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聊城市肿瘤医院医生向患者推荐抗癌药「卡博替尼」,因认定为「假药」遭患者家属投诉?

回答
聊城肿瘤医院医生推荐“假药”风波:真相背后,信任危机如何化解?

最近,关于聊城市肿瘤医院医生推荐抗癌药“卡博替尼”被患者家属投诉为“假药”的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这不仅仅是一个医疗纠纷案例,更触及了患者与医生之间、药品监管与临床应用、以及信息透明度等多个敏感而重要的问题。要理解这件事的来龙去脉,我们需要深入剖析其中的细节和可能存在的症结。

首先,我们来梳理一下事件的大致经过。据报道,一位患有癌症的患者在聊城市肿瘤医院就诊,医生推荐了抗癌药物“卡博替尼”。随后,患者家属因某种原因,向相关部门投诉,认为医生推荐的卡博替尼是“假药”。投诉的焦点在于药品的真实性,以及医生推荐的动机和行为是否合规。

那么,为何会出现“假药”的指控?

这里的关键点在于“卡博替尼”本身。卡博替尼(Cabozantinib)是一种靶向抗癌药物,用于治疗包括肝癌、肾癌、甲状腺癌等多种癌症。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卡博替尼已经获得了上市批准,并且在临床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因此,从全球医药行业的普遍认知来看,卡博替尼本身并不是“假药”。

那么,问题可能出在哪里呢?有几种可能性:

1. 药品来源的合规性存疑:
水货或未经正规渠道进口: 尽管卡博替尼是真药,但如果医院或医生推荐的药物并非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NMPA)批准的进口渠道进入中国,或者来源不正规,那么其合法性和安全性就可能存在问题。在中国,境外药品要合法销售和使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假冒包装或仿制药: 虽然卡博替尼是原研药,但任何畅销药物都可能面临假冒或高仿的风险。如果患者家属发现购买的药物在包装、成分检测或疗效上与正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自然会产生质疑。
药品批号或生产信息不符: 即使是正规进口的药物,如果在流通环节出现批号错误、过期或者不符合中国药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也可能被视为不合格甚至有潜在风险的产品。

2. 医生推荐的动机和过程不透明:
药品回扣或利益输送: 这是公众对医生处方行为最常见的担忧之一。如果存在医生通过推荐特定来源的药物来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情况,那么患者家属的投诉就指向了医生职业道德和廉洁行医的问题。
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误解: 患者家属可能对卡博替尼的疗效、副作用、替代方案以及价格等信息了解不足。医生在介绍药物时,如果沟通不充分,或者使用了过于专业且患者难以理解的术语,也可能导致家属产生疑虑,甚至误解为是“推销”或“不明药”。
临床适用性争议: 即使卡博替尼是真药,但并非所有患者都适合使用。如果患者的病情并不符合卡博替尼的临床适应症,或者存在明显的禁忌症,医生依然推荐使用,那么家属的质疑也可能指向医生专业的判断失误。

3. 监管部门的调查和认定:
“假药”的法律定义: 在中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有明确的定义,包括劣药、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以及冒用他人名称或者伪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的药品等。患者家属的投诉是否符合法律上对“假药”的定义,需要经过药监部门的专业鉴定和调查。
证据的收集与判定: 调查过程中,药监部门会收集患者的处方、医院的购药记录、药品的批号、生产厂家信息以及相关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来判断所涉药物是否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从患者家属的角度来看,他们的核心诉求是什么?

