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的一切权利时,僭称“中华民国”的台湾当局没有一票否决权吗?

回答
1971年,在第26届联合国大会上,以“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权利”为议题的第2758号决议获得通过。这个决议的通过,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取代“中华民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

关于您提到的“僭称‘中华民国’的台湾当局没有一票否决权”这个问题,需要从几个关键点来理解: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自1971年第2758号决议通过后,“中华民国”在联合国的席位就已经被剥夺了。这意味着,当时“中华民国”的代表(即国民党政府派驻在联合国的代表)已经失去了在联合国及其各机构中的一切权利,当然也包括了在安全理事会的一票否决权。

其次,我们来详细看看第2758号决议的内容及其影响。

第2758号决议的背景与内容:

在第26届联合国大会召开之前,关于谁代表中国参加联合国的问题,国际社会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以非洲、亚洲国家为代表的多数会员国,以及一些欧洲国家,都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他们认为,“中华民国”政府在中国内战后迁往台湾,已经丧失了在中国大陆的统治权,因此不能再代表整个中国在联合国中拥有席位。

在这样的背景下,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等国提出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权利的提案”,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第2758号决议的前身。这个提案的核心观点是:

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是中国唯一合法的代表。
将“蒋介石的代表”从其在联合国及其所属机构中非法占据的席位上驱逐出去。

最终,这份提案以76票赞成、35票反对、17票弃权的结果获得通过。

第2758号决议的核心意义和对“中华民国”的影响:

代表权问题得到解决: 决议明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从而解决了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
“中华民国”代表被驱逐: 决议的通过意味着“蒋介石的代表”(即“中华民国”政府的代表)被剥夺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和所有权利。他们失去了发言权、表决权,当然也包括了安全理事会的一票否决权。
法律效力: 这个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是联合国大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关于“一票否决权”的特殊性:

需要强调的是,联合国的一票否决权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才拥有的特殊权力。在1971年之前,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是中国(当时由“中华民国”政府代表)、法国、苏联、英国和美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就取代了“中华民国”的常任理事国地位,并获得了安理会的一票否决权。

结论:

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的一切权利时,“僭称‘中华民国’的台湾当局”(这里指的是在1971年之前代表“中华民国”行使中国在联合国席位的一方)因为第2758号决议的通过,其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被剥夺,自然也失去了包括安全理事会一票否决权在内的所有在联合国中的权利。

所以,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的一切权利时,僭称‘中华民国’的台湾当局没有一票否决权吗?”的答案是:是的,没有一票否决权。 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合法席位的同时,“中华民国”的代表已经被剥夺了在联合国的一切权利,包括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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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大家的厚爱,之前为了突出重点,对2758号决议文出台博弈过程没有仔细交代,存在令人误解的地方,感谢评论区的指正。修改的内容在倒数第四到倒数第二段。


因为本人是学国际法的,几年来对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重返联合国”(更政治正确的说法是恢复行使合法权利)成就达成的过程有断断续续地研究,发现知乎上这个相关话题的回答都有所错漏,所以结合我阅读到的材料(主要来自UN Yearbook、相关的著作与文章),从国际法/国际关系(国关这方面完全是我结合自己所读材料的推断和与教授聊天得到的启发,欢迎大家补充纠正)的角度说说这个问题。

首先说一个困扰了我很久也是我发现大家都没解释清楚的问题,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会对安理会的运行和职权产生重大的影响,为什么最后是通过一个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解决的?许多答案都提到了安理会的权限范围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是宪章24条的规定),限于《宪章》第七章提到的问题,而成员国资格显然不属于这一方面。这个答案乍一看非常合乎逻辑,可问题是,它跟《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和联合国运行了这么多年的实践是冲突的。其一,关于成员国在联合国代表权(Credentials)的问题(譬如PRC和ROC谁能在联合国代表中国),《宪章》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产生了争议,解决的程序和谁有权决断。与之最接近的问题可能是会员资格(membership)的问题,这一点宪章倒是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4-6条的规定,接纳新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决定,要经过安理会通过决议,"推荐”给联大进行讨论和表决。不经过安理会这一关,相关问题是不可能送到联大进行讨论的。所以说会员资格问题归联合国大会管这种观念是大家思维上的一个误区。其二,《宪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在实践中,这句话的含义是,安理会可以对对任何国际争端(甚至不需要有争端存在)展开调查,只要安理会通过决议,认为它对国际和平产生了威胁,那就是宪章第七章范围内的事务,安理会对于这件事的解决有最终的、排他性的管辖权。目前在国际法上大家争论最多的就是依据安理会决议创建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来审判冲突中出现的战争罪行例子。支持者的依据是那句著名的“no peace without justice"(正义不彰,则和平不存),意即有效、公正的刑事审判是保持当地长远和平的必要手段,然而反对者们则认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权力无论怎么解读也不能包括司法权。沿着这个逻辑,安理会完全可以把海峡两岸两个政府对中国代表权的争端扩张解读成威胁国际和平的重要问题,从而排除联大的管辖权,为什么这件事没发生呢?循着这个思路,我查阅了联大和安理会相关会期的资料,理出了一个脉络。

