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一律师乘高铁「霸铺」被曝光后,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央视,如何从法律角度解读?

回答
这是一起非常有趣的案件,涉及了个人权利、公众监督以及媒体报道的边界。我们可以从几个核心法律角度来解读这位律师起诉央视的行为:

核心法律争议点:名誉权 vs. 公众知情权/媒体监督权

这位律师认为央视侵犯了他的名誉权,而央视(及其报道的依据)则可能辩称其报道是为了保障公众知情权和行使媒体监督权。这两者之间的平衡是理解此案的关键。

1. 名誉权(Civil Right to Reputation)的构成要件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构成名誉权侵犯的法律要素。在中国法下,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要认定央视侵犯了名誉权,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存在侮辱或诽谤性言论: 央视的报道内容是否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或者是否捏造、歪曲事实,对律师的品德、能力、社会评价等进行负面评价。
内容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 如果央视报道的事实不真实,或者虽然基本事实属实,但表达方式带有严重的误导性,足以使公众对律师产生负面、不实认知,则可能构成侵权。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律师需要证明央视的报道确实给他的社会评价、职业声誉带来了负面影响,例如客户流失、社会形象受损等。
故意或过失: 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是央视故意为之(如明知不实仍发布)还是存在过失(如未尽到审慎核实义务)。

2. 央视报道的法律依据和抗辩理由

央视在报道此事时,很可能会依据以下法律原则进行抗辩:

公众知情权(Public's Right to Know)和媒体监督权(Media's Right to Supervise/Report): 媒体有权报道社会关注的公共事件,特别是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高铁“霸铺”事件显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关注度,触及了公共交通秩序和公民道德规范。
事实报道的真实性: 央视需要证明其报道的内容是基于事实的。例如,是否有目击者证言、照片、视频等证据来支持“霸铺”行为的存在。如果报道的是客观事实,即使这个事实对律师本人不利,也不构成名誉侵权。
公共人物(Public Figure)或公共领域事件(Matter of Public Concern): 虽然律师不一定是传统意义上的“公众人物”,但在涉及公共场所行为的事件中,其行为可能被视为进入了公共领域。对于公共领域事件的报道,法律对媒体的保护范围可能更广一些,通常要求更严格的“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标准(尽管中国法下不直接采用此美国法下的概念,但有类似的精神,即要证明媒体明知不实或肆意歪曲)。
评论的客观性与合理性: 即使报道中有一些评论性的内容,只要是基于事实的合理评论,并且没有侮辱、诽谤的恶意,也可能不构成侵权。例如,对“霸铺”行为的道德评价,通常属于合理评论的范畴。
已采取必要的核实措施: 央视可能会辩称在报道前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实,例如联系了涉事律师本人或其所在单位进行回应(虽然在这个案件中,律师本人可能并未接受采访)。

3. 如何“霸铺”?事件的细节是关键

理解案件的关键在于“霸铺”的具体细节:

“霸铺”的定义: 是指律师购买了卧铺票,但声称自己只需要座位,要求工作人员或其他乘客为其保留床铺?还是买了座位票,却强行占据了卧铺?或者是买了卧铺票,但以某种方式阻止他人使用?“霸铺”的不同情节,其社会评价和法律定性可能不同。
律师的行为是否违反了铁路乘车规定? 如果律师的行为违反了铁路的规定,且这种行为被拍摄下来并引发了舆论关注,那么媒体报道的合法性就更强。
央视报道的方式: 是仅仅陈述事实,还是有主观臆断、添油加醋?报道中是否使用了具有煽动性或侮辱性的语言?