生命安全: 这是最重要的。他们希望医生推荐的药物能够真正有效,并且不会对患者造成伤害。
经济负担: 抗癌药物通常价格昂贵。他们希望药物是物有所值,而不是因为医生的推荐而支付不必要的费用,尤其是对于来源不明或疗效存疑的药物。
知情权和选择权: 他们希望了解所有可行的治疗方案,并能够基于充分的信息做出决定,而不是被动接受医生的推荐。
公平和正义: 如果医生存在不当行为,他们希望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和赔偿。

这件事暴露出的深层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药品流通和监管的漏洞: 如何确保所有在中国境内流通的药品都经过正规渠道,符合国家标准?是否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医院和药房的药品采购和销售环节的监管?
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 医生在开具处方时,是否应该更注重与患者及其家属的沟通,充分告知药物的疗效、副作用、替代方案和费用?是否存在过度医疗或逐利倾向?
患者的赋权和信息透明: 患者和家属是否掌握了足够的信息来理解医生的建议?如何建立一个更透明的信息平台,让患者能够更方便地查询药物信息、不良反应以及医生推荐的合理性?
信任的重建: 医疗行业是一个高度依赖信任的领域。一旦信任出现裂痕,患者对医院和医生的信任度会大大降低,这会对整个医疗系统的运行产生负面影响。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采取怎样的态度?

1. 不应轻易断言: 在权威部门(如药监局、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调查和给出最终结论之前,不应轻易断定医生推荐的药物就是“假药”或医生就是“故意欺骗”。任何指控都需要证据和调查。
2. 关注调查过程和结果: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快介入调查,并向社会公布客观、公正的调查结果,包括对药品真实性的鉴定、对医生行为的审查以及对相关责任的追究。
3. 推动制度完善: 这类事件的发生,是暴露现有制度可能存在的不足。我们应该借此机会,反思并推动完善药品监管、医保支付、医院管理以及医患沟通等方面的制度建设,从源头上减少类似问题的发生。
4. 保持理性沟通: 在事件的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各方都应保持理性沟通,避免情绪化的言论和不必要的对抗,共同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

总而言之,聊城市肿瘤医院的这起投诉事件,是一个复杂且敏感的问题。它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医疗纠纷,更是对当前医疗体系在药品安全、医德医风、信息透明度以及医患信任等方面提出的深刻拷问。只有通过公正的调查、透明的信息公开以及持续的制度改进,才能真正解决问题,重建患者对医疗的信任。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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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前辈明显是做错了,错的特别离谱。


不把病人当病人,而把病人当亲人。




我先来梳理一遍事件:

陈主任作为肿瘤医院的医生,始终关注国际上抗癌研究的最新进展,

建议患者服用卡博替尼(Cabozantinib)进行解救性治疗。此药国内尚未上市,一般人也无渠道购买。

在患者跑了很多地方没买到的情况下!!!陈主任为患者推荐购买渠道。(个人对这点表示遗憾)

后来患者去世,家属丝毫不觉是疾病导致死亡,而是坚持认为因服用陈主任推荐药物导致。


现在全国人民都知道了。





下面我再介绍一下卡博替尼(Cabozantinib)


太长不看版:

卡博替尼因为其对于癌症的广泛有效性被称为靶向药中的“万金油”,卡博替尼尚在临床试验的适应症包括:肝癌、软组织肉瘤、非小细胞肺癌、前列腺癌、乳腺癌、卵巢癌、肠癌等。




卡博替尼(Cabozantinib)是美国Exelixis公司研发的一种小分子多靶点抑制剂,可靶向VEGFR、MET、NTRK、RET、AXL和KIT,它有一个为广大病友更熟知的名字,"XL184"。


截止第二次中期分析,使用卡博替尼组患者的中位总生存期(OS)达到了10.2个月,而安慰剂组为8.0个月;卡博替尼组的死亡风险降低24%。卡博替尼组的无进展生存期达到5.2个月,而安慰剂组为1.9个月;客观缓解率也有明显改善,卡博替尼组的ORR为4.0%,安慰剂组为0.4%。


对于之前只接受过索拉非尼治疗的晚期HCC患者,卡博替尼组的获益更为明显,特别是OS。卡博替尼组的中位OS达到了11.3个月,而安慰剂组为7.2个月。中位PFS为5.5个月,安慰剂组为1.9个月。




所以,这是现实版农夫与蛇的故事。


你费心费力给他想办法,结局不尽人意,转手把你告了,个人觉得陈主任还是有一些能量的,一般小医生不说关,起码早就停职了。


真是掏心掏肺换来狼心狗肺

别以为当个医生就要救人了,你连自己都救不了


最后是两学一做时间:


