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烦下次拿这种问题提问的时候把判决书正文贴出来好不好,这么断章取义有意思吗?
不使用钉钉打卡被开除跟公司支付4万元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啊。
2012年2月19日,任某入职合科公司,双方先后签订过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2017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2019年2月19日起无固定期限等多份劳动合同。
任某所主张的59.5万元赔偿分别为
1、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6,758.60元;
任某所提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一方面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根据合科公司在此期间的前后多年均与任某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在满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后,还与任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中无法看出合科公司有不与任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法院不予支持
2、2019年剩余报销款2,078.82元;
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3、2012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662.12元;
2012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任兴涛未提供任何阻断时效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620元
任某不仅未按照合科公司的要求进行考勤,而且也未按照公司要求按期保质地提供销售报表,合科公司在多次提醒后,按照相关规章制度以违纪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法院不予支持
5、合科公司支付任某2019年提成25,000元,合科公司支付任某2018年至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240.88元,双方并无争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不使用钉钉打卡被开除,企业没有过错,所支付的四万元也与该行为没有没有关系。
附文书全文
既然问题做了修改补正,我也为我的语气道个歉,有些不讲究,见谅。
而且看了眼评论,想了想有必要做一点回复。
在这个案件里,钉钉只是一个工具,说起来任某好像是因为没有钉钉打卡而被开除,但实际上是因为任某违反了员工考勤制度才被开除。换言之,钉钉跟几年前需要手写签字的考勤表没有什么差别,技术始终是无罪的。
假如禁用这些科技产品作为考勤标准,就能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吗?把你按死在劳动岗位上的是这个只有几十MB的软件吗?
我认为不是,问题不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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