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被告人的供述有什么作用?

回答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供述无疑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证据。它不仅是案件侦查、审判的重要依据,也承载着案件真相的揭示和正义的实现。那么,被告人的供述到底有什么作用?这绝非三言两语能够概括,让我们抽丝剥茧,深入探究一番。

一、侦查阶段的“破案之钥”:

在案件的初期侦查阶段,被告人的供述往往扮演着“破案之钥”的角色。当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或拘传到案,经过初步讯问,其供述可能直接指向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以及具体的作案手法、地点、时间、同案犯等关键信息。

锁定嫌疑人、确定犯罪事实: 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能够迅速锁定其作案事实,为后续的证据收集提供明确的方向。例如,在盗窃案中,嫌疑人的供述可能直接说出赃物的去向,从而使公安机关能及时追回赃物,减少损失。
指认同案犯、扩大侦查范围: 被告人的供述,尤其是揭发同案犯的部分,能够帮助侦查机关迅速扩大侦查范围,将其他涉案人员一并抓获归案,防止其继续逍遥法外或销毁证据。
发现和提取物证、证人: 被告人供述中提供的线索,例如藏匿证据的地点、关键证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能够为侦查人员提供重要的指引,从而有效地收集和固定其他证据。
确定犯罪动机和目的: 供述不仅能揭示“是什么”,更能深入探究“为什么”。通过了解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有助于案件的性质认定,以及后续的量刑参考。

二、审判阶段的“定案之基”与“辩护之盾”:

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依然不可忽视。但此时,对其的采信有着更为严格的 Rules,也与辩护权紧密相连。

证实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锁链: 在法庭上,被告人的供述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此来证实案件事实。如果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并且其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如目击者证词、物证、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那么其供述的证明力就会大大增强,成为定案的重要依据。
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化解矛盾: 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悔罪,可能会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这不仅有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司法公正。
辩护权行使的出发点与落脚点: 被告人的供述也是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重要起点。律师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分析案情,寻找有利因素,为被告人争取权益。例如,如果被告人供述了犯罪过程中存在被迫、被误导的情况,律师就可以以此为依据进行辩护。
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法律规定了被告人有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也有权保持沉默。这意味着被告人的供述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而非被迫的。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纠正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错误供述,或者在认为自己无罪的情况下进行无罪辩护。

三、社会层面的“警示教育”与“震慑作用”:

抛开狭义的诉讼证据作用,被告人的供述在更广阔的社会层面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揭露犯罪,教育公众: 媒体报道的典型案例中,被告人的供述往往是公众了解案件真相、理解法律制裁的重要窗口。这些供述能够生动地揭露犯罪过程,剖析犯罪根源,从而起到教育公众、提高法律意识的作用。
警示和震慑潜在犯罪: 被告人因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其供述中反映出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以及法律后果的严厉性,能够对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强大的警示和震慑作用,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需要强调的是:

尽管被告人的供述作用巨大,但其采信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

合法性是前提: 任何逼供、诱供、串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真实性是关键: 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是真实的,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如果供述前后矛盾,或者与客观证据严重不符,其证明力就会受到质疑。
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单一的被告人供述,即便内容详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总而言之,被告人的供述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多重角色,既是侦查人员破解谜团的“利器”,也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更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对话”。它既能帮助我们还原事实真相,也能让我们更深刻地理解法律的威严与公正。正是因为其重要性,法律对如何获取和使用被告人供述有着严苛的要求,以确保司法过程的公正与公正的实现。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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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给大家一个案例:

Z市,民警一早接到了报案,张三向民警表示自己强奸了小芳。

仅凭以上内容,可以定张三强奸罪吗?

可能一般人对上述问题会有不同的观点。但如果是法律人,答案应当是统一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三构成强奸罪。

为什么?张三都认了,还不能让它下地狱吗?

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上文能够证明张三构成强奸罪的证据,有且仅有犯罪嫌疑人张三的供述。

也就是说,根据现行法律,在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自白补强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为什么要确定这个原则?张三既然自认,自负其责不就行了吗?

有学者称,该规定的目的是在于改善司法机关依赖口供定罪的现状,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当然,刑讯逼供产生的自白违背了现代法学的基本精神。但各国已经有另一个原则专门针对刑讯逼供,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立法过程向来是字斟句酌,如果是以避免刑讯逼供为主要目的,有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足矣,不会在后面又设第五十五条。

那么,为什么要定这个规则呢?