在行医过程中,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无禁止也不可为,四个指头都塞的下的直疝,10号线就行了,要什么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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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领域有一句格言:“为创新之火添上利益之油”。意思是:用垄断带来的利益,反过来促进创新,这就构成了专利制度的正循环。

然而,在部分领域,火上浇油的结果是造就了巨大的不幸。失控的火焰不光不能造福人类,反而只能成为破坏财产、吞噬生命的业火。药品专利正是如此。

目前来看,大量的孤儿药品、特效药品之所以无法进入中国,根源上不是技术问题——中国的制药企业有足够的能力仿制;而是经济问题——制药企业如果想生产这些药品,往往需要付出巨额的专利许可费,而中国市场上的患者无法提供足以支付这笔许可费的利润。

前不久的“我不是药神”案件里,抗癌特效药是来自印度的“格列卫”;这次,我看了一下案情,“卡博替尼”又是一种来自印度的仿制药。

为什么这类案件中,总是印度的仿制药,其他国家就没有仿制药么?

其实,根本原因在于印度与绝大多数国家在药品专利方面制度的不同。

印度对药品专利实施的是一种较弱的保护。1970年印度《专利法》规定,对食品、药品只授予工艺专利,不授予产品专利,这就意味着,印度对药品化合物的成分不进行保护。从而,大量印度药企能够合法地仿制外国专利药,只要生产工艺不同,就不属于侵权。

因为要履行加入WTO时承诺的知识产权条款,2005年,印度修改了《专利法》,开始保护药品的产品专利。但是,对于药品的专利保护仍然留有两个巨大的后门:

改良型无效:专利法只对1995年以后发明的新药或经改进后能大幅度提高疗效的药物提供保护,不支持衍生药物专利,此条导致大量的改良型药物不受保护。

先上车后买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印度政府可以对药品专利执行“强制许可”,但是被许可人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并且,这种强制许可下生产的专利仿制药依法还是可以出口的。

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仿制药仍然在印度被生产出来,然后合法销往世界各地。但是,生产者能够合法地卖,不代表使用者能够合法地买——前者是因为符合印度法律,后者是因为不一定符合使用地的法律。当使用地存在严格的药品注册审批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皆如此,对药品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使用来路不明的药品时,悲剧就产生了。

怎么办呢?我也不知道。

按理来说,产品被禁止使用,那么消费者不使用就好了。

但是,药品毕竟与一般产品不同,更何况是这个药品是某种维系生命的特效药——在生死攸关面前,一切人间的戒律法典都是废纸。

法律制度与生命希望发生冲突的地方,就是各种各样的矛盾集中产生的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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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瑞恩 @王瑞恩 邀请~

这也又一次告诉了我们一个比较浅显的道理,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当不被起诉或不惹麻烦的“药神”,就算是药神在电影里也有被人质疑卖假药差点被锤的情况,最后也被送进号子里去了。所以,要有良心,要对得起好人

在此先做个人的结论:医生的行为应该是“违纪”,会被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有一定的处置也是法理之中的。就目前的细节披露,就“生产、销售假药罪”而言,那是怎么也不会构成的

虽然本例药品属于医学上的前沿产出,但是严格依照我国法律而言,这确实是“假药”无疑,但就这次的抗癌药而言,这个“假”并非是“虚假”,而更偏向“伪”。之所以如此说,是基于我国的数部法律对假药(以药品管理法为例)下的定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我们可以看到,在对于“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类别的药品,是“拟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药也不是“虚假的”,只是“伪”,未经有司的允许才变得“非真”。这是对药品管理秩序的维护。

这样的规定延续到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后还有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法益侵害角度来说,生产销售假药这一行为至少违背了国家对于药品的管理秩序与人的身体健康。但显然从位阶上而言,又无法承认人的身体健康同国家对药品管理秩序是一样的(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因此社会大众对于销售没有进口批文的药品,数量大或小不论,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言,总体来说是不反对的。这也是“万不得已之救人之举”,自然是容易被“自然朴素价值观”所接受的。电影中“药神”陆勇的形象也就是据此情景而来。

