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儿童被限高杆撞击头部致死,此事件应当如何归责?

回答
儿童被限高杆撞击头部致死是一起令人心痛的悲剧,其归责问题涉及多个层面,需要细致分析责任方和原因。以下是对此事件可能涉及的归责情况的详细阐述,力求客观、全面,并避免AI痕迹:

一、 直接责任方分析:

1. 限高杆的设置者/管理者:
责任依据: 如果限高杆的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其存在对行人(尤其是儿童)构成了明显的安全隐患,那么设置者/管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
不规范设置:
高度不合规: 限高杆的高度是否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最低通行净高?是否未充分考虑到儿童的身高特点,或者儿童可能在玩耍、奔跑时头部的高度?
警示标识不足/缺失: 限高杆附近是否设置了醒目、清晰的警示标志,明确告知车辆限高,并提醒行人注意?标志是否易于被儿童理解?
视觉盲区: 限高杆是否位于视觉盲区?比如在道路弯道处、拐角处,或者被树木、建筑等遮挡,导致行人(特别是正在玩耍的儿童)难以提前发现?
未设置防护措施: 在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该在限高杆周围设置缓冲带、软性包裹或者其他物理防护措施,以减少撞击的伤害程度?
疏于管理:
定期检查与维护缺失: 限高杆是否定期进行检查,确保其牢固、无松动或损坏?如果限高杆本身存在隐患,而管理者未及时发现和处理,也应承担责任。
未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是否有其他部门或个人曾反映过限高杆的安全问题,但管理者未予重视和处理?
可能的责任形式: 直接侵权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情节严重)。

2. 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责任依据: 作为儿童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和照管未成年人的义务。如果监护人在事发时存在过失,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监护失职:
未有效看管: 儿童是否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独自外出玩耍?是否在明知有危险区域的情况下,未能阻止儿童进入或玩耍?
未进行安全教育: 是否对儿童进行过关于危险区域、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告知他们哪些地方不能去,哪些行为是危险的?
明知故犯: 监护人是否明知限高杆区域危险,却仍然放任儿童在此区域活动?
可能的责任形式: 民事侵权责任(赔偿部分损失)。

3. 其他可能相关方(视具体情况而定):
施工单位(如限高杆为临时设置): 如果限高杆是某个工程项目临时设置的,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或安全防护措施,也可能承担责任。
道路管理者(如交管部门): 如果限高杆的设置涉及道路规划或交通管理,而相关部门在审批、监管过程中存在疏忽,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二、 事件发生的原因分析(归责的依据):

要准确归责,必须深入调查事件发生的具体原因:

1. 行为原因:
儿童行为: 儿童是否在玩耍、奔跑或攀爬过程中,头部意外撞上限高杆?儿童的动作是否是出于好奇、嬉戏或其他非故意行为?
家长行为: 家长是否在事发时正在做什么?是否因为分心或疏忽而未能及时阻止儿童?

2. 环境原因:
限高杆设置情况:
是否为合法设置? 是为了限制车辆高度,还是其他目的?
位置是否合理? 是否位于人行道旁、小区内部通道,还是其他本应行人通行或活动的空间?
警示标识是否足够? 颜色、大小、位置是否醒目?文字是否清晰易懂?是否包含对儿童的特别提示?
可见性如何? 是否容易被发现,尤其是在光线不足或有遮挡的情况下?
材质和高度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事发地点的环境: 是否是儿童经常玩耍的区域?该区域是否有明确的禁止儿童进入的标识?

3. 管理原因:
谁是限高杆的产权方或管理者? 是物业公司、市政部门、还是单位或个人?
该管理者是否有定期巡查和维护的制度?
是否有前科或投诉? 该限高杆之前是否出现过类似的安全隐患,并有相关记录?

三、 归责过程与依据:

1. 调查取证:
现场勘查: 详细记录限高杆的位置、高度、材质、周围环境、警示标识等。
询问相关人员: 询问目击者、监护人、事发地管理方工作人员等。
调取资料: 查找限高杆的设置审批文件、相关管理规定、小区或单位的规章制度等。
技术鉴定: 可能需要对限高杆的设置标准、撞击力度等进行技术鉴定。

2. 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民法典:
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如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 如果多个责任方存在过错,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刑法:
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果限高杆设置者的过失极其严重,直接导致了儿童死亡的后果,并且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可能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玩忽职守罪(针对公职人员): 如果限高杆的设置或管理涉及公职人员,其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严重失职,导致了严重后果,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3. 责任划分的考量因素:
过错程度: 各责任方的过错行为在事件发生中起到的作用大小。
因果关系: 各方过错行为与儿童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 儿童死亡的悲剧性后果。
法律规定: 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该类事件的责任划分有何规定。
社会影响: 事件的社会影响和警示意义。