在我看来,“自白补强规则”最重要的意义,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封建时期自白中心主义的摈弃,其本质在于确立刑事法庭探寻案件真相的职责以及其权威性。

为什么要摈弃“自白中心主义”?这要从自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历史沿革讲起。

“自白中心主义”,指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人员将被告人的自白作为案件定罪的核心依据,讯问、庭审都围绕取得被告人自白为主要目标。

“西方的“自白中心主义”发端于封建主义后期,在此之前,欧洲经历过神明裁判时期,此时的裁判者并不将证据视为审判的重心,而是将一切决断交给神明。而神明的裁判也并非为了“探寻真相”,而是为了“寻求正义”。

日耳曼民族早期曾使用火审和水审两种方法行使神明裁判。火审要求被裁判者蒙眼或光着脚走过烧红的梨头,如果烧伤的伤口很好的愈合,则可以被宣告无罪(依照过去的医疗条件,此种烧伤很可能会因为大面积的感染导致死亡);水审则将受审人的胳膊放进滚烫的水中,如果能够不受伤的拿出,则可以被宣告无罪。

神明裁判后,西方还经历过封建领主时期的“同类相判”阶段。即在刑事程序中,作出裁判的是封臣或佃户等与被控犯罪之人地位相等者,领主只负责主持审判。这种裁判程序听起来似乎与“平等”二字挂上了勾,但实际上那个时期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平等”“人权”概念,与其说此种审判制度彰显了平等,倒不如说彼时的领主还将自己视为诉讼纠纷的看客,并没有意识到司法权威的重要性。此种裁判程序中,裁判者的主要工作是判断双方证据的优劣而不是探寻真相。因为裁判耗时的冗长、裁判人员的业余,导致案件的处理缺乏权威性。许多人渐渐对领主司法不再抱有信任,转而以决斗和秘密战争的手段解决纠纷。

虽然大部分领主在“同类裁判”中表现并不好,但在那一时期,还存在一些二等贵族和封地所有者发现在裁判中的精彩表现可以很好的增加自己的威望甚至带来实质性的好处,于是开始专门从事这一工作。而传统的封地所有者,因为专注于打仗和狩猎,在自己居中审判效果并不理想的情况下,也慢慢将这一工作转予专职人员负责,这些专职人员便以Jugeurs的名义,成了当时几乎唯一掌控司法行政工作的人。

在这一时期,王国的权力越来越集中,王国以武力对外稳定了自己的疆界,而为了对内巩固自身统治,国家司法权以及其权威性得到了重视。此时的裁判的目的则从“同类裁判”中的“判断双方证据的优劣”,渐渐转向维护社会稳定。刑事司法制度,也从弹劾对抗模式向纠问模式转变。

以法国为例,在14-15世纪的纠问制司法制度下,要求司法官认真而秘密的审查证据。其裁判的过程也从过去公开审理,转向秘密、书面审理的方式。这一方式最大的好处是可以将裁判人员从现场中抽离出来不受干扰,迅速对案件作出裁判,维护社会稳定。但这一程序的弊端在于浓厚的形式化和书面化色彩,这使司法官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存在相当的风险。

如前所述,王国对内不仅寻求稳定,还希望能够通过司法建立自己的权威性,那么使判决能够揭示真相就很重要了。然而,当时的证据意识、取证手段、举证方法都十分落后,案件要达到“实体真实”程度非常困难。为此,司法者开始退而求其次,要求裁判至少能够“看起来揭示了真相”(形式上的真实性)。为此,司法官将目光看向了被告人的自白上——取得了被告人的自白,可以使裁判先天性的站在道德制高点,可以很好的维持裁判的权威性地位——至少看起来是这样的。

此时的纠问制诉讼模式,开始将大量的精力投入到取得被告人自白的工作中去。自白中心主义自此确立。

通过以上历史脉络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自白在当时作为核心证据的原因,与其说是为了揭示真相,倒不如说是为了巩固司法的权威性——让裁判结果看起来让人信服;

2.自白作为证据之王,不是因为自身真实性有多强。而是当时其他证据的取证、举证技术过于落后,难以引导司法官作出让人信服的裁判;

3.当时现代人权观念还未出现,自白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自由、平等以及当事人自我处分权力等现代观念毫无关系;

由此可见,自白中心主义仅仅是历史的产物。自白之所以曾被称“证据之王”,是过去技术、理念落后的结果。

那么,为什么要摈弃自白中心主义呢?最大原因是因为它的任意性和不稳定性。这种特性降低了审判结果的严肃性。虽然在特定时期,自白代表了裁判结果“形式上的真实”,但与实质真实始终隔着不少距离。而现代公民对裁判的要求也已经远远不止“形式上的真实”,只有裁判达到,或者说理论上接近“实质上的真实”,公权力对公民生命、自由的剥夺才不会让人失去安全感。

