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滴滴官方帐号抽奖,抽中维权用户「老婆坐滴滴车致瘫痪」后又删除?

回答
这件事确实挺让人啼笑皆非,又夹杂着几分让人不适的情绪。简单来说,滴滴官方账号在一次抽奖活动中,竟然把一个因为滴滴司机驾驶失误而导致其妻子高位截瘫的当事用户给抽中了。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在事件引发关注后,滴滴迅速删除了这位用户的抽奖结果。

这事儿如果细究起来,里面门道可不少,也暴露了滴滴在处理用户关系和公关方面的不少问题。

首先,这件事的“巧合”程度简直可以去买彩票了。

想象一下那个场景:滴滴搞了个抽奖,可能是为了活跃用户,也可能是某种营销手段。然后,在一堆用户里,大数据或者随机算法(姑且这么认为)竟然选中了这位因为滴滴平台上的司机服务而遭遇重大变故的用户。这本身就够让人大跌眼镜的了。

这位用户,我们姑且称他为“受害者家属”。他的妻子因为乘坐滴滴车辆,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高位截瘫,这无疑是他人生中难以承受之重。他可能一直在为妻子的治疗、康复奔波,也一直在为当年的事故寻求一个说法和补偿。在这样的背景下,他出现在滴滴的抽奖名单里,而且被选中,这画面感太强了。

然后,这个“中奖”本身,在普通人看来,简直是一种讽刺,甚至可以说是“触霉头”。

对于这位受害者家属来说,他可能根本不在乎什么小礼品、优惠券,他真正需要的是滴滴能够正视问题,给予他一个满意的答复和帮助。结果,他却被抽中了“礼品”,这就像是在伤口上撒盐,显得无比荒谬和冷漠。

最关键的,也是最让人诟病的地方,在于滴滴的后续反应:删帖。

当这件事开始在社交媒体上发酵,引起了大家对滴滴平台安全、责任以及对受害者家属处理方式的讨论时,滴滴的第一反应是“遮掩”和“删除”。

这传递出了什么信号?

1. 回避责任的姿态: 滴滴可能意识到了这个“中奖”事件的敏感性,害怕这会进一步放大公众对其安全管理不足的批评,以及对受害者家属的处理不当。删除抽奖结果,等于试图让这件事“从未发生过”。
2. 缺乏真诚的沟通: 一个负责任的企业,面对这样的“巧合”,更应该主动联系这位用户,表达歉意,了解情况,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而不是选择删帖了事。这种行为显得非常“鸵鸟”,也暴露了其公关处理的稚嫩和不成熟。
3. 对用户权益的漠视: 滴滴此举,与其说是在挽回形象,不如说是在进一步伤害那位用户和所有关注此事的网民的感情。它让大家觉得,滴滴更在乎的是自己的“面子”和“商业利益”,而不是用户的生命安全和真实诉求。

从滴滴的角度看,他们可能在权衡利弊。

继续公开: 意味着把一个“失误”事件摆在台面上,可能会被无限放大,成为攻击其安全漏洞的口实。
删除处理: 能够迅速“止损”,避免舆论失控。

但是,这种“止损”方式,恰恰是饮鸩止渴。互联网是有记忆的,截图、转发、评论,这些信息很难被彻底清除。而且,这种行为本身就足够证明滴滴的“不坦诚”。

这件事的深层原因,或许在于滴滴长期以来在安全问题上的困境。

从几次严重的恶性事件发生后,滴滴一直面临着巨大的安全压力。虽然它们也在不断加强安全措施,但在用户心中,滴滴的安全性依然是一个敏感且容易被攻击的痛点。在这个节骨眼上,出现这样一个“抽奖乌龙”,简直是送上门来的“负面教材”。

所以,总的来说,滴滴的这次操作,用一个词来形容就是“愚蠢”或者“失策”。

它没有处理好一个极其敏感的“巧合”,反而用一个更加糟糕的方式——删除,来试图掩盖。这不仅未能平息舆论,反而让更多人看到了滴滴在处理重大用户危机和在面对自身过失时的态度,进一步削弱了用户对其的信任。

