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法官敢在法庭明确表示「我为维护社会秩序作此判决所以可能牺牲你的利益」吗?

回答
在法庭上,法官在判决时明确表示“我为维护社会秩序作此判决,所以可能牺牲你的利益”,这种情况在理论上是存在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其表述方式和侧重点会更加讲究,也更具技巧性。绝不会以如此直白、甚至带有个人感情色彩的语言来表达。让我来详细解释一下原因,以及法官在类似情况下更可能采取的表述方式。

首先,我们要理解法官在判决中的核心职责。法官的职责是根据法律和事实来审判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这意味着法官的每一个判决都应该有法律依据,并且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虽然“维护社会秩序”是司法存在的根本目标之一,但它不是一个可以凌驾于具体法律条文之上的“免罪金牌”或者直接用来压倒个体权益的理由。

为什么法官不会如此直白地表达?

1. 法律的正式性和中立性: 法律文书,尤其是判决书,追求的是严谨、客观和正式的语言。法官的语言需要体现法律的中立性,不应带有个人情感的色彩,更不能暗示存在“牺牲”某一方利益的可能性,因为这会动摇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2.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即使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整体的社会利益需要做出对一方不利的裁决,这种裁决也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而非简单地“牺牲”某人的利益。法官需要清晰地解释为何这种裁决是合法且必要的。
3. 避免被视为滥用权力或偏见: 如果法官直接说出“牺牲你的利益”,这很可能被解读为法官在滥用职权,或者存在个人偏见。这会为上诉提供非常充分的理由,也可能引发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
4. 法律条文的适用: 法官的判决是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不是基于一种模糊的“社会秩序”概念来随意裁量。即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也需要找到能够支持这种判决的具体法律原则或规定。

法官在类似情况下会如何表述?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确实会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但他们会以一种更加间接、更加合乎法律逻辑的方式来表达。更常见的表述方式会是这样的:

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及公共利益考量:
法官可能会在判决理由中详细阐述,某项法律规定之所以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特定秩序。当案件触及到这些层面时,法官会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并解释该条文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例如,在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中,法官可能会强调,尽管某个企业的生产活动对其管理者而言有利可图,但为了保护全体公民的健康和生态环境的持续性,必须依法追究其污染责任。这里,“牺牲企业利益”是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秩序”的法律目标,而不是法官个人做出的选择。
解释法律平衡下的权衡:
许多法律就是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法官在判决时,会详细解释这种平衡是如何通过法律来实现的。例如,在限制公民某些自由的案件中(如集会自由受到限制),法官会说明,法律对这些自由的限制是为了防止潜在的社会混乱或危害,这种限制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性和比例原则进行的。判决会详细说明,为什么在当前情况下,限制这种自由符合整体社会的安全和秩序需求。
引用先例或法律解释:
法官会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以及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来支持其判决。这些法律依据本身就已经包含了对社会秩序和个体利益的权衡。法官的工作是准确地将这些法律原则应用到具体案件中。
使用更专业的法律术语:
法官会使用“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法律的强制力”、“比例原则”、“必要性审查”等专业术语,来解释其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些术语背后蕴含着对个体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

举例说明:

假设有一个案件,某人在公共场所煽动暴力,扰乱了社会秩序。法官在判决时,不会直接说“我判你刑,是为了让你不要再搞乱社会,你的自由就被牺牲了”。更合理的表述会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潜在威胁。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在这个例子中,法官引用了具体的法律条文,指出了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哪条法律,以及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什么(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安全)。判决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法官个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强行“牺牲”被告人的利益。虽然被告人因此失去了自由,但这被解释为是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是法律允许的、为了更广泛的社会利益所进行的必要限制。

总而言之,法官在判决时,确实会考虑维护社会秩序的因素,但他们的表述方式是严谨、专业、中立的,并且必须有坚实的法律依据。他们会将对社会秩序的考量融入到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中,而不是以一种直白、带有个人情感色彩的方式来告知当事人其利益可能被“牺牲”。法律的逻辑在于,当个体行为触犯了法律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时,其合法权益自然会受到限制,而这种限制必须是法律所规定和允许的。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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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这个题目,想起来一个案件,应该符合题主的描述,可以满足题主的好奇心和求知欲。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这个案件始于1998年,冯玉梅购买了新宇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地区的商业用房。后新宇公司几次将自持面积出租,但是几次都经营不善无法维持,各个小业主亦无法维持经营陆续关门停业。

