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为什么中国没有「疏忽照顾儿童罪」?

回答
在中国,与“疏忽照顾儿童罪”相对的概念,更多地体现在 遗弃罪、虐待罪以及刑法中保护儿童免受伤害的各项条款。 虽然没有一个完全照搬“疏忽照顾儿童罪”的独立罪名,但现行的法律体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儿童监护人的失职行为进行了规制。

一、 为什么没有一个独立的“疏忽照顾儿童罪”?

这背后有复杂的法律文化、立法逻辑以及社会认知的考量。要理解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剖析:

1. 法律体系的差异与罪名设置的逻辑:
罪名设计并非简单照搬: 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在罪名设置上存在差异。一些国家可能将“疏忽照顾”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比如英美法系中的“child neglect”。而中国刑法更多地采取“兜底式”或“行为中心式”的罪名设置。例如,遗弃行为本身被定为遗弃罪,而导致儿童受到严重伤害的监护人失职行为,则可能触犯虐待罪或者其他具体侵害儿童权益的罪名。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在立法上,通常倾向于优先通过民事、行政等非刑罚手段来解决问题。如果没有达到刑事处罚的严重程度,则不轻易入罪。将“疏忽照顾”独立成罪,可能需要对“疏忽”的界定、证据收集以及处罚标准有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以避免刑罚的滥用。

2. 现有法律条文的覆盖与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
遗弃罪(第二百六十一条): 规定了“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人身独立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里虽然强调的是“扶养义务”,但对于年幼的儿童,监护人的“照顾”本身就是扶养义务的重要体现。如果监护人因疏忽而“拒绝扶养”或导致儿童无人照顾,且情节恶劣,即可构成本罪。
虐待罪(第二百六十条): 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里的“虐待”并不局限于直接的暴力行为,也包括对儿童生活、健康等方面的严重忽视,如果这种忽视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导致儿童遭受身心摧残,也可能构成虐待罪。例如,长时间将幼童独自留在家中,不提供基本的生活照料,导致其饥饿、生病而无人问津,这种“被动”的疏忽,如果情节严重,也可能被认定为虐待。
其他相关罪名: 比如,如果疏忽照顾导致儿童死亡,可能会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监护人明知存在危险但因疏忽而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儿童遭受伤害,也可能根据具体情况触犯过失致人伤害罪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配套: 除了刑法,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也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监护人职责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并且设立了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例如,民法典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如果监护人严重不履行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被依法撤销监护资格。

3. “疏忽”的界定与证据收集的难度:
“疏忽”的模糊性: “疏忽”是一个相对主观且界限模糊的概念。法律需要有明确的界定标准,才能进行有效的追责。如何区分“一般的失误”、“临时的疏忽”与“持续的、恶劣的疏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
证明责任的考量: 构成犯罪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监护人存在“疏忽”并且这种疏忽“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往往比证明直接的故意伤害行为更为复杂。这需要调查者对监护人的日常行为、儿童的生活状况、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进行细致的调查取证。

4. 社会认知与法律发展:
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往往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随着社会对儿童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未来是否会进一步细化针对监护人失职行为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可能性。
关注点转移: 中国的法律在儿童保护方面,可能更侧重于那些更直接、更严重的侵害行为(如虐待、遗弃、性侵等),而对于“疏忽”的界定和刑事化,可能认为可以通过现有的其他罪名来处理,或者通过民事、行政手段来约束。

二、 现有法律是如何约束“疏忽照顾”行为的?

尽管没有独立的“疏忽照顾儿童罪”,但通过现有的法律体系,监护人的“疏忽照顾”行为依然会受到约束,并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1. 民事责任:
撤销监护人资格: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有严重不履行监护职责,并且其行为不适合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另行指定监护人。这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可以剥夺不合格监护人的监护权。
侵权责任: 如果因监护人的疏忽照顾,导致儿童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监护人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 行政责任:
警告、训诫: 针对情节较轻的监护人失职行为,相关部门(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可能会进行警告、训诫,要求监护人改正。
强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允许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以帮助其履行好监护职责。
纳入失信名单: 一些地方性的规定或政策,也可能将严重不尽责的监护人纳入相应的名单,限制其某些行为。

3. 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遗弃罪、虐待罪、过失致人死亡/伤害罪等,都是可能追究监护人因疏忽照顾而产生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关键在于“疏忽”的程度和造成的后果是否触及了刑法的底线,特别是“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等要求。

三、 总结

中国没有一个名为“疏忽照顾儿童罪”的独立罪名,并非意味着对儿童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放任不管。相反,现有的法律体系通过 遗弃罪、虐待罪 等刑事罪名,以及 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赔偿、行政处罚 等民事和行政责任,对监护人的疏忽照顾行为形成了多层面的规制。

这种法律设置的逻辑,是基于罪名设置的必要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疏忽”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法律会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后果的恶劣程度,来选择最合适的法律规制手段。当监护人的疏忽照顾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足以触犯刑法时,相关的刑法条文便会发挥作用。

随着社会对儿童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未来的法律发展也可能会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有更精细的界定和更有效的规制方式。但就目前而言,理解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如何处理这类问题,更重要的是关注那些已经存在的、能够打击严重监护人失职行为的法律条文和制度。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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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相关方面的呼吁一直都有。


但由于我国领土广阔,人口众多,区域发展差异大且不平衡,立法作为一项对全社会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需要综合考量,多方面研讨,确定是确实有利于社会的才能做决定并推行致全国。其中涉及的因素有很多,绝非一朝一夕便可功成。


个人而言,还是支持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的,这里做一点浅显的分析,欢迎探讨。


首先,必须承认的是近年来,我国关于未成年保护方面的法律是逐步趋于完善的。


诸如被“无知网友”们喷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中的“遗弃罪”,以及《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甚至《民法总则》里均有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规定。此外,一些地区也设有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条例。


但这些真的就够了吗?