如果我是滴滴的公关,我不会选择删除。我会:

1. 立即联系这位用户: 无论如何,先表达最诚挚的歉意,表明公司对过去事件的重视。
2. 公开承认错误(策略性): 发布一个声明,说明抽奖本是常规活动,但意外选中了这位用户,对此表示深切的遗憾,并重申公司对乘客安全的承诺。
3. 提供实质性帮助: 在声明中,可以提及已经联系该用户,并表示将尽最大努力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具体细节不必公开,但要让大家知道有行动)。
4. 调整抽奖规则/内部反思: 至少要让大家看到,公司在事后进行了反思,避免此类“巧合”再次发生。

但滴滴选择了删帖,这就像是在试图用一块小小的遮羞布,去掩盖一个已经暴露出来的巨大疮疤。结果可想而知,它只会让这个疮疤更加刺眼。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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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暂不继续讨论法律解决进路,说几点新的迷思吧。(因为某些原因,有些证据目前无法上传,有疑问的可以移步谢某微博查证,不小心上传了违反知乎社区规定的图片所以导致昨天被建议修改,所以拖到现在,抱歉。)


2019.12.18 下午

本来还想接着讨论一下其他的几种进路。在搜索法律和事实材料的时候,又返回谢某微博找证据找材料,看了下他最新的几条微博不禁陷入了沉思。也没有心情继续写了,暂时搁置一下,抱歉。

说一下新的几点迷思吧。先说结论再放截图证据。

一、关于55万

谢某说55万只是滴滴垫付的前期医疗费,并认为这不是滴滴给的钱,反复说明滴滴并没有给过自己钱。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其五百多条的微博里很少提到这55万,原来是因为他从来不认为这55万是滴滴给付的赔偿。就事论事,仅就这一点而言,我要为滴滴鸣不平了。

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1],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条[2],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3],都规定了医疗费是赔偿的范围之一,无论滴滴是以什么名义和动机支付的这笔费用,都不应该说出“并没有给我钱”这样的话。

的确,滴滴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是否需要继续支付更多的钱,都可以继续探讨。但应该如实陈述事实,否可能会使不明真相的群众误以为滴滴是完全不负一点责任。

当然责任形式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可能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而使此种情况下的责任形式变为连带责任,也不是不可能,但在现阶段只能说社会和法律都还没有准备好,我们可以继续讨论。但在新的法律出台前,我们应该尊重现有法律。因为真的没有绝对的对错,更多是利益的分配吧。

因为目前暂时无法搜索到一审判决书的具体内容,所以并不知道五十五万的事实是否在诉讼中被提出,以及是怎样提出的,仅能从侧面看到似乎是提出过的,但是具体事实是不清楚的。

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责任、郭桂秀伤情以及被告为郭桂秀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在滴滴承担责任的逻辑假设前提下,我们需要重新计算滴滴已经承担责任的比例:(550000+400000)/(550000+2094648.11)*100%=36%

(当然需要提出的是,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中,其中护理费43万事暂计十年的,十年以后是需要重新计算的,当然这部分要等实际发生时再讨论)

对于护理期限,暂按10年计算

其实从侵权责任上来说,我个人认为36%比例的责任承担是充分适当的了。谢某一直在纠结让滴滴承担连带责任,从现有法律上来说是无法得到支持的。连带责任是一种非常重的责任承担形式,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才可科处,而我们可以看到现行侵权法律基本上是对损害结果有或者可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有违法强制性规定、承担雇主责任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被科处连带责任。

而关于滴滴的承诺应与其侵权责任分开来看。这属于合同法的赠与合同问题,实质上也是我想讨论的进路之一,暂按不表。

二、关于40万

谢某自述该四十万是封口费,实质上是以滴滴承担连带责任为逻辑前提的。从其表述来看是他自己拒绝了该四十万,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该40万赠与合同甚至都没有成立,因为其拒绝了滴滴的要约,导致该合同并未成立。