自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苏联就一直在联合国为我们摇旗呐喊,几乎年年都要提出“驱逐国民党政府,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成员权利”的议案。1950年1月13日,苏联在安理会第一次提出了这个动议,结果是惨败,只有3票赞成。苏联大使马利基当即宣布,在安理会重新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权利之前,不再参加安理会的工作(苏联过了不久还是回去了,但这也直接导致了1950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的时候,因为苏联代表不投票而导致北朝鲜被联合国认定为侵略者)。1950年9月,联大第五届会议正式召开的时候,印度代表拉马劳爵士提出应该大会应该把是否接纳新中国作为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代表问题纳入议程中。大会对此进行了表决,结果是11票赞成,37票反对,8票弃权,本次大会不会对中国代表权这个具体问题展开讨论。但是,还是在第五届会议,发生了两件非常重要的事儿。第一,联大决定组成一个临时委员会(Interim Committee)就中国代表权问题进行调查,并且决定以后类似问题发生时都要组成特别委员会。第二,经过这个委员会的建议,经过会员国的反复争论和修改,联大表决通过了第396号决议,决定(recommend)以后同一会员国的代表权问题产生争议的时候,这一问题都应经过联大处理。从投票结果来看,美国和小弟们都投了赞成票(有意思的是,连国民党政府都投了赞成票,这等于拱手让出了自己的否决权),而苏联集团都强烈反对由联大处理这个问题,理由就是,安理会常任理事的席位对安理会的运行和维护国际和平关系重大,这个问题只有安理会能够解决。

我们现在来总结一下,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来,联合国会员代表权资格这个问题,在宪章中是没有明确规定处理程序和机关的,翻查《联合国宪章》的谈判记录文件(travaux préparatoires),并没有相关问题的记录,也许是当时与会代表们没有预见到这个问题。因此,这个问题的处理,完全在于安理会和联大的实践。而根据上面提到的安理会可以自裁管辖权的机制,可以认为,如果当时美国、国民党政府能和苏联采取一致的立场,通过一个安理会决议说成员国代表资格的问题与维护世界和平和安全密切相关,必须要通过安理会决断的话,这个权力就只归安理会了。那么为什么美国和国民党政府都希望能让联大处理这么重要的问题呢?

美:首先,根据1950年联合国的会员数量少(只有60个)和大多数会员亲美的情形看,我认为美国对控制联大投票应该是很有自信的,在没有预见到未来二十年内反殖民浪潮会带来这么多新会员的情形下(或者没有预见到自己无法影响、控制这些新会员的外交政策),她很可能会认为自己可以一直控制联大。那么相比动用安理会否决权的方式,联大多数会员反对新中国进入联合国无异可以营造出一种“民心“所向的感觉,宣传效果要好得多。另一重可能的考虑是,美国一直没有排除日后与中共政权合作的可能性,把这个问题留在联大,以后如果政策变了,还可以通过多数投票把新中国拉进联大与安理会。但如果让安理会处理这个问题,那就意味着国民党政府可以用一票否决权来保护自己的地位(事实上国民党政府后来就在1955年否决过蒙古加入联合国),美国也就失去了与中共讨价还价的重要筹码。

蒋:从国民党政府的角度看,我觉得他们可能主要是跟着美国走,毕竟1950年的那个情况,事事仰美国鼻息的国民党政府没有多少独立行动的空间。再加上舆论战的考虑,联大投票保卫中华民国在联合国的地位,等于说国际社会主流意见认为台北政府才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这对于营造自己的天下正统形象加分不要太多。所以,国民党政府也乐得让联大不断地给自己加持。


此后几年,苏联或印度每年都会要求联大将中国代表权问题加到议程当中,结果是屡战屡败。然而,支持中国的票数逐年随着联合国会员数的增加逐年递增,从1950年的11:37到1960年的42:34(1960年时联合国会员数已经接近100个国家)。眼看着接近翻盘的趋势,美帝坐不住了。1961年的联大第26届会议中,美国主导通过了联大1668号决议,核心内容是:1. 联大建立了一个常设的credential committee,以后再有不同政府对一国的代表权产生争议,就让它来进行调查审核,然后提出报告交给大会。2.中国代表权问题属于《宪章》第18条规定的重要问题,表决时需要三分之二多数才能通过相关动议。3. 在判断哪个政府能行使联合国代表权的问题是,必须要考虑该政府是否服膺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义务,尤其必须爱好和平(peace-loving)。这个决议通过了以后,新中国重返联合国的门槛就大大提高了,而且西方在反对时也可以拿朝鲜战争、越南战争和原子弹问题不断说事儿,也算是师出有名。

