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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诫是行政处罚吗?可以复议、行政诉讼吗?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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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痛悼念李文亮同志。

@棠邑小廌 的这个问题,源于「法律团体」(zhuanlan.zhihu.com/p/90)群中的一个讨论。既然问题发到知乎上来了,我也乐意同大家分享一下我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律实务中通常认为,训诫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253号行政裁定书(李际锋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公安复议纠纷再审案)中认为:「训诫行为对其并不具有强制力,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如果只是想了解实务中的通常做法,看到这里就可以结束了。用上面这几句话去参加考试,也不会错。但是我还是想谈谈我对于「训诫」的更多理解。事实上,对于「训诫」为何不具有强制力、为何没有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详细说理。这也是实务中的讨巧做法——「言多必有数短之处」嘛。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详细说理,那我来斗胆猜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因为「训诫」行为只不过就是出具一个训诫书,进行一下批评、教育,并没有实质性剥夺你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所以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通俗的说,就是「你身上既没有少一块肉,也没有少一分钱,也没有关你一分一秒,这点事情就算了。」

现在,让我们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角度来看看「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含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做了一个定义,它说:「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那么假设,一个地方政府发布了一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说春节期间城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如果燃放,将由公安机关严肃追究法律责任。这个通告,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呢?一般认为,是的,这份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因为这个通告就告诉大家,城区是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的,这事实上影响到了公民燃放烟花爆竹的权利。如果我在城区燃放了烟花爆竹,那我就要受到处罚。老实守法的公民看到这个通告,那也就不会在春节期间在城区里燃放烟花爆竹了。(当然,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是不可直接诉的,但是这里只是想探讨「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含义)

我们再倒回来看看「训诫」行为。一个老百姓,因为实施了某个行为,而被一个掌握国家强制力的国家机关找上门来。这个国家机关词严厉色地告诉他:「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违反了某部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希望你听从劝告,中止违法行为,你能做到吗?如果你继续进行违法活动,你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你听明白了吗?」对于一个老百姓而言,他会怎么想?他今后还敢不敢做这个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不是一个友人的劝告、不是一个路人的好心提醒,这是一个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机关,非常正式地告诉你。还要叫你在一份正式的文书上签名并按下手印。一个老实、本分、不想惹事,同时又并没有接受过法律教育的老百姓,今后还会再做类似的行为吗?如果我们认为,那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什么这份训诫书就没有呢?

再换句话说,「训诫」应该是适用于非常轻微地违法行为,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时候。《训诫书》的作用,就是明确告诉一个公民:「你的行为已经违法了!如果再犯,法律将对你进行制裁。勿谓言之不预也!」这是对一种行为的定性,也是对行为人的一种警告(当然,不是行政处罚法中的警告)。跟普通的「警方提醒:行人请走斑马线」是不一样的。

我们需要思考:如果一个老百姓没有违法,他该不该受到训诫?如果一个没有违法的老百姓,因为国家机关的调查错误或者认识错误,遭到了不应该受到的训诫。他是否应该获得一个法律途径去提出异议,他是否应该得到救济呢?如果他没有这个途径去改变这份《训诫书》,那他还敢不敢继续去实施类似的行为呢?难道要他再次实施类似的行为,而遭到的处罚之后,才能够知道这样的行为到底违法还是不违法?在此之前,都只能处于一种可能违法又可能不违法的不确定状态?

也许你还是会认为,「训诫」不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我尊重你的理解,我也能理解你的理解,你的理解并没有错,法律实务中也是这么做的。但是我个人认为,我们需要给受到训诫的人提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因为合法的公民有免于训诫的自由。

以上就是我的一些思考。如果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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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痛悼念李文亮医生!

@吴如翔 吴老师已经阐述得十分清晰透彻,所有人对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行政强制法》中“训诫”这一特殊的行政处罚手段手段的理解都可以从这个回答中得到启发,我也是其中之一。除此之外,吴老师的回答再次提醒了我一个法律中一个很重要的点:

国家对公民的否定性评价,也是对公民的侵害

不太理解的人可以参考这样一个案例——

本案中的被告人,湖北男子龚世美经过一系列的司法程序,在法官和辩护人的积极努力下被“免于刑事处罚”,按照普通老百姓的想法,就应该“开开心心地回家去”,为什么还要“叫这个劲”,非要再提起上诉呢?原因在于,在刑法领域,“罪”和“刑”是两个东西。

