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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女子银行存 100 万 5 年后剩 1 块钱,枣庄农商行被判赔偿百万及利息?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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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败诉以后不主动执行判决,还要法院立案执行这一点,这家银行就非常恶劣了。

事实上,法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非常优待,除了刑法中众多保护银行利益的罪名以外,诉讼法上也对银行保护多多。比如,一般的当事人申请保全,需要提供财产担保,但银行申请保全,可以不提供。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打过官司的人都懂,要提供符合法院要求的保全不容易,而且案件金额越大,需要付出的保全成本就越高。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很多银行是国有银行,各地都有对银行案件的快立、快审、快执绿色通道。法院有时还会组织金融案件执行专项行动,确保银行债权的顺利回收。

但是尽管如此,很多银行仍然不配合法院工作。比如题中这家银行,在判决书生效后,仍然不履行判决,直到储户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银行对该判决有异议,可以上诉、可以申请再审,但是以消极不履行的方式来对抗,是非常不应该的,辜负了国家对银行的照顾,也败坏了银行的信用。

另外,不履行法院判决,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储户较真的话,是可以要求银行赔偿一般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

这两个利息加起来,也是一笔不小的数字。银行以消极履行的方式来对抗储户和法院,最终会让自身利益严重受损。

对法院来说,跟别的案件执行困难不同,这类案件非常好执行,因为作为被执行人的银行是资金型企业,他们账上的资金非常充裕,一百万对他们来说算不上大的资金,法院直接在他们账上扣划即可。

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是,法院如果是线下执行,直接去该银行柜台扣划,那么银行工作人员只能眼睁睁地听从法院的命令划款。如果他们不配合的话,很可能吃到法院的罚单,甚至法院可能拘留他们的负责人。

在我以往经历过的案件中,曾有法院对不配合法院工作的某银行开出巨额罚款罚单,并且对该银行行长开出拘留罚单。

直到接到罚单,之前对法院工作人员非常傲慢的银行行长,才火急火燎从外地赶过来,向法院求饶。最后,法院仍然执行了罚单,不过免除了拘留处罚。即使是这样,因为被罚款,这家银行的行长至少也要吃个处分,严重的被贬为素人也是常事。

总之,银行这类机构要是不执行判决,法院要执行他们容易得如诛一狗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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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还是看一下判决书。

山东枣庄女子银行存100万5年后剩1块钱?判决书全文

原文比较长。

大致情况是,孙某2009年两笔存了100万,但是2014年拿着存折去取款,发现只有1元,而且银行说这个存折是假存折。

法院查银行流水,证明确实存了100万。

这个钱被田某取走了(田某可能是内鬼)。

银行的虽然有规定,要核验用户的身份证,但是直接伪造了一个孙某的身份证(男人头像),就给绕过去了。

到了孙某去提取的时候,手里拿着是假存折,直接被抓了。

从孙某提的要求看,利息在6%,2009年,这也不是一个正常的利息。

这个事情大概率是一个银行内鬼提空用户存款的事情。

小概率是孙某,田某传统诈骗银行

2009年,应该是田某以高息揽储为诱惑,让孙某存了100万。

但是,孙某手里拿到的存折是假的,真存在在田某手里,田某还知道孙某的存折密码。

这样,在孙某手里一直是个假存折。真存折在田某手里。

一开始5万元以下,只要存折密码,不用身份证,提款是49999元提取。

后来胆子大了,直接伪造一个身份证提取

在这个过程中,银行的风控流于形势,田某靠手里的真存折和密码,提空了100万。

49999元提取还好说,相当于你丢了银行卡,又泄露了密码,被提走了钱,银行不担责任。

但是,身份证验证还被提取走,说明银行的风控还是有问题。

金融机构防范道德风险是一个很重要的课题。一群内鬼串通作案很难防住,但是一两个内鬼就能畅通无阻,那就是制度设计和执行的问题了。

农村信用社级别的地方金融机构,确实没有大银行那么健全。

法院判决的没有问题,银行就是应该花100万买个内控不利的教训。

田某当然要负责,让下一个田某无法取走用户的钱才是银行要亡羊补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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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银行是弱势群体。

14年就打官司了(16年开庭),农商行选择不认错并且把受害者往死里整。20年彻底调查完毕,农商行败诉,但银行不肯赔钱。最后拖到今年强制执行,连法院都看不过去了。

这个官司历时7年。案子其实很清楚,苦主的钱被他人冒领了。那么找银行赔有什么问题?

