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从心理学与法律等角度,如何评价北大女学生疑因男友精神虐待与暴力威胁而自杀的事件?

回答
剖析北大女学生疑似因情感创伤而逝的悲剧:心理与法律的双重审视

最近,北大一名女学生疑似因遭遇男友精神虐待和暴力威胁而选择自杀的事件,无疑是一声沉重的警钟,再次将“情感暴力”这一隐匿的杀手推到了公众视野的中央。这不仅仅是一起令人心痛的个人悲剧,更是社会在如何识别、干预和预防亲密关系中的暴力行为方面,所面临的严峻挑战。从心理学和法律的角度深入剖析,我们能够更清晰地看见受害者可能经历的内心挣扎,以及社会在保护受害者、追究施暴者责任时应承担的责任。

心理学视角:冰山下的暗流涌动

从心理学角度来看,长期的精神虐待和暴力威胁,其对个体的摧残是循序渐进且极具破坏性的,它往往像慢性毒药一样,一点点瓦解受害者的自我价值感、心理边界和生存意志。

精神虐待的 insidious nature(阴险的本质): 精神虐待不像身体暴力那样有形,它往往发生在私密关系中,表现为持续的贬低、羞辱、控制、情感勒索、孤立以及对受害者价值观、信仰和感受的否定。施暴者可能通过“煤气灯效应”(gaslighting)等方式,让受害者怀疑自己的判断力和记忆力,觉得自己“疯了”或“不够好”。对于一名在学业上可能有着优秀表现的北大女学生而言,这种长期的否定和贬低,尤其容易打击其自信心和自我认同。长期处于这种环境,受害者会逐渐内化施暴者的负面评价,认为自己“活该”、“不配被爱”,甚至“活着就是个错误”。

暴力威胁下的恐惧与无力感: 暴力威胁,无论是言语上的恐吓还是肢体冲突的暗示,都会给受害者带来巨大的恐惧和不安。这种恐惧并非一过性的,而是持续存在,让受害者时刻处于高度警觉状态,仿佛生活在“地雷区”。面对潜在的身体伤害,受害者会产生强烈的无力感,感到自己无法逃脱,也无法保护自己。这种无力感与精神虐待共同作用,进一步剥夺了受害者的自主性和控制感,使其陷入深深的绝望。

“习得性无助”与“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的可能: 长期遭受虐待和威胁,受害者很容易发展出“习得性无助”(learned helplessness)。这意味着他们不再相信自己的行为能够改变现状,即使有机会脱离困境,也可能因为习惯了被动和无力而选择放弃。同时,经历过极端创伤性事件的个体,可能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的症状,如持续的回忆、噩梦、回避与创伤相关的刺激、情绪麻木、易怒、失眠等。这些心理创伤的累积,可能导致情绪的极度不稳定,最终压垮受害者。

关系中的“情感锁定”与“隔离”: 施暴者往往擅长建立一种“情感锁定”机制,让受害者觉得自己离不开对方,或者对方是唯一能理解自己的人。同时,他们会通过孤立受害者与家人、朋友的联系,切断其社会支持系统,使其更加依赖施暴者,从而更难寻求帮助。在这种被精心构建的孤立环境中,受害者内心的痛苦无人倾诉,绝望感也随之加深。

社会污名化与求助的困难: 即使在现代社会,受害者在面对情感暴力时,仍然可能面临社会污名化的压力。比如,“为什么不离开?”、“是不是你自己也有问题?”、“不过是吵架而已”等带有误解和指责的言论,会进一步阻碍受害者寻求帮助。同时,将亲密关系中的争吵和矛盾与“暴力”划等are 的界限,在公众认知中可能存在模糊地带,使得一些受害者即便遭受严重伤害,也难以清晰地认识到自己是受害者,并主动求助。

