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评价「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偿公司1万8」?

回答
这起“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偿公司1万8”的事件,确实是相当令人咋舌,也迅速在网上引发了巨大的讨论和争议。要评价这件事,咱们得把它的来龙去脉、法律依据、以及背后可能反映出的社会现象,都给掰开了揉碎了说清楚。

首先,咱们得弄明白这“1万8”是怎么来的。

一般情况下,大家对“加班”的认知,更多是付出额外的劳动时间,而公司给予补偿。但这起事件却来了个反转,员工拒绝加班,反而要赔钱。这就让人非常困惑了。

从公开的信息来看,事情的起因大概是这样的:

工作性质与合同约定: 这个员工可能从事的是一份对工作时间和地点有一定弹性的岗位,比如一些项目制的、需要根据客户需求随时调整工作进度的职位。在入职或者签订合同的时候,公司很可能就约定了工作模式,包括可能需要加班的情况。
拒绝加班的原因: 员工拒绝加班的原因我们无从得知,但很可能并不是因为身体不适或者不可抗力。也许是因为公司安排的加班不合理、没有事先沟通、缺乏加班费补偿,或者是员工认为自己的工作已经饱和,再加班会影响生活质量。
公司的理由: 公司之所以能告到法院,并且获赔,通常是有其法律依据的。最有可能的情况是,员工的拒绝加班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了实际的经济损失。 比如,因为这名员工的拒绝加班,导致一个重要的项目延期,客户索赔,或者公司错失了订单,这些都可能被公司视为经济损失,并通过法律途径追讨。
法院的判决: 法院在判决时,会审查合同的约定、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公司是否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并且损失的大小。如果法院认定员工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给公司造成了可量化的损失,那么判决赔偿是有可能的。

那么,这起事件到底该怎么评价呢?

咱们可以从几个层面来看:

1. 法律层面:

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加班安排以及违约责任,那么双方都应该遵守。如果员工在合同中明确同意接受加班安排,但却无故拒绝,并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那么从法律上讲,公司确实有权要求赔偿。
举证责任: 关键在于公司能否充分举证证明员工的拒绝加班行为导致了实际的、可量化的经济损失。如果公司只是因为“员工不听话”、“不配合”而判赔,那是不合理的。损失必须是直接的、可预见的。
劳动法的边界: 尽管合同有约束力,但也要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例如,《劳动法》对加班时间、加班费、以及强制加班的限制都有规定。如果公司的加班安排本身就违反了劳动法,那么这种合同约定可能就不受法律保护。

2. 道德与情理层面:

“正常”的劳动关系: 在很多人的观念里,加班应该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并且有合理补偿的。员工因为拒绝不合理的加班而受到惩罚,这确实让人难以接受,感觉“不讲道理”。
公司经营的压力: 另一方面,企业也需要生存和发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有些时候确实需要员工的额外付出才能完成紧急任务。如果一个员工的行为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那么从企业经营的角度看,要求其承担责任也并非完全没有道理。
权责对等: 很多时候,大家觉得公司对员工的“要求”很多,但提供的“回报”却不够对等。如果加班没有合理的补偿,甚至被视为“理所当然”,那么员工的抵触情绪也是可以理解的。

3. 对劳动者权益的影响:

潜在的寒蝉效应: 这起事件最让人担忧的一点,就是它可能会对其他劳动者产生“寒蝉效应”。大家可能会担心,如果自己拒绝加班,会不会也被要求赔偿?这可能会进一步压缩劳动者的休息权和自由时间。
加剧“内卷”: 这种“拒绝加班被判赔”的事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职场的“内卷”。一些员工可能会为了避免麻烦,选择无条件服从加班,而那些坚持自己权利的劳动者则可能面临更大的风险。
需要更清晰的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 这也提醒了劳动者,在入职前务必仔细阅读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了解关于加班的各项规定,并保留好相关证据。

4. 对企业管理方式的思考:

合法合规的加班安排: 这起事件也暴露了一些企业在加班管理上的问题。企业在要求加班时,是否做到了合法合规?是否提前进行了沟通?是否提供了合理的补偿?
建立良性沟通机制: 员工拒绝加班,背后可能有各种原因。企业是否有一个有效的沟通渠道,能够倾听员工的困难和诉求,并尝试解决?而不是一味地用惩罚来解决问题。
关注员工福祉: 长期强制性或不合理的加班,最终会损害员工的健康和工作积极性,对企业的长期发展并无益处。

总结一下:

这起“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偿公司1万8”的事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地用“对”或“错”来概括。

从法律逻辑上讲, 如果公司能够充分证明员工的拒绝加班行为构成了违约,且造成了实际损失,那么法院判赔是有其依据的。
但从情理和现实层面来看, 很多劳动者会觉得这种判决不近人情,可能会加剧企业对员工的压榨,损害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这件事更像是一个警钟,提醒我们:

企业需要更规范、更人性化的管理方式,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在加班问题上建立起公平合理的机制。
劳动者也需要提高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必要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的执行也需要更细致和人性化,在具体判决时,要充分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的普遍认知。

未来,如何在保障企业正常运营需求和维护劳动者休息权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将是一个需要持续探索和完善的课题。这起事件,无疑给这个课题增加了一抹鲜亮的、也令人忧虑的色彩。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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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问题,看 @猴子判官 的回答,说得很清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二版)虽然规定了「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可以强制加班,但应当认为 2018 新劳动法已经抛弃了这一规定,本案法官有可能存在适用法律「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偿公司1万8」?

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征得劳动者和工会同意,这一点很多回答说得很明白了。补充一点,从劳动合同的角度上来说,两人拒绝加班的行为被解读为「逼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这我就不明白了:这个「逼」从何而谈?

如果是从《劳动合同法》的角度来说,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

如果公司本身不想继续雇佣这两名员工,但因为情势危急,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劳动者续签合同,那就主张合同无效罢了,又不是被「讹上了」就无法抽身。法律的确给了公司办法,让公司不至于受到员工「要挟」,你不用,反而在这摆小媳妇委屈脸,给谁看呢?

再者说了,明知员工和公司有矛盾,无法征得其同意而加班,却依然安排员工承担质检工作,导致公司违约、支付赔偿金,把拒绝加班的员工往火坑里推、把完不成工作任务的锅让「害群之马」背,这也暴露出经营管理方式的欠缺。(再说了,宁可背负 12 万违约金,也不愿给两个质检员涨工资,这不知道是因为公司就是「刚」,还是因为有信心最终让员工赔偿来补锅,背后的考量只有企业管理人员自己知道。前者不明智,后者价值观有问题。)

考虑到法院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本案经过上诉或者再审仍有改判可能,更何况现在社会舆论已经注意到了此事件,开始发挥监督作用,我对于个案的正义依然保持乐观。

但个案背后呢?