按照原告新宇公司的诉称:

时代广场的两度停业,引起大部分业主不满,纷纷要求退掉购买的商铺,还与原嘉和公司的债权人一起到处集体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出面协调,要求原告回收已售出的商铺。

讲到这里就不得不提几个案件的背景情况

1.涉案的商铺是虚拟分割的商铺,至诉讼时尚未完成过户;

可能有些读者不明白什么是虚拟商铺,在此我解释一下,就是一个大平层,没有物理隔离的墙。然后画出来一个格子卖给购房人,好比卖给你一杯水中的一滴水。

对于虚拟商铺是否可以进行产权登记,我国各地规定不一,不好一概而论。

虚拟商铺最大的问题是,权利受到了限制。虚拟商铺最常见的模式是,业主购买虚拟分割的商铺,再签订租赁协议,委托给一个经营管理公司,业主只拿固定比例的租金。物权的四大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一般来说只有收益权和处分权,收益权的主动还不在自己手上,没有定价权,也不能单独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受到了限制,处分起来也不是很好卖。

2.一审诉讼提起时,整个商场仅剩冯玉梅及另一位案外人邵姓业主未与原告新宇公司解除买卖合同;

其他的小业主或许愿意或者不愿意,最终都解除了合同,让整个商场由新宇公司恢复到自持状态,好进行整体经营,但是唯独冯邵二人拒绝了解除合同。冯玉梅要求如果要解除合同,需按照30万/平方米(购买时16363.73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回购。邵姓业主为案外人,其诉求在本案中未提及。

3.因冯玉梅(购买建面22.5平方米)和邵姓业主(购买建面50余平米)拒绝解除合同,新宇公司6万平方米面积将闲置无法使用。

经两审确认的事实,由于没有看到图纸,具体怎么个影响法我也不清楚。


回到判决本身,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是这样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冯玉梅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新宇公司也将商铺交付给冯玉梅使用。后由于他人经营不善,致使时代广场两次停业,该广场内的整体经营秩序一直不能建立,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想达到的营利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

翻译一下:合同有效,但计划赶不上变化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新宇公司在回收了大部分业主的商铺后,拟对时代广场重新进行规划布局,争取再次开业。被告冯玉梅坚持新宇公司必须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高价回收其商铺,否则就要求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虽经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互不信任,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至新宇公司的6万平方米建筑和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均处于闲置状态。考虑到冯玉梅所购商铺,只是新宇公司在时代广场里分割出售的150余间商铺中的一间。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现在时代广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退回商铺,支持新宇公司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布局的工作,今后的时代广场内不再具有商铺经营的氛围条件。冯玉梅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商铺业主的意愿,影响时代广场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实非其本意。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玉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翻译: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冯玉梅的商铺不是独立商铺,不能因为冯玉梅没有过错就可以漫天要价导致商铺整体无法使用,不能用6万平方米给她的22.5平方米陪葬。为了整体的利益,你没错也要给你解除了。

鉴于被告冯玉梅在履行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因商铺买卖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补偿标准是保证冯玉梅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原告新宇公司同意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除返还冯玉梅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该商铺的增值款外,还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这一数额足以使冯玉梅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翻译:可以解除,该退的退了,该补偿的补偿,另外再给你48万,应该够了,就这么着吧。

为什么说这个案件有意思呢?

因为这个案件的二审是一个公报案例,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

冯玉梅上诉的核心理由其实只有一个“违约方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在违约方出现了违约行为后,只有守约方才有权决定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新宇公司则辩称商铺已经予以拆除,这个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

一审法院引用的是原则性的法律条文,而非规则性的法律条文,没有正面回答“违约方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二审法院的理论水平高超,我们来看看二审法院的本院认为:

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首先肯定了继续履行合同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首选方式就意味着有备选方案,同时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列起来,其实这三项也可以同时采取)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其次,阐述什么情况下继续履行不是首选方式,而应该采取其他的方式来处理

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论证本案即是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经典三段论,划重点。(此处敲黑板)

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再加20万元补偿,结案。


我不知道法官在开庭时有没有说过题主感兴趣的那句话,不过这两份判决翻来覆去的看,字里行间透露的也就是这个意思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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