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美国法律里的“长臂管辖”(Long-arm Statute)如何理解,其适用的条件是什么?

回答
好的,我们来聊聊美国法律中的“长臂管辖”(Longarm Statute)。这词儿听起来挺玄乎的,但说白了,就是为了解决一个核心问题:一个州里的法院,有没有权力去审理那些被告不在本州,但与本州却有着某种联系的案件?

想象一下,你人在加州,我人在纽约。我欠了你钱,或者我卖给你的东西有质量问题,你觉得我理应承担责任。但问题是,我人在纽约,你的加州法院凭什么管我?这就是“长臂管辖”要解决的尴尬局面。

“长臂管辖”的本质和目的

“长臂管辖”顾名思义,就是让一个州的法院的“手臂”能够伸到本州之外,触及到那些即使不在本地,却对本州有影响力的被告。它的主要目的是:

确保公平和正义: 如果被告在外地,但其行为却损害了本州居民的利益,或者在本州造成了不良后果,那么本州居民就不能因为被告不在本地就无法寻求救济。
方便当事人: 对于原告来说,能够在本州就近提起诉讼,避免了跨州诉讼的麻烦和高昂成本。
阻止被告逃避责任: 防止那些在本州进行商业活动或造成损害的人,通过身处他州来逃避法律责任。

“长臂管辖”如何运作?

“长臂管辖”不是一项孤立的法律,而是建立在一系列原则和判例之上的。它通常需要满足两个层面的要求:

1. 州法律本身的授权(Statutory Basis): 首先,必须有一个州法律,明确规定了该州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州外被告行使管辖权。这些法律就是所谓的“长臂管辖法”(Longarm Statutes)。几乎所有美国州都有自己的长臂管辖法,但具体条文和适用的行为范围会有所不同。
2. 宪法(美国宪法)的限制(Constitutional Due Process): 即使州法律授权了,法院也必须确保这种管辖不违反美国宪法所保障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这就涉及到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其中最关键的是 “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 原则。

适用的关键条件:最低联系原则

“最低联系”原则是判断州法院是否能对州外被告行使“长臂管辖”的核心。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公式,而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判断。简单来说,就是被告与管辖本案的州之间,必须 至少存在某种程度的、有意义的、可预见的联系,以至于让被告在本州被起诉不会显得“不公正”或“不合理”。

那么,什么样的“联系”才算“最低联系”呢?最高法院在 《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等一系列判例中,逐渐明确了一些关键的考察因素:

被告的“意图”或“目的”: 被告是否 有意地 在本州开展业务、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或者实施了某种行为?如果被告的行为是 故意 且 预见到 可能在本州产生后果的,那么就更容易被认定为有“最低联系”。
例子: 一个公司故意向本州的消费者销售产品,或者在本州投放广告,这些都可能构成“有意”的联系。
业务的“持续性”和“系统性”: 被告在本州的活动是否是 持续的、经常性的、系统性的,而不是偶然的、孤立的?
例子: 一个公司在本州设立了办事处、雇佣了当地员工、定期在本州开展销售活动、拥有不动产等,这些都属于“持续性”的活动。
“单次交易”也可能构成“最低联系”: 即使被告只在本州进行了一次交易,但如果这次交易是 核心性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并且是由被告 主动寻求 的,那么也可能构成“最低联系”。
例子: 一个加州的餐馆订购了来自纽约的特定葡萄酒,并导致了纠纷。即使这是唯一一次交易,如果这个订单是餐馆主动发起的,那么纽约的法院可能可以对该餐馆行使管辖权(当然,这还需要看更具体的细节)。
“代理人”或“合伙人”在本州的活动: 如果被告在本州有代理人、分销商、合伙人等,并且这些人在本州代表被告进行活动,这些活动也可能被归因于被告,从而构成“最低联系”。
“侵权行为”的发生地: 如果被告在本州 实施了侵权行为(例如诽谤、欺诈、产品责任等),或者其在外地的行为 在本州造成了侵权后果,那么也可以构成“最低联系”。
例子: 一个网上商店的广告在本州误导了消费者,消费者基于此购买了产品并遭受了损失,这可能构成“侵权后果发生在本州”。
“特定案件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 vs. “普遍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
特定案件管辖权: 这是最常见的。指的是法院的管辖权是 专门针对 被告在本州发生的特定事件或纠纷。如果被告在本州的活动 直接导致 了诉讼的发生,那么法院很可能拥有特定案件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 指的是被告与本州的联系 如此紧密和广泛,以至于即使诉讼内容与被告在本州的活动无关,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这通常要求被告在本州的活动 极其广泛和持续,甚至在本州“如同在家一样”进行业务。对于个人来说,通常是指其“定居”的州;对于公司来说,通常是指其“公司注册地”或“主要管理地”。

