诉讼融资机制尚未普及,律师和权利人往往需要自担风险。
潜在的行政干预风险: 虽然中国一直在强调法治,但对于一些可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甚至影响面较大的集体性事件,律师在组织和代理过程中,也可能面临来自行政部门的压力或干预。这种不确定性,使得律师在选择代理这类案件时,不得不更加谨慎。

三、 社会组织与集体意识的“土壤”:

集体诉讼的蓬勃发展,离不开健全的社会组织和社会集体意识。

消费者维权组织和行业协会的作用有限: 尽管有一些消费者协会或行业协会,但它们在组织成员发起集体诉讼方面的能力和意愿并不强。它们的角色更多地是提供咨询、调解,而非直接组织法律行动。
个体维权意识的差异: 即使面对共同的侵害,不同个体的维权意识和能力也存在很大差异。很多人可能觉得“惹不起”,或者宁愿“吃点亏”,也不愿意投入时间和精力去参与一个漫长且不确定的诉讼过程。这种个体分散化的维权意愿,使得组织集体行动变得困难。
对“律师作为集体代理人”的认识不足: 大众对于律师能够代理集体诉讼,以及律师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可能还存在认识上的盲区。很多人仍然习惯于“个人找律师”的模式,对于“律师组织大家打官司”的概念还比较陌生。

四、 律师行业自身发展阶段:

中国律师行业虽然发展迅速,但与一些西方国家相比,仍有一些自身发展的特点,影响了其在集体诉讼领域的探索。

以个体案件为主要业务模式: 当前,中国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业务模式仍然是以代理个体案件为主,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案件。这与律师的收入来源、律所的管理模式、以及律师个人的专业分工都有关。
缺乏专门的集体诉讼专业团队: 真正能够熟练操作集体诉讼、拥有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律师团队在中国还比较少。这需要律师在案件的组织、证据的收集、与被代表人的沟通、以及风险的评估等方面都具备特殊的技能。
行业内部的“示范效应”尚未形成: 尽管有一些成功的案例,但尚未形成一种普遍的“示范效应”,能够吸引更多律师和律所投身于集体诉讼领域。

总结一下,中国的律师之所以很少代理用户集体诉讼的案子,是由于法律制度在集体诉讼程序上的不完善、代理集体诉讼所面临的巨大经济风险和不确定性、社会组织在集体维权中的角色不足、以及律师行业自身的发展阶段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这并非说中国完全没有集体维权,但通过律师以集体诉讼的形式去推进,确实存在许多“看不见”的壁垒。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我们或许会看到更多律师尝试和探索在集体诉讼领域的实践,但这个过程注定是渐进的,需要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社会力量的协同,以及律师行业的专业成长。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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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赞同 @倪修智 律师在这个问题下的回答,在这里做一点补充和发散。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判例法规定的,可以进行集团诉讼的几个要素,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在纸面上有一定相似性。在美国,原告团体满足了以下四个要件,且属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3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可以进行集团诉讼:

1 众多性(Numerosity )

如果原告人数较少,可以比较方便地作为共同原告一同参加诉讼,但当潜在原告人数众多、人数不确定的时候,再让大家一起出庭,法庭就要被挤爆了,原告之间的沟通也会非常困难。这时候,选出部分原告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其他人坐在家里等着拿钱,就是一种更为经济合理的选择。至于多少人才算“众多”,不同类型的案件有所区别,但一般认为超过40人的话,就有必要进行集团诉讼了。

2 共同性 (Commonality)

要进行集团诉讼,必须要保障原告团中每一个人提起诉求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相一致,否则就不可能达成可以适用于全体原告的判决。一个反例是Castano v. The American Tobacco Co. 案。本案中,众多烟民起诉烟草公司,认为对方没有给予足够的健康警示,而法院最终叫停了集团诉讼。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们来自不同州,各个州对于侵权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且各位烟民们的身体状况和烟龄差异较大,不具备共同性。

3 典型性(Typicality)

这一点是针对原告代表而言的。之前提到,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只有少部分原告作为代表参与诉讼,其余绝大部分原告除了同意加入原告团之外什么都不需要做。而为了避免少部分人出于私利,让其他人“被代表”,法院要求原告代表们的诉求能作为典型,反映出其他原告的情况。

4 充分的代理关系(Adequate Representation)