大概也是对于大众价值观的回应,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做了如下规定: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当然了,以张明楷教授所论及,如果在相关解释中,不限于少量这个限定是最好的了。

因此,就目前的披露而言,有关部门的所为之举合情合理合法,并无过多指摘,还请大家相信现代医学,为缓解调节医患关系而有自己的判断,不被不正确的资讯误导。


彩蛋:

@丁大龙律师 大龙律师的答案思路提示下,我也问了一下自己:为什么一部法律能够将“假药”的概念定义的这么失败?是一开始就这样吗?

答曰:非也。且看“恶法”药品管理法(1984年)还年轻的样子: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对比来说,现今的“假药”概念范畴已经大大的超过了1984年定义的。而这一改变是在2001年世纪之交发生的: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药品管理法》(2001年)

这也就是“恶法”的演变,而刑法中对假药的定义则"准用"了这部中央法律。这或许也是在当时“部门立法”的大潮流下,卫生行政部门与药监部门为自己攫取利益的一种方式,这与铁老大当时在铁路法规“塞私货”的路数是很像的。当然这又是另外一个故事了。

因此在此赘言的是,部门立法要不得(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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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大家的关注,有几点内容我想补充一下:

1,陈医生是否提供了购买渠道?是否收受回扣?

我在原回答中说陈医生向患者提供了购买渠道,但是根据《关于陈宗祥医师建议患者使用”卡博替尼”药品的情况通报》内容,陈医生仅推荐了这种药(即仅提到药名),因为患者家属购买无门,才建议其与其他病友一起购买。既然是通过病友互助,医生也不可能拿到回扣。而且病友互助够药,也是很多癌症患者购买国内尚未上市的靶向药常用方法,电影《我不是药神》里面有描述,大家感兴趣可以看看。

2,“假药”是否导致患者过快死亡?是否因为用“假药”而停用化疗药导致耽误患者?

小细胞肺癌是一种凶险的恶性疾病,多数患者在发现时就已经出现转移,进入广泛期。目前根据全球范围的统计,小细胞肺癌广泛期的中位生存期为6-10个月。患者于4月14日因小细胞肺癌住院,11月10日病逝,7个月的生存时间,基本上还是在中位生存期范围内。况且之所以推荐卡博替尼,无非是因为传统治疗方法(化疗)效果差。毕竟小细胞肺癌虽然对化疗敏感,但也容易出现化疗药耐药。目前主张多种化疗药联合使用,但即便如此,耐药现象还是会出现。

材料显示7月23日发现疾病进展,提示肿瘤对化疗药耐药,病人面临无药可用的窘境。陈医生这才推荐使用卡博替尼搏一搏。所以使用卡博替尼并不存在耽误患者化疗的情况——化疗药已经被肿瘤细胞耐受了。

3,病人服药后出现严重恶心呕吐、虚弱,是否是假药造成的?

靶向药并不是仙丹,目前为止还不存在完全没不良反应的靶向药。但是这些不良反应有时候可以是癌症本身导致的,靶向药有可能加重原有症状的同时增加一些新的不良反应。而病人家属反映的不良反应也都是卡博替尼常见的不良反应。

4,陈医生除了推荐国内尚未上市的药物之外还有什么过错吗?

要说有,就是卡博替尼的适应症没选好,网友 @Actung 指出了这一点。

确实,目前卡博替尼的适应证是转移性甲状腺髓样癌(甲状腺癌中恶性程度最高的一种),非小细胞性肺癌(NSCLC)和前列腺癌(PC)。而患者所患癌症为小细胞性肺癌(SCLC),并不是该药物的推荐适应症。

