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了全篇,从微博上有个人那看到这张图,这应该算是正解
......目前的答案似乎都有点「偏」。
先放结论:
西瓜价值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确实不构成「盗窃罪」,但警方处理也有待斟酌,针对偷窃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况,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予以惩戒,本案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可能更为妥当一些。
略作展开:
一、西瓜价值较小,盗取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盗窃罪」。
注意新闻信息「河南瓜农」,锁定地域「河南」。
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刑法》中盗窃罪在第二百六十四条,要求「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本案显然没有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等情节,能否入罪取决于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
由于全国各地方发展水平不同,各省针对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有各自不同的规定,河南省《规定》中将「数额较大」的起点设定为一千元。
而本案中,八、九个西瓜无论如何也达不到一千元,因此本案中母女盗取西瓜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针对偷窃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况,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予以惩戒。
盗窃罪的数额要求本质上是个「罪量问题」,我在「如何看待“台湾一店员偷吃2颗茶叶蛋被判三个月”?」中说过:
大陆地区定量犯罪概念与我国社会治安二元制裁体系[(刑罚、治安处罚)直接对应匹配。这一制度设计使得我国可以最大程度集中力量打击事关国家安全、社会发展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犯罪,适配我国人口众多、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现实国情,是一种因地制宜。
数额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只是意味着不构成刑事犯罪,除了刑事处罚外,还有治安管理处罚专门针对此类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值得一提的是,本条由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二十三条而来,原二十三条主文表述即为「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综上,本案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可能更为妥当一些。
三、额外提一点,(就现有信息)本案不构成抢劫,目前最高票的理解是不准确的。
目前最高票提到:
如果瓜农发现偷瓜,出来阻止,偷瓜的继续拿着瓜走,这不是应该是抢劫吗?
个人推测可能是母女的逃逸行为让其联想到了「转化型抢劫」。
「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原文是: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是为了逃逸/窝藏赃物主动撞人,确实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但是按照警情通报,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庞某(瓜农)追赶中拉拽电动车把」,仅仅驾车逃离很难被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只就警情通报来说,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当然庞某(瓜农)为了维护自身财产挺身追击没有任何问题,但三人受伤的结果显然既非庞某(瓜农)所愿,也出乎母女的意料之外,此时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是有失偏颇的。
(其实从偷瓜母女先报警这一点来看,反倒是母女比较担心瓜农对其暴力相向)
小结:
公众对热点事件的讨论很多时候会超越讨论的事件本身。
八、九个瓜确实金额较小,但无论金额多小,都禁不住日夜偷盗,人们的愤怒针对的是偷窃行为,被抓住的偷瓜母女其实承担了瓜农对所有偷瓜者的愤恨。
情节显著轻微难以入罪,即使拘留也只是数日而已,但无论惩罚多轻,都不应当「和稀泥」,人们愤怒的是警方的不作为、不担当,本案民警其实承担了民众对所有警方不作为的愤怒。
然而尽管我们理解这种情绪,在个案的评价中,仍然应当就事论事。偷瓜者只应当为自己的偷瓜行为负责,就本案金额、情节,治安处罚很可能就是上限;民警只在调解及处罚部分欠妥当,本身也不能越过法律对母女定罪。合理的批评和讨论多多益善,但不宜过度展开、随意类比。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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