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有哪些不符合人之常情的法律条例?

回答
好的,我们来聊聊那些听起来可能有点“离谱”,甚至与我们通常的认知和情感不太相符的法律条例。这些法律并非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有些带有历史的烙印,有些则是为了解决特定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尽管它们可能让今天的我们感到匪夷所思。

1. 严苛到近乎荒谬的“污损国旗罪”

在一些国家,即使是无意的、因为意外情况导致的国旗污损,也可能面临严厉的惩罚。比如,有人可能只是在野餐时不小心把可乐洒在了国旗上,或者不小心踩到了掉在地上的国旗,在某些地区,这都可能被视为“侮辱国旗”或“污损国旗”,构成犯罪,轻则罚款,重则可能面临监禁。

这与我们通常理解的“伤害”不同。我们通常认为法律要保护的是人身、财产或者社会秩序,而侮辱一个布片,为什么会上升到犯罪的层面?从情感上讲,大多数人可能觉得这有点小题大做。然而,从法律的逻辑出发,国旗被赋予了象征国家、民族尊严的意义,对国旗的侮辱被视为对国家尊严的冒犯,因此被纳入法律制裁范畴。这种法律的背后,是对国家符号的高度政治化和象征化。

2. 过于“好管闲事”的个人行为限制

某些法律条例似乎过度干涉个人的自由和隐私,就好像政府要管到你家里去一样。

例如,某些地方曾有过禁止在特定区域随意吐痰的法律。 听起来很正常,但有些法律细则非常具体,比如禁止在公共场合“任何形式的吐痰”,甚至连在自家门口的台阶上也可能被认为违反。
还有一些关于“不体面行为”的笼统规定。 比如,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可能会有法律禁止“公众场合的不正当行为”或“有伤风化”的行为,而“不正当”和“有伤风化”的定义可以非常模糊,让普通人难以捉摸什么行为是绝对安全的。

从常情来看,我们更希望法律管的是那些真正会伤害到他人的事情,而不是一些看起来微不足道、与他人无关的个人习惯。吐痰确实不雅,但将其上升到需要法律强制干预的程度,而且定义模糊,容易造成执法上的随意性,也让执法者和被执法者都感到尴尬。

3. 荒唐的“禁止做某些事”的法律

有些法律简直让人怀疑制定者是不是喝多了。

比如,在英国的某些地区,曾经有法律禁止在周日“搬运一盆死鱼”。 这个规定听起来就像是为了满足某个奇葩的个人爱好而制定的,让人不禁猜测,究竟是什么样的情景会催生出这样的法律?是有人在周日卖死鱼然后搬运出了问题?还是有什么宗教上的讲究?
又比如,一些地方曾有过禁止在海滩上堆沙堡的法律,或者禁止在某些特定日子里跳舞的法律。 这些法律的背后,可能是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或者是一些早已过时、失去实际意义的陈规。

这些法律之所以不符合常情,是因为它们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和普遍的价值观念格格不入。我们现在认为,个人在不侵犯他人权利的前提下,应该有很大的自由去决定自己的行为。而这些法律却像是在为一些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奇怪事情”而设置的陷阱。

4. 动物的“权利”或“责任”的特殊规定

虽然我们越来越重视动物福利,但有些法律条例对动物的处理方式,可能会让人觉得有些“过激”或者“不近人情”。

例如,某些法律对“如何对待即将被屠宰的动物”有非常详尽且细致的规定。 比如,在屠宰前动物必须经过“人道”的对待,甚至在某些严格的宗教规定下,屠宰方式都有严格的要求。
更有些地方,会有关于“禁止伤害某些特定的动物”的法律,即使是那些我们通常认为可以食用的动物。

从人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动物是食物,是资源,是自然的一部分。但这些法律却将它们置于一个非常特殊的地位,似乎赋予了它们某种“权利”,或者说,对它们的“死亡”施加了非常多的道德和法律上的限制。这与一些人“弱肉强食”或“自然选择”的朴素认知不符。

5. 限制“非必要”社交或集会的法律

在一些历史时期,或者出于特定的公共卫生考虑,政府会颁布一些限制个人社交和集会的法律。

例如,历史上曾有过关于“禁止在特定时间段内进行公共聚会”的法律, 即使这些聚会并非旨在煽动叛乱,仅仅是朋友之间的聚会。
或者,某些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不得两人以上同处一室”, 除非有特殊许可。

这些法律从人的基本社交需求和情感出发,是难以理解的。我们是社会性动物,与他人交往是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当法律过于严苛地限制这种最基本的人类活动时,自然会让人觉得不符合人之常情。

为什么会有这些“不合常情”的法律?

