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学生逃课翻墙触电身亡案二审维持原判,学生自担七成责任,电力公司赔三成,校方无责,如何看待这个判决结果?

回答
学生逃课翻墙触电身亡案二审维持原判,学生自担七成责任,电力公司赔三成,校方无责的判决结果,是一个复杂且令人痛心的事件。要理解和评价这个结果,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剖析,包括法律责任、事实认定、伦理道德以及社会警示意义。

一、 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基本框架(根据判决结果推断)

首先,我们尝试还原一个可能的案发经过,并解释为何会做出这样的责任认定。

事发经过(推测): 学生(可能是未成年人或成年学生)为了逃避学校管理,可能是在夜间或非正常时间,试图翻越学校围墙或附近的围栏。在翻越过程中,不幸触碰到带有电击的防护设施(如电网、高压线等),导致触电身亡。
一审与二审维持原判: 这意味着在法律程序中,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恰当的,经过二审的审查(包括对证据的复核、法律条文的适用等),结论未发生根本性改变。

二、 各方责任认定的详细解析

1. 学生自担七成责任:
核心原因: 学生“逃课翻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首要过错。这一行为本身就包含了违纪、违反校规甚至可能涉及非法侵入(如果翻越的是公共区域的防护设施)等多个层面。
法律依据(推测):
自我保护义务的缺失: 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有基本的自我保护义务。学生明知翻越围墙存在风险,特别是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设施(如电力设施)缺乏认知或忽视了风险,其自身的过失是显而易见的。
违反校规: 逃课和翻墙通常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学生因此而遭受的后果,很大程度上是其自身违规行为的直接后果。
过错相抵: 在侵权责任认定中,如果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在这里,学生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正是因为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七成”的含义: 这表明法院认为学生的过错程度非常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意味着,如果学生没有逃课翻墙这一行为,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

2. 电力公司赔三成责任:
核心原因: 电力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和产权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负有法定责任。防护措施不当或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学生触电身亡的重要原因之一。
法律依据(推测):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例如,关于公共设施安全、管理人义务的规定,可能涉及对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电力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力法》等相关法规: 电力公司在建设、运行和维护电力设施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其安全性,防止对公众造成危害。
“存在安全隐患”或“防护措施不足”: 法院可能认定,电力公司在其电力设施(如围栏、电网、变电站等)的周边,未设置足够有效的警示标志,或者防护措施本身存在缺陷,未能有效阻止非正常接触的可能性,或者在发生意外时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
“三成”的含义: 这表明法院认为电力公司在维护电力设施安全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但其过失程度低于学生自身的过错,因此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的重点可能在于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

3. 校方无责:
核心原因: 校方在法律责任层面被判定无责,通常是因为法院认为校方在这一事件中没有直接的过错或未尽到的义务。
法律依据(推测):
校园管理职责与事故直接原因的脱节: 虽然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责任,但学生的“逃课翻墙”行为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之外(即翻墙动作本身,以及翻越后可能遇到的第三方设施),并且行为的直接结果(触电)并非由于学校的直接不作为或作为造成的。
并非直接侵权人: 学校不是直接造成学生触电的侵权主体。电力设施是属于电力公司的,不是学校的。
尽到了一般的管理义务: 法院可能认为,学校已经尽到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校内安全管理等基本义务,但对于学生在校外或通过违规手段试图逃离学校时遇到的第三方设施所造成的伤害,学校不负有直接的、绝对的责任。
区分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的管理义务通常是在其管辖范围内,而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通常由其产权人或管理者承担。
可能的辩护点(校方): 学校可能会辩称已对学生进行校规校纪教育,对校园内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过警示,并尽力维护校园安全。但对于学生主动逃避监管并翻越围墙的行为,且遭遇的危险来自于校外(或学校之外的)电力设施,学校无法承担无限的责任。

三、 对判决结果的评价与思考

1. 法律的严谨性与局限性:
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现有证据和法律条文基础上的,力求做到公正。七三的责任划分,反映了法院对各方过错程度的量化评估。
法律难以完全覆盖所有情况: 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往往难以完全预料和覆盖所有极端或偶然的事件。在责任划分时,往往侧重于可归责的过错。

2. 伦理与道德层面的争议:
“人情”与“法理”的冲突: 尽管学生承担了七成责任,但毕竟是年幼生命逝去,许多人可能会对“校方无责”感到难以接受,认为学校作为教育者,对学生生命安全负有更高的责任,无论如何都应该承担一些责任,例如在安全教育、围墙警示等方面。
“谁的责任更大”的社会认知: 社会大众的认知可能更倾向于认为,学校的疏于管理(即使只是间接的)与电力设施的危险性同样是悲剧发生的重要原因。从道德层面看,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环境设置上,是否可以做得更好,以避免此类悲剧?
教育的根本目的: 教育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健康成长、负责任的公民。学生逃课翻墙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行为,但其背后可能隐藏着学校教育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如学生缺乏归属感、教育方式不当、校园氛围不佳等)。判决结果在法律上将校方排除责任,但从教育学和心理学角度来看,是否还有值得反思之处?