法律视角:追责与保护的边界

从法律角度审视这一悲剧,焦点则在于如何界定“情感暴力”的法律责任,以及现行法律在保护受害者、追究施暴者责任方面存在的不足与挑战。

“精神虐待”的法律界定与举证困境: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对“精神虐待”的界定尚不明确,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将其直接视为犯罪行为,或者作为独立的罪名存在。虽然《民法典》中提到了“禁止家庭暴力”,并将其范围扩大到精神暴力,但将其转化为刑事责任,尤其是在没有造成直接可见伤害的情况下,存在举证的巨大困难。

精神虐待的证据采集: 精神虐待的证据往往是零散的、非实体的。它可能表现为短信、聊天记录中的侮辱性言语,父母或朋友的证词,以及受害者在事发前后的心理状态报告。然而,这些证据的有效性和说服力,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经过严格的认定,并且容易受到质疑。施暴者可能否认其言论的恶意,将其包装成“关心”或“玩笑”。

“暴力威胁”的法律定性: “暴力威胁”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威胁”、“恐吓”等相关规定,或者构成“寻衅滋事”等罪名,但前提是其威胁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可操作性,且足以引起公众恐慌或扰乱社会秩序。在亲密关系中,威胁可能更为隐蔽和个性化,其法律定性也需要结合具体情节来判断。例如,威胁要伤害受害者本人、其家人,或者泄露其隐私等,都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

《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与局限: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将精神暴力纳入其中。该法为受害者提供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途径。然而,这一法律的实施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大众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受害者的主动求助意识,以及执法部门的介入力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与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保护受害者免受进一步伤害的重要法律武器。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前提是受害者有证据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此外,保护令的执行也依赖于警方等相关部门的协助,如果施暴者对保护令置若罔闻,其效力也会打折扣。

刑事责任的追究: 即使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施暴者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还需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如前所述,精神虐待的刑事定罪存在法律空白和举证困难。

“自杀”作为犯罪结果的法律责任: 对于受害者的自杀行为,法律上通常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如果能够证明施暴者的行为是导致受害者自杀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则施暴者可能面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其他相关罪名的指控。这要求法律鉴定机构能够明确受害者自杀与施暴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同样是举证的难点。

社会责任与预防机制的缺失: 法律不仅仅是惩罚,更是预防。在北大女学生事件中,我们看到的是社会预防机制可能存在的失效。

学校、家庭、社会的联动缺失: 学校作为学生生活和学习的重要场所,在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方面负有责任。家庭更是第一道防线。然而,当这些环节出现信息孤岛,或者相关人员缺乏对情感暴力早期识别的能力时,悲剧就可能发生。

情感教育与心理健康支持的不足: 许多年轻人在进入亲密关系时,往往缺乏处理情感冲突、识别非健康关系模式以及维护自身心理健康的知识和技能。社会在情感教育和心理健康支持方面投入的不足,也为情感暴力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结语:从悲剧中汲取教训,构建更安全的社会

这起悲剧,无论最终的调查结果如何,都深刻地揭示了现代社会在亲密关系中情感暴力问题上的脆弱性。

从心理学角度,我们必须更加重视精神虐待的危害,提升公众对情感暴力的认知,鼓励受害者勇敢发声,并建立更有效的心理援助体系。关注那些被孤立、被贬低、被恐惧笼罩的个体,给予他们理解、支持和专业的帮助。

从法律角度,我们应该思考如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填补精神虐待在法律界定和刑事追责上的空白。探索更有效的证据收集和认定机制,让受害者能够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同时,也要加强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宣传和执行力度,让人身安全保护令真正成为一道坚实的盾牌。

更重要的是,社会需要共同承担起责任。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关怀和情感教育;家庭应给予孩子足够的爱与引导,培养其独立健全的人格;而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具备识别身边情感暴力现象的敏感度,并敢于伸出援手,打破沉默,共同抵制那些隐藏在温情面具下的伤害。

这名女学生本该拥有光明灿烂的未来,她的离去,是我们所有人心中无法弥补的痛。愿她的悲剧,能唤醒更广泛的社会反思,推动我们在保护个体生命和尊严的道路上,做得更好。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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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是有规定婚姻自主权的。学者们在学理上多将其扩展称为性自主权或性相关的权利或贞操权。婚姻自主权,主要是针对买卖式婚姻及干涉婚姻自由等侵权行为的,性自主权、性相关的权利无疑范围更广,更适宜。

但难点在于说性自主权、性相关的权利是权利,但它的界限确实又不太好明确。比如强奸等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民事上当然可以说侵害了性自主权;性骚扰行为也可以算侵害性自主权。其他与性擦边的算不算?