为什么形式上的真相不能使公众获得安全感?诸位可以看看聂树斌案。

1994年8月,石家庄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失踪人康菊花的父亲找到了康菊花的衣服,怀疑女儿被人杀害。公安经过两天搜查,找到了高度腐烂的尸体,法医推断本案为强奸杀人。9月,侦查人员根据举报线索抓捕了聂树斌。经审讯后,聂树斌认罪。1995年3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聂树斌死刑。判决后,聂树斌以刑期过重为由上诉,二审维持原判。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枪决。

聂树斌案中,公安机关取得了聂树斌的供述,而审判者在受审者自我认罪的情况下,显然放松了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该案当时还以“青纱帐迷案”为题上了新闻报道,大肆宣传了一把。结果在聂树斌死亡10年后的2005年,河北公安在审讯杀人犯王书金时,取得了其在十年前杀害康菊花的供述,且作案细节准确。事情一出,朝野轰然。

信任的建立需要经年累月,而它的坍塌只需要一瞬间。虽然在王书金供述11年后,即聂树斌这个21岁的小伙子被枪决21年7个月后法院依法改判了聂树斌无罪。但该案对于司法权威性的破坏,却远远未及缝合。

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形式上的真实”之于现代的民众,与欺骗并无二致。

除此以外,在实践中,自白中心主义结合司法官审结案件的压力,又促使诱供、刑讯逼供等手段日益兴隆。而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取证方式、方法以及证据认定规则已经非常成熟。此时,如果仍旧将司法审查的重点放在自白上,显然就跟不上社会发展了。

因此,在现代社会,自白中心主义应当被摈弃。

此时可能又有人会说了,可以摈弃自白中心主义,但当事人自我承认,自愿放弃自己的辩护权甚至自愿认罪,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现代人权观念吗?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现代法治中,权利人对自我权利的处分自由存在于民事领域,因为民事裁判最大的目的并非为了发现真相,而是为了“定分止争”。而刑事裁判不同,现代的刑事裁判制度除了保护人权以外,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的“实质真相”,几乎所有取证技术、证据规则的发展都紧紧围绕这一目的。对裁判符合案件“实质真相”的要求,使公众不允许受审者通过“自我控告”了断案件,如前所述,对案件真相和真凶的探寻,关乎公众的安全感,而自白的任意性和不稳定性,恰恰与这份安全感背道而驰。

因此,回到最早的问题上,我们就能得出结论:现代刑事裁判制度,不允许仅凭被告的自白认定其构成犯罪。

好,第一个问题解决了。我们认可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那么是不是只要还有其他证据,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呢?我们来看第二个案例:

Z市,民警一早接到了报案,小芳觊觎张三美色已久,昨夜因对张三过于想念借酒消愁,早上起床衣衫不整,怀疑自己被强奸。民警找到张三,张三向民警承认自己强奸了小芳。

凭以上内容,能否认定张三构成强奸?

不能吧,对不。

可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现在不是有被害人陈述了吗?这也是个证据呀!

这种理解,就属于拿着法条耍流氓。小芳的陈述通篇是自己的臆想,且没有任何内容和案件事实有关,对张三的陈述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这样的内容不可能对自白有“补强”的效果。

好,那我们就可以再下一个结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用于补强的证据,应当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

那我们再看第三个案例:

Z市,民警一早接到了报案,张三向民警供述称自己前一天在小芳和自己喝酒喝醉后强奸了小芳。民警找到小芳,小芳称前一天的确和张三一起饮酒也的确是喝醉在酒桌上就睡着了不省人事,但是自己并不记得有强奸。

凭以上内容,能否认定张三构成强奸?

我们先归纳本案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

1.小芳的陈述,证明:前天晚上和张三饮酒,并且已至醉酒不省人事,不知反抗的状态;

2.张三的供述:承认自己强奸了小芳。

小芳的陈述,能不能达到“自白补强规则”的要求呢?我相信大多数人依然会得出否定的答案。因为小芳的陈述只对张三供述的犯罪事实中“小芳与张三一同喝酒且喝醉至不省人事”部分进行了补强,并未涉及是否发生了性行为的内容。

好,那我们可以再下一个结论:对自白的补强,不仅仅是证据数量的要求,更是对证据质量的要求——补强证据的证明内容应当囊括了案件构成犯罪的要件事实。

这,就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学上的“自白补强规则”的要求。

很简单,对不对。但是,从1979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并确立“自白补强规则”至今43年,我们仍然看到许多判决做不到,或者说,不愿意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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