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法院判决明确了炒鞋者不属于消费者,因消费维权主张不受消法保护,如何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回答
法院判决明确炒鞋者不属于消费者,其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并非一句简单的裁定,而是对“消费者”概念进行了一次精准的法律界定。从法律角度深入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一、 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核心是“生活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那些为了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里的关键词是“生活需要”。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特殊的保护,是因为消费者通常处于信息不对称、议价能力较弱的地位,其购买行为是为了满足日常衣食住行、文化娱乐等基本或提升生活品质的需求。

目的性区分: 炒鞋者的购买目的与普通消费者截然不同。普通消费者购买鞋子是为了穿着、收藏、搭配服装,是为了满足其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炒鞋者购买鞋子,其核心目的在于转售获利,是将其作为一种投资工具或商业经营的商品。他们购买的数量、频率、囤积行为都与理性生活消费者的模式相去甚远。
主体身份的穿透: 即使炒鞋者是个人,一旦其购买行为带有营利性质,其法律上的角色就发生了转变。法律会穿透其作为自然人的身份,识别其背后是否存在商业经营的实质。将商品用于转售获利,本质上就是一种经营行为。

二、 《消法》的保护范围与性质:非商业领域的救济

《消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保护的范畴限定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关系。

保护对象与交易性质: 《消法》主要调整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围绕生活消费品和生活消费服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炒鞋者之间,或者炒鞋者与商家之间,如果交易行为本质上是为了转售获利,那么这种交易就不属于《消法》调整的“消费”范畴。
权利的来源: 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如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保障权等,都是基于其作为生活消费者的身份。当其行为性质已不再是生活消费,而是商业经营或投资,这些基于生活消费的权利自然也就不再适用。
与民法基本原则的衔接: 即使不适用《消法》,炒鞋者之间的交易也并非不受法律约束。他们的买卖行为仍然受到《民法典》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调整,例如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规定。只是,他们不能援引《消法》中那些针对特定弱势地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条款。

三、 炒鞋行为的商业属性与法律定性

炒鞋行为,特别是大规模、有组织的炒鞋活动,在法律上更倾向于被定性为商业经营行为,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触及扰乱市场秩序的范畴。

囤积居奇与哄抬物价: 如果炒鞋行为导致商品供不应求,价格虚高,影响了正常市场供应和消费者正常购买,这可能构成《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市场交易的本质: 法律区分消费与经营,是为了维护不同法律关系下的秩序。将生活消费者的保护工具,套用于商业经营者,是对法律概念的滥用,也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个体与群体的区分: 即使少数人购买一两双鞋子用于自穿或赠予,但当行为模式转化为大量囤积、频繁倒卖以牟利时,法律就将其从“消费者”的保护伞下移出,归入市场经济中的商业主体或参与者行列。

四、 法院判决的意义与导向

法院作出此类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

维护法条的严肃性: 防止《消法》被恶意泛化,确保法律条文在准确的语境下发挥作用。
保障正常市场秩序: 对投机炒作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明确界定,有助于遏制非理性市场行为,保护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引导理性消费与投资: 提醒社会大众,区分消费与投资/经营,各自承担不同的法律风险与责任。将商业投资行为包装成“消费者维权”,是站不住脚的。

总结来说, 法院判决炒鞋者不属于消费者,是基于对“消费者”定义的核心理解——即购买行为必须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非为了转售获利。炒鞋行为的营利目的,使其本质上成为一种商业或投资活动,因而不能适用仅为保护生活消费者而设立的《消法》。他们的权益,将受到《民法典》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调整,但无法享受《消法》提供的特殊倾斜保护。这一判决,是对法律概念准确适用的一次回归,也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网友意见

user avatar

就是:售假者,应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惩罚?

user avatar

简单说明下判决逻辑。

这个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55条第1款。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院的审理思路,是按照三段论的逻辑,看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个大前提。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0双AJ11康扣鞋,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转卖,即炒鞋。

因此,原告在该案中不具有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

在法律上,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如果该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生产经营,俗称赚钱,那么一般就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金融消费除外)。

生活消费需要的定义很广,小到衣食住行,大到文化旅游、个人发展等。

举个例子,职业培训消费。

但是目前对以下领域的消费能否适用消法,是存在争议的:

1、医疗领域(医疗产品销售、发布医疗广告、使用医疗设施、医疗美容服务等对诊疗效果有明确承诺的医疗服务除外);

2、教育领域(非学历教育除外)。

3、知假买假。

换句话说,如果你是在公立医院就医消费,在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接受学历教育(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等颁发国家认可的学历文凭),一般不受消法保护。

所以,这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消法支持的。

但是无法得到消法支持,不意味着无法得到其他法律支持,消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原告引用消法,其实暗含引用了民法,特别是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

就合同法而言,原告作为守约方,接受的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假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然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所以,法院判决支持了退一,而未支持退一+赔三。

user avatar

首先说结论,判决“可能”是对的。

但对于充分发挥法律的保护作用,没有任何价值。

以购买目的来区分消费者与非消费者,没有任何意义。本案中,买方承担的风险比消费者多,花的钱也没有超过个人生活需要的预期可能,没有理由以此来拒绝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

如果这个成立,除了会导致各种各样的消费者权益不受保障的问题(我买东西送人也不是个人生活所需,我随便买着玩儿也不是个人生活所需—别反驳这两句话,如果说个人生活所需可以广义地涵盖这两点,那么买来做生意也应该是生活所需)还会导致以做“小”生意为目的的买家的权益受损。个人认为没有任何合理考量可以拒绝此类赔付。

区分非消费者与消费者的本质考量是什么?有哪些可能?

个人认为一是若买方是商家,出于交易量考虑,那么三倍赔偿地金额可能会特别巨大。消费者搞三倍赔偿本来就是因为的大部分消费者无法发现并且维权。但一个商家就抵得上n个消费者,如此一来三倍赔偿显得没有必要二是可能商家不处于弱势地位。

再回到本案中,个人觉得本案中的买家,不管是购买数量还是交易地位,都更符合消费者的定位。没有理由拒绝其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案的判决没有积极意义。

所谓的降低炒鞋热且不提它有没有意义(炒鞋仍受民法典保护),即使有,这也不是本案做出判决的考量。

我觉得这要么是立法问题要么是实践问题。在成文法的背景下,我更倾向于这是立法问题。不应该以“消费目的”来区分是否是消费者。而是应该以本质上是否失去了消费地位or消费依据。

即只有在买方合同内容“本质上”没有了生活所需的可能性(数量特别大)or买方不处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企业、公司、商人)

若本案中的买家只是偶尔地这么一次炒十双鞋,那么没有理由拒绝退一赔三的请求。他与另一个买十双鞋的AJ迷,没有本质区别。他的权益应该受到同等保护。

类似的话题

本站所有内容均为互联网搜索引擎提供的公开搜索信息,本站不存储任何数据与内容,任何内容与数据均与本站无关,如有需要请联系相关搜索引擎包括但不限于百度google,bing,sogou

© 2025 tinynews.org All Rights Reserved. 百科问答小站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