目前该药对肝细胞癌(HCC)、肾细胞癌(RCC)和小细胞肺癌的临床效果仍然在研究中。

考虑到患者还有膀胱癌病史,属于多种实体恶性肿瘤的患者,确实可以尝试使用这种药。毕竟卡博替尼的作用机制是阻断酪氨酸激酶介导的信号通路,其活性可以抑制RET,MET,VEGFR-1、2和3,KIT,TRKB,FLT-3,AXL,和TIE-2的酪氨酸激酶活性,所以对于转移瘤的血管形成、侵袭有一定作用。


========以下是原答案=========

山东的媒体再一次让全国的医务人员看笑话了。

先前是毫无节制地播放虚假医疗广告。让老百姓大把大把的钱交给骗子,还轻信诸如“不忌口治好糖尿病”、“不打针不吃药治好高血压”以及各种各样的奇葩理论,最后耽误病情错过最佳治疗时机。

而后是为医闹张目。子宫留纱布被闹得沸沸扬扬之后,再有大出血,医生是会选择尝试填塞纱布保住患者子宫呢?还是直接切除子宫止血?

这次呢,还是在涉医纠纷中拉偏架的老戏码。

本来小细胞肺癌恶性度高,终末期因为肿瘤多重耐药对多种化疗手段不敏感,最后肯定是看着病人药石无灵太可怜,想给病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试试看。

由于这个药国内未获批准,更没有上市,所以病人根本买不到。病人家属急得团团转,涉事的医生只好给他们提供购买渠道。病人终于吃上药了,但最后结局并不理想。所以病人家属就觉得是天价买来的药应该是假药。拿去食药监局一检测,其成分果然是一种国内药典上没有记载的药物,所以这种药被认定为假药。

这件事情,医生最重要的是不应该提供购买渠道,病人死活,关你什么事。你推荐他们买的药这么贵,治好了病人有可能说你是拿了回扣。病人要是最后还是死了,你就是卖假药,图财害命。

但是山东的媒体,根本不会管背后到底是什么道理。他们仿佛是天生与医务工作者有仇。看到了“医生卖假药”这种非常吸引眼球的话题,就像苍蝇看见屎一样,一股脑儿粘上去。

我可以理解媒体工作者没听说过卡博替尼,我也可以理解食药监局认定卡博替尼为假药,因为这是法律规定的,毕竟卡博替尼根本就没有得到国内上市的批准。但是作为媒体人的良心在哪里呢?这样的事情出现以后,谁还敢给病人推荐最新的抗癌药?谁还敢掏心掏肺地跟病人讲实话?

卡博替尼通过临床实验已经证实了其有效性,国内尚未上市,中国病人无缘使用。好不容易有一个医生敢跟病人讲最新的癌症治疗方法,敢跟病人推荐购买药物的途径,敢于给病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这种报道一出去,谁还敢做一个好医生?!

今后遇到产后大出血的,一律切除子宫,为什么要填塞纱布止血?费力不讨好,不仅有可能赔钱吃官司还要身败名裂。

癌症晚期患者无药可用,那你就对症支持治疗,看着病人死掉,为什么要推荐国内尚未上市的抗癌新药?病人治好了,你是拿回扣的混蛋,病人没治好,你是卖假药的混蛋。你只要敢推荐你就是混蛋。

治疗千万条,合规第一条,

好心推荐药,亲人两行泪。

以后就算是要推荐最新抗癌靶向药,一定不能推荐购买渠道,病人买不到关你什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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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群体应该感谢徐峥,如果没有他的《我不是药神》,广大群众乍看到聊城肿瘤医院这样的新闻,早就要把医院医生骂得狗血淋头了。

明眼人一看便知,这家人就是医闹。陈医生好心办错事,被无耻地坑了。以后看哪个肿瘤科医生还敢给病人推荐国外有的国内没有的好抗癌药。有钱人出国去治吧,没钱的,等死吧。

顺便说一句山东的媒体,还是那副SB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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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患者家属购买的是印度卢修斯出的 卡博替尼仿制药,说实在的,这药连原研药在印度都没批文上市,在中国当然不可能有正规批文,当然“应当认定为假药”。但是看过《我不是药神》的人都应该懂是什么回事

用阿宝的话,就是

从法律角度讲,是的。但从科学角度讲,不是!