今天是劳动节,不说上头的话,就祝各位劳动者节日快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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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6年5月1日,以芝加哥为中心的35万美国工人,为了改善工作条件,争取8小时工作制,发动了大规模罢工和示威活动,随后遭到了严酷的镇压和审判。


为了纪念这次伟大的工人运动,世界范围内兴起了各种抗议活动和纪念活动,这些活动成为了如今的五一国际劳动节前身。


在具有神圣意义的劳动节前一天,竟出了这样的一则黑色幽默的新闻,真是对劳工权益天大的讽刺。


最近在看一部电视剧《生存之民工》的剪辑解说,不禁感叹过去法规和监管不健全时期,底层劳动者的悲惨境遇。积极的是,问能够感受到国家对劳工权益愈发重视,相关法律法规逐渐配套,使得拖欠民工工资的事情已经很少发生,而这个问题也可以冲上热榜讨论。我的态度是,出了问题就要改正,如果是误读也一定要澄清,这个问题关系到太多劳动者了,需要一个清楚的交代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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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有“人民富豪”,自然就会有“人民的好院长”,这很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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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次添加:

有律师能说一下,为啥作为被告的劳方,在一审宣判后并没有上诉,怎么搞出来一个二审判决的?


原公告对判决不满意也可以上诉,被告没有应诉。

劳动争议一般只有两次审判裁定的机会,所以二审被告没有了上诉机会。那么这之后该如何处理,我估计只有走信访了。如何上诉到最高法,这个需要非常专业的律师来解答了。


第四次添加内容:

扬州法院的扫操作挺多的。

当事人的信息全改了,然后事发时间也改了,就剩一个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依据一个法条都给不出来,真的是太扯了。

还有一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决更逗乐,这等于是一罪二罚,估计等个几年,企业主发现生2子没古诸葛亮,也得告这两人,都怪当年拒绝加班,害得我竟干缺德事儿。







第三次修改答案:

这个回答的朋友找到了判决书,可以说除了判决结果,很多内容都是被修改掉了。

即使群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安排已经与工会协商一致,考虑到常学红、石纪美此前均同意加班的事实,群发公司有理由期待在生产任务紧迫时常学红、石纪美会同意群发公司的加班要求,而常学红、石纪美在明知生产任务紧迫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拒绝加班,其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即使不是故意所为,至少也存在重大过失。[1]

可以说能和“不是你推的,你干嘛扶她!”齐名的名言了。

你之前同意加班了,就得后面也得遵守。

我才不管这是不是的权力和义务,你前面同意了,后面就不能拒绝。

常学红、石纪美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毫无半点主人翁意识,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这句话最逗了,她俩凭什么啊?

庄亚婷连多付3倍的工资都不干,就只给调休,你一个法院的管起来一个企业hr的事情来了,要求打工的给资本家有主人翁精神……



我的天啊!

扬州法院,你姓啥啊?



--2020.05.01--

第一次回答是我根据上海的个人经验回答的,有些朋友找我要依据,我也一时找不到。而且《劳动法》在2018年进行过修改,我一点点更新内容尽量帮大家科普《劳动法》相关内容。

  1. 此次纠纷的详细内容:

其实,这个案例是扬州市人大会期间,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宣传下的,区级基层法院的工作报告宣传内容之一。扬州市提出了10大劳动争议案件,邗江区就搞了五大典型劳动争议。

这该是“最出彩”的案例吧。

由于透露的信息太少了,我按照2018年5月13日这个信息,查了邗江区人民法院的所有文书,有9个公开信息,5个刑案,4个民事,没有一个对的上的。

所以只能按照上面这个报道来了。同样的报道,我在pc上《界面》的已经打不开了。



在邗江区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王某、李某系扬州某公司检验部主要检验人员,所有公司产品必须经二人检验并加盖检验章后方能出厂。2018 年 5 月 13 日,王某、李某在明知当日下午如不完成全部产品的检验,公司将会面临高额赔偿的情况下,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公司与其二人续签为由,故意拒绝下午继续加班完成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该公司也因逾期交货向客户公司赔偿违约金 12 万元。后该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 年,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李某承担该 12 万元违约金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主要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但考虑到王某、李某作为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必须的检验工作人员,在原告生产任务紧迫且可以通过安排调休等方式维护两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两被告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王某、李某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判决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15% 的赔偿责任,即 18000 元。
法官介绍,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
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须赔偿。


2。我对法院的经办人看法

请大家仔细看我加粗的部分,我个人认为法院经办人绝对清楚,这是用人单位在耍无赖,无法交付这归属于经营风险里的一项责任,这是出来开企业都心里清楚的。用句俗语来说,欲戴王冠必承其重。

可是,他们不这么判的依据就是,王某、李某"明知"这个点上。作为民事纠纷,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就需要用人单位来证明了。我觉得智商正常的人都知道这个很难对吧?

咱也不清楚这个是咋证明的。

在没有任何法理的支持下给定了个15%的赔偿责任。


3. 劳动者有没有权力拒绝加班?

很多人之前和我提的都是《劳动法》第四章的部分,说的是关于对加班时长的限制问题,我个人认为这不够准确,因为很简单,《劳动法》对加班时长的限制给的是封顶限制,不是最低无拒绝权限制。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协商和平等的意思应该很清楚了,就是不高于第41条,劳动者一样有权拒绝加班。

那么什么情况下你无法拒绝呢?


4. 劳动纪律明言在前的情况下

再强调一句,即使是事先协商好的也不能违反《劳动法》的要求框架。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纪律,才是这个企业的“救命”法宝。这也是我之前说的那个《劳动手册》。

可惜,多数企业都没有这个对吧?

5.我为什么说劳动手册不能放入劳动合同中?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注意:这是劳动合同法,不是劳动法。这部法律其实对你更有帮助,因为他对劳动关系的生效,义务,合法解除都有很详细的规定保障你的利益。

第九十条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这条法律规定很清楚明白的写清楚了,劳动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很清楚。就是泄露公司商业机密,而这条生效的前提是你离职后他们有付给你补偿,签了竞业限制合同,而对方没给你付钱,还是没用。

至于劳动者单方合法解除合同还真挺简单的。


综合一下,如果我是当事人可以抓三个地方打:

  1. 这是企业经营风险,应该由经营者自行承担,与劳动者无关;
  2. 劳动纪律没有说,这种情况下我必须加班;
  3. 我不知道这样有多大的风险;

只要抓住一个打,这个企业都没理。最好的一点就是,你开企业不认赔,往我质检员身上赖,你生不出儿子也是我的责任吗?