区分“有目的的关联”(Purposeful Availment)和“偶然联系”(Incidental Contacts)

在判断“最低联系”时,法院会特别关注被告是否 “有目的地利用” 了本州的法律、经济或社会环境。换句话说,被告是否 主动地 将自己的活动引入本州,以便从中获利或施加影响。

“有目的的关联”: 被告主动在州内开展业务、销售产品、寻求合同、进行广告宣传等。
“偶然联系”: 仅仅是因为偶然因素,例如被告的产品被无意中带入本州,或者被告与本州居民有偶然的联系,而这些联系不是被告主动追求的。这种情况通常不足以构成“最低联系”。

“公平和正义的合理性”(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

即使满足了“最低联系”原则,法院在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时,还需要考虑 “公平和正义的合理性”。这意味着法院会衡量管辖本州是否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这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被告的便利性: 在本州进行诉讼是否对被告来说极其不方便?
原告的便利性: 在本州进行诉讼对原告是否更方便?
州的利益: 本州是否有保护其居民利益的实质性利益?
解决争议的便利性: 哪个州更容易、更有效地解决争议?
诉讼的“可预见性”: 被告是否能够 合理地预见到 自己在本州的行为可能导致在本州被起诉?

总而言之,长臂管辖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

1. 州法律明确授权: 该州有相应的长臂管辖法。
2. 存在“最低联系”: 被告与该州之间存在实质性的、有目的的联系,使得在本州被起诉不会违反正当程序。
3. 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合理性”: 行使管辖权不会对被告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并且符合整体的公平原则。

一些实际应用中的例子:

互联网上的商业行为: 如今,很多交易都在网上进行。如果一个州外的公司在其网站上积极向该州居民销售产品,接受该州居民的订单,甚至提供在该州的服务,那么该州法院很可能对该公司行使“长臂管辖”。
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一个人在外地发布了诽谤性言论,但这些言论被广泛传播到某个州,并对该州居民造成了损害,那么该州法院可能可以管辖。
合同纠纷: 如果一个州外的公司与本州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该合同的履行或违约行为与本州有关,那么本州法院很可能可以管辖。

理解“长臂管辖”的关键在于把握“最低联系”和“公平正义”这两个核心原则,并认识到这是一个 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的过程。它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确保法律的有效性和公正性,让人们无法通过身处异地来逃避其在本州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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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管辖问题中的“长臂”,顾名思义,就是一个州的法院能够将居住地在本州之外的个人或者法人一把抓住,拽到本州法院上作为被告应诉。伸出长臂来拉人,在过去通过送达传票和起诉文书就能实现。例如,在1959年的Grace v. MacArthur一案中,原告为了能够在阿肯萨州的法院起诉被告,居然派人带着传票跟着来自外州的被告上了飞机,当飞机飞行在阿肯萨州上空时,将传票送到被告手中,成功将他带上了阿肯萨州的法院。然而,随着类似的诉讼技巧逐渐出现被滥用的趋势,法院开始对长臂管辖作出限制性解读。

由于美国各州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彼此存在差异,“长臂”的使用往往能够决定诉讼结果。譬如,众多消费者想要起诉大公司,就会设法避开特拉华州这样法律对公司有所倾斜的洲,选择判例法上更加有利于消费者的地区。