探究这些法律的根源,可以发现它们往往与以下几个因素有关:

历史遗留: 很多法律是历史的产物,随着社会发展,其合理性可能已经大大降低,但并未被及时废除。
特定社会问题: 法律的制定往往是为了解决某个时期的某个具体问题。比如,对特定食品或商品的安全规定,可能是因为之前发生过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
文化和宗教影响: 某些文化和宗教观念会深刻影响法律的制定,导致一些在其他文化中看似奇怪的规定。
政治需要: 有些法律可能更多是出于维护统治、控制社会或表达政治立场的目的。
对潜在风险的过度担忧: 有时,法律的制定可能基于对某种潜在风险的过度担忧,从而采取了“宁可错杀,不可放过”的策略。

理解这些法律,不仅仅是看字面上的意思,更需要了解它们产生的背景和逻辑。但即便如此,有些法律在我们现代的视角下,确实显得过于僵化、繁琐,甚至有些荒谬,与我们对自由、理性、人道的理解存在着明显的张力。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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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赠与合同在履行前可以撤销。

俗话说:“一言既出,驷马难追。”

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一开始的时候觉得太不诚信了,但想象民法还是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2、小孩子买东西要大人同意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反之,如果代理人不追认,合同无效。

于是一名15岁的少年提溜着钱包买了一个iPhone手机,拿回去玩了几天之后又被他把拧着耳朵过来退货,掌柜的您可真别不退,人家是有理有据的。

3、表见代理

如果一个人打着你的名号和别人签了合同,结果人家要你认账,你会不会觉得很冤?恩,这就是表见代理制度。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司法考试中典型的情况就是某人从公司离职后,拿着盖着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和别人签,然而在实务中我还没有碰到过。

确实是很危险的制度哟。

4、诉讼时效

上面有朋友说过了,略。

当然诉讼时效也不是无解的。

5、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妻究竟是“生则同寝,死则同穴”,还是“大难临头各自飞”?

我们的法律相信婚姻是浪漫的。

但我觉得实际上很多夫妻感情并没有那么好。

6、跳脱的继承者们

《继承法》第十条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关于“抚养关系”,最简单粗暴的一个标准就是:未满18周岁且共同生活

也就是说,甲与乙结婚,甲知道乙系再婚并有一个17岁的孩子丙,乙表示丙跟乙的父母居住不跟他们一起生活,甲松了一口气。

恭喜!

甲多了一个便宜小孩以后来跟他的孩子分财产。

等甲百年之后丙肯定会主张他是跟甲乙共同生活,而甲的子女基本上不可能拿出什么证据证明丙其实是在乙的娘家生活,只好被分走一部分财产。

这种事情我也是见得多了。

7、公平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行为人:没错也要承担责任,我也是[哔——]了狗了。

8、善意取得

热心的群众不仅可以帮你签订合同,还能帮你把房子卖了哟!为了促进房地产的流通国家也操碎了心,并且该条法条的适用我已经看过不少。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9、农村房子不要买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宅基地和自留地、

自留山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我知道很多人高高兴兴地卖了买了所谓“小证房”(小产权房),以为自己捡了多大便宜似得。

然而就算小产权房不是违章建筑,也是宅基地,一旦房屋涨价或者拆迁,最终原房主还是可以收回去的。参见北京“画家村案”。

PS:上海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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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国家大多允许“逆权侵占”(Adverse Possession),

即一方公然、公开、持续地占有他人土地,经过较长时间(不同地区规定10-20年不等),被侵占一方有能力主张权益,却并未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则土地归侵占方所有。

第一感觉:天了噜! 这不是明摆着纵容人们去抢别人的财产吗? 怎么可能因为你把这里占下来了,就可以归你了呢?

但这一规定,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

法律一方面要保护财产不受侵害,一方面也要引导财产得到更有效的妥善利用,

被占了土地这么明显的事情,如果一方十几年都浑然不觉,说明很有可能将土地荒废弃置了;

如果发现了,却不努力保护自己的财产,说明土地对他而言可能并没有太大的好处,

因此法律认为这样的人不适合继续拥有这片土地,而应该将其给予更善于利用的人。

当然,这条法律始终存在争议,

正如评论区几位朋友指出的:如果被侵占者确实没有可能发现有人在琢磨他的一亩三分地呢?如果被侵占者遭到威胁不敢起诉呢?