---第一次回答的原文-----

这业务水平庭长也敢出来露脸?


1.“明知”这个点就是明显偏听偏信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个庭长预先就设立了偏帮资本主义的立场,这问题很大啊,尤其是在我国。

2. 企业的一个义务就是在员工伊始工作之初,就定立清楚你的紧急任务情况是如何的,员工要如何做。尤其是要注意的在于,必须清晰明白的讲清楚什么情况下才是紧急任务;订立这个同时也要说清楚会付出什么样的代价给劳方;并且,劳方签字同意才能生效。

这些东西不能写进劳动合同哦,必须以劳动手册的形式存在哦!要到劳动部备案的,也不准CEO、厂长和流水线人员的不一样哦!

拿不出这个来庭长吧啦吧啦的说这么多,算啥?

参考

  1. ^二审判决书内容 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91712771/answer/119258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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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员工拒绝加班,是为了“要挟”公司给他们续约。因为这两个人拒绝加班,公司的项目就违约了,说明这两个人很重要。既然这两个人很重要,公司为啥不给人家续约?

还有啊,假如公司这个月疯狂接了30多个项目,每天都要交货,每天都是“紧急情况”,那是不是就可以每天都以“紧急情况”为名强迫加班,谁不加班告谁赔钱呢?

我不禁替资本家想到一种骚操作:我为了节约成本,大量裁员,让公司人手紧张,只要员工不加班,公司项目就会违约。然后强迫每个员工加班,谁不加班导致公司项目违约,就构成本案所述的“紧急情况”,然后让他赔钱,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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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的hp厚度又一次刷新了我的认知。

中国人民万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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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判决,逻辑上说不通,情感上不能接受,这也是引起全网争议批判的关键。

公司说因为两个质检员不加班导致公司任务无法按时完成,受到巨额索赔,因此要向员工索赔。

按照这个逻辑,那是不是所有公司都可以这么操作,你不加班工程赶不上进度,你不加班我们达不到业绩...

如此说来,该公司就没有责任?为什么不提前安排好计划?为什么明知道要赶不上了不加派人手呢?你管理的不到位反过来去告工人,到底哪一方是弱势群体?假如领导一个月拿5万,员工一个月拿5000,那领导是不是也要对应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说公司重要项目重要工作需要员工加班,员工必须加班。

那以后是不是所有加班都可以说是重要工作,重要任务?我们确定8小时工作制的意义何在?劳动法44条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是不是可以取消了?


说这俩个人以续约劳动合同为要挟,指责他们没有职业精神。

那我就又想问了,什么样的公司会让员工对未来如此的担忧呢?如果这两个员工真的对公司、对项目如此重要,为什么合同马上到期了还没办法得到续签呢?

如你说要讲究契约精神,那我是不是也可以认定公司和员工之间进行了一次加班和续约为否的交易,交易双方未达成一致而已,你不能说交易双方因为交易内容未达成一致而取消,而导致一方发生了损失就需要另一方来赔偿,这不符合市场而更像是一种霸权。你必须加班,不然就赔钱!这是强盗逻辑。


最后,公司本身的运营就自身承担着盈利和亏损的风险,你赔了,你让工人来补偿,你盈利的时候也是按照这个百分比给工人发钱了嘛?显然不会吧?

不是法律专业的,但我觉着这次判决争议很大,看着视频里法官满面春风的微笑,让人不得不吐槽,哥,你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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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网友指出了1994版、2009版、2018版劳动法对例外可以强迫加班的情形的规定,都没有变化。我又看了一下,确实是这样。所以,之前的回答写作仓促,不太严谨,关于法官法律知识更新不及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结论不成立。下列回答经过修改,仅供参考。


一觉醒来,有十个网友邀请我回答这个问题。本来我不太想回答这类问题,因为涉及到劳动者和资本家屁股的问题,一旦你代入了某一立场,回答肯定就不客观了。而且容易被另一立场的人骂。

如果不选择任何立场,我觉得这也许只是法官对法律的理解问题。

2012年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但是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例外情况下是可以强迫劳动者加班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二版),对该条进行了解释 。其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合法:1、因为紧急生产需要,确实需要延长工作时间;2、必须与工会以及劳动者协商;3、安排加班的时间长度要符合劳动法规定。

但是如果有以下情形时,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请大家注意看我加粗的部分,人大法工委确实认为,用人单位因为紧急任务的需要,可以强制劳动者加班。不止人大法工委是这个意见,最高院也是这个意见,不信可以去翻最高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辑委员会主编的《最新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文件解读》2005年第10辑。

你可能会问,立法机关提到的这些情形有什么依据呢?

依据是原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实际上,人大法工委在书里确实照搬照抄了第7条(即上述第1-4种情形),并且综合了《劳动法》第42条的规定(即第1、2、5种情形)。看到这里你可能又会问了,最高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抄袭原劳动部的规定,这算啥呢?

实际上,我国的劳动法非常繁杂,很多散见于劳动部(现人社部)的规章和文件之中。劳动法立法时,这些规章和文件还会被吸收进法律。而且上述实施办法,至今还是有效的。

看到这里你可能又有疑问,有效是不是就代表法官适用法律正确?不一定!我们来看《劳动法》第42条的规定,跟原劳动部的办法还是有区别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单位因为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强制劳动者加班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从法律解释上来说,劳动法是上位法,原劳动部的办法是下位法,既然效力更高的上位法就同一事项,有选择性地吸收了下位法的规定,那就说明未吸收的旧法部分,被立法扬弃了。

换句话说,因为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不经与劳动者协商即安排加班的规定,在新劳动法(1994年版、2009年版、2018 年版)实施之后已经不能再适用了,除非法律或者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法官援引适用,就是法律适用错误。

但是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我们再回到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书,人大法工委对2012年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强迫加班例外情形的解读,实际上还是把劳动部的办法纳入进来了。

那么这是不是说明,立法机关实际上认可原劳动部办法的第7条是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呢?我认为,立法机关似有此意。但是从劳动法的规定来看,原劳动部的办法确实属于部门规章,并不是行政法规,所以,不应该适用该办法。

在这一点上,官方的态度和法律的明确规定,是有一定的分歧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产生认识分歧问题,也许可以得到解释。

但是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劳动法》的规定是一以贯之的,在法律解释上,原劳动部的办法中关于单位基于紧急生产任务可以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规定,是不被法律承认和认可的。

所以,在法院判决时,也不应该援引该规定。我看到,目前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正在越来越清楚,比如北京西城法院在典型劳动案件新闻发布会上就认为,用人单位出于紧急生产任务,强迫劳动者加班的情形,必须严格限于特殊行业,比如消防、医疗、救援、电力、交通运输等,而且也仅限于紧急情况或影响公众利益,比如抢修、救灾等。在996的互联网行业,很难认定大部分用人单位存在这种情形。

所以,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有拒绝加班的权利,如果是行使正当权利,一般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当然存在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拒绝加班,导致用人单位损失,可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此外,在特殊时期,劳动者拒绝加班的权利也受到限制,比如下面这个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综上,我认为如果可能是法官个人对法律的理解问题,造成这个判决结果,不必做过多阴谋论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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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们了解律所对律师助理以及底层律师的一系列骚操作,就会明白今天的用工环境恶劣到连律师都无法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所以你们还在挣扎什么?大家一起躺平认命不好么?

