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的“机械套用法条”、“抠字眼式判案”。
3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7、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为什么把37条写在36条后面?
37条是针对36条的一个“补丁”:
显然,这个法院根本没搞懂“什么是‘实质重于形式’”,更没有理解劳动法的精神。
好,我理解法院的工作方式。
然而,就算是“逐字逐句抠字眼”,你们也没抠到位啊:
2、单位主张“赔偿2.9万”,理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有切实的物证来支持它的主张。
3、即使劳动者要赔钱给单位,那也是有限额的: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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