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首例“套路嫖”案,SPA馆“色诱”顾客办卡,诈骗还是欺诈?

回答
首例“套路嫖”案:SPA馆“色诱”顾客办卡,是诈骗还是欺诈?

首例“套路嫖”案的出现,无疑为我们揭示了一种新型的犯罪手法,它巧妙地将“性”的诱惑与“诈骗”的敛财目的相结合,模糊了法律的界限,也触动了社会公众的神经。理解这个案件的本质,需要我们深入剖析其行为模式、法律定性以及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

案件概览:SPA馆的“色情陷阱”

从报道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这类案件的核心情节大致如下:

披着合法外衣: 犯罪分子经营SPA馆、美容院等看似合法的场所,利用其相对私密和舒适的环境作为掩护。
“色诱”营销: 通过招募或雇佣服务人员,对顾客进行“软色情”的引导和挑逗,制造出一种“提供性服务”的氛围,吸引顾客产生性幻想或欲望。
“套路”消费: 一旦顾客被“套路”到一定的程度,例如在服务过程中出现肢体接触或暗示性语言,经营者便会以“违规操作”、“额外服务”等名义,要求顾客支付高额的“会员费”、“升级费”或“特殊服务费”。
胁迫与讹诈: 有些案件中,经营者可能还会利用顾客的尴尬处境或拍摄不雅照片/视频进行要挟,迫使顾客支付巨款。
本质是经济犯罪: 尽管存在“性”的元素,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通过虚假的承诺、误导性的宣传以及强制性的消费来骗取钱财。

诈骗还是欺诈?法律定性的关键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理解“诈骗”和“欺诈”在法律上的区别与联系。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欺诈(广义): 在民事领域,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订立合同的行为。

在这个SPA馆“套路嫖”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两者的元素都存在:

为何定性为诈骗罪?

从刑法角度来看,此案更倾向于被定性为诈骗罪。原因如下: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经营者的核心目的是通过虚假承诺和误导,非法获取顾客的财产。
2. 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虚构事实: 经营者虚构了“可以提供性服务”的预期,或者虚构了顾客“违规操作”的事实,以此为由索要高额费用。
隐瞒真相: 经营者隐瞒了其提供的是合法(或表面合法)的SPA服务,但通过“色诱”手段让顾客误以为将获得性服务。同时,也隐瞒了高额收费的真实意图。
3. 骗取公私财物: 通过上述手段,最终目的是骗取顾客的钱财。
4. “色诱”是手段,而非目的: 虽然“色诱”是案件的突出特征,但它并非最终目的,而是为了达成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使用的欺骗手段。就像电信诈骗用“中奖信息”或“情感攻势”一样,“色诱”是这场骗局的包装和诱饵。
5. 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SPA馆这种合法经营的模式,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让他们能够更轻易地接近潜在的受害者,并将非法活动包装成合法的商业行为。

为何说也包含欺诈的成分?

尽管最终可能以诈骗罪论处,但此案的发生与民事欺诈有着密切的联系,其行为也包含了欺诈的要素:

1. 合同的有效性存疑: 顾客最初是抱着接受SPA服务的目的前往的,如果其接受高额消费是基于经营者虚构的“性服务”预期或强制性的错误认识,那么顾客的消费行为可能属于被欺诈下的意思表示,合同可能无效。
2. 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对合法服务的期待,通过不当的诱导和误导,使其陷入消费陷阱,这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套路嫖”的“套路”分析

这个案件之所以被冠以“套路嫖”的称号,是因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套路”性:

梯度诱导: 不会一上来就直白地提供性服务,而是通过按摩技法、肢体接触、言语挑逗等方式,逐步升级,让顾客的心理防线逐渐瓦解,并产生不切实际的期待。
情绪操控: 利用顾客在特定环境下的生理和心理反应,进行情感上的操控,使其在被“冲昏头脑”的情况下做出消费决定。
经济陷阱: 一旦进入“套路”,高额的消费项目就会接踵而至,利用顾客的尴尬和顾虑,使其难以拒绝。
事后“甩锅”: 即使顾客质疑收费不合理,经营者也会以“是你主动要求”或“这是行业规矩”等理由进行推诿,甚至利用录音录像进行威胁。