占坑,等下写。

这是某律所开给实习律师的工资,2000到6000,实则是2000,那么问题来了,符合最低工资规定么?事实上,相当数量的法院判例都支持律所不适用最低工资规定,认为实习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不仅不适用最低工资,也不交五险一金。(案例有时间我列给你们)

(这张图是因为评论区有知友质疑实习律师自己缴社保的真实性,我随手搜了下放上来的,证明确实很大部分实习律师是自己贴社保的。事实上,这张图的其他观点我觉得过于乐观,容易误导年轻人。)

律师法中要求律师挂证一年,实际上已经把实习律师的利益出卖给了律所。而律师法要求律师必须在律所执业,相当于默许了这种剥削。太阳底下无新事,大家的悲剧都是成体系性的、制度化的。


看到没,这是某外所疫情期间一脚把律师踹出门外的操作。这个瓜还没完。

你以为我给你看这些是为了向你们展现劳动法的失败?不是,我是为了打碎你们对劳动法的幻想、激励你们去斗争。全世界的资本家共用一副心肠,那么为什么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工人待遇比其他要好呢?难道是一部分资本家一夜间长出了良心么?(我也不否认不排除全球产业分工等一系列因素,现实世界毕竟是多维的。)

你们要明白法律本质上就是现实的具象,现实如何、法律便会如何。换句话说,脱离现实寄希望于劳动法是愚蠢的。不信?那你们知不知道深圳有两家公司,一家叫龙岗无敌手,一家叫南山必胜客。

案例补一下: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2670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935号。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4062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3124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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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公司的行为真击穿底线了。

就算996的福报公司,也是有个不成文的惯例:即将离职的员工不用加班。

这公司已经确定了不给两员工续签合同,也就是说这两员工都是即将离职的员工,就算按照996黑心工厂的惯例 ,他们也是不需要加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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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理也很简单:你不续签说明你不需要这样的员工,既然你不需要人家,那么为什么还要安排人家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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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更奇葩的是法官的判决理由,不过其它答主已经讨论过了。。。我想说有人居然认为劳资双方表现很正常,仅仅法官表现很奇怪。

但我觉得吧,劳资双方,资方这个表现一点也不正常,因为996的公司真的不会要求即将离职的员工加班。

加班一般被认为是为了保住工作而不得已而为之。加班这事大家见得多了,但已经决定给员工解约然后还有脸让员工继续加班的,我是真的头次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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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拒绝加班,公司最严重的处罚也只能是开除,其次就是扣工资,员工的劳动力价值也就等于工资,扣工资也不需要法院判决。怎么能额外倒赔钱呢?如果员工带来了额外利润,可以让法院判公司给员工赔钱吗?这个法院真是荒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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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法官连赔偿金额都是违法的,这次公司损失的12万,每个员工当月应该赔偿3000*20%=600元,而不是10日内支付9000元。

1995年,劳动部曾颁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其中第16条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作为一个法官,这条规定他不可能不知道。

视频中法官说,两位员工承担了总损失12万的15%,合计1.8万元,也就是每人赔偿了9000元,假设这个法官很狠,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做的顶格处理,判员工按当月工资的20%赔偿的。

那算下来,这两个质检员的工资至少是9000/20%=45000元/月,注意,是4万5千元/月!!如果一个企业能给质检员开到这么高工资,他们不愿意加班,让我去加吧。

可实际上呢?

这位法官所在的扬州邗江区,58同城显示的质检员工资6000元而已:

再到智联上看看,最高工资4000元:

国家之所以制定这条劳动者赔偿公司损失不能超过当月工资的20%的规定,是有内在逻辑的:

一方面是因为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不管劳动者因为什么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其中都有企业自身管理不善和监督不到位的因素在里面,企业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不该把损失完全转嫁给劳动者

另外一方面,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只是劳动者为企业创造的价值中,分出很小的一部分给了劳动者,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主要享有者,本身就应该承担经营的主要风险——遇到紧急任务劳动者还撂挑子的风险,也是这风险的一部分——这些风险的收益,已经被企业从原先的工资分配模式中拿走了,所以不应该再次把剩余的应该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员工

从判决书看来,法官很清楚法条制定的背后逻辑,但依然觉得两位质检员应该承担15%的损失,并且10日内付清。

ps:大家一定要记住这个法条啊,因为我知道很多员工都会被要求赔偿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比例严重超过当月工资的20%,拿着3000的工资,月末工资都赔光了,还倒贴一大笔——明确告诉你,你们公司在欺负你不懂法,用私刑坑你呢!


以上回答不做改动,原样保留,但事到如今,更多细节披露,我觉得有必要详细梳理下前后因果,让大家自行判断是非:

案件中提及的这家公司是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涉及的两位质检员叫石纪美,常学红,在企查查上搜了下判决书,梳理了下时间线如下:

•2007年5月,石某和常某到该公司工作。

•2016年5月,两位质检员的合同均于该月下旬到期,到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时候,公司不准备给两个质检员续签,但两个质检员想续签,这是背景。

•其后,公司接到一批紧急订单,领导未提前征求两位员工事先同意(按照劳动法,员工加班需要征求公司同意才算加班;同样,公司安排员工加班,也应征求员工同意),要求两位员工加班质检,两位员工去了,货物需要5月15日(周日)送到码头,5月14(周六)下午质检工作接近尾声,两位员工罢工,直接离开,并且跟领导说:“给我们续签我们就回来继续加班质检,否则别找我们。”这批货第二天要交,而且只能由他们两位质检(原因不详),公司没有同意续签,他们也没有回来继续质检,最终这批货耽误了,公司赔了合作商12万元损失。