就这么简单的一件事,总共几个回答还有不少为银行洗的。(我当时写的时候就十几个回答,有污蔑受害者和罪犯勾结的,有骂媒体的。实际上,这次媒体没标题党也没做负面的事情)。这农商行股东还真多。

银行方抓着的点是苦主伪造过存款单。苦主的抗辩是有原始单据和流水记录,数据是真的。司法鉴定结果也支持了她的说法,所以原先刑拘,后来公安机关也停止了追查,认定不构成犯罪。

有意思的点在于银行方始终说没有流水记录。那就是在把用户、警方和法院当傻子逗着玩。原始苦主都没流水记录,就给冒领的人拿走100万?毫无诚信可言。流水数据都改,银保监会可以关注下了。

而且银行工作懈怠导致用户存款被冒领是怎么样都洗不掉的。法院意见也很清楚,该你赔的先赔,然后你再去报案抓冒领的人。

就这都能拖7年,这就是一点脸都不要了,打算拖死客户,最好她自认倒霉(这种情况挺多的)。

农商行是真的____。

另外09年存的100万和21年的100万完全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判决银行除100万本金之外,还要支付多年的利息。但这次强制执行的标的是100万,也就是说,法院意思这本金你先还,也算给苦主一个安慰。

后续利息能不能到位,我不清楚,但以农商行在这件事情体现出的尿性,不太会很爽快。


附录1:孙玉梅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2765号

原告:孙玉梅,女,1962年6月28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特别授权),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64347W。

负责人:马世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爽,女,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常松,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梅与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被告枣庄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崔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000,000元及存款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恒泰支行)处存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存折。2009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永福北分理处)处存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存折。2014年下半年,原告持存折到被告处取钱,被告说只有一元钱的存款,争吵中被告报警,派出所记录材料后并未处理,告知原告去法院处理。在法院处理过程中被告报案称原告仿造金融证券,现此案已经侦查终结。其结论是原告没有仿造和变造金融证券。原告的请求已经过刑事考验,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合法存款。

被告枣庄农商行辩称,一、本案系刑事案件,孙玉梅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经薛城公安分局2017年1月6日立案侦查,2018年3月21日对其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8年4月17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公安立案侦查过程中,涉案存折被鉴定为是伪造的。二、刑事案卷司法鉴定意见(第50号)表明:尾号5245存折“交易页码1页上的两行字迹不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同时鉴定页码1页第一行打印字与薛城农商行留存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内容打印字迹系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足以说明该500,000元记录系伪造的,不存在存款信息。同时第51号司法鉴定书表明:尾号为6260存折户名页打印字迹与交易记录三行打印字迹不系同台打印机形成,而交易记录三行打印字迹与孙玉梅尾号为8742薛城农商行兴业支行2009年9月5日存款凭证三份个人存款凭证字迹相符,其存款时间、金额、柜员号完全相符,足以说明该交易记录是孙玉梅尾号为8742薛城农商行兴业支行交易流水,是其粘贴、伪造的。三、原告提交的存折是伪造的还体现在,尾号5245存折1、摘要显示有瑕疵,存折中的“现存”摘要,现金交易在系统中均显示为“现金存入”或“现金支取”,系统中并无“现存”字样。2、业务品种有瑕疵存折中币种选择为02,02为港币,被告一直未开通外币业务。四、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1,000,000元已经交付给薛城农商行。正常存款业务,存款人应取得《个人存款业务存款凭证》客户回单,该客户回单载明账号、户名、存款金额、网点号、日期、顺序号、经办等信息,表明存款人将存款交付。本案原告无客户回单,不能证明将存款交付。五、根据枣庄农商行关于涉案存折留存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客户交易明细显示,涉案尾号5245存折仅有2009年7月22日开户1元存款记录及流水,并未存款信息记载。涉案尾号为6260存折系0元开户,并无存款信息记载,亦无该涉案存款结息记载,表明无涉案存款。六、枣庄农商行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存折经鉴定系伪造,系无效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4)项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该存折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七、原告对涉案资金来源解释前后矛盾,资金取出银行前后表述不一致,足以说明孙玉梅在说谎。且据孙玉梅陈述2009年存入到2014年打算支取,长达近6年时间对该资金不予管理,亦不符合常理。八、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均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存折无论形式上还是鉴定意见均显示存折存在严重瑕疵,系伪造的,系无效凭证,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已经交付,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鲁银监准(2014)409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载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即为本案的被告。

