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遗憾,对家属通过法院判决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表示悲观。
首先,会遇到诉讼时效的问题。
南大碎尸案发生在 1996 年,我们采取对原告最有利的解读,就拿当时的《民法通则》来看: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从新闻报道来看,死者家属在 1996 年当然有理由知道权利收到了侵害,距今已过去了 25 年,除非法院认为存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不然光是诉讼时效这关就很难过去。
其次,既然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就要看看学校到底有无过错,过错和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凶手的身份至今仍是个谜,如果是校外第三人所为,家属在要求校方承担责任时,就需要证明校方的确存在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问题,或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有新闻报道称,案发当晚,刁爱青室友因违反宿舍管理规定遭处罚,导致作为寝室长的刁爱青亦受到批评,心情不佳到校外散心。看起来,学校的管理行为成为了酿成悲剧的「蝴蝶效应」,但这种偶然的、伴随着第三人介入因素的事情发生先后关联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存疑。
最后,既然家属要求校方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就要考虑这一责任是否存在。
1996 年的法律如何规定,超出我的知识范围了,不过,从 2007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既然死者已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要求校方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法律依据值得商榷(当然,我们还是要看 1996 年的法律规定,07 年的司法解释仅供帮助理解):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把校方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进而要求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就回到了第二点的问题,既然存在第三人介入(凶手杀人)的情况,就要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校方行为和凶案的发生有无直接关联了。
虽然理解家属希望积极推动案件调查、引发社会关注、不让事情无声无息过去的追求,但就事论事,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不太乐观,除非通过调解获得人道主义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