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红黄蓝幼儿园虐童案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判决结果?

回答
红黄蓝幼儿园虐童案,这个名字曾几何时如同惊雷般炸响在中国社会的天空,在无数家长心中投下了难以磨灭的阴影。当“虐童”、“幼童”、“安全”这些字眼与一个原本充满童趣的教育机构联系在一起时,引发的愤怒、悲伤和对未来的担忧是压倒性的。而当法院最终宣判,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时,这判决的结果,无疑又激起了新一轮的复杂情感和深刻的讨论。

要评价这个判决,需要从多个维度去审视,而不是简单地褒贬。

首先,从法律程序和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

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对证据的审查和对法律条文的适用。一年半的有期徒刑,这本身是一个具体的刑罚尺度。法律追求的是罪与罚的对等,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弱势群体。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无疑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对幼童造成了身心上的伤害,这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定。判处一年半的有期徒刑,意味着司法机关认为这种行为的恶劣程度,在法律框架内,可以由这样的刑期来体现。

然而,对于许多关心此案的人来说,尤其是那些受到直接影响的家庭,一年半的刑期是否足以抚慰他们遭受的创伤,是否足够警示后来者,这是一个难以简单回答的问题。人们可能会质疑,如此“幼小”的生命,遭受如此“巨大”的伤害,是否应该得到更严厉的惩罚?这种情绪是出于对孩子们的同情,对不公的愤怒,也是对幼童保护法律有效性的拷问。

其次,需要关注判决背后的社会影响和公众期待。

红黄蓝虐童案之所以引起如此轩然大波,是因为它触及了社会最敏感的神经——儿童安全。在许多家长眼中,幼儿园本应是孩子最安全、最受呵护的地方,但这个案件的发生,打破了这份信任,让本应安心的家长们陷入了深深的恐惧。因此,公众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往往寄托着更高的期待:

警示作用: 人们希望严厉的判决能够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让其他幼儿园、其他从业者不敢再犯,甚至让整个幼教行业绷紧安全这根弦。一年半的刑期,在某些人看来,可能不足以传递这种“杀一儆百”的强烈信号。
公平正义的实现: 对于受害儿童及其家庭来说,他们渴望看到一个明确的、让人信服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如果判决的轻重与他们感受到的伤害程度存在较大差距,可能会产生失落感和质疑。
社会信任的重建: 此类案件的发生严重动摇了社会对幼教机构的信任。一个公正、有力的判决,也是重建这种信任的重要一步。如果判决被认为过于轻描淡写,这种重建将更加困难。

再者,我们也要思考法律在特定情境下的局限性。

法律判决是基于现有的法律条文和证据链条。有时候,即使公众情感上认为应该有更严厉的惩罚,但法律的框架可能存在一些限制。比如,量刑幅度是否足够宽泛,证据是否足以支持更重的罪名等等。此外,司法实践中,还会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这些都会影响最终的量刑。

而且,我们也需要区分不同被告人的角色和责任。如果判决是针对直接施虐的个人,那么这个一年半的刑期是针对其具体行为的量刑。但如果案件还涉及到管理上的疏忽、监管上的漏洞,那么这些层面的责任如何追究,是否还有其他相关人员或机构需要承担责任,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最后,这个判决结果提醒我们,法律的进步和社会的反思是相辅相成的。

虽然法院给出了判决,但这场风波所引发的社会讨论和反思,绝不会随着判决而停止。

关于幼教行业的监管: 这个案件暴露了当前幼教行业在准入、监管、师资培训、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的不足。公众会继续呼吁加强对幼教机构的监管力度,建立更完善的预警和处理机制。
关于儿童权益的保护: 这不仅仅是一个幼儿园的事件,更是整个社会如何更好地保护儿童权益的缩影。我们需要从法律、制度、教育等多个层面,提升全社会对儿童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关于司法公正的审视: 公众对判决结果的讨论,也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审视。如何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回应社会关切,在公开透明的审判过程中赢得公众的信任,是司法机关需要不断努力的方向。

总而言之,红黄蓝幼儿园虐童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判决,是一个法律层面的结论,但它在社会层面引发的涟漪是深远的。它不仅仅是对一个具体案件的审判,更是对我们整个社会在儿童保护、教育安全、司法公正等一系列重要议题的一次深刻拷问。公众的争议和讨论,既是对受害者的关切,也是对未来更美好、更安全教育环境的期盼。要真正解决问题,除了法律的严惩,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从源头上杜绝类似悲剧的发生。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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屌丝何苦为难屌丝。

我觉得那个虐童的一年六个月是多是少不怎么重要。

“严惩态度到位,把这种坏人严惩”就行了。

问题在更大的地方。

我倒是想知道红黄蓝作为主要责任单位,赔多少钱?

不用赔到肉疼的话,谁来阻止下一起虐童案的发生?