•2016年5月14日当天,公司发出内部公告,称两位员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予以开除处理,这个公告是领导签发的。

事后公司工会认为,公司安排员工加班,应该先由公司征求员工同意,公司少了这道程序不合规在先,再以此次加班员工不服从为由开除员工,是不合法的,工会发文,要求取消解除劳动合同。

于是公司终止了辞退程序,但并未发文给员工说取消辞退,想等着员工合同到期不予续签了事。

•此事之后,后石某和常某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由群发公司向两位质检员各支付工资14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及加班工资1903元。

•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公司主张,他们当时发公告只是内部行为,而且听取工会建议马上撤销了,所以事实上并没有辞退两位员工,所不需要向被告各支付工资14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及加班工资1903元。

经法院审理,双方对上面提到的事实没有争议,但石某和常某认为仲裁结果是公正的,应该赔。

•2016年12月3日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请求,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质检员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14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及加班工资1903元,合计44783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扬州中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公司的诉求还是一样的。

•2017年7月11日,扬州中院宣判结果:驳回群发公司的请求,要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位质检员各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14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及加班工资1903元,合计44783元。

•2017年8月28日,公司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说公司损失的12万元违约金,是因为两位员工造成的,要求两位员工赔偿,仲裁委认为他们没有书面材料证明员工拒绝加班,拒绝了。

•随后,公司向邗江区法院起诉,同样要求两位质检员赔偿12万元损失,法院认为员工临时撂挑子确实是故意行为,但公司有经营管理责任应该承担大头,最终判决两位质检员承担12万中的15%,也就是1.8万元,并于10日内支付给公司,两位员工没有提出上诉。

•公司不服,觉得判质检员承担15%太少,又向扬州中院上诉,扬州中院2019年7月15日宣判,认为初审判决合理,确实只应该赔15%,也就是维持原判,质检员于判决生效10日内把钱给公司。

•2020年5月劳动节前夕,扬州中院法官接受采访,爆出该公司因为2016年5月员工拒绝加班造成了12万损失,两位质检员需要赔偿1.8万,舆论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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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紧急任务谁说了算??

老板吗?那这就是口袋罪,不加班就告你。

更重要的是,权责应该对等,不加班造成的一万八损失让员工赔偿的话,那么员工加班的奖励就应该是一万八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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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说一个观点,如果公司老板把赔偿的12万作为员工的加班费,员工愿不愿意加班?

如果公司老板情愿赔偿12万都不愿意拿出来一部分作为员工的加班费,那么员工还凭什么加班?


劳动法规定不得强迫员工加班已经有很多高赞回答过了我就不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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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号下午

依然没有开成?

无语了

法官讲不符合流程,打回去让公司先进行仲裁。

太累了,我实在耗不起啊

这又是一个月啊!!


22号下午开庭前

说一点不紧张其实是假的

还是很紧张的

就是觉得好累

精神上的累

为什么会摊上这种事

劳动者维权太难了

企业相比劳动者而言,优势简直太大了。


5月22号上午

下午就要和专业律师对线了。

哈哈哈哈

丝毫不慌


5月18更新

刚刚接到消息,嗯,对方上诉了!

就是我作为原告,要拖欠工资的那个案子。

厉害了,这是既想工资不给我,又想我去给他们公司承担责任啊!

太恶心了


没想到对方直接不以我离职造成的损失为由了。

以我工作期间失误为由。

关键还不好反驳。

我连律师都请不了。

工资也没要回来。

md


好累。

随便请个律师都要三千五千的。

我没钱。

就只能孤军奋战。

呵呵

法律成为这帮zbj规避风险和损失的神器了。

有大佬认识律师嘛。。合肥律师事务所好贵啊。。简单咨询下都要500一小时

5月6号更新:

没有开成,因为他直接带两个律师过来了。

还递交了厚厚一垛证据材料。

我咋跟专业律师辩。

怂了怂了。

我直接申请延期了。

请律师嘛,谁不会。

估计是上次劳动争议案,他被我搞怕了,开庭辩论直接碾压性胜利✌

所以这次请律师跟我搞。

呵呵,我又不傻。

你请我也请就是了。

更改后的开庭日期是5月22号。

感谢各位关注。



5月4号更新

这几天有太多太多的朋友关注我的回答了。这也是我第一个破千赞的回答。

感谢各位的关注,非常感谢。

但我依然是相信法庭的,相信法律,相信zf的。

我相信结果不会让我失望。

当然,最后,如果我输了。

我会继续上诉。

因为我工作到现在在他那里拿到的工资都没有一万五。

我也根本没有造成损失。

在这个事件中,我也有处理不当的地方。

前面的原答案没有写全。6号开庭后会将事件原原本本的还原出来。再次感谢关注这件事的每一个朋友。感谢。

原文

5月1号。

上午我刚刚拿到了我起诉前公司的裁决书。不出意料的,工资还是判定给我了,但是赔偿金没有,因为公司是在疫情期间拖欠的工资。

但是事情还没有结束。

因为前公司又把我起诉了,说我的离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并且列出一些自己做的表格图片和旺旺截图说是我造成的损失。要我赔偿他一万五千多元?

操作很迷。

很无耻,很放肆。

不让我走的是他,不给工资的是他,不让我去上班的也是他,不让我交接工作的也是他,又以我没有交接工作造成公司损失起诉我的也是他?

然后今天看到这些的热搜榜一。

有些担心,五月六号开庭。

最后提一嘴,劳动节这个关头出这样的事情?呵呵呵。

最后,如果对方列举的我造成公司损失的证据不实,是不是我可以反诉他敲诈?有懂的大佬可以支支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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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所报道的裁判文书,花了三个小时终于给大家找到了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10民终1749号

那个扬州某公司为: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常学红、石纪美是否应对群发公司因交货延迟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常学红、石纪美对上述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结合群发公司与常学红、石纪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加点规定,以及出勤记录表中调休的记录,可以确定常学红、石纪美此前已经同意群发公司可以根据生产任务安排加班加点(当然常学红、石纪美有权要求调休或者由群发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其次,在加班之后进行调休已经通过双方的实际行为确认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即使群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安排已经与工会协商一致,考虑到常学红、石纪美此前均同意加班的事实,群发公司有理由期待在生产任务紧迫时常学红、石纪美会同意群发公司的加班要求,而常学红、石纪美在明知生产任务紧迫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拒绝加班,其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即使不是故意所为,至少也存在重大过失。

再次,本案群发公司因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总体上说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身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常学红、石纪美作为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必须的检验工作人员,在群发公司生产任务紧迫且可以通过安排调休等方式维护常学红、石纪美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常学红、石纪美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毫无半点主人翁意识,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后,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常学红、石纪美对群发公司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000元。

