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非常好。以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和《不当得利》为依据,个人理解,理解的核心在于意识到在概念分类上,所有的物权契约都是给付行为和物权行为,而以物权契约作为给付行为的原因,相当于说自己是自己的原因,是没有意义的。具体分析如下:
(1)首先,根据王泽鉴和拉伦茨的分类,所有的物权契约都是给付行为和物权行为。同时,有相对人情况下的所有给付行为都是物权契约(具体依据后述)。
具体而言,物权契约实际上是将有相对人的给付行为,拟制成了契约。例如A和B签订购车合同,A交付车,B支付1万元车款,涉及两个交付行为(车和1万元的交付行为),两个物权行为(车和1万元的交付这两个物权行为),对应就是两个物权契约。
(2)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乙因甲给付获利,询问乙获益法律上的原因,等于询问甲给付行为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1)点,由于有相对人的给付行为都是物权契约,所以在上例中,询问A获益(即B交付1万元的原因),或者B获益(即A交付车)的原因,即等于询问两个物权契约的原因。具体到本题中,题主如果问乙获益的原因为何,其实就是问甲交付标的物(即乙获益)这个物权契约的原因为何。
(3)做某一事情的原因,不能是做某一事情本身,否则是没有任何意义,等于废话。据此,因为物权契约的原因不能是物权契约本身,所以题主所说甲给付(乙获益的)原因,不能是甲给付本身这个物权契约。
具体而言,假设我给了小明1万元,如果你问我为什么给小明1万元(或者为什么小明获益1万元),我说我给小明1万元的原因是因为我给了小明1万元(或者我同意给了小明1万元),这个回答既没有法律意义也没有现实意义。你肯定还是要说为什么我要同意要给小明1万元。如果我说因为小明欠我1万元(借款合同),租了我名下的房产(租赁合同),或者我就是喜欢他(赠与),你才会觉得我回答了你的问题。
有人可能会问,为什么做某一事情的原因,不能是做某一事情本身,因为这样说出来,没有任何意义,就是一句废话。我吃饭的原因是因为我吃饭或者我同意吃饭,我去跑步的原因是因为我去跑步或者我同意去跑步,如果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发展到了这个阶段,那么也真的是魔怔了。
关于(1),多说一句,关于物权契约和物权行为的关系,王泽鉴先生图示如下(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62页):
根据前图可知,在整个处分行为的体系内,所有的物权契约都是物权行为,但是物权行为不等于物权契约,还包括单独物权行为。台湾民法758、760条和761、885分别对应有相对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给付,结合上图分类可见,所有有相对人的给付,都可以被视为物权契约。
关于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之概念,与无因性理论并列,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系民法三个最基本的概念,极具争议。有经验的舵手,也难免触礁。物权契约的概念,到现在也没发现有什么用处,又极为容易产生混淆,确实是极大增加了学习的痛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