2、山东广播电视台一如既往的继续带节奏误导观众

3、既然说“生产销售假药”,医生有从中取利吗?从目前所有披露的信息来看,医生也就是建议家属去买,顶多就是介绍了一个可以买到药品的渠道而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之间有利益关系吧?


4、就在刚刚,微博大V理记@一个有点理想的记者爆料

该患者到聊城医院就诊时隐瞒了2016年就确诊并两次手术的膀胱癌病史,未知何故。就诊前,患者也曾使用尚未在国内上市的纳武单抗,及未曾在膀胱癌进行系统临床研究的阿帕替尼

可以说,这患者家属她以前就应该试过通过非正当途径购买这种靶向抗癌药,是一个有经验的家属买家,绝对不是什么啥抗肿瘤知识都不懂单纯听从医生建议的病急乱投医的小白,难道她会不知道自己购买的药物到底是什么回事?

有理由推测,她是处心积虑的挖了一个大坑,让医生跳下去。这才是最让人西斯空寂的。

5、在这里我要批评一下徐峥,为什么要拍《我不是药神》,上映的时候我去电影院看了,被感动得哭的稀里哗啦。

作为一名医生,也为电影里面那些大医院的冷漠的医生啊专家啊感到丢脸!觉得这样当医生太冷漠了,鄙视他们。

哪曾想,原来还是自己太傻太天真

那些才是教科书般的正确的避险操作啊!!!!


雪崩之下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

总有一天大众会为现在这些人的行为买单


反正以后我是不会对医院里面没有的药品向患者家属做任何建议的

………………………………………………………………………………

说明一下

1、关于对待家属录音的问题,录音可以,但偷偷录音医生肯定反感,因为这里面的逻辑就是家属就存在不信任在提防存在有别的打算。

2、关于雪崩这句话用的滥了。抱歉了,我实在找不出别的词语表达对于这种现象的担忧了。假如任由这种已经是癌症晚期患者抱着姑且一试到最后终究去世立马反过来敲诈医生的事情不断发生,而不站出来的话。以后普罗大众始终要为此付出代价

现在如某些人所愿,聊城以及山东的所有医院都快速下发了通知,以最严厉的措辞,严禁临床医生再向患者提供此类医疗建议。

山东人民准备好背这口祖传大铁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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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做正确的事,还是容易的事?这个问题不好回答,尤其适当「正确」的定义也变得模糊之时。

卡博替尼这个名字看着有些陌生,我们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一下:

在三份判决书中,法院都将卡博替尼认定为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事件中药监局说得「对」,媒体报道按字面意思来说,也勉强算「对」。根据现行《药品管理法》四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事件中的卡博替尼既然没有经过批准进口,法律意义上,自然属于假药,监管部门的相关认定,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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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是医师的行为,真的就完全错了吗?

@陈子杨Dr.outside 说,事件中的医生只做错了一件事情:「不把病人当病人,而把病人当亲人。」

将患者当病人,那么双方是处于职业化的设定中,是服务者与被服务者的关系。如果唯一能够满足被服务者诉求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那么服务提供者有权也应当拒绝提供服务。将患者当亲人,那么对方的生死祸福就和自己有了更深的相关,甚至甘愿为之铤而走险。

卡博替尼的效果到底如何,陈医生的决定是否符合患者利益,这需要专业人士判断。而在法律责任方面,至少可以把这种行为说开了,大家讨论讨论,万一能改变什么呢?

医生需要面对的决断已经够多了,不希望再给他们背上一副沉重的枷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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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 @一丁 在回答中提到的,根据最高检《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行为,以及病患者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制售药品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在本案获得较高社会关注的情况下,检察院会全面考虑相关事实,慎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真正需要担心的,还是患者家属是否会追究民事责任,以及是否会受到行政处罚。

相关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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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肿瘤科医闹比较少,导致医生缺乏应对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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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大陆系的法律体系,都有这个bug。只是表现方式而已。

民族性上说,感恩不是常态,刁民才是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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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时候,死人是一门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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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医闹,本质上就是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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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司法机关不应该追究陈医生的刑事责任。