综上所述,群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常学红、石纪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18000元;二、驳回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学红、石纪美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赔偿损失的约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实际产生损失、损失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群发公司诉请常学红、石纪美赔偿迟延交货损失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常学红、石纪美拒绝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产品的检测工作,过错程度重大,但群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行承担。群发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常学红、石纪美需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常学红、石纪美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常学红、石纪美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另:审判长: 孙建瑢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叶 露



同时该院另一份判决:

(2017)苏10民终1256号

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群发公司发出辞退通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群发公司提供两份《购货合同》及索赔报告,认为公司系因生产任务紧迫才要求劳动者加班,但根据上述规定,群发公司要求劳动者加班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而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群发公司认为常学红拒绝加班系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七十四条第四项,即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并有严重侮辱或恐吓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但根据上述劳动法规定,群发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常学红加班,不属于合理调遣,群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常学红对主管人员有严重侮辱或恐吓行为,群发公司工会向公司领导所发的函亦认为公司不能以劳动者拒绝加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群发公司认为常学红拒绝加班系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群发公司所发通告中明确表示对常学红予以辞退并不予办理辞退手续,故该通告实系解除与常学红的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后群发公司未经征询工会意见即在公司内四处张贴公告,系以公示的方式向常学红送达了该通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送达常学红时即解除。群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群发公司认为通告仅是内部公示,且经征询工会意见,公司终止了处理程序,不构成违法解除之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审 判 长: 刘文辉

审 判 员: 叶 露


(吃瓜不易,各位看官,具体事实在这里。不赞一下吗?)

——

补:1749号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查不到,威科先行上查的。

复制这段内容后打开百度网盘手机App,链接:pan.baidu.com/s/16GGsti 提取码:6ee2

有兴趣自己去看判决全文哈。


再补充:

(2017)苏1003民初8759号判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北大法宝、威科先行均未检索到。知友 @三次元齐次方程组 补充该案的一审庭审直播视频:

tingshen.court.gov.cn/l

还有常、石和群发公司的另案((2017)苏10民终1256号)庭审直播:

一审:wenshu.court.gov.cn/web

二审:

wenshu.court.gov.cn/web

该案也涉及到对赔偿和加班问题,二审判决书中认为“但根据上述劳动法规定,群发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常学红加班,不属于合理调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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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未看到判决书原文。但是看该法官面带微笑的采访。该法官在业内必火。


因为这可能是一份载入史册的判决书。因为从目前的消息来看,该判决书在对外界说,资本牟利的权利,是大于劳动者的人权的。


某为的奋斗者宣言,以判决的形式进行了合法化。


其实,我想说,费那事干嘛。把劳动法44条删除不就完事了吗?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以下是从法律的角度探讨一下,该判决的错误。

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限制加班,并且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但也有法定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劳动者不得拒绝。


一、加班的时长,有明确的限制

1.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2.《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该条规定很明确,加班必须协商一致,既然是协商,那么劳动者就有拒绝加班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1条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二、员工不得拒绝加班的,限于如下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实在无聊的,可以看看判决书原文。


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与常学红、石纪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庄少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球,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常学红,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纪美,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学红、石纪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经营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属于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以及证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上诉人的产品只剩部分没有检测完成,如果被上诉人能够配合上诉人完成本职工作,案涉产品必然能够按期出货,不会出现延期交货的情形,更不可能被客户优萌公司扣取12万元的违约金。因此上诉人的损失12万元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与上诉人的经营风险无关。二、被上诉人在明知交货期临近,不完成检验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主观损害公司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且恶劣,过错程度重大,因此可以对其处以惩罚性违约责任,而不应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主观上过错明显且重大,应当承担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上诉人给其薪酬待遇远高于普通工人,其承担的责任也应高于普通工人的标准。最后,上诉人损失巨大,15%的赔偿责任完全不能弥补上诉人损失,也不足以给予同类违法行为以警示。

常学红、石纪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经营风险”事实认定正确。假设上诉人确有损失,也是因上诉人自身过错,生产计划安排不当造成的,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1.2016年5月14日是星期六,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生产任务、生产需求合理安排员工工作计划。2.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如有加班会填写书面加班申请表。3.2016年5月14日是星期六,下午被上诉人是正常休息上诉人至今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加班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自身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苏10民终1256、1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群发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下要求常学红、石纪美加班,不属于合理调遣,无违法责任承担的前提。三、一审法院未对深圳优萌公司依职权取证,12万元违约金的构成以及合同往来金额流水等等。

群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学红、石纪美连带赔偿群发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学红、石纪美系群发公司单位检验科工作人员。2014年5月20日,群发公司与石纪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5年6月1日,群发公司与常学红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群发公司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依法安排劳动者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上述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常学红、石纪美提供的出勤记录表,常学红、石纪美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均存在调休情况。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6日,群发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优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萌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约定群发公司应在2016年5月15日将所购货物运交指定码头。在2016年5月14日上午已完成大部分产品检验的情况下,因常学红、石纪美拒绝下午继续进行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优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群发公司索赔,后经协商优萌公司同意最终扣除货款12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7年8月28日,群发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29日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常学红、石纪美是否应对群发公司因交货延迟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常学红、石纪美对上述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结合群发公司与常学红、石纪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加点规定,以及出勤记录表中调休的记录,可以确定常学红、石纪美此前已经同意群发公司可以根据生产任务安排加班加点(当然常学红、石纪美有权要求调休或者由群发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其次,在加班之后进行调休已经通过双方的实际行为确认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即使群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安排已经与工会协商一致,考虑到常学红、石纪美此前均同意加班的事实,群发公司有理由期待在生产任务紧迫时常学红、石纪美会同意群发公司的加班要求,而常学红、石纪美在明知生产任务紧迫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拒绝加班,其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即使不是故意所为,至少也存在重大过失。再次,本案群发公司因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总体上说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身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常学红、石纪美作为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必须的检验工作人员,在群发公司生产任务紧迫且可以通过安排调休等方式维护常学红、石纪美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常学红、石纪美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毫无半点主人翁意识,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常学红、石纪美对群发公司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000元。

综上所述,群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常学红、石纪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18000元;二、驳回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学红、石纪美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赔偿损失的约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实际产生损失、损失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群发公司诉请常学红、石纪美赔偿迟延交货损失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常学红、石纪美拒绝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产品的检测工作,过错程度重大,但群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行承担。群发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常学红、石纪美需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常学红、石纪美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常学红、石纪美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群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群发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瑢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叶 露