你看在自我审查方面,游戏行业互联网社区都做得很好的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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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请~

法律方面的事情自由专业人士解答,我就不多说了....

但是我这里提供几个思路,一是除了直接的施暴者,其他像红黄蓝幼儿园这样的企业,是否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应该更加积极的提起民事赔偿?

当初急着“辟谣”,说绝无此事,讲去报案的家长拘留的民警是否也应该对当初错误的决定负责任?

我们除了惩罚施暴者,对于受害的儿童后续的心理治疗和康复是否跟上了?如何尽最大可能降低类似情况的再度发生?

正如最高票专业人士所说,其实相比过去,《刑法修正案》提出之前,已经算是好的多了,但是法律的滞后并没有因此得到解决....

我的方案就是依靠抿住制度,建立有效的议会机制,让人能够不断的审视自己的过去,及时的递交新的议案,光靠人大一年一次的进京,光靠少数几人的大权独揽,终究不可能做到紧跟社会形势,及时反馈社会信息,再厉害的人,也只是人而已!

还有,我对未成年人的问题上一向十分谨慎,我从来不忌惮以最大的恶意揣测任何人,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未成年人面对成年人相对的弱势地位,不管是父母,还是老师,亦或是社会上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应该尽最大努力,建立法院与公益组织联动的保护机制,积极的立法执法,让所有人对孩子的教育都不能脱离法律与媒体的监督,对父母转赠自己监护权的行为一定要谨慎对待,不管对方是什么人(社会上的“师父”,体育队的教练,还是号称医生的电击狂魔),只要这里面涉及未成年人的安全问题,就务必谨慎,绝不能只靠个人道德来揣测衡量一个人~

是否应该把禁止体罚,以及保护禁令的相关立法程序提上议案,进一步加大对人身伤害的处罚力度,降低立案标准等等,我觉得都应该引起人们的重视....

我反对死刑,只是因为想要避免因冤假错案而出现的最坏结局,但这并不意味着我漠视法律对施暴者惩罚的积极作用.....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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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公布具体案情,所以对于量刑不发表看法。


2、某个回答说这是虐待罪的修订。不对,这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它的法条是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虽然插在第260条的虐待罪之下,但它是个独立的罪名,不是虐待罪。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这不是第一次。

虐待被看护人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在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而它实施之后的第一次就是用在红黄蓝幼儿园上。

王玉皎虐待被监管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宋瑞琪虐待被监管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这个是裁定不予减刑的)

王璐,孙艳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二审裁定书

这是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红一班、三班的四个老师,早在2016年10月就被判刑,刑期分别是二年六个月(王璐、孙艳华)和二年十个月(王玉皎、宋瑞琪)。

她们的犯罪事实主要是:

自2015年11月起,各被告人在教室、卫生间内以针状物等尖锐工具扎伤多名幼儿的头部、面部、四肢、臀部、背部等处。

请注意,这里面的“自2015年11月起”是因为刑法修正案九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这一天开始的虐待行为才是犯罪,而这之前的不是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实际上的虐待行为并不是真的从2015年11月起。

所以,北京这个案件不是第一个被判刑的虐童事件了,但希望是最后一次。


PS:两个减刑裁定书里把罪名表述为“虐待被监管人罪”,这是明显的笔误。虐待被监管人罪是刑法248条,犯罪主体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的监管人员,用于打击的是“躲猫猫”。当然,请大家宽容地对待这种笔误。

PS2:第260条之一是选择性罪名,完整的表述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四平的案件中使用的是“虐待被监护人罪”。但准确地说,幼儿园老师对儿童是看护,而不是监护,所以北京这个案件使用的“虐待被看护人罪”才是准确的。当然,请大家宽容地对待这种错误,毕竟四平那个案件是修正案九一出就抓人了,使用不准确也可以理解。


4、关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这些判决所确定的标准是:用针扎属于入罪门槛的“情节恶劣”。

应该说用这个罪去惩罚看护人员(主要是老师、护工、保姆等)是不成问题的。

在具体的使用中,更为难的仍然是家庭成员(监护人)的虐待行为。比如前几天的深圳虐童案,最终结果也只是妇联代为申请人身保护令。

一方面仍然是标准不清,像深圳那种动不动就拳打脚踢但是又没有明显伤痕的,到底算不算“情节恶劣”呢?

另外一方面,家事还是难插手。因为被父母虐待而让父母坐牢,导致自己将来政审不过关, 这不一定是笑话啊。也难保将来某报不会写篇《十年前,她把父母送进监狱》之类的报道。


5、关于违反禁止令的后果

本案的另外一个判项是“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未成年人看护教育工作。”

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内容,违反它的法律后果是触犯新的罪名:刑法第313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37条第二款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至于前半句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据我所知,好像公安机关还没有处罚这种情况可以依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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