而在其之前的表述是,该四十万并未支付。

至于滴滴是否承诺全额支付判决金额,是需要其举证证明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看到他提出过任何证据,甚至在有大量记者、媒体介入的情况下,如愿以偿地得到了关注后,其仍然没有主动公布判决,无法猜测其顾虑为何。

如果他能提出证据,我们可以另行分析。没有证据任何人都没有信心说事实是存在的。

当然,抛开法律抛开证据,结合滴滴顺风车多次发生刑事案件,我们当人可以猜测滴滴为了商誉、为了消除负面舆论、为了自保、怕被曝光,可能做过这样的承诺,但这毕竟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甚至和法律无关,是公关、是舆论、是猜测。如果谢某有扎实的证据,我也愿意在法律上支持他,但是否属于公益赠与、属于需要法律保护的道德赠与仍然是需要讨论的。

如果谢某拿不出证据,那实质上这并不是一个可以通过法律解决的问题,我只能力所能及地讲法律的事。

三、关于二审

谢某自述基于滴滴业务员黄某地承诺,所以一审并没有提供任何对滴滴不利地证据(潜在地逻辑就是他们呢手上有对滴滴不利的扎实证据)。尚可理解。

然而,我们看到其自述2019年1月25日受到一审判决,1月30日与滴滴业务员发生分歧、已经产生矛盾,此时尚在15日的上诉期以内,完全可以在上诉中发力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然而我们可以看到二审判决书中,谢某一方并没有上诉,只有肖长生上诉了。翻看其最早的微博是2019年2月17日,从此日开始已经在微博发力,希望引起舆论的关注。而二审是在2019年3月25日才立案受理的,如果此时还说因为相信业务员的承诺,这似乎就有点说不过去了,完全不像理性人维护自己权利应有的表现,事实上谢某二审也并没有提出什么有效的证据,甚至还不是以上诉人的身份。

三、关于信访

看到他竟然去信访了,我着实有点惊呆了,而且竟然还去了北京的国家信访局,其自述为做了别人没办法做的事。说的好想是在跟某个贪污的大老虎作斗争一样。

这完全是个民事纠纷,不涉及任何行政机关,上诉又不上诉,而且还是在2019年大年初四去的北京国家信访局,也即2019年2月8日,那时候上诉期都还没过啊。这已经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4]和第十六条[5]之规定,超出信访范围、越级上访。

还自述在2019年4月份在广州珠江新城拉横幅游行,此时二审都还没结束(2019年6月24日才下的二审判决),其自述还在2019年9月下旬去了广州信访局,还自述在2019年8月下旬到9月中旬被派出所辅警跟踪,说实话我都不知道他信访的对象是谁,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天第一款[6]之规定你起码要信访一个公职人员吧,所以应该不是以滴滴为信访对象,那么他信访的对象是谁呢?我很好奇。

一个民事未决案件竟然跑去信访,而且还首先去国家信访局信访,肯定得是一个公职人员或者机构,案件未决期间还去拉横幅游行,也难怪人家要派辅警跟踪,如果信访数量影响人员和机构的评价也难怪人家怕你。或者也希望谢某公布一下信访对象和原因?

信访的迷思,我家小区的人跟物业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又不去起诉,这个竟然也跑去信访。似乎民间对信访存在很大的误解。

四、申请重审

果然,在许多记者和媒体关注以后,谢某昨天的微博表示申请重审了。

真不知道谢某在二审的时候到底在干嘛?跑去信访、跑去拉横幅,就是不在诉讼中使劲,把劲都使歪了,现在又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问题。

如果谢某真的在诉讼中使劲了,现在申请再审我也无话可说。可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并没有。综合其表现,很难不让人以为他想通过舆论来影响审判结果,如果是这样,我希望他是有扎实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否则不可用舆论代替审判。如果是想向滴滴施压,我无话可说,这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


实质上他自己也说希望滴滴不要再发生能力范围内的任何悲剧。那么什么是能力范围内,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是无限的,滴滴也不可能抓着顺风车司机的手去开车。既然能力是有限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有限的,相应的责任也是有限的,根据过错承担有限责任,不应该是无限的,所以要求滴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否妥当呢?