二O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昱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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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如何呢?无论法院还是媒体,可能都没做过货物采购合同,光盯着《劳动法》,却不去了解《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早就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为了防止有同学抬杠说国际贸易规定,从12万违约金的这个整数,我们可以判定这批货物并不是用于出口的,因为汇率是不断变动的,如果按照当日外汇牌价进行赔偿,怎么可能刚好拼出来一个12万的整数?所以可以确定这批货是销往国内的,适用于国内《合同法》。


根据现代快报报道中「故意拒绝下午继续加班完成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可以推断,就算王某和李某周日(2018年5月13日是周日)下午拒绝加班,最多也只是耽误了半天,即便周日加班到深夜,也最多耽误了8个小时。仅仅延迟交货8个小时或者1天,能够给买方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


甲方凭什么要向乙方(扬州公司)要求12万的损失?乙方公司有没有起诉甲方违约金过高?乙方公司有没有向甲方支付这笔违约金?如果乙方公司不用赔这么多钱,劳动者凭什么要赔这么多


购销合同的违约金一般按货物总额的百分比进行约定,比如延迟1天赔偿百分之一或者千分之五,但是正常情况下,国内甲方不可能仅仅因为延期一天就向乙方提出违约金赔偿的。如果甲方要求高额违约金,那么乙方完全可以向法院起诉——放着甲方不起诉,却起诉自己的员工?好狠的心,好坏的公司。


我给大家提供一个北京朝阳法院的审理案例。 2016年9月23日,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必信公司)同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杰必信公司向英达公司采购风机,全款付清后18天内到货,如英达公司未按指定时间到货,则按每天支付合同总额5%违约金给杰必信公司。


合同签订当日,杰必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英达公司于10月16日(即迟延5天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然后英达公司延迟发货了,杰必信称因英达公司违约,导致杰必信赔偿上家8万元,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所以杰必信起诉英达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32500元。


大家猜猜北京朝阳法院怎么审的???法院直接裁定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而杰必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英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调整违约金为核算货款年息24%的标准进行支付,要求英达公司赔偿违约金427元。有没有觉得北京的营商环境还不错

《人民法院报》rmfyb.chinacourt.org/pa


大家品品,如果只让检验员王某和李某赔427块,我如果是他们,我会直接拿500块钱甩扬州公司老板的脸上,再骂上一句酣畅淋漓的国骂,祝老板拿这个钱去看花柳病吧


事实上,如果卖方延迟交货违约,违约金也在合同中约定了百分比,但是如果买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数额的,实际损失只能按照同类合同的典型损害计算,也就是赔偿买方支付货款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24%的年利率!!!


所以,这家睿智的扬州公司,因为员工耽误了半天就导致12万的违约金,到底是怎么赔的?究竟赔没赔?是不是故意做局来坑员工的?我保持合理的怀疑。

购销合同交割

我也不是专业的,只是接触面广了一点,跟大家普及一下购销合同交割的基础知识。

产品交货以交割为准

国际上通用的是离岸价(商品离开港口)或者到岸价(商品运抵目的港口);在国内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货物在指定时间内移交给指定物流公司作为合同约定时间;二是以货物在指定时间内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作为合同约定时间。


在这个案子里,我们不知道是前者还是后者,我在地铁公司当甲方的时候都要求后者,因为我要保证我的工期;而且我为了确保工期按时进行,不可能卡着时间要求乙方供货,都会提前要求产品到货入库的。


我遇上过一次,5台服务器,1台存储需要卡着730的时间节点上线,但是物流公司表示送不过来,然后集成商直接包了一辆货车,把货物直接从北京拉到了上海,成本肯定比发德邦要贵,但是也能卡着时间到货。


所以这家扬州公司在质检员耽误半天后,有没有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比如安排包车直达,或者航空货运,或者积极与甲方沟通,争取按时到货,来避免发生交货违约?


如果这些工作该公司都没有做,扬州邗江法院、江苏媒体凭什么判定是员工故意不配合加班,导致了企业损失??!脑子里有没有知识积累?!!!心里有没有公道??!!!


2、出厂检验只是环节之一

整个货物购销合同的环节包括合同签订、预付款、原材料备货、组织生产、出厂检验、物流运输、入库检验、支付尾款。原材料备货环节、生产环节、物流环节都有可能造成长时间的延误。


例如这次疫情期间,用于生产口罩的熔喷布供不应求,那么生产商在备货环节就会耽误大量时间;在物流环节因为快递爆仓,人力短缺,物流环节同样会耽误大量时间;那么此时生产商延迟交货,你能把责任简单地归属在检验员拒绝在周日下午继续加班(周六和周日上午已经加班了)上么?但凡有脑子,都不会这么判定吧?


另外,出厂检验是生产企业对自己生产的产品的部分技术要求指标自己进行的检验,大多时候是按批次进行抽检,并且完成部分检测项目。扬州这家企业如果只有两个检验员,而且还不准备与这两个检验员续签劳动合同,那么该公司明显组织不善,人力不足,又能如何保证出厂检验的质量?


只有区区两个检验员的小公司,又能接下来多大的货物生产购销合同?如果合同金额小,又怎么能因为耽误半天产生了12万的违约金?我觉得挺奇怪,难道瞿法官不奇怪么?

瞿法官并不奇怪

我在CNKI上查了一下瞿法官的大作,在专业刊物上并没发现他的大作,却在江苏经济报上看见很多他的文章,在江苏进行普法工作,又姓瞿这个罕见姓,两人同名同姓的概率应该比雷劈还低吧?


瞿大法官一直致力于保护中小企业,早在2009年就写过一篇《小议涉诉中小企业的执行》(江苏经济报),我摘录几段给大家品品:

中小企业的厂房、设备慎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职工工资、购买原材料资金慎用冻结、划扣等执行措施,避免因强制执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对职工工资慎用冻结、划扣等执行措施,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看看瞿大法官的屁股到底是向着谁?

http://wap.cnki.net/touch/web/Newspaper/Article/JSJJ20090603B033.html


当然是向着企业家了。瞿大法官在2014年还判过一个案子,凤凰网还报道过,《买房女付清71万元房款后没及时过户 涉案被查封》。可怜的女生小楠,花71万买了房子,因为没有及时过户,房子就因为原房主老徐的一桩借款官司而被邗江法院查封。


这个事是因为原房主老徐交了首付,剩余部分从银行按揭贷款,但是一直没领取房产证。2013年11月12日,小楠先交付老徐29万元购房款并装修入住,剩余贷款由小楠替原房主还款解抵押。