四、 可能的处理结果:

民事赔偿: 确定责任方后,要求其对受害者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行政处罚: 相关管理部门可能对责任方进行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刑事追究: 如果存在犯罪行为,相关责任人可能面临刑事指控和审判。
安全隐患整改: 事件发生后,应立即排查和整改类似的安全隐患,防止悲剧重演。

总结来说,儿童被限高杆撞击致死事件的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

首先,确定限高杆的设置者和管理者是谁,并审查其设置和管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其次,评估监护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监护义务。
然后,深入调查事件发生的具体原因,厘清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最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依法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

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治理和安全意识的问题,需要从源头上加强公共设施的安全管理,并提升监护人的责任意识。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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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疯了,限高杆危险性过大是什么鬼?


同志,你设计这个马桶搋子的时候,就没有考虑过会有人生吞下去导致死亡吗?马桶搋子是否太过危险?


让孩子坐天窗上还上路的傻逼家长就是最大的危险,毫无疑问的全部责任。讲道理,且不说后车没有义务提醒前车,就冲前车家长能够允许孩子坐车顶上这件事,你觉得后车按喇叭前车家长就会让孩子回去么?


另外,道路也不会随便立限高杆。有这个限高杆,意味着前面要么有桥梁要么是隧道。总之一定有一个高于限高杆高度就过不去的东西在那里,这才立个杆子,让某些不太了解情况的超高的车子撞杆子上以此来保护重要建筑。所以孩子坐车顶上,不撞死在限高杆就可能撞死在后边的什么东西上。


你总不能说桥梁太危险要拆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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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乎真是群魔乱舞。一点干货都没有。

路政主责。不谢。


《公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3.6.1条规定“一条公路应采用同一净高。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净高应为5.00m;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的净高应为4.50m。”

在这个高度内,不允许有任何障碍物,包括交通标志、限高架。如果有,说明这条公路是不合格的。不合格的公路不能交付使用。如果交付使用了,那么就是违法的。如果设置了限高架造成了车辆和人身损害,那么设计、建设、验收单位承担责任。


公路法和技术标准对此界定非常明确,根本没得洗。

另外隧道也包括在里面,也就是说隧道净空低于4.5米照样也是不合法,所以别说什么前面有隧道也会撞到了的话,简直贻笑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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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问题,驾驶人员的责任分析部分,建议大家阅读 @丁大龙律师 的答案,丁律师已经分析得很到位,此处也不多作赘述了。

这里提一个比较少被注意的点:

儿童撞击限高杆,限高杆(设置者)有没有责任?


这个问题乍一看很无稽,限高杆是死物,“你看它,不看它,它都在那里”;人却是活人,儿童本不该将身体伸出窗外,驾驶人员也理应制止同乘人员的危险行为或是降低车速、及时避让,看起来答案似乎一目了然。

但是真的是这样吗?

本案中,“不动”的限高杆和“运动”的人发生碰撞,两者都与事故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尽管限高杆的“不动”使得它较易为人所忽略,我们依旧应该问一句:

限高杆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略微展开几点:

1、一般规定

关于公路净高的一般性规定,已经有知友讲到了,具体条文在《公路法》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分别是:

《公路法》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3.6.1

3 一条公路应采用同一净高。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净高应为5.00m;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的净高应为4.50m。

根据以上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公路净高至少为4.5米,以普通小轿车2米左右的高度计,即使儿童将躯干伸出车窗,也是无论如何也不应当撞击到遮挡物的。

这一处, @老玄 知友已经提到了。


但是大家应该注意到,我标黑了“一般情况下”几个字。


2、设置权限

有“一般”,就有“特殊”,特殊情况下, @老玄 知友的结论并不成立,法律允许设立低于净高标准的限高设施。

其法律依据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本条的设立背景是乡道、村道承载和维护能力往往较城市公路更弱,通过设置限高、限宽可以有效限制大型、重型车辆的通行,保护承载能力有限的乡间公路。

本案据报道发生在“良山镇八百桥村委里元村路段”,极有可能属于乡道、村道路段,若如此,则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设置限高杆,@老玄知友的结论也未必成立了。


没错,这里又留了一手,我标黑了“未必”两个字。


3、警示义务

前文说到,在乡道、村道路段,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设置必要的限高设施,但附随限高设施的设置,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样也因此有了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

其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2-2009)

