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对所有国家和地区都有管辖权吗?还是对缔约国才有管辖权?

回答
国际刑事法院(ICC)的管辖权并非像我们想象的那样,可以随意对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任何人进行审判。它的权力范围有明确的界定,主要与以下几个核心概念相关联:

1. 缔约国与非缔约国:权力基础的区分

国际刑事法院最根本的管辖权来源是其《罗马规约》。能够对一个国家或地区行使管辖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是否签署并批准了《罗马规约》,即是否成为ICC的“缔约国”。

缔约国: 对于已经加入《罗马规约》的国家,ICC对其境内发生的、且符合其管辖范围的严重国际罪行(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以及侵略罪)拥有管辖权。这意味着,如果一个缔约国境内的个人犯下了这些罪行,ICC可以启动调查并提起诉讼。反之,如果罪行发生在非缔约国内部,即使罪行再严重,ICC也通常无法直接启动调查。

非缔约国: 世界上有一些国家并没有加入《罗马规约》,比如美国、中国、俄罗斯、印度等。对于这些国家,ICC的管辖权就受到了限制。即使在非缔约国的领土上发生了符合ICC管辖范围的罪行,只要该国不接受ICC的管辖,ICC就难以直接介入。

2. 管辖权的例外与扩展:特殊情况下的介入

尽管“缔约国”是ICC管辖权的基础,但《罗马规约》也为ICC的管辖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得以扩展提供了可能性,这主要体现在:

领土原则: 如果某项罪行发生在缔约国的领土上,即使犯罪人是某个非缔约国的国民,ICC仍然可以对该罪行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罪行的发生地比犯罪人的国籍更能决定ICC的管辖权。

国籍原则(有限制): 如果某个罪行是由非缔约国的国民,但在缔约国的领土之外犯下的,并且该国民的本国(非缔约国)也未对此类罪行进行有效调查或起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允许ICC对其本国国民的境外犯罪行使管辖权。但这需要缔约国主动发出“声明”,接受ICC的管辖。

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 这是ICC管辖权能够触及非缔约国领域的一个重要途径。如果联合国安理会认定某地的局势构成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并且要求ICC介入调查,那么即使该地区所在的国家不是缔约国,ICC也可以获得在该地区调查和起诉的权力。这种授权来源于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拥有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权力。例如,在2011年,安理会曾通过决议,将利比亚局势提交给ICC,而利比亚并非缔约国。

3. 补充原则:法院的最后手段性质

理解ICC的管辖权,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叫做“补充原则”(Principle of Complementarity)。这原则规定,ICC只在国家本身没有意愿或能力进行有效调查和起诉时,才会行使管辖权。换句话说,ICC是国家司法体系的“补充”,而不是“替代”。

国家优先权: 如果一个国家能够有效调查和起诉在其境内发生的罪行,无论该国是否是缔约国,ICC通常都不会介入。只有当国家“无力”或“不愿”进行公正审判时,ICC的介入才具有正当性。

总结来说: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主要集中在缔约国。它对缔约国境内的严重国际罪行拥有最直接的管辖权。然而,通过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以及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声明,ICC的管辖权也可以延伸到非缔约国的领土或国民。但最根本的是,ICC的运作遵循补充原则,它作为国际社会最后的正义保障,其介入的前提是国家司法体系的失灵。因此,并非所有国家和地区都默认处于ICC的管辖之下,其权力行使有着明确的法律框架和条件。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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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既不是对所有国家和地区都有管辖权;但是也并不是纯粹只对缔约国有管辖权。

《罗马规约》第五条 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一) 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下列犯罪具有管辖权:
  1. 灭绝种族罪;
  2. 危害人类罪;
  3. 战争罪;
  4. 侵略罪。
  (二)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一) 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二) 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
  1. 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
  2. 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
  (三) 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

第十三条 行使管辖权
  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1. 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2. 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或
  3. 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的规定,其管辖权范围是在罗马规约缔约国和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领域内发生的或由这些国家的公民所犯下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为了便于阅读,下面将“罗马规约缔约国和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简称为“接受管辖国”,而没有声明接受管辖的非缔约国称为“不接受管辖国”,《罗马规约》第五条所规定的犯罪称为“犯罪”)


在这种规定下,对于“不接受管辖国”也有可能发生管辖。比如: “不接受管辖国”的公民在“接受管辖国”的领域内发生的犯罪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接受管辖国”的公民在“不接受管辖国”的领域内发生的犯罪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但是,如果“不接受管辖国”的公民在“不接受管辖国”的领域内犯罪则不需要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

但是《罗马规约》第十三条又规定了当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事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就是说,如果“不接受管辖国”的公民在“不接受管辖国”的领域内的犯罪被安理会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那么国际刑事法院也有管辖权。(例如苏丹和利比亚。在安理会表决将苏丹情事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时,美国与中国这两个《罗马规约》非缔约国投了弃权票。美国代表的发言是:“美国继续从根本上反对有关国际刑事法庭应当能够对不参加《罗马规约》的国家的国民、包括政府官员,实行管辖权的观点。这损害了主权的基本性质。”;中国代表的发言是:“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对《规约》的一些规定有重大保留。我们不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在违背非缔约国意愿的情况下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也难以赞同由安理会授权国际刑事法院使用这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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