这个案件的社会影响和警示意义

首例“套路嫖”案的出现,具有多方面的社会影响和重要的警示意义:

1. 对法律的挑战: 它模糊了传统意义上的卖淫嫖娼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现有法律体系的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相关部门需要对这类新型犯罪有更清晰的认识和更精准的法律解读。
2. 对消费者的警示: 提醒消费者在面对一些服务行业时,要保持警惕,辨别服务内容和收费是否合理,尤其是在涉及性暗示或可能产生误导的情况下,要保持清醒的头脑,避免落入消费陷阱。
3. 对行业的规范: 暴露了部分服务行业存在的乱象,呼吁相关部门加强对生活服务类场所的监管,严厉打击借合法经营之名行不法之事。同时,也推动了行业自律,促使合法经营者提升服务质量,树立良好形象。
4. 对社会道德的冲击: 这种将性作为诱饵来敛财的行为,不仅触犯了法律,也挑战了社会公序良俗和道德底线。它利用了人性中的弱点,制造了社会不安因素。

总结

首例“套路嫖”案,本质上是一种利用性诱惑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尽管案件中包含了“色诱”这一具有性暗示的手段,但其核心目的和行为方式更符合刑法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它通过虚构事实(承诺性服务)、隐瞒真相(真实收费意图)和欺骗手段(色诱),骗取顾客的财物。

这个案件的出现,不仅是对法律适用的一次检验,更是对社会大众,尤其是消费者的一次深刻警示。我们需要提高警惕,认清此类犯罪的本质,共同维护健康的社会秩序和消费环境。同时,相关部门也应积极应对,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打击力度,避免更多的人受到伤害。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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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看几个例子

A、甲假装乞讨,乙第一次给他10元,甲尾随乙并偷偷在乙家门口放了20元;乙发现门口的钱后,第二天乙再次给甲100元,甲再次尾随并在乙家门口放了200元;乙多次尝试给甲钱,都于当晚在家中找到双倍的钱。于是最后,乙给了甲1万元,甲携款逃匿。

B、丙是一个刑事律师,他对来咨询的犯罪嫌疑人家属说:“想把人弄出来,我们这里是可以‘努力一把’的,但是要收费。”并通过展示自己和公检法私交等方式,使家属误以为丙可以走关系勾兑,就给了十万元“办事费”。丙收费后按法定程序履行辩护职责,最终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家属事后得知丙没有拿钱去走关系,便报案称被诈骗。

C、丁以高科技之名销售健身水,称该水经磁化,可以提供人体健康必需的一氧化二氢因子。每瓶1千元。

D、戊以玄学大师的身份销售神水,称该水经其开光,可以强身健体。每瓶1千元。

E、以“性感荷官在线发牌”为名招揽赌客,但性感荷官是男人假扮的。

F、海鲜店老板标注虾的“单价38元”,顾客误以为是“每盘虾38元”,吃完才知道是“每只虾38元”

G、街头摊卖玉石,口头报价“每ke百元”,顾客误以为是“每颗百元”,买了才知道是“每克百元”

H、街头卖蛋糕,报价每磅百元,顾客观察蛋糕的外形,误以为很轻,买了才知道该种蛋糕系特制,密度是普通蛋糕的十倍。

I、某女怀孕了,向数十名仍偶尔保持酒店之交的前男友发短信称“我怀孕了,给钱打胎”。前男友误以为孩子是自己的,纷纷解囊,某女共得款六十万。

J、最后回到本案:某店以各种言辞、图片上的性暗示,使顾客误以为该店提供性服务,但付费后才发现该店只提供普通服务。


以各位群众(注:泛指公众,不是指政治面貌,没有禁止有党派人士参与思考)的朴素价值观,会认为以上各种情形下,哪些是诈骗犯罪?哪些不是?


