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刑法上的竞合究竟有何作用与意义?

回答
刑法中的竞合,宛如一把精妙的手术刀,在纷繁复杂的犯罪行为中,为我们厘清界限,指明方向。它不仅仅是法律条文间的简单罗列,更是一种思想的智慧,一种对罪与罚之间微妙关系的深刻洞察。

首先,竞合的核心作用在于明确犯罪的边界,实现罪刑相当原则。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不止一条刑法规定时,竞合就出现了。这个时候,如果简单地将所有触犯的罪名都予以惩罚,很可能导致刑罚过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例如,一个人为了抢劫,在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致其轻伤。这时候,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如果分别判处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刑罚,总和的刑罚很可能远远超出他实际罪行的严重程度。竞合的处理,就是为了找到一个最能反映行为整体社会危害性的罪名,或者将不同罪名中的核心要素融合,最终确定一个恰当的刑罚。它要求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不被表面上的多个违法行为所迷惑,而是深入挖掘行为的根本属性和社会危害性,确保最终的惩罚是精准的,是与行为人的罪恶感相匹配的。

其次,竞合的意义体现在保障法律的适用效率和统一性。如果没有一套明确的竞合规则,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混乱和不确定性。法官在面对同一类案件时,可能会因为对竞合关系的理解不同而作出差异化的判决,这无疑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竞合的理论和规则,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一套统一的判断标准,使得在处理复杂犯罪时,能够有条不紊,避免重复评价,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它就像一张交通导图,指引我们在错综复杂的案情中找到一条最优路径,快速准确地抵达公正的终点。

更深层次地说,竞合体现了刑法对行为整体性的尊重。刑法评价的不是孤立的片段,而是行为人的整个行为过程及其产生的后果。当一个行为在不同层面上都具有违法性时,我们不能将这些违法性简单地叠加,而是要审视这些违法性是如何在一个统一的行为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例如,盗窃后又因害怕被发现而毁坏财物。这里的盗窃和毁坏财物,虽然分别构成犯罪,但它们紧密地联系在盗窃行为的整个过程中。竞合的处理,恰恰是对这种行为整体性的肯定,它要求我们将这些相互关联的违法行为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价和裁量。

此外,竞合也包含着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通过明确竞合的规则,被告人可以更清楚地知道自己所面临的指控和可能的刑罚,从而更好地进行辩护。如果竞合的处理方式不清晰,被告人可能无法预测自己将要承担的责任,也难以有效地组织辩护策略。因此,清晰的竞合理论,也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一环。

总而言之,刑法上的竞合,绝非简单的法律条文游戏。它关乎罪刑相适应的公正基石,关乎法律适用的效率与统一,关乎对行为人行为整体性的尊重,更关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它让刑法这把利剑,在挥洒之间,更加精准、更加有效、更加公正地捍卫社会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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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的问题,提出这个问题的人至少已经跳脱出了条框,开始质疑「为什么会有条框」而不是局限在「条框对不对」上。

I.定义和基本内核

竞合,也称罪数、犯罪的单数和复数。他研究的重点是「数个刑法条款发生竞合时,如何使用条文和定罪科刑」的问题。竞合论要解决的是四个问题:

①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还是数个(行为单数or行为复数)?

②行为人的一行为同时实现多个构成要件时,构成要件之间是什么关系?

③行为人的多个行为同时实现多个构成要件时,如何在一个审判中科处刑罚?

④罪数的认定会对刑事诉讼程序有何影响?

II.体系定位

正如大谷实所说:

“作为犯罪论的最后课题是,在行为人引起了某种犯罪事实的场合,将这些事实作为一罪处理还是数罪处理呢?此外,在作为数罪处理的场合中,以行为人同时犯数罪,产生了犯罪的竞合,我们就必须要面对行为人处以和何种刑罚的问题。解决这两个问题的理论就是罪数论”[1]

刑法总论通常被区分为犯罪论和刑罚论两大部分,而竞合论是连接这两大部分的关键桥梁。竞合论探讨的不只是定罪的问题,还兼顾了量刑和归责的问题。博伊尔克也曾指出:

“竞合理论(Konkurrenzlehre)是犯罪行为论(Lehre von der Straftat)和不法结果论(Lehre von den Unrechtsfolgen)之间的缝合点”[2]

不过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竞合论应该在犯罪论中研究。在日本,西原春夫、山中敬一等刑法学家都持这种说法,大塚仁认为:

“对于已经成立的犯罪,自然必须论其个数。犯罪的个数和适用刑罚上、以及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上,都具有重要意义。因而,罪数论在犯罪论的末尾确保了其在体系论的位置”[3]

III.竞合的目的

为什么会有竞合原则,而不是直接数罪并罚?

如果你正在复习法考,那么你一定曾听过“不遗漏评价,不重复评价”这一刑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他与竞合论的核心目的如出一辙——「对行为人的所有犯罪行为,作出充分而不过度、不重复的评价」。所谓「充分而不过度」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和「比例原则」这一宪法学基本原则;而「(充分而)不重复」反映了「一事不再理」的刑事诉讼法学基本原则。

这个任务是十分困难的。无论是刑法上的行为、构成要件的个数计算都是规范评价结果,实在是很难称得上有什么精确性,所以世界各国的竞合论大抵都是「貌似合理」即可。

这时候题主的问题就显得价值更为突出:不如直接加起来算了!“管他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直接把行为人的行为能够符合的构成要件分门别类,各自宣告其刑,在直接相加岂不万事大吉?”[4]

不过这个是不可行的,大概的原因如下:

有很多宣告刑本质是互斥的。比如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死刑和自由刑等等,根本没法相加[5]。总不能先执行无期,看人差不多了再抓出去枪毙罢!

②就算宣告刑之间没有互斥,有时候简单累加过度严苛,属于过度评价。

刑法分则还有单行刑法错综复杂,想要全部兼顾、没有重叠实在是不太可能。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导致一种行为在不同地方以不同的形式规定,如果因此就要全部分别宣告其刑、简单叠加,显然是重复评价,并不合理。

参考

  1. ^ [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二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P. 431
  2. ^ Wessels, Beulke.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Die Straftat und ihr Aufbau C.F. Muller,2010 40. Aufl. ,S.296
  3. ^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P.412
  4. ^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P.429-430
  5. ^ 有人可能疑惑,这不是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四节中的内容吗?第四章的标题明明是“刑罚的具体运用”,怎么会混到竞合里?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压根就没有就罪数作出系统的规定,唯一的规定就是“数罪并罚”一节下的三条,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吸收等等法学生习以为常的东西一并付诸阙如。正如前文所说,竞合论是协调犯罪论和刑罚论的桥梁,其研究对象就是出现多个犯罪行为时如何适用法律,因而只要出现涉及多个行为或多个构成要件的情况,统统都是竞合论的讨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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