但是老徐是一家公司法人,因为欠银行的贷款逾期,银行向邗江法院提出资产保全,2014年1月21日,邗江法院裁定冻结老徐名下资产及房产,也就是小楠的房子。


2014年1月27日,小楠从房管局拿到了房产证,产权人还是老徐;结果2014年3月19日小楠一次性付清了房贷及利息后,具备过户条件,才发现房子已经被邗江法院查封了!!!小楠表示买卖合同在财产保全之前,向邗江法院申请解除查封,还被邗江法院驳回了。


邗江法院的理由同样奇葩,因为买房人具有过错,不该买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子;而且小楠购房半年多,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以买房人还是有过错——对对对,你说的都对!

http://js.ifeng.com/news/detail_2014_10/21/3043565_0.shtml

对于经营中的企业,慎用查封房产等强制措置,对于一个从福建来邗江辛苦打拼的女孩子的首套房产,却毫不犹豫的查封,还驳回了申请,你对得起这个法庭的名字么?公道法庭?公道?公道???


忘了说了,邗江人民法院公道人民法庭瞿森斌庭长还在2018年被评为江苏省优秀人民法庭庭长,真的令江苏法院系统蒙羞啊。因为瞿庭长不仅仅是屁股向着中小企业,自己的业务知识也没有提升。



就瞿庭长接受采访时讲的《劳动法》,说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但是2018年12月29日之后,劳动法更新了,原来的规定不适用了!!!


根据2012的《劳动合同法》第31条,是明确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二版)中明确了以下四种情形不受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但是在2018年12月29日修订的《劳动法》第4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以在战疫中,我们的白衣战士长时间高强度工作,其实是受到法律支持的,为了全国的利益,但是「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可以强制员工加班,已经不再被法律支持了。


这个案件发生在2018年5月,起诉发生在2019年,所以瞿庭长是不是有点法盲了?知识结构完全跟不上啊!!!


原始信息

信息来源

《现代快报》4月29日报道。「员工拒不加班导致公司巨额损失,扬州邗江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因为传播中报道的都是掐头去尾的抓眼球消息,所以我特意找出原文给大家「奇文共赏」,再进一步分析。

news.xdkb.net/2020-04/2

现代快报讯(通讯员 邗法宣 记者 曹锋)4月29日下午,扬州市邗江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该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并发布5起典型案例


在邗江区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王某、李某系扬州某公司检验部主要检验人员,所有公司产品必须经二人检验并加盖检验章后方能出厂。2018年5月13日,王某、李某在明知当日下午如不完成全部产品的检验,公司将会面临高额赔偿的情况下,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公司与其二人续签为由,故意拒绝下午继续加班完成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该公司也因逾期交货向客户公司赔偿违约金12万元。后该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李某承担该12万元违约金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主要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但考虑到王某、李某作为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必须的检验工作人员,在原告生产任务紧迫且可以通过安排调休等方式维护两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两被告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王某、李某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判决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000元。

媒体态度 劳动者太任性

江苏公共新闻在这则报道中,用背景音陈述如下

正是由于两人太过任性导致公司违约,不得不向客户支付了12万元的违约金。随后,公司将王、李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这笔损失。法院审理认为,王、李二人作为检验人员,明知企业生产任务紧迫故意拒绝加班,并导致企业产生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态度

扬州市邗江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瞿森斌庭长介绍,两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他们为了逼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明知道公司的这批货要有他们检验后方能够出厂。在公司要求加班完成出厂检验任务的情况下,拒绝加班。经法院审理,根据他们的经济收入的能力,以及造成损失的状况,酌情赔偿企业违约损失的15%,也就是18000元。

瞿法官的法理依据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在加班的过程中,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立场和定性

我从江苏新闻的电视报道、现代快报的纸媒报道中提炼几个字,大家就明白有关部门的立场了。

江苏新闻:员工太过任性,导致公司违约。

现代快报: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公司与其二人续签为由,故意拒绝下午继续加班完成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

邗江法院:检验人员明知生产任务紧迫故意拒绝加班导致企业产生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性、要挟、故意拒绝加班、导致交货迟延,这就是邗江法院、江苏新闻、现代快报对这件事的立场和定性


我的结论是:一帮睿智


无话可说。作为劳动者,主动加班是我的个人意愿,但是如果公司一边拒绝跟我续签劳动合同,一边强制我加班,我拒绝之后还要被判赔偿公司损失,这判例将造成全国范围内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坏劳资互信,制造劳资对立。


而江苏新闻、现代快报使用「任性」来描述劳动者,对事实描述不清,业务严重不专业,为人民服务立场不牢,需要进一步整顿深造。


恳请上级法院重新裁决这起适用法条错误、对企业损失认定不当的错案,对知识更新不及时,业务能力不足、立场明显存在偏袒的法官,应该责成其暂时调离一线岗位,深入学习法律知识,重新树立为人民服务的理念,才能不辜负公道法庭这四个字!


跟理工男一起直指真相。感谢大家关注我的公众号「任易」,我是南开本科,清华硕士,12年工龄,在IBM做过销售,在地铁公司管过项目施工,在石油公司做过项目经理、售前顾问,现在在鹅厂做云计算,所以对销售、施工、人力、组织、项目、造价、IT都比较熟,所以对这些线索会非常敏感。

大家可以加我的个人微信「heyrenyi」,多交流多沟通,互通有无。点击「阅读原文」查看我的全部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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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了想,以后还是努力去国外工作吧。

毕竟疫情这事几十年发生一次,但是加班可是一年300多次的加。本来只是竞争压力大,你不加班就是咸鱼,现在倒好,你不加班还得给公司开工资。

我那些在海外工作的朋友,都是住着大豪斯,吃着牛排,穿着潮牌,朝九晚五,从不加班,美国底层多,中国211的水平到了美国妥妥的中产。

到了四五十岁,把美国的资产一卖,拿着美元回国投资养老,也算是薅了资本主义羊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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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员工很明显经验不足,直接被坑了。

拒绝加班就是拒绝加班,连动机都找出来了,说是为了逼公司续约,明显的抹黑员工。怎么公司的要员工加班的动机不说了,可能公司的动机就是让员工多干活不给钱呢?

员工不加班造成了损失需要赔偿,那么员工加班了,给公司带来了利益,公司会额外的利益给员工吗?毕竟加班,不是工作时间。

给出这样的判决,好扯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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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国家吧,有时候让人心如死灰,有时候让你热血沸腾。一般心如死灰的时候都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时候,一般热血沸腾沸都是国家层面宏大叙事的时候。真是魔幻现实主义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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