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医大一案,追诉时效是否届满?
根据案件信息表明,南医大凶杀案发生在1992年。我们都知道,现行刑法也被称为1997年刑法(下文称《1997刑法》),意即1997年修订的刑法,那么1992年这个案子发生时,正在生效并且实行的其实是《1979年刑法》(下文称《1979刑法》)。
事实上,在1997年新旧两大刑法“换岗”之际,关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的问题,是有明确的解释规定的,这个规定就是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这个《解释》中的第1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也就是说,1997年9月30日前的罪行,已立案但因为逃避侦查、审判而超过时效的,适用旧刑法,也就是1979年刑法的规定。
那么《1979刑法》对追诉时效的这个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呢?《1979刑法》的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需要注意,《1979刑法》和《1997刑法》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时间节点”的规定有所不同,现行刑法规定立案后便无限追诉,而《1979刑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无限追诉。
这种不同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在《1979刑法》看来,只有当案件事实相对清楚,且有较为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我们才能够启用“无限追诉”;而在《1997刑法》看来,无论是否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从某种角度来说,也可以视为只要发现罪行(当然,发现罪行和立案还是有所区别),便可启用“无限追诉”。
而在1992年南医大一案,办案机关并没有侦破该案,更无从说起对真凶采取强制措施,所以从法律层面来看,92年的南医大凶案距今已过将近30年,法律规定的20年时效已届满。
当然,即便是79刑法,也规定了追诉时效限制的例外操作: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有的网友说适用79刑法是因为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个推断过程其实是有误的。一般来说,在有法律规定的时候从法律规定,不适用法律原则。
关于凶手是否会因为追诉时效的届满而逃脱法律制裁?我认为这个答案实际上也非常的简单——不会,因为该案社会影响恶劣,即便过了追诉时效,检察机关也会通过最高检核准程序,来实现对该案的追诉。
最高检会对哪些案件核准追诉?
在许多法学院的《刑法学》教材中,刑事追诉制度往往是最容易被忽视的知识点。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刑事追诉时效的适用却有着大学问——因为它往往决定了是否对犯罪行为予以追诉。若因追诉时效的缘故而不予追诉,则不仅谈不上对案件的犯罪定性,更谈不上对嫌疑人的刑事处罚了。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并非什么无足轻重的法律制度,相反,该项制度蕴含了非常多的学问,也有着非常丰富的案例可作研究基础。
根据《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因此,最高检核准继续追诉,成了许多严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途径。
事实上,最高检核准追诉的案子并不少见,我们非常轻易的便能搜索出许多有代表性的案例。
在【韦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中,安顺市人民检察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均认为,犯罪嫌疑人韦某在案发后改名换姓逃避侦查,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对被害人家属造成严重创伤,矛盾未化解,逐级将该案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
在【邬定国故意杀人案】中,涪城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认为,邬定国故意杀人一案,虽过追诉时效,但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作案后长期外逃潜藏,逃避侦查,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尽管案发21年后才落网,但死者家属、当地群众、村民委员会以及镇党委政府仍要求严惩杀人凶手,证明由邬定国故意杀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尚未消除,追究其法律责任是有必要的,同时,追诉并依法判处,对当前的刑事犯罪也有警示效果,能发挥震慑作用,因此根据案件性质恶劣程度和维护社会稳定要求,应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予以追诉。涪城区检察院逐级呈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核准追诉。
在【陈定顺、王绍胜、陈春雷拐卖儿童一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定顺以出卖为目的盗窃婴儿的行为,已触犯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涉嫌绑架儿童罪,虽然已超过20年追诉期限,但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追诉。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陈定顺予以核准追诉。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往往会对罪行严重、社会矛盾尚未化解、恶劣社会影响尚未消除的案件,予以核准追诉。
而我们在整理过往的刑事案例时,也不难发现,并非所有追诉时效届满的犯罪都会被最高检核准继续追诉,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矛盾已基本化解、即便不追诉,对当前影响也不大的刑事案件,往往会不被核准追诉。
在【杨菊云故意杀人一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核准对嫌疑人杨菊云的继续追诉。
1989年9月2日,杨菊云与丈夫吴德禄因琐事发生口角,吴德禄因此殴打杨菊云。杨菊云乘吴德禄熟睡,手持家中一节柏树棒击打吴德禄头部,后因担心吴德禄继续殴打自己,便用剥菜尖刀将吴德禄杀死。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菊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虽然情节、后果严重,但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多数被害人家属已经表示原谅杨菊云,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杨菊云之子吴某也要求不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案发地群众反映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失。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
在【蔡金星、陈国辉抢劫罪一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核准对嫌疑人的继续追诉。
1991年3月12日上午,几名嫌疑人租乘一辆面包车到被害人林文忠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约定,蔡金星在车上等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进入屋内,陈国辉上前按住林文忠,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文忠,抢到装在一个密码箱内的14万余元现金后逃跑。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伙同他人入户抢劫14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本案虽然犯罪数额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蔡金星、陈国辉不予核准追诉。
结尾:刑事追诉制度还会有哪些发展?
在中国,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首要任务,是通过适用刑法,打击犯罪行为,制裁犯罪实施者,平息社会矛盾,震慑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其实就大致能够明白,为什么有的犯罪在过了追诉时效后,会被最高检核准追诉,而有的案件却不会被核准追诉了。
总体来说,目前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相对完善。然而,目前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也并非没有提升的空间。一些刑事司法从业者和刑事司法学者在当前的司法实践基础上,也提出了一些对追诉时效制度改进的建议和思考。
譬如,服务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欧阳检察官提出,是否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情形下,再次适用追诉时效的可能。刑法通说虽然认为第88 条的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但对暂时停止执行多久、何时何种情形下应当恢复执行、由谁来决定恢复执行并未进行规定。欧阳检察官认为,在出现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后,存在再次适用追诉时效的情形——司法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追诉时效将重新启动,以此得以约束司法机关的追诉权。
在铁腕反腐的大背景之下,监察追诉时效也是个热门话题。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后,一般会产生“政务处分”或“移送检察院起诉”两种法律后果,“移送起诉”属于职务犯罪层面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直接适用刑法的追诉时效;而“政务处分”属于职务犯罪违法层面的实体性法律后果,是否需要设置政务处分的时效制度?设置多长的政务处分时效?这些都是饱受热议的话题。虽然在2019年10月1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中并没有见到时效的内容设置,但是仍然有法学家向立法机关建议设置相关的时效制度。
追诉时效在个案的适用上,也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当然,这些争议的产生,并非完全系追诉时效制度存在问题,也有涉及到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理论问题,其中最为主要的一个便是若犯罪所引发的不法状态持续时,应当如何进行追诉时效的起算,关于这个问题,我会另外再撰文与大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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