不邀自来。因为觉得挺灰色幽默的,了解情况了后来回答一下。

题主的问题有一些模糊的地方,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乍看之下得出两个问题,一个是抽奖问题的解决,即滴滴删除该微博后是否还应该承担给付礼品的法律义务;另一个是谢某反映的问题如何解决。所以本回答讲分三个层次来回答:

一、抽奖问题的法律分析

二、谢某反映问题的真实性

三、谢某反映问题的解决

(因不是一气呵成,不断更新中顺序会有点乱,还请包涵,等写完之后我会按照顺序重新发布)



2019.12.17 下午

很抱歉,因为在线编辑的大段内容误删所以拖到现在,需要探讨的东西不少因此还没有编辑完成但是为了防止再次误删所以先把写完的内容放出来供大家探讨,可能还需要时日才能写完,抱歉。欢迎批评指正。


大家下午好,上午没写完的现在来补充一下。开始第三部分之前接着第二部分再提一点,就是谢某还有一个让人迷惑的行为,就是在微博中有人让他公布判决,但他似乎并没有做出回应。

但我看了他五百二十多条微博几乎都是在程式性重复差不多的内容,不明白为什么,可能是由什么顾虑吧。但这样的确很难让大家相信他的片面单方陈述。

这里就要吐槽一下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功能确实不好用,有时候很卡,我首先也是在别的法律检索平台搜到这个判决,再来裁判文书网验证这个判决确实存在。

三、谢某反映问题的解决

也谈不上解决吧,实质上基于他消极的诉讼行为本案已经经过两审终审,判决本身从法律和司法实践来看都不算有什么问题,而且他主动放弃了这么多的诉讼权利想要通过再审改变判决几乎是不可能的。一点一点来吧,要说的东西还挺多的。

1、居间合同的法律定性是否适当?

运达科技公司负责滴滴顺风车平台的运营,该司提交了: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公证书(其中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载明: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平台提供的仅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及匹配服务,如果用户的合乘需求信息被其他用户接受并确认,顺风车平台即在双方之间生成顺风车订单)。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顺风车订单是由运达科技公司运营的顺风车平台发布乘客信息,由司机发布司机路线进行匹配,匹配成功后形成顺风车订单,运达科技公司就匹配成功的订单收取相应信息服务费,该过程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运达科技公司与乘客及顺风车车主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正确。

两审法院均以及滴滴出示这个公证书为依据来论证居间合同的成立。这本身没什么问题,毕竟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7]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按照现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8]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9]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滴滴在用户协议里做如下图的表示会被认为是履行显著提示之义务(这个2019年最新版本,本案事发时的版本我就不得而知了,不过我猜测应该也是有类似提示的)。因此也的确会对用户产生法律约束力。




再结合滴滴在服务中收取的信息服务费比例为9%(谢某自己陈述的),与滴滴对快车、专车的抽成比例而言(据网友计算最低为百分之二十)相差还是比较大的,实际上从价格上来看也实际如此一般为快车订单费的50%,[10]这也是我们大家选择顺风车的最主要原因吧。

因为按照2016年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二条[11]和第十六条[12]之规定滴滴快车和专车是属于网络预约出租车,并且由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这就意味着一旦坐快车或者专车发生类似交通事故滴滴运营平台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甚至直接只由滴滴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暂行办法》实质上就是把网约车当作传统出租车一样来管理的。

且《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13]明确规定顺风车是不适用本办法的。其次顺风车是国务院明文规定鼓励的业务,所以规定太严格的责任似乎不太利于此项业务的发展,但是近年爆料的多起恶性刑事案件也的确是始料未及的。