现实案件里,很多儿童伤亡案件都是由于监护人疏于管理所致。如果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于这类不当行为进行惩处,客观上其实是有利于强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最终达到预防危险,保护教育的目的。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可限于认知能力不够,身心都是极容易受到伤害的。故从这个角度而言加强立法工作是保护他们的一个重要手段,怎么强调都不为过。


其次,老王 @王瑞恩 在这个问题下提到了刑法谦抑性的问题,这方面本人的态度是相同的。坚持科学立法,谨慎用刑意义自不用言说。但冗余立法之说,本人持保留意见。


面对故意行为,按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予以惩处,这暂且不表。


但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分则中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才会构成犯罪。而适当对疏忽过失行为造成伤害儿童的行为进行细化,如达到何种后果才入罪,避免笼统的概述,私以为单独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还是有很大价值的。


如已经实施的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20条第3项的规定:“让未满六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家中、车内及其他可能造成危害的场所,以及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代为照顾。”就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


可以说,只要严格规定入罪标准与打击范围,依照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处罚,就不会与刑法谦抑性相冲突矛盾。


同时,这个问题下也有朋友提到留守儿童的问题。


众所周知,留守儿童问题一直以来都比较难以解决。对此,呼吁主张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的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孔维钊也给出了建议:


孔律师认为,在立法中应该细分为几种情况:如果父母不安排好子女生活,就外出打工,这就构成了遗弃罪,目前法律中就有相关规定;如果父母外出打工,把孩子交给没有监护能力的长辈和其他亲属照顾,一旦孩子发生意外,也应该向孩子父母追责;如果父母把孩子交给有监护能力的长辈或者其他亲属照料,由于疏忽照顾发生意外,应该向受托的长辈或者其他亲属追责。



最后,疏忽管理儿童罪在世界各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存在先例,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他山之玉,可以攻石。这些亦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在美国,设有专门的儿童保护行政机构监管儿童权益。如果机构评估认为儿童正在面临生命危险、严重的身体伤害或暴力威胁,可以不经父母同意直接将其带离家庭,由国家行使临时监护权。


  日本实施《虐待儿童防止法》,法律规定“认为有虐待的必须举报”,同时,语言暴力也被列入虐待标准。2011年日本政府对《儿童福利法》的修改中,强化了儿童咨询所和福利设施负责人的监护权托管权限。


香港特别行政区《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6條 列明,任何人非法拋棄或遺棄不足兩歲的兒童,以致該兒童的生命受到危害,或健康蒙受(或相當可能蒙受)永久損害,即屬犯罪,如經 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判監禁十年,如經 簡易程序定罪 ,則可被判監三年。即使沒有向兒童直接動武,亦可能干犯此罪行。此法例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相呼應,目的是要防止有人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危害兒童生命或令其健康長期受損。


根據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7條 ,任何超過16歲的人,如有責任管養、看管或照顧一名不足16歲的兒童或少年人,而此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及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令該兒童或少年人可能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即屬犯罪。損害或喪失視力或聽覺、令肢體或身體器官損傷殘缺、或精神錯亂,都屬於「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第27條 涵蓋故意進行某些行為及因忽略而沒有作出某些行為,例如沒有為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明知及故意不向負責提供這些生活所需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為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領取資源。任何超過16歲的人如因任何理由而無法照顧不足16歲的兒童或少年人,就有責任向相關機構求助。一旦干犯 第27條 所列明的罪行,如經 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判監禁十年,如經 簡易程序定罪 ),則可被判監三年。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7條 列出的行為,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的規定。


(以上内容引自网络,仅供参考)


还有就是关于量刑方面,考虑到“人情”的因素,最好还是能按照“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以及疏忽照顾的具体情形进行量刑,这样既达到了教育预防的目的又能让监护人承担必要的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本国还没有相关立法,但私以为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总得来说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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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回答:因为已经有“遗弃罪”了。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稍微展开一点的回答:

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对于社会关系的调节,刑法应当是在其他干预手段无法奏效时才不得不采用的“最后一道防线”。

刑罚是一味猛药,见效快,药效强,但副作用也很大。举个例子:如果您是一位全知全能的社会规则制定者,为了提升公民健康水平决定控烟,那么会采取什么措施呢?

--提高烟草税

--为烟草生产者设置生产指标,控制总产量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违者由工商部门进行整治

--设立无烟区,对违反禁烟规定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小额罚款

--将不文明吸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把吸烟者抓起来判刑

对于实现控烟这个大目标来说,以上都是可行手段,但真的有必要直接跳到最后一步吗?

再者,立法过程中也要注意避免片面追求宣示性效果,而多此一举,进行大量无必要的冗余立法。

问题中提到,有的家长疏于照顾儿童造成了严重后果。结合具体个案情形,可以适用关于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规定,甚至(如果认为保护儿童的必要性足够强烈)立法者可以考虑在上述已有罪名中将被告人对被害人负有扶养义务作为加重情节。

如无必要,勿增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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