二、民刑交叉不是问题的关键。

需要明确的一个前提是:有罪无罪、此罪彼罪仍然应当以刑法的罪名和犯罪构成来评判,民刑交叉、套路之类对具体要素的判断上会产生影响,但是否有罪,与民刑交叉或者套路没有必然联系。

民刑交叉根本不是一个能讨论出结果的问题,它与“套路X”犯了相同的错误:试图通过论证某种“标签”的成立,来确定罪与非罪。

但事实上,这像“X省人都是小偷”“Y省人都是骗子”的地域黑一样,“民刑交叉”“套路”是某类情况的特征、表象、标签,但这些表象与实质上的有罪无罪、此罪彼罪没有任何必然联系,也根本无法通过论证民刑交叉、套路来区分有罪无罪。

三、主观认识的评判

法律规则应当是普遍演绎适用于一切案件,所以对于这些案例,我们得先归纳出它们的共同点:

行为人以积极引导或消极隐瞒的方式,使被害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受社会观念与经验的影响自发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这种特殊情况下,影响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主观内容”,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被害者的主观认识,主要包括以下因素:

1、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与“交付财物”间的因果关系:是动机还是目的?

我们先跳过“暗示”的部分,把整个案件事实简化为:行为人以X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由此交付财物。

但是生活中的事件是,一个人做一件事的动机和目的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同。在两者不同的情况下,错误的认识可能只是交付财物的动机,而不是目的。这会出现三种可能:

  • 动机认识错误,目的认识准确:如I,动机是虚假的“误以为孩子是我的”,目的是“打胎”,而事实也真的打胎了,所以不成立诈骗。
  • 动机认识错误,目的认识错误:如B,动机和目的都是“花钱找关系”。
  • 动机认识准确,目的认识错误:如青岛大虾,动机是真实的虾,目的是虚假的每盘虾38元。

因此,基本的评判规则就是:行为人想获得的结果产生错误认识(即存在目的的认识错误),并因此交付财物,才可成立诈骗。

而如果错误认识连动机都算不上,如E,被虚假的性感荷官吸引并不影响对“赌”的真实认识,更不能成立诈骗。​

甚至也可以将之作为民刑交叉问题的判断标准。符合这一标准,是刑事诈骗,不符合,是民事欺诈。

但是,现实生活复杂多变,对于“错误认识是否想达到的结果”的评判依赖于生活经验与阅历,在一些具体事件中很难准确判断动机、目的,以及哪一样才是出于错误认识。甚至在一些情况下,“错误认识”与“目的”也不是完全一致,因此也会存在模糊而难以判断的地带。

但是放到题目的“套路嫖”案件中,被害人消费的目的非常明确,应该是性服务,而不是普通的服务。被害人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追求虚假的结果,才交付财物。这一点符合诈骗罪的要求。


2、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否非法占有(不法)

第二个问题在于如何判断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是“非法占有”,尤其是在民刑交叉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也为被害人交付的财物提供了一定的对价,更难判断。

在此的评判标准是:行为人所提供的对价的“使用价值”,与他通过明示、暗示等虚假方式承诺给被害人的“使用价值”差别多大?

如果差别极大,就是非法占有的故意,是诈骗犯罪;如果差别不大,就不是诈骗犯罪。

如CD两个例子中,行为人使被害人产生的错误认识是“比普通的水有更大的保健价值”,他的具体销售价格每瓶1千元,被害人自然也期待这样的水的使用价值至少是普通水的数百倍。期待与现实的差距过大,足以认定行为人是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同样的,“差别极大”也只能以一般人的习惯和生活经验来判断。

如FG,“每ke玉石百元”依一般人经验都理解为“每颗”,所以行为人强行说这是“每克”就是非法占有;但是“大虾单价38元”就处于模糊地带,到底是指“每盘单价”还是“每只单价”就存在争议和不同解释的空间,想据此认定为“非法占有”就不够有说服力。