因此,更严格地说,性自主权、性相关的权利应该是人格法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本案应适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从权利与法益的区别来看,主要是归属性、排他性与社会公开性不同。一般的权利、绝对权,归属性、排他性和社会公开性很强,例如我们的生命、身体、健康,这些都是人格权、绝对权,界限很明确,越界即为侵权。但一些法益,例如性自主权、性相关的权利则界限不明确,法益的对面是他人的行为自由。由于三性的不同,在认定法益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加害行为、因果关系与过错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即对法益与行为自由进行权衡判断,渗透入法官的价值补充。这是法益与权利保护很大的不同点。

1.恋爱期间的行为需不需要法律来规制?

我的答案曰是: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即使今天普通人也能够明白。法律不能事无巨细地进行规制,这将严重地干扰社会自由,影响人们的行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已经深入人心。恋爱,在我们大多数人的认知中,应当属于道德来进行调整,这并无疑问。但是否所有的恋爱行为都不归法律管?显然不是。

首先是生命、身体、健康的侵权,这个毫无疑问属于民法和刑法调整的范畴,没有争议。

其次,精神性的人格权,如姓名、名誉、隐私、肖像,这些人格权的保护则需要综合判断,也需要通过民法、刑法进行保护,如“马蓉诉王宝强名誉权侵权案”一样,不能因为双方是情人、恋人、夫妻,对精神性的人格权就不保护。但夫妻,恋人之间确实又与普通人之间不同,因此此类人格权的侵权保护要考虑身份的特殊性。

最后,是我们刚才述及的人格法益,一般人格权。这些同样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但要有法可依,尊重立法,发挥解释论的功能。如在“欺诈式抚养”,妻子欺骗丈夫抚养与其没有血缘关系的幼儿,这同样是侵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都认可此种行为的侵权责任,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欺诈式抚养可以作为侵权予以认定,更进一步,欺诈式恋爱可不可以认定为侵权,更进一步,控制与洗脑式恋爱可不可以算作是侵权?当然结论不是固定的,需要看具体的案情、手段和方法,但不能决然排除侵权责任的成立时肯定的,一般不侵权,但极端案件侵权,这应是类型案件裁判的准则。

2.本案男生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如果被害人家人进行起诉,依据有二:一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六条,过错原则。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这两条都可以提供相应的依据,但在庭审中需提供相应的证据,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渗透入法官的价值判断。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较为简单:损害、加害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回归到本案中,每一个要件几乎都存在争议,这也是我说法益案件需要法官进行价值渗透的原因。最主要的是加害行为与因果关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人格利益的情形,在操作上稍稍具体,但公序良俗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本案的裁判中,法官需要结合情形对行为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进行论证。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男方并未通过直接的行为杀死女方,而是通过精神洗脑、控制的方式,潜移默化影响到女方的思想和观念,导致其产生羞愧感,进而自杀。这样一种纯精神性的影响与控制是否可以称之为加害行为,换言之,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这恐怕是一个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问题了。还需要考虑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

如果我是法官,我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连续性,可接受程度,进而推测其主观上目的综合进行判断。如果行为持续性强、言语具有明显的诱导性,倾向性,甚至侮辱性,我可能会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属于加害行为。这需要对男女方现有的交流证据进行分析: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我们一般将文字内容区分为事实描述与价值评价,事实描述失实,价值评价不当则构成侵权。类似的思路在本案中我认为可以进行借鉴:将交流的证据要依据事实与价值进行区分,事实失实,评价不当则为加害。何为失实与不当,应结合一般人认识标准与正常恋人之间言语、交往标准予以判断。