4. 法律解释与可能的结果

如果报道内容属实,且基于事实进行评论: 即使对律师名誉造成不利影响,也难以构成侵权。法律保护的是真实情况的报道,而不是“不受负面评价”的权利。
如果报道内容失实,或歪曲事实: 例如,律师实际上并没有“霸铺”,而是有其他合法解释,但央视为了吸引眼球而进行虚假报道,那么就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
如果报道方式过于激烈或侮辱: 即使事实基本属实,但报道中使用了侮辱性、攻击性的词语,比如人身攻击,而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进行评论,也可能构成侵权。
关于“证据”的重要性: 央视的报道是否附带了证据(视频、照片、目击者证词等)?这些证据是否可靠?律师是否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央视的报道?
法院会如何衡量?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权衡保护公民名誉权不受不实侵害的需要,与保障媒体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5. 律师的角度与潜在的策略

这位律师之所以起诉,可能认为:

报道触及了其底线: 认为央视的报道“过界”了,不是客观事实报道,而是“扣帽子”、“污名化”。
维护专业形象: 作为一名律师,其职业声誉至关重要,任何对其专业能力和品德的负面评价都可能产生严重影响。
寻求法律救济: 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得到纠正和赔偿。
可能的诉讼策略:
证明报道不实: 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霸铺”,或者央视报道的关键事实有误。
证明报道方式恶劣: 指出报道中存在侮辱、诽谤性语言,或者歪曲了事实。
证明实际损害: 证明央视的报道导致了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害。
要求删除不实信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总结

从法律角度看,这场诉讼的焦点在于央视的报道是否真实、客观,以及其报道方式是否超出媒体监督的合理界限。如果央视的报道基于真实事实,并且以客观的方式进行了陈述和评论,那么即使对律师个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也很难构成名誉侵权。反之,如果报道存在虚假、歪曲或侮辱诽谤,那么律师就有可能胜诉。

这起案件也再次引发了对“网络暴力”、“公众监督”以及媒体责任的讨论。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如何平衡个人隐私、名誉权与公共知情权,以及如何界定媒体报道的边界,是一个持续的法律和社会议题。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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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同行有点不熟悉名誉权相关的规定。

每个人都确实享有名誉权,也确实受法律保护,但是这个案件中的情况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受保护的名誉权。

首先,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什么?是侮辱、诽谤。同时侵犯名誉权还有限制,就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只要没有捏造事实、进行了合理的核实,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辞,即使影响了他人的名誉,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央视的报道,视频的来源是执法记录仪,这位仁兄总不能说公安机关捏造了他不下车、不补票的事吧?坐过站了,不补票,现场发生争执,抢夺摄影设备,这肯定是影响列车运营的,央视说这是“霸铺”,也不为过吧,高铁都是明码标价卖座位的,不买,硬座,不补票,这个行为符合“霸座”,发生争执,抢夺设备,这也可能影响高铁运营,高铁一晚点,后果还是比较严重的。

高铁多坐一站,损失也不是很大,闹这么大还打个官司,真的没有必要。做律师的,打官司之前都要想一想,有没有胜诉可能,明显站不住脚的案子,我一般都会劝导当事人三思,何况是自己起诉。

附上法条: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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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律师是公知的重灾区。

此律师大概率就是一个公知,公知的做派一向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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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想说大快人心!

不可否认,经媒体报道后,罗某的个人声誉、评价确实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这些源于他“霸座”的错误行为。

有因必有果,这也是他在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

作为一名律师,真不知道他的律师牌照是怎样考出来的,连基本的常识都没有!

去年12月8日,律师罗某坐高铁到站了不下车,当列车员要求他补票,拒不补票,拒不出示身份证,还去抢夺列车员手上为了公正公平而手持的摄影机,态度恶劣!

列车停靠黄石站期间,黄石站派出所给予罗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将其送至黄石市拘留所执行。

央视做了一期节目,专门指出了这种不良的作风,没想到罗某起诉央视,说央视侵犯他的名誉权!要求赔偿!

近日,判决来了!法官认为:处罚没毛病,有事实依据;报道也没毛病,有隐其姓名、有打马赛克。

他的奇葩举动验证了那句:人有时是“先自黑而后被人黑”。

以后乘车再想“霸座”可能要认真掂量掂量“霸座”的成本了。

国家铁路局就《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此次意见稿背后的法理依据是我国现行的《民法典》《治安处罚法》《刑法》三大法律。

在民事责任方面,作为旅客违反客运合同的违约行为,承运人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加收票款,对不支付票款的旅客,还可以拒绝运输。
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方面,均将霸座行为归入“寻衅滋事”范围内。根据《治安处罚法》《刑法》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可以构成违法行为,行为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寻衅滋事罪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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