而在国际范围,美国联邦法院的“长臂”同样可以伸向外国被告。由于美国法律并不排斥高额惩罚性赔偿,也吸引了外国人敲响美国法院的大门。例如,在2014年Daimler AG v. Bauman一案中,奔驰汽车的母公司,德国戴姆勒集团在阿根廷的分公司涉嫌协助绑架、迫害公司员工,员工于是试图在美国起诉戴姆勒集团在美国的分公司,从而利用的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经过几轮你来我往的上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戴姆勒集团在美国也有分公司,但由于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完全发生在美国境外,在美国提起诉讼违背了宪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Due Process),于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这一判决结果,说明法院的长臂不能无限伸展,案件必须要与法院辖区有一定程度的事实联系。这种限制,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可预期性,有存在意义。各位设想一下,如果您一早出门的时候,冷不丁被人递过来一张纸条,定睛一看,是一张津巴布韦法院的传票,让您跑那边去打官司,而您从来没和津巴布韦有过什么瓜葛,这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在上述戴姆勒一案中,法院认为类似的做法不符合正当程序。

美国联邦诉讼程序法第四条,即所谓的“长臂条款”(Long Arm Statute)就说了这么一回事。该条说了,如要依据联邦法律起诉外国被告,必须在不违背宪法原则的前提下,才可以通过送达传票的方式令美国法院获得管辖权。各州在行使本州法律时,大多也效仿联邦诉讼程序法制定了类似的条文。

至于怎样才算符合了美国宪法的原则,联邦诉讼程序法并没有详细规定,要靠判例予以解释。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等判例所总结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最小程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要想在某州起诉一家公司,至少需要证明该公司在本州有一定的商业活动,譬如设置展柜,派发宣传资料,派遣销售人员等。在1980年的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 一案中,法院还强调道,由于商品的流通往往超出生产者预期,因而还需要考虑生产商的意图,判断他有没有与该州建立联系的意图。本案中,原告从一家纽约州的企业买了一辆车,结果在俄克拉荷马州疑似因为质量问题发生意外,于是试图主张来自纽约的企业与俄克拉荷马州存在联系,并在俄克拉荷马州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仅仅开着车跑到一个州并不足以建立最小程度的联系,还需要考察被告有没有面向该州出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意图。

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使用“长臂”所需要的联系程度有所不同。例如,在反垄断领域,美国法院的手就伸得比较长。根据《外贸反托拉斯促进法》如果外国贸易主体的行为对美国国内商事行为或美国的进出口贸易产生“直接,显著,合理可预期”的影响,则美国的反垄断法可以得到适用。这一做法,确保美国可以更好地在本国公司面临他国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威胁时提供保护。而在民事侵权领域,法院就会相对保守,这也是难免的 -- 毕竟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要靠本国自己的纳税人养,不可能将太多的经历用于服务外国原告。(与之相反地,在当事人自行承担费用的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点的选择就相当自由,哪怕您开个早点铺卖煎饼,都可以要求顾客对于就餐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在美国纽约州进行仲裁。)

之前提到的2014年Daimler AG v. Bauman判例还暗含了一点:仅凭公司股票在美国上市这一点本身,并不能确保与该公司或其所属集团的法律争议都能在美国提起诉讼。这对于中国的消费者来说,有时并不是一个好消息,意味着不能很好地将美国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为我所用。

但对于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来说,尽管所涉及的具体事实问题可能不在美国法律管辖范围之内,但其股票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依然要符合美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定。譬如,不得向投资者隐瞒重大风险信息。如果一家公司在上市时明知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员工从事重大违法活动等情况,但没有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的话,同样可能因为证券欺诈而被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

--

感谢 @Lexie Wang 在本问题下对分析过程的指正与补充:zhihu.com/question/6860

我的回答里面仅仅讨论了能不能把被告带上法庭这个问题,而正如 @Lexie Wang 指出的,在实践中的第一步是讨论这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法律问题,法律本身能不能适用。另外,正如链接中的回答所指出的那样,国际条约和国际法也可以作为美国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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