要全面了解这个罪名我们得先来看一看非法销售假药罪的法条沿革,从法条规定的变化中,我们能看出立法者对这一类行为的态度变化。

1979年的刑法第164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十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1997年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将法条修改如下: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早的法律规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才是销售假药,但之后的法条对此进行了修改,即使不盈利销售,甚至亏本销售,只要是销售,也都属于销售假药的行为。

之后1997年刑法中,该罪名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条件。也就是说,制造或者销售的假药只要不会造成人体损害,也不会作为犯罪处理。依据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主要指: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积极方面的致人损害是直接毒害病人身体,消极方面的致人损害是没有有效成分,可能造成病情延误。如果按照这种规定的话,销售对人体有实际治疗效用的无批文药品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罚。

但2011年的修正案中对这一规定进行了删改,只要销售的是没有正规批文、经过药监局许可销售的药品,不管这个药品是对人体有害无害、有益无益,都是触犯本罪的了。

从法律规定的沿革,我们可以很明确看出立法者对销售假药行为的态度:入罪门槛逐渐降低,立法目的从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为主逐渐转向保护药品监管秩序为主,从“实质监管”逐渐转变为“形式监管”。

我们能试着去理解管理者的心态,药品不同于一般产品,是有可能直接损害使用者的身体健康的,入罪门槛过高的话,必然会放任市场上的假药劣药横行,无疑会将公众健康放置在一个高风险的状态之中。一个权威有效的药品监管体系相比于个案中的正义是更加重要的。从这个角度来看的话,逐渐肃清药品销售市场,对药品的生产销售采取绝对严格的准入制度是符合公众安全的需求的。

这个案件很容易让我们联想到当年的“药侠”陆勇案,那个案件经过重重险阻最终以检察院做不起诉决定而圆满落幕。但陆勇案对本案基本没有什么参考价值,因为陆勇案之所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是因为检察院最终认定陆勇是“买”而不是“卖”。他是自己购买药品服用,同时帮助不懂英语的病友代购。他没有批发药品转卖获利,所有人都是先向他下单,然后他统一订购,买药的人都是事先确定的病友,不是不特定的公众,不属于销售行为。

但本案中卖药的人明显属于销售药品获利的人,所以不能参照陆勇案件来处理。即使如此,我也认为陈医生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一个理由,@一丁@王瑞恩 都提到了,最高检2016年颁布的《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规定:

办案中要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行为,以及病患者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制售药品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适用这一规定会有这样一个问题:这个案件真正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不一定是陈医生,而可能是实际卖出药品的人,这个卖出药品的人应该不符合该意见中的“少量”“自救性”等特征。也就是说,实际卖药的药贩子应该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陈医生事件可能只是一个线索。

陈医生本人没有实施卖药的实行行为,只有一个介绍的行为,公安如果追究陈医生刑事责任的话,最大的可能是把他当做药贩子销售假药的共犯进行调查处理,所以我觉得如果对陈医生立案调查,辩护的要点应该放在陈医生与药贩子不属于共犯上。

虽然陈医生介绍了购药渠道,但与药贩子之间并没有犯罪合意,不应按照共犯处理。就目前媒体爆出来的案情来看,这个案件应该会有一个很好的处理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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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着山东台推荐的灵丹妙药不吃,吃洋药!长点记性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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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了一万遍,对媒体要追责。记者叫什么,几几年出生,哪个学校毕业,哪个专业,毕设原文在哪,指导老师是谁。爹是谁,妈是谁,住在哪,房子几多钱买的。一律晒出来。

旗帜鲜明的支持造谣自由,旗帜鲜明的反对出台什么法律惩戒媒体造谣。你把造谣的抓起来,那谁敢断定自己报道的就是真相?

社会本身完全有能力靠人肉这种低成本低损害的方式惩戒造谣,为什么非要把国家暴力机关过来管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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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你知道为什么政府机关,老师,医生,事业单位,等等都这么冷漠,公事公办死扣法律条纹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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