这一条和上一条有互为表里的关系。在集团诉讼中,原告代表必须要充分体现被代表者的利益,因此需要排除利益冲突,而且给予不愿意被代表的原告们撤出诉讼,以个人名义另行起诉的机会。

--

对比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语言: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可以看到,从纸面意义上来说,我国也有类似于众多性和共同性的条款,而且我国程序法中也有“诉讼代表人”这一概念,其要求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中的典型性和充分的代理关系要求。

--

但这一纸面上的法律,并没有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实。

一方面,这个社会对种种大规模,有组织地来表达诉求的行为,依然持较为保守的态度。美国集团诉讼的规模可以有多大?在Wal-Mart Store Inc. v. Dukes 一案中,原告律师差点就拉起来一个总人数超过150万人的原告团体,联邦上诉法院批准了这一原告团体构成,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驳回。这一起诉讼虽然没能搞起来,但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律师的胆子有多大,原告集团就可能有多大。150万名雇员状告雇主,这在其他一些社会看来,简直是大有阻止地球转动之势。

另一方面,正如倪律师所说,我国律师搞集体诉讼没有什么油水好捞。美国法律中,允许出现非常激进的风险代理,在集团诉讼中,有时大部分赔偿金会落到律师和原告代表口袋中,其余大部分原告只是获得象征性的赔偿(例如我之前写过的,“三明治少一寸案”:三文治少了一寸:这也能打官司?!) 而在我国,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这就极大地削弱了律师拉着原告团去“碰瓷”的积极性。再者,我国除了极少数的几个领域外,民事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都很罕见,导致律师也没法指望靠天价赔偿大赚一笔。

一边是政策上的阻力,一边又缺乏动力,这也就不难解释题主的疑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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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集体诉讼是有的,虽然中国法律对这一块规定得很粗糙,但至少不是没有。

例:《民事诉讼法》第54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其次,律师没有积极介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题主的问题是:

看到美国有大公司对公众造成损失后,会有律所主动联系这些受害者然后提起集体诉讼,所有受害者只需签字授权即可。由于客户一多,涉及到的赔偿数额就会非常巨大,律所从中按比例抽取服务费,获得收益。而受害者,如果自己去诉讼的话,诉讼费高不说,费时费力,影响生活。所以授权给这些律所做集体诉讼其实也很方便。个人感觉就是一堆人摊薄了律师费,使得这些受害者可以雇佣一个非常大的精英律师团。双方互利互惠,符合经济规律。

这个问题要说的话,原因就有点多了。

第一,中国法律是不支持天价赔偿的,导致绝大多数侵权类案件律师介入无利可图。而有利可图的案件,比如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就有很多律师介入了。

第二,国家对律师主动鼓动当事人起诉从来是反对的态度。以我所在的深圳为例,律师如果代理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当事人人数超过10人以上的案件,必须提前报备。

第三,中国律师行业整体发展程度比较低。大多数律师仍然处于靠天吃饭的状态,缺乏主动开拓新类型业务的能力,而已经功成名就的业界大佬们已经不需要靠这种高风险的业务来获取收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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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则有之。

关于康美药业的行政监管之外,最近乐见首例 A 股证券集体诉讼,这不仅是探索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是在规范证券市场行为健康发展。

我记得去年的时候,证监会依法对康美药业违法违规案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康美药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21名责任人员处以9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罚款,对6名主要责任人采取10年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然而光靠证监会监管远未可致目的,还需证券集体诉讼来保证投资人利益。

这是因为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康美药业虚增巨额营业收入,通过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等方式虚增货币资金,将不满足会计确认和计量条件工程项目纳入报表,虚增固定资产等。同时,康美药业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上述行为致使康美药业披露的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这不仅仅扰乱市场秩序,投资人等亦然损失惨重。

故而监管和集体诉讼也就不足为奇。

值得提到的是,我们看到投服中心正式接受投资者委托替投资者打官司。这是因为投服中心是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其可根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证监会《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67号)、《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等发动集体诉讼。

自然所谓集体诉讼需考虑考虑案件情况(譬如社会影响、偿付能力等)。

可预见的是未来关于证券的集体诉讼还将层出不穷,这并非是笔者悲观,而是由证券资本市场特点决定的,也是遵循客观规律比对国外市场加以预判的。

律师于此可以在探索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大放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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