5.32 限制高度标志
道路限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道路不需设此标志;设置此标志的路段,在进入此路段前适当位置要设置相应的指路标志提示,使装载高度超过标志所示数值的车辆能够提前绕道行驶。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实有权增设限高设施,但与此同时,由于限高设施的设置突破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于净高的一般性规定,相关部门必须设置限高标志进行警示,以避免误入引起不必要的损害。

若该路段入口未设置限高警示标志,那么看似“不动”的限高杆其实是有责的。


小结:

1、本案死者将躯干伸出车外,驾驶人未制止或停车避让,违法在先,对损害后果需承担法律责任。

2、限高杆虽是“死物”,但作为事故原因之一,亦需展开分析,具体分为:

(1)限高杆设置不合法,为无权单位或个人私自设置,此时,设置方、公路管理者与驾驶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限高杆设置合法,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保护乡道、村道特别设置,此时,需考察是否为限高设施在道路入口设置警示标志。

若有警示标志,则有驾驶人一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若无警示标志,则公路管理人亦有过错,需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附:

参考案例:

1、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案_司法案例_北大法宝

本案中,被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以限高设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抗辩,法院认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部门有权设置限高栏杆。


2、佟某某与宁乡县交通运输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_司法案例_北大法宝

本案中,宁乡县交通运输局设置限高设施,但未设置警示标志,法院判决其有过错,需承担对应责任。


3、李贵根、韩会平等与京山县永兴镇盘堰村民委员会、京山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_司法案例_北大法宝

本案较为特殊,需要特别注意。

本案中,道路管理方设置石墩时间在相关法律颁布前,故法院秉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未从设置行为入手,而是考察设置后道路状态的安全性,并据此判定管理方承担过错责任。

虽然殊途同归,但法理逻辑不同,此类情况亦值得注意。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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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常开车上路,不时都会看见小孩子从天窗探身出来的情况,

如果看见的时候车上不止我一人,一般我都会言语上谴责一下,

而谴责里头基本都会包括以下两句:


“这简直是在让孩子送死啊!”

“这孩子大概不是亲生的吧?!”



然后这次的事故……

ER……

真死了……

真不是(驾驶员)亲生的……

我错咯……




论责任划分,在情在理在法,驾驶员主责甚至全责是跑不掉的,无需讨论知不知道小孩探出天窗这个问题,知道不知道都好,在案件目前定性下(交通事故),对应责任应该差别不大甚至没差别的。

至于有人说限高杆不合法,哪怕真的是这样,我估计程序上还得要驾驶员后续再去起诉路政吧?

反正大概率是毁了两个家庭啦,所以这次的事故除了一如既往地教训咱们开车坐车要守交规注意安全外,还说明了一件事:千万别以任何形式帮别人看管熊孩子。

以凡人的想象力,是不可能猜出下一秒他们会以何种形式作死的,而一旦他们作死成功了,惹这一身骚就不是尴尬俩字能形容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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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主从刑事角度提供一些观点吧:后车人员没有刑事责任,前车驾驶员可能会有过失致人死亡的问题(只是可能,详细案情通报还没看到)。

答主看到有网友讲,后车拍摄视频人员应该提醒前车,不然可能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这个其实是不存在的。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负有法定义务而拒绝履行,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行为。我们习惯将不作为犯罪的要素概括为:应为、能为、不为。

本案中后车驾驶员虽然明知前方有限高杆,也明知以如此高的车速,人只要撞击限高杆肯定会发生严重的伤亡后果,但却抱着一种看热闹的心态等待看结果是否发生。从主观心态上,他们对结果的发生抱持着一种放任的心态。

但关键问题在于,他们对死者并没有任何保障安全的义务。也就是不具有“应为”的要素。那么怎么样才算是“有作为义务”呢?

刑法中的作为义务主要有四种来源(这里只讨论救助义务来源,不讨论有无救助可能)。

第一种是法定义务。比如父母对子女就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夫妻之间有扶养关系,一般也认为具有保障人身安全的内容。那么具有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的话,看到对方身陷危机时,是具有救助义务的。
第二种是职业或身份原因带来的义务。比如人民警察,在看到公民陷入危险时有救助的义务,消防员看到有人被困,具有救助义务。
第三种是法律行为带来的义务。比如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于消费者具有救助义务。
第四种是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比如开车撞到人之后,就对受伤者有了救助义务。

本案中后车驾驶员不符合以上几种情形,对死者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不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相对来说,前车驾驶员的行为则有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作为汽车驾驶员,他应当预料到小孩子半个身体探出车外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他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在前方出现限高杆时没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他是有可能构成犯罪的。

暂时先写这么多,真实很惋惜,一个十三岁的小孩子,一个刚要绽放的生命就这么没了。

开车一点都大意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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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行驶时不要把头、手等伸出窗外。

自己能作也是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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