2016年原告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2016)鲁0403民初2727号案件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进行侦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侦查后形成刑事侦查卷宗共计3卷。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公安分局在侦查过程中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提交的904060100010500205245存折中打印第一行“20090722/开户/01/1.00/1.00/0105”与打印第二行“20090722现存/02/500,000.00/500,000.00/0106不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形成;904060100010500205245存折中打印第一行“20090722/开户/01/1.00/1.00/0105”与现存于2009年7月22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传票档案内的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账号为904060100010500205245、存入金额为1元、客户签名处留有孙玉梅签名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上内容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形成。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公安分局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提交的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中打印第一行“20090905/现金存入/01钞/1.00/1.00/003”与现存于2009年9月5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传票档案内的日期为2009年9月5日账号为904061900010500718742、存入金额为1元、客户签名处留有孙玉梅签名的《山东省从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上内容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形成;原告提交的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中打印第二行“20090905/现金存入/01钞/300,000.00/300,001.00/003”与现存于2009年9月5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传票档案内的日期为2009年9月5日账号为904061900010500718742、存入金额为300,000元、客户签名处留有孙玉梅签名的《山东省从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原告亦提交该金额为300,000元个人存款凭证)上内容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形成;原告提交的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中打印第三行“20090905/现金存入/01钞/200,000.00/500,001.00/003”与现存于2009年9月5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传票档案内的原件(原告亦提交该金额为200,000元个人存款凭证)上内容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形成。原告提交的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中上述三行交易记录页打印字迹与载有“户名孙玉梅、账号904060110010101166260”的户名页均不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形成;原告提交的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中载有“户名孙玉梅、账号904060110010101166260”的户名页与现存于2009年9月5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永福北路分理处传票档案处孙玉梅签名的《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中银行记录栏内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打印形成。

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5页显示原告904061900010500213709账号的交易明细为2009年7月21日现金存入500,000元。此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存入金额为500,000元、账号为904061900010500213709、加盖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兴业支行2009.7.21业务讫章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致。

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6页显示原告904061900010500718742账号的交易明细为2009年9月5日分别现金存入300,000元、200,000元。此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09年9月5日、存入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账号为904061900010500718742、加盖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兴业支行2009.9.5业务讫章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致。

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5页显示原告904061900010500213709账号的交易明细为:2009年7月22日现金支取99,999元、99,999元;2009年7月27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9元;2009年7月28现金支取99,999元;2009年7月29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0元。上述交易明细与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第52-64页显示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记载的交易时间及金额一致。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6页显示原告904061900010500718742账号的交易明细为:2009年9月6日现金支取40,000元;2009年9月8日现金支取49,000元;2009年9月9日现金支取40,000元、100,000元、49,900元;2009年9月10日现金支取40,000元;2009年9月11日现金支取49,900元;2009年9月13日现金支取49,900元、80,000元。上述交易明细与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第14-26页显示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记载的交易时间及金额一致。

刑事侦查卷宗第1卷第103-105页显示,田艳在《讯问笔录》中认可孙玉梅904060100010500205245的存折一元开户和孙玉梅904060110010101166260的存折开户申请书上孙玉梅的签字及业务办理均系由其所为。田艳对原告904061900010500213709账号于2009年7月21日存入500,000元和孙玉梅904061900010500718742账号于2009年9月5日分别存入300,000元、200,000元不知情。田艳对原告904061900010500718742账号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13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取款业务(详情为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第14-26页中《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载明)均系其在客户签名处签“孙玉梅”进行办理予以认可。田艳对原告904061900010500213709账号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取款业务(详情为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第52-64页中《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载明)中,除对2009年7月27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9元,2009年7月29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0元否认是自己签字办理以外,其余取款交易均认可系田艳在客户签名处签“孙玉梅”进行办理。对于2009年7月27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9元,2009年7月29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0元分别对应的《个人取款凭证》中客户签字“孙玉梅”,田艳陈述“不知道是谁签字的,有时候柜员会直接替客户签”。

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第2页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均为本案原告孙玉梅的身份信息,但头像面部特征与孙玉梅本人不符。原告提交的其2016年提起诉讼时从被告处获取的身份证复印件中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均为本案原告孙玉梅的身份信息,但头像面部特征与孙玉梅本人不符,肉眼辨别系男性特征。