从因果关系上来说,日常的精神控制是否可以导致女方自杀的结果,民事裁判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自杀是一个非常严重的后果,通常需要精神压迫达到极端的程度,严重的精神压迫并不必然导致自杀行为,男方可以一直反驳说,我从来没有让她去死等。何谓相当?还是必须结合加害行为与过错,行为的程度、频率、可接受度进行判断。死亡不是必然,但符合逻辑,存在概率,则符合因果关系。

过错方面,通过现有的信息来分析,该行为毫无疑问是具有诱导性和侮辱性的,“主人”等类似的词汇足以征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如果存在“你去死吧”“你快点去死”类似的表述,则构成故意;反之,超过恋爱交往正常交流、用语,则为过失。我诱导你依附于我与诱导你去自杀,两种心理状态需要区分看待,本案应主要考虑过错中过失的问题。

此外,另一思路是:在加害行为要件中,是否还可以考虑从男方的先行行为/在先行为的角度进行论证。先行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置于某种危险的困境中,行为人就有作为的义务防治危险或在危险发生后对他人进行救助。男方的持续性、引导的行为,导致女方精神上陷入了纠结、痛苦、自卑的状态中,其就有了救助义务,持续的精神控制自杀并不是必然的结果,但也是符合逻辑的选择。从这个角度出发,男方的行为同样具备违法性,满足因果关系,主观上具备过错。

拙见,仅供参考,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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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男生应该就是大家公认的那种“情商超高”的男生吧。

顶着名校的光环,

有多年学生干部的经验,

在公共场合说话做事滴水不漏,

对某些社会规则熟知、实践并信奉。

总之,在外人看来就是完美的化身。

但是,

这样的人在面对自己最亲近的人,

其心理不成熟,暴露无遗。

其显示出极端的以自我为中心的倾向、并且几乎完全无法与他人产生共情。

他对于亲密关系的处理,对于感情冲突中的各种要求,有一种近乎天真的残忍。

其对于爱人的拼命索取、单方面压榨透露着一种原始的兽性 。

在大众的面前,他仍然不动声色。

仍然温婉如玉,

仍然光鲜亮丽。

我实在不明白为什么这种把“会来事”培养成机械本能,实则失去感受爱的能力的人,会被社会接纳并欢迎。

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们的社会中会存在如此多的这种异化的优秀的人。

我不知道是哪里出现了问题。

我只是隐约感觉,

不可否认,这样的悲剧,也可能是和“处女情结”有一定关联。

可在冰山之下的水底,

我看到更多的人,正在拼命提高自己的“社会智商”,

却钝化了真正的“感情智商”。

未来的世界,是一个高效的世界,一个无爱的乌托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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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教授钱理群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他说:“我们社会,正在滋养一批‘精致的利己主义者’,他们高智商,世俗,老到,善于表演,懂得配合,更善于利用权力,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这些人一旦掌握社会话语权,危害比一般贪官污吏更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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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欲望就有弱点,可怜人必有可恨之处

虽然说死者为大,但是这起悲剧不能说女方没有责任

简而言之,就是着了相,魔怔了

从旁观者的角度,我们可以认定男方心理有问题,道德有缺陷

可是,从当事女方角度来说,男方的家世才华,外表容仪俱是上上之选

再说,男方人前一套彬彬有礼谁能预料到他背后一套自私猥琐呢。

陷入陷阱之前,女方应该也曾被男的甜言蜜语打动过

只不过,在男方暴露出真面目后,不能止损,及时抽身结束这段关系

直到越陷越深,欲望想让自己继续留在男的身边,期望男的会改变

理智让自己尽快逃离,尽快结束这段卑微到尘土里的关系

巨大的矛盾心理,足以撕裂一个人,让其崩溃

最终只能以死来获得解脱

如果不贪心,明知两人三观不合,在一起注定不幸福,及时断掉不该有的幻想(比如他会为我改变),如果足够自强自爱,在对方拿出自己所谓的缺陷来打压自己,就应该认清这人的真面目,断绝关系。如果内心强大,就不会因为对方拥有自己不雅视频感到威胁,更不会为失败的恋情寻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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