从价格上来分析,认为滴滴平台提供提供的服务是居间服务是合理的。所以法院综合用户协议以及价格等现实因素认定居间服务合同有法律依据也是合理的,毕竟收多少钱承担多少责任嘛。这也是有先前的各地案例支撑的,可以参阅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14]和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038号判决 [15] 均认可网约车和顺风车的区别,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同的。

当然需要指出的上述两个案例均是驾驶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所以在引述两个案例的理由时还需要讨论其妥适性,毕竟两个案例和本案本质上不属于相似案例,仅引用部分结论是需要认真审查。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同词异意的现象非常常见,毕竟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法院判定为居间合同且认为滴滴不承担责任是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其实对于对于格式合同的公证问题也是可以讨论的点,但是为了避免本文过于冗长,暂按不表,有机会视情况讨论。

2、但是滴滴真的一点责任都没有吗?

结论先写在前头,笔者认为有三种进路可以论证滴滴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需要先申明的是因为笔者只是一个旁观者,手头上也不可能有扎实的证据,所以论证还是依据判决书和谢某的自述并假设当事人自己的手头有扎实的证据来证明。在此假设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才是具有妥适性的。

当然即使可以论证滴滴应当承担一定补充责任,一般按照20%-30%来确定,从判决的标的金额和滴滴已经履行的金额来看,并且如果后续40万已经支付的情况下,滴滴实质上已经承担了接近50%的赔偿责任(当然需要证据证明),很难说滴滴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

(1)侵权责任法进路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16] 滴滴平台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侵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需要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肖长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第一顺位的侵权责任,在肖长生没有能力全额赔偿的情况瞎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显然本案的情况肖长生“家徒四壁”无法承担全部责任,滴滴作为安全义务保障人此时就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补充责任了。

按照谢某的描述,肖长生案发时竟有24分和上千元的未处理的交通违章。当然我们也看到肖长生实际驾驶车辆和平台登记车辆是不同的,的确我们要求平台审核每一个司机的实际驾驶车辆和平台注册车辆的同一性似乎有过于苛责之嫌疑,笔者也的确没有这方面的知识来回答其技术难度是否很大。假设不大的话,那么我们认为平台没有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妥当的,如果答案是难度很大的话,那么我们就不应当苛责,有这方面信息和知识的小伙伴可以参与到讨论来,欢迎指正。

另外,我认为其实谢某提出的疲劳驾驶是可以为滴滴平台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论证依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要求平台履行提醒义务是符合法律精神并且在技术上来说应该是很容易实现的,履行该义务并不会过分加重滴滴平台的成本。

因为我们知道滴滴平台已经可以实现实时监控顺风车车辆行驶的形式路线和行驶时间,在此基础上增加的疲劳驾驶提醒义务应该是妥当的,但是我们从谢某的自述中难以证明肖长生是否属于《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疲劳驾驶,因此尚需要补充证据来证明。

从结果论来看,滴滴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似乎履行的并不太好。之前我一直以为滴滴是自己主动下架顺风车业务的,但是我在查询资料中发现其实滴滴是被有关部门责令无限期停业整顿顺风车业务的。

从文件中不难看出交通运输部和公安部几乎是指名道姓责令滴滴整改,当然能否直接据此得出滴滴平台没有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呢?值得进一步探讨,很难说该文件不是受到舆论的影响而出台的,舆论的影响并不能代替事实判断,因此仍需进一步论证。

最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可能会是一个争论点,也需要进一步探讨,也欢迎小伙伴参与讨论,将滴滴从事顺风车业务认定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是否具有妥当性?