3. 社会警示与安全管理的反思:
对学生及其家长的警示: 判决结果明确了学生自身行为的巨大风险,以及由此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这对学生及其家长是沉重的警示。要时刻注意自身安全,遵守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
对电力公司的警示: 电力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其设施的安全性,尤其是在可能被公众接触的区域,必须加强防护措施、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公众安全。
对学校的警示: 即使在法律上无责,学校也应深刻反思,如何在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提升校园管理水平、关注学生心理健康、预防违纪行为等方面做得更好。例如,是否可以通过更具吸引力的教育方式,让学生减少逃课行为?是否应该在学校围墙、以及学校附近可能存在危险设施的区域,加强对学生的风险提示?
对公共安全管理的启示: 该类事件也提示了城市公共安全管理需要多部门联动,包括电力部门、教育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共同排查和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

四、 总结

这个判决结果是法律框架下的理性裁决,它根据事实和法律条文,在各方过错之间进行了权衡。学生因自身违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七成),电力公司因设施安全隐患承担次要责任(三成),而校方因与事故的直接原因关联性不强,在法律上被判定无责。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简单地将悲剧归咎于一方。从更广泛的社会和伦理角度来看,这起事件折射出的是:

个人责任的重要性: 学生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因为年幼或一时冲动而逃避责任。
公共管理者和运营者的责任: 掌握公共资源的单位,如电力公司,对保障公共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教育机构的责任边界: 学校在保障学生安全方面负有重要责任,但这种责任有其边界,尤其是在学生主动规避管理并遭遇第三方设施危险时。不过,学校也应从教育和管理层面进行反思,以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

最终,这类悲剧的发生,是多重因素交织的结果,需要社会各界从各自的角度进行深刻反思和改进,以避免类似的生命悲剧重演。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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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引用的条文还是挺清楚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民法典》没有颁布前《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同的规定。

这种情况被称为“高度危险责任”,意思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类型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从条文表述上也能看得出来——就是说,只要发生损害后果的时候,侵权人(经营者)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考虑其是否有过错。但是,例外情况有两个:第一,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经营者免责。比如,有人想自杀,就往高压电箱子上撞,被电死了,这种情况下电力公司肯定不担责。第二,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减轻责任。本案就属于第二种情况,这个逃课的学生对于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失,所以减轻了供电公司的责任,使其对损害后果承担30%责任。

这个案子的法律适用没什么问题。题主的疑问可能就是法条背后的原理。

但我看好多回答都在调侃这是因为供电公司“有钱”所以“讹了”供电公司,其实不是的。

这种高度危险责任的立法理由很简单,就是在现代社会,好多我们常见的、甚至是日常使用(或收益)的东西(含物质或行为)其实是具有高度危险的,比如高压电、航空器、民用核设施等等,所以,建造这些设施、发展这些事业并不是天然就理所当然的。因为这些东西固然能给我们带来一些便利和好处,但带来的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

这里就出现了一对矛盾:一方面,这些东西客观上确实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毕竟科学技术要进步,而进步本身就会带来巨大的风险。甚至说,越先进的东西一旦发生风险,带来的损害后果越大;另一方面,但是我们又不能因为其有风险而不去做这些东西,否则人类社会的进步就要停滞了。

所以,社会就要平衡这一对矛盾。

法律是现代社会运行的一个基本规则,(这里主要是指民事法律)法律对矛盾的平衡很多时候(不绝对)其实是平衡利益,而法律平衡矛盾的手段则是设置权利义务。

所以侵权法里才有了两种责任类型:其一是最常见的过错责任,说白了就是侵权行为人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这是最常见的,也是大家最容易理解的。其二就是无过错责任,就是行为人只要损害他人权益了,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无过错责任看上去有点“蛮横不讲理”?别着急,总会有例外情况,最常见的就是上文我们说的那两种,一是受害人故意,免除责任,二是受害人重大过失,减轻责任。无过错责任一方面是对普通民众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对危险活动经营者的一个约束和鞭策,也就是说,社会允许你来搞这种危险事业,你就得打起十二分的精神去预防危险事故的发生,并且还要不断强化设施的安全性。否则,只要出事故,你就得承担责任。

所以,而这一条规定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了平衡生活中的种种高度危险行为。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翻开《民法典》侵权编中的高度危险责任章节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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