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不懂什么法律的男性,针对这种咸猪手入刑我是持支持态度的。能够明确证明主观意识存在猥亵的,剁了手我都支持。
但是欢呼之下,应该考虑是否也存在女性诬告男性的情况。这可不是我危言耸听这位大妈想必大伙都认识,毕竟这才过去没多久是吧?
后续没有听到是否有对这位大妈有什么具体的惩罚措施,如果这个惩罚措施并不能对应“六个月”入刑程度的话,会有点不妥。
当然,我这个例子不是为本案中的王某洗地,我只是希望相关人员以后取证时不要图省事,一刀切。我曾经也有过大巴车上睡着不慎倒进隔壁女生怀里的甜蜜经历,可如果遇人不淑再遇到一刀切的话,我岂不是也要六个月了……
所以,希望在处理这些案件时能慎之又慎。
谢 @ZJYA 邀,才疏学浅,粗略讲几点:
一、「上海首例」≠「全国首例」
开篇首先要说明的,就是所谓「咸猪手」入刑,只是上海地区的首例,并非全国首例。
诚然,考虑到适用刑法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要求,公共交通工具上恶意触碰他人胸、臀定罪的案例并不多,但检索文书,至少本案绝非史无前例。
参考案例(2018)京0105刑初227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在北京市乘坐地铁14号线时,对车内乘客进行抠摸猥亵,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参考案例(2018)内04刑终28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在班车上对被害人搂抱、亲吻、摸胸,虽自辩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但基于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法院认为「虽暴力、胁迫手段不明显,但足能致使年幼的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维持了原审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
以上两个案例,一在北京,一在内蒙,都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猥亵入刑的案例。
说到底,上海地区对此类案件的态度比较保守,直到今年才出现第一个公共交通工具上性骚扰入刑案例,政法口难免要把握机会宣传一番;其实全国范围内,早有前例在先,只是大多数人并不怎么注意罢了。
本题下很多答案误将政法宣传口「上海首例」当成「全国首例」,大谈特谈所谓「口子一开,洪水猛兽」,基本事实都搞不清楚,观点就不评价了。
二、关于量刑
关于本案的量刑,其实有一些挺有意思的细节,可惜暂时还少有人提到。
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两项加重情节: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存在「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这一加重情节的,量刑至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前款的「在公共场所」,2013年最高院、公安部等发布了一个《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其中指出: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参考案例(2016)赣08刑终29号就以本条为依据,认定长途大巴也属「公共场所」,前面提到的参考案例(2018)内04刑终288号也以班车为公共场所对被告进行量刑。
简而言之,针对未成年人被害者这种特殊情况,只要在特定场所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无论是否被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均可以适用加重的规定。
本案有两位受害人,其中一位就是未成年人,因此可以适用《意见》第23条的规定。
那么问题来了:
为何本案(在地铁上对未成年被害者实施猥亵行为)量刑仅为六个月?
知乎答题有的时候就会有这种弊病,大家都想讨论「大问题」,其实有的内容可以做细。
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情节认定,各地司法实践不一、争议颇多,最高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赵俊甫曾撰文将之形容为「司法机关在坚守形式法治与追寻实质合理性、确保罚当其罪之间左支右绌」。
诸多争议的其中之一就是上题。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猥亵他人情节恶劣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而依据《刑法》规定,强制猥亵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通常情况下的处罚猥亵行为并没有太大问题,可以在幅度内做到罪刑相适应。
但是针对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特殊情况,《刑法》规定在五年以上量刑,这里就出现了一个处罚幅度上的巨大的「跳跃」。
以地铁揩油为例,如果进行治安处罚,则至多拘留十日,但如果认定构成强制猥亵罪且有公共场所实施的加重情节,量刑至少为五年有期徒刑,两者几近天壤之别。
这个巨大的跳跃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在治安处罚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间二择其一,陷入「不认定当众情节、也不作为犯罪处理」与「认定犯罪同时加重处罚」两个极端,也就是前文说到的「左支右绌」。
针对这一问题,有意见(其实也是本案中静安法院采取的做法)认为:
如果(将公共场所实施作为入罪情节纳入综合判断)评判的结论是,需要定罪处刑,那么,就不应再将其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对手段、情节、危害一般、介于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猥亵样态,宜突出“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对考量行为是否值得入罪进行刑事处罚方面的影响,相应淡化是否系“当众”实施的因素,实现形式合法与实质合理的统一。[1]
注意报道中一处细节——本案的新闻报道中提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具体情节,将“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作为入罪情节,不再以加重情节重复评价。
就是对这一观点的实践。
(某种程度上,避免司法机关的两难,是对强制猥亵罪实践的极大促进;我们都会讲本案有「积极意义」,但是具体这个积极意义在哪里,我觉得至少有一部分就在这里)
看,虽然不是很有趣的题目,但也不必全说些大而无当的东西,其实翻一翻案例,看一看法条,还是可以发现一些有趣的细节的。
以上。
有益的尝试,希望能扫清「性骚扰」问题的模糊地带。
性骚扰行为一直处于立法者的视线范围之内,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还扩大了其范围,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强制猥亵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了不限性别的「他人」)。
另外,其它部门法也有相关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但正如上海市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到的,实践中大多以行政处罚方式处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性骚扰行为,在使用刑法这一大杀器方面,仍有空白地带需要填补。希望越来越多这样的案例能够推动法律在实践中得到检验,甚至形成具有代表性的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
而在民事角度,本案中受到骚扰的当事人也能追究「咸猪手」的侵权责任。2018 年 12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将性骚扰责任纠纷纳入民事案由范畴。理论上,问题描述中提到的现象,放到 2018 年之前或许也可以从人格权的角度提起诉讼,但新增设的案由,无疑能更直接解决对「咸猪手」起诉立案难的问题。
没有判决书有什么好讨论的……
看完了新闻你肯定会觉得:
1、犯罪嫌疑人在地铁上实施了咸猪手。
2、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强制猥亵罪入狱半年。
3、1是2的全部原因。
但实际上,媒体只是希望让你觉得3是事实而已。
针对下面的一些答案有些话不吐不快……
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或者说民事责任并不是程度不同的处罚方式,并不是说刑事处罚必然高于民事责任,两者都有适用范围。乃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大的不同(参考辛普森杀妻案,刑事罪名不成立而民事败诉)。
因为一个行为民事处罚不够就刑罚凑这完全是瞎胡闹……
民事处罚也有非常严厉的措施,例如责令其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和禁止乘用交通工具等。
不是什么事情都要入刑,也不是什么事情都可以入刑解决的。
要不来两鞭子岂不是更好?
就咸猪手这个事情,如果在民事领域可以解决的话,法院立法并不是一件好事。
至于什么强制的反义词就是自愿的人则更是搞笑,难不成你加班都是自愿的?要不要告老板绑架罪?强迫劳动罪?
怎么解决996?强迫劳动罪把XX、YY、ZZ抓起来不就行了?
再讲点儿不负责任的猜想算了,强制猥亵罪是要认定强制的。所以仅仅只是咸猪手要认定出强制猥亵估计很麻烦,我没猜错的话,多半是有咸猪手后受害人躲闪然后嫌疑人跟随或者使用壁咚的姿势来限制受害者的行动之类的行为……这些媒体肯定不会说啊,反正部分的事实真相就够了。
所以,没有判决书看个毛……
本站所有内容均为互联网搜索引擎提供的公开搜索信息,本站不存储任何数据与内容,任何内容与数据均与本站无关,如有需要请联系相关搜索引擎包括但不限于百度,google,bing,sogou 等
© 2025 tinynews.org All Rights Reserved. 百科问答小站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