”是国家对触犯刑法的公民的一个否定性评价,是经过一系列严谨的司法程序之后,证明这个人确实实施了刑法所不允许的行为,理应受到国家和刑法的谴责。“”是国家确定一个公民理应收到国家谴责之后,所采取的一系列的惩罚措施。

“免于刑事处罚”的含义是:国家依然认为你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但是因为你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特别宽宥你不必承受刑罚处罚——但龚世美认为我没有触犯刑法,国家凭什么谴责我啊。

对于一个普通的老百姓来说,背负着一个“罪犯”的名头是十分不光彩的一件事。人作为一种社会性的动物,最痛苦的事莫过于被国家宣布“社会性死亡”。一个被国家宣布是“罪犯”的人,当他回到自己的生活圈内会一定会背负着很严重的他人歧视、工作歧视、社会歧视,这种负面的社会评价也是无形之中的一种“刑罚”。


回到这个问题上,正如吴老师所说:

如果一个老百姓没有违法,他该不该受到训诫?

这就好比国家依然承认你从事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但是因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骂你两句,写个保证书,这事就过去了。下次再犯严惩不贷!

问题在于被处罚者如果真的没有犯法呢?他就应该被国家叫过来劈头盖脸地骂一顿,背负一个国家给的负面性评价吗??

很抱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253号行政裁定书,这个真的没办法救济。


谢谢李医生,你差一点点就救了我们所有人。

逝者已逝,生者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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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虽然在《行政处罚法》中训诫没有明文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中关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中是这样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由此看见,从理论上来讲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但其性质跟行政处罚中的警告颇为类似,根据行政处罚的法理分类来看,行政处罚可分为: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人身罚。其中,申诫罚又称精神罚或者声誉罚,指行政主体对行政违法行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声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精神上的警惕,使得不在有违法行为的处罚形式,而警告就属于这种处罚形式。因此,我认为训诫能否纳入行政处罚,关键在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与行政处罚的边界。

即使训诫属于行政处罚的话,也要满足起诉的条件条件,其中一条就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就涉及到训诫是否对公民的权利与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我很赞同 @吴如翔 对训诫就这一点的看法,我也认为公权力的训诫书尽管在形式上没有对公民的权利义务造成约束,但从实际效果上来所产生的威慑不亚于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如果训诫没有落入行政诉权的范围内的话,应当提供救济途径。但我还想说的是另一一个方面,因为救济途径属于事后补救,是否有可能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防止训诫的误用?

就拿本次李文亮涉嫌传谣被训诫的事件举例。在这次事件中,李文良是否真的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中的“...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或者说我们对谣言应当进行何种认定与限定才能够同时保障这类言论不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又能够不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如果说一种言论宣称了一种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的可能性,而这种事件没有得到任何一方的证实,那这种言论能否当作谣言来处理?对于言论者的动机而言,其动机也应当纳入考量的范围,ta主观上是希望人们能够防患于未然,还是想扰乱社会秩序?从”谣言“的危险性来讲,言论所造成的危险是否足以对公共秩序造成重大且即可的危险?

对于这些问题的相关答复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发布的文章《疫情灾难下谣言的传播与治理》其中对于如何区别对待疫情之初和疫情爆发之后的谣言是这样描述的:

谣言的传统定义是未经证实的信息,法律上的表述是虚假信息,都与特定信息有关。但由于重大疫情从初露端倪、渐成规模到集中爆发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人们对此的认识也有一个从模糊到精确的过程,在疫情出现之初,这些信息总是限于很小的范围或特定专业人士(如接诊的医生、疾控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政府决策官员),且与疫情的性质相关。
以本次武汉疫情为例,2020年1月1日,8位医生因为在各自微信群发布了“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或者类似表达的信息而被武汉警方予以训诫,依据是武汉此次肺炎不是非典SARS,因而其行为属制造传播谣言。但事后证明,武汉肺炎的冠状病毒与SARS冠状病毒的基因序列相同率很高,其传染性比SARS更强,因此从事后的观点看,8位医生的行为不仅不能被认定为制谣传谣的违法行为,反而应被视为忧国忧民、利国利民的预警行为,不但无害反而有功。
由此不得不质疑“未经证实”这一谣言的本质特征。因为在医学或科学领域,绝大多数的发现或发明创造都经历过一个从假设——验证或发现——证实的过程,这是科学发展的规律。如果将“未经证实”的发现或假设都一律作为谣言加以封杀,
……

因此,对谣言的处理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在维护社会稳定与保证公民自由间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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