一般来说,如果被侵占者无从知情,则侵占行为不构成“公开”,如被侵占着遭受胁迫,则不构成“有能力主张权益”,这两种情况下,逆权侵占是不适用的。

--

有答案中提到,捡到东西要“交给国家”,

其实,在英美法系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一旦船只沉没,则随海浪飘到岸上被捡到的货物(shipwreck)归国家所有,

而依然沉在海底的,则归船只所有者所有,船只所有者可以尽可能地组织打捞,

为什么漂上岸的与海底捞来的财物归属不同呢?

原来,在早期海上贸易中,投资者经常出资买下船队搞海外贸易,

这是一项绝对的风险投资,船只带着宝贵财富葬身大海的事情屡见不鲜,

这时,国家希望鼓励投资人尽可能地打捞起货物弥补损失,因此就有了这样的法律,

“如果你自己不赶紧地组织打捞,要等到海浪把东西冲上岸,那这东西可就不归你了!”

这也是法律带有社会目的的一个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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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如果没耐心看条文可以解释一下,收养关系成立之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这条还开始觉得很不解唉,俗话说血浓于水嘛,养子女和养父母是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与生父母是自然血亲。怎么可能因为法律上的拟制而阻断自然上的关系呢?


后来一想明白了,所谓养儿防老,收养人收养养子女也是为了防老所需,如果不在法律上切断与亲生父母的关系,那么养子女长大之后,又回去赡养亲生父母了,对于养父母养大个孩子却老无所依,对养子女来说要承担双份的赡养义务也十分不公平。


收养断绝亲生这个制度从罗马时期就一脉相承下来的制度。乍看之下似乎违反人性,但实际上是最符合人性的。


再补充一下中国古代制度吧,因为手头只有一本《唐律疏议》,所以只说唐朝,应该是很有代表性的吧。

《唐律疏议卷第十二 户婚 凡一十四条》

157.养子捨去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

翻译一下就是养子只有在养父母没儿子的情况下回到亲生父母家是受法律制裁和约束的,在养父母生子和亲生父母无子的情况下,养子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可以感受出西方和中国古代家庭观念的不同哈


呼呼呼,好多人觉得很正常哈。那你们法治素养法治思维的比我要好的多哈,我当时还是抱着“你妈永远是你妈,你爸一辈子是你爸”这种朴素正义观的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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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还有我国的提存制度。


所谓提存制度,是在债务人因为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而把债务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视为债务人履行完毕的一种法律制度。




比如我和王大哥有一个借款合同,王大哥借我一百万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五。借期一年。一年期满之后,我拿着一百三十五万打算还给王大哥的时候出现了以下状况:


1、王大哥天天躲着我不收

2、王大哥失踪了

3、王大哥跪了或者疯了,也不知道他家人都是谁。

在这三种情况下(包括不限于),我想还钱给王大哥,但是没办法唉。一百万握在我手里一天利息就快一千块了。这咋办啊,所以就可以找提存机关,把钱交给提存机关再告诉王大哥(或者家属)一声,就相当我债务履行完毕了,一共一百三十五万不用再添利息了。




我国的提存制度主要规定在《合同法》101到104条。



重点是合同法104条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重点是第二款,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后五年内没行使就消灭了。就是说,王大哥自我提存之日起五年,没去领取提存物,那么他就没权利取回来那一百三十五万了。

问题来了,那这一百三十五万归谁了?

答:归国家


所以现实中提存这个制度使用的极少。

因为我是债务人的话,王大哥失踪了,虽然一天一天的算利息,但是他很有可能不会问我要这笔钱了,或者来要也过了诉讼时效了。但是我去把这笔钱提存了的话,王大哥不来要了的话,这钱也给国家了。所以作为一个民法上的理性自然人(自私自利小市民),我很愿意把这笔钱留着,就算有风险,但是万一他没来要的话这一百万加利息不就都是我的了嘛~

这个制度我觉得也非常不符合人性哈~

相比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德国民法典376条),债务人也有一个取回权。如果债权人没来要钱,这笔钱我作为提存人也有权利把这笔钱拿回来的。目前这么立法还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体现哈,这笔钱怎么能让债务人拿呢?无主财产交国家啊~~所以现实里我国提存制度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哈~


提存制度本身很好嘛,不和人情的是债权人不提取的话就归国家了。同理拾得遗失物六个月无人认领也是归国家。

法理基础是不当得利,没有法律基础获得利益却导致了他人受损。找不到受损失的人的情况下,以国家为受损人。不能让不当得利人获得利益。这个其实也是有道理的。


还是看官自己判断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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