2020年4月9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孙玉梅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刑事侦查卷宗中原告名下的账号904061900010500718742、904061900010500213709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与此交易明细时间、存入数额均一致的三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了共计1,000,000元款项,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使原告提交的904060100010500205245存折和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经刑事侦查后被认为存在变造,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亦已经作出“没有证据证实孙玉梅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的认定,故对被告以原告持有的904060100010500205245存折和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系伪造否认原告存款1,000,000元事实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储户取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50,000元以下客户持存折和密码即可取款,但原告持有的904060100010500205245存折和904060110010101166260存折虽系变造但均未有50,000元以下取款历史记录,案涉每笔50,000元以上取款被告亦未提交其履行了相应审核义务(即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核实储户身份证原件)的相关证据。被告对904061900010500718742、904061900010500213709账户发生的每一笔现金支取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由孙玉梅本人履行了合法的取款手续后所为,虽刑事侦查卷宗中记载田艳在《讯问笔录》中认可除了2009年7月27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9元,2009年7月29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0元以外的其他取款均系田艳所为,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田艳系取得了原告孙玉梅的授权进行取款或者田艳与原告孙玉梅之间串通欺骗。即使案涉存款系被田艳取走,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金融机构,未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田艳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目的系获取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2009年7月21日存入的5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要求的2009年7月22日起算予以支持,对2009年9月5日存入的5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以存入日2009年9月5日起算予以支持,利率计算标准按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梅支付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0为基数,自2009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孙玉梅负担360元,由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运海

审判员韦春法

审判员于秀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亚青


附录2:



后续:

山东农信微信公众号发声:近日,有媒体关注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与枣庄市民孙女士存款纠纷案。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社工作组已进驻枣庄农商银行,对事件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彻查。工作组将以事实为依据,逐一调查存取款流程各个环节,对发现的失职渎职行为严肃追责问责,查实的从重处理,绝不姑息;调查不实的,依法申诉。

最后我插一句,这绝不是一件孤例、偶然的案件。希望有关部门能积极倒查,最大限度挽回人民群众的损失。农商行的客户群体大部分是农民,发声力量不足,他们太苦了。拜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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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98大洪水后,中央整治围湖造田,开展了退田还湖运动。小小年纪的我,也从媒体上知道了湖泊对洪水的调蓄作用。

23年后,我看到这个这个问题,想到了被填的西流湖,想到枉死的几十条人命,无语凝噎。

大城市地面普遍硬化,降雨无从下渗,大量汇集后,往往形成洪涝灾害。所以,城市里多修点湖泊湿地,不光是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对解决城市雨后洪涝灾害,有巨大的作用。

随手一搜人工湖,看看各大城市在这方面的作为。

穗拟建最大人工湖白海面湖 规划人工湖18个

这是2005年的新闻,里面写到:“白海面不但调节流溪河的洪峰,为石井河以及其他分支河涌、均和涌、环蟯河、海口涌等换水,最终实现洪水资源化。”广州毕竟改革开放早,思路清晰正确。

北京市32个人工湖让暴雨歇歇脚

这是2017年的新闻,经历了2012年广渠门淹死人的事件,帝都修建了大量人工湖,“涝时可蓄水,雨过能排洪”的人工湖已有32个,星星点点散落京城大地。”并且,效果显著:”去年,北京市又一次经历了暴雨考验,房山区平均降雨量达到225.2毫米,大石河最高流量也达到了惊人的每秒1080立方米。汹涌而来的洪水温顺地汇入小湖中歇了歇脚,再加上河道足够宽阔,行洪能力提升,因此没有再发生漫溢。“

而郑州,作为一个北方城市,郑州本身缺少湖泊,属于先天禀赋不足。而郑州现在也并没有多少人工湖,当然算是后天也不够努力。以至面对这次暴雨,只能坐视洪水涌入地铁,灌入隧道,而无能为力。

暴雨难免,但灾难本可以不必这么严重。

逝者已矣,希望他们的死,能够让活着的人可以更好的活。

郑州需要的是向北京学习,科学规划,系统的建设更多“涝时可蓄水,雨过能排洪”的人工湖。

那样,当下次暴雨来临时,雨声不必再夹杂着求救声,雨水也不会满含着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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