但去殖民化的浪潮的推进使联合国会员国数量不断增加,到1970年达到了127个。新会员们意识形态和国际政策迥异,虽然有倒向两大阵营的,但更多是奉行不结盟政策的第三世界国家。捕捉到这一趋势的中国,利用自己不依附美苏的天然优势,大力交好新独立国家,不惜血本地给援助,成功地争取到他们在国际社会上的支持。与此同时,许多西方国家(英法最显著)也逐渐倾向让新中国进入联合国了。在1969年联大投票前夕,时任秘书长吴丹表达了把世界四分之一人口持续排除在联合国之外的忧虑,婉转地敦促各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联合国权利的决议案。在这个趋势下,重返联合国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

接下来就是投票比率的不断倾斜,1965年的投票达到了47:47,1970年首度破半,51票赞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重返联合国,49票反对。1971年夏天,美国国务卿罗杰斯宣布了对华政策的重大调整,认为中国在最近的10个月中转化了“对联合国的态度“,与美国的关系也已经改善,联合国现在接纳中国是一个明智的选择,美国将在联合国大会上发言支持中国取得席位的行动。但是,美国绝不同意将中华民国的代表驱逐出联合国(双重代表权)。

1971年联大第26届会议时,阿尔巴尼亚等23国再提“恢复新中国合法权利,驱逐蒋介石非法代表”的提案。美国为了应对,主导小弟们提出了两个案,一个澳大利亚等22国提出的是“逆重要问题案”,提出“任何要剥夺(deprive)中华民国在联合国代表权的议案都是《宪章》18条规定的重要问题",意即需要三分之二多数投票方可通过。另一个案是澳大利亚等19国提出的双重代表权案,就是说主张新中国(PRC)接过中国的联大和安理会席位,但是要在联大为国民政府(ROC)保留一个席位。老布什在介绍这两个提案的时候表示得很清楚,逆重要问题案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让阿尔巴尼亚等国删掉草案中“驱逐蒋介石非法代表”的字样,只提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权利,以此配合双重代表权案的通过,实现两国方案。

正式投票时,美国成功召集到一个多数,首先表决“逆重要问题案“,投票结果为55:59,该案未获通过。这预示着本次大会并不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来达成接纳新中国、驱逐蒋介石的决议。这还造成了接下来表决两阿方案时的崩盘,许多支持双重代表权的国家看到形势不妙,当场墙头草,宣布支持两阿方案(突尼斯带头)。大会以76票赞成、35票反对、17票弃权的压倒多数通过我们都知道地2758号决议。因为联合国已经”驱逐“了蒋介石政府的代表,双重代表权案也就不用表决了。就像其他答案提到的,大部分欧洲国家也投了2758号决议的赞成票(大多数投赞成票的国家都在1972年之内与新中国建交了)。结合相关国家前几年在联合国的表态和之后迅速与新中国建交的行动,可以分析出他们已经准备了很久,只不过之前碍于美国的反对。需要注意的是,在联大会期开始之前的2月9号,安理会专门召开了一次会议。成员们一致表示,联大是处理成员国资格问题最合适的机关,我们尊重联大的投票结果。1971年11月23日,2758号决议以后安理会第一次开会,成员们表示接受投票结果,欢迎新中国的代表参加会议。我认为,这次追认意义重大,这表明安理会没有放弃过自己在成员代表资格问题上的话语权,既然可以追认,也就可以推翻,以后再有联合国会员代表权之争,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我。


通过上面的梳理和分析,我认为,新中国能够在1971年拿下联合国代表权,除了联合国成员生态的改变和中美关系的变化这些政治因素外,另一个先决条件就是《联合国宪章》不够严谨(好听点儿可以说开放性),假如当年《宪章》制定者们考虑到了代表权的问题,百分之九十会和接纳新成员的程序一样,先由安理会通过,再由联大通过,这样一来新中国想重返联合国恐怕就只有修改宪章这一条路了(修改宪章的难度之高,可以说不亚于另立一个能架空联合国的国际组织)。而一个没有新中国的联合国,也不会真的具有普世性(universality),无法达到今天全球治理主要机构的高度。法律过度发达(或者说规则过度完善)会导致整个体系的僵化,规限自身的发展,直到被新生力量彻底倾覆。只有具备一定模糊性的法律才有自我演进以适应政治生态变化的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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