这个案件的争议就在于,SPA馆提供的普通服务在“是否偏离顾客的期待,偏离程度多大”问题上并不具备压倒性的差距,仍处于模糊地带。

但是详细翻了新闻介绍,我认为差距比“大虾单价38元”更大,毕竟完全是两个不同内容的服务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以看“是否有顾客不是冲着性服务而来”,如果有,并且占相当一部分比例,那还能再作无罪挣扎一下;但如果顾客几乎都是冲着性服务而来,那还是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的。

3、行为人的误导与“错误认识”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明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完全由行为人引起,两者必然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暗示”的情况下,行为人仅仅是引导错误认识的产生,但产生过程中还掺杂了被害人自发的经验、知识、阅历、逻辑的判断,即存在介入因素。

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暗示内容对错误认识的支配效果如何?是否足以支配被害人产生相应的错误认识?

如果支配效果极强,具有普遍效果,绝大多数人都会产生类似的错误认识,那就可以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仅仅是基于个体差异才能产生错误认识,就不存在。

当然,“支配效果”又是一个基于生活经验来判断的事,而且在两者之间的模糊地带也同样难以判断。比如A,就很难说有什么普遍性的支配效果。

从证据上说,往往很难证明“暗示”与“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个案件里面几乎已经是明示了。比如这个话术中,已经提及了“前列腺”等明显超出正常spa而涉及性内容,足以认定:

四、“套路X”的说法实际上在减轻证明责任

“套路”并不一定就是诈骗,甚至可以说,商业化的东西全都是套路,比如复读张。所以把诈骗犯罪称为“套路X”,实际上是降低了证明标准,减轻了证明责任。

这与高空抛物入刑、偷窑井盖入刑之类的说法类似,这些情况在过去,依刑法知识和逻辑来判断,也都可以成立犯罪。但是由于现实中司法人员对刑法的机械理解,如果没有一个正式的文件,他们不敢主动运用自己的逻辑和知识去判断套路X是不是诈骗,高空抛物和偷窑井盖是不是危害公共安全。

而一旦出台一个司法文件,确立某一类情况是犯罪,那就略过了这个逻辑判决的过程,而只要符合一定的模式即可认定为犯罪,司法工作只要照着模板往里面填内容就可完成证明有罪,降低了证明难度和证明标准。

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说,出台一个司法文件当然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基于同样的机械理解原因,有了这样的定义又会导致罪名被滥用,而忽略了现实的每个案件都有一定细微差别,在主观、客观上也都未必完全一致。

所以,在先的判例认定某一类行为是犯罪,确实可以作为后续案件的参考。比如比如青海某个地域的某民族人以打工为名混进工地,然后以受宗教迫害为由要求工地赔偿,是不是敲诈勒索?很长一段时间内没什么地方敢定,警察也只敢调解,但是国内真的出现了几个定了敲诈勒索的判例之后,这种做法也就消停了。

但是,将一类行为定义为“套路X”,最好还是交给正式的司法文件,而不是新闻或者某个判决。


以上,陆续写了一周,但感觉还是很粗糙。诈骗类案件只能提出评判原则,但一个具体案件是否属于诈骗,还是得具体分析每个细节。尤其在以暗示方式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具体证明过程上,更难以确定具体的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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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看法是:这种“套路嫖”的存在,可能可以破坏卖淫行业的整体信用,起到打击卖淫嫖娼行为的作用。如果国家欲打击卖淫嫖娼行为,则“套路嫖”弊大于利,应该予以支持,而不是打击。

但是话又说回来,我一直是支持卖淫合法化的,这也是专业技术服务嘛。用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个人觉得没什么不妥。现在卖淫行业受到的歧视主要来自于偏见,而这些歧视导致了非法状态和剥削压迫,严重恶化了从业人员的生存状态和身心健康。

所以峰回路转,我个人最终支持这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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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主观上想干嘛?

骗钱!

客观上张三干了啥?

骗到了钱!

主客观统一,所以直接定诈骗就行了

好,我们看下一题

@罗翔 老师,您看这样说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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