至此我们发现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路论证滴滴的补充责任也不是不可能,但是存在一定的困难。

(2)合同法之居间合同进路

需要说明的是在现行有效的《合同法》框架下的居间合同探讨滴滴责任是不太可能的,因为根据合同法项下之居间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仅当“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根据现有事实我们难以推断出滴滴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存在。

其次,接下来笔者将引用的《民法典(草案)》是尚未颁布通过的法律草案,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是已经有生效判决书的案件,即使在民法典通过以后(按照立法进程极有可能在明年人大审议通过)本案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典的有关内容仍然不能适用于本案,只能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非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17]之规定在民法典通过时做出特别规定。

笔者注意到《民法典(草案)》(2019.12.17版本)关于居间合同(民法典改称中介合同)的重大修改:第九百六十六条规定中介合同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这是民法典新增的)。而委托合同之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在现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18]下亦有规定)。

在民法典精神下,我们发现只要证明滴滴平台的过错即可,而可以跳过侵权责任法路径下的“群众性活动组织”的探讨。比侵权责任法路径更为轻松。

但遗憾的是,我们并不能适用草案的内容,庆幸的是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已经看到居间合同的困境因此才有如此修改吧。




2019.12.17 上午


一、抽奖问题的法律分析

首先说一下,这个灰色幽默的锅程序员小哥哥可能要背了,这个抽奖的代码是典型的if语句+random函数,即根据活跃度、关注程度等指标再结合随机函数选择出来的,而忽略了敏感词的筛选这一因素,或者说敏感词筛选的范围显然不够全,结果导致了这个尴尬的局面。

而我们可以看到谢某的520条微博几乎可以说全部都是为滴滴“而生”,每一条都在 @滴滴出行官方客服 或者@和滴滴有关的人以及一些有关部门,这样的“铁粉“被选中也就不稀奇了。当然说这么一段只是想说明一下出现这个事情的可能原因。

进入正题,滴滴的抽奖活动显然是一个通过公告向不特定人做出的单方允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是民法学界认可的典型的单方允诺,但是对单方允诺具体规定现有法律规范乏善可陈,是否允许撤销,何时允许撤销,允许以怎样的方式撤销都没有统一集中的规定。对于悬赏广告这一典型的单方允诺(当然学界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属于要约,但是单方允诺应属主流观点),倒是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19]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20]比较清晰的规定。

借鉴悬赏悬赏广告的规定以及学界的主流观点,具体到本案而言,滴滴是不可以随意撤销抽奖的意思表示的,只要有人符合公告要求的条件,滴滴就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程序等进行抽奖,并对中奖用户履行给付奖品的义务。显然根据截图的信息显示,谢某是中奖了的,滴滴删除中奖公告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的。

当然,谢某肯定不会在意这个奖品滴,却意外的让他的案件让一部分人注意到了。接下来就聊聊谢某口中案件的真实性吧。

二、谢某反映问题的真实性

首先可以初步肯定谢某所说的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真实存在的,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肖长生、郭桂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21]。郭桂秀系谢某配偶。

一审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郭桂秀10000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肖长生赔偿郭桂秀2094648.11元;
三、驳回郭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50元,由郭桂秀负担37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元,肖长生负担23380元。

郭桂秀一方并未上诉,仅肖长生一方上诉请求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平台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许正如谢某所自述可能是因为相信业务员黄某得承诺而没有上诉吧。一二审均认定滴滴平台、郭桂秀和肖长生之间形成居间合同,而根据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看,显然让滴滴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肖长生的主张在未得到广州中院的支持,其需要独自承担两百多万的赔偿。

判决中比较迷惑的是:

无责车粤V×××××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一审法院释明,郭桂秀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其另行向该保险公司主张。
由于本案中郭桂秀未起诉无责车粤V×××××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限额12000元。

我们当然应该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是这样的做法会极大的增加诉累,而且从目前公开的判决来看,似乎谢某一方明没有起诉追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交强险项下的一万两千元。

值得说明的是,根据谢某自述滴滴公司至少已经支付了55万元金额。后续的40万元是否支付到位,根据目前的证据来看尚无法证实。

事实大体如此,大家可以浏览判决书链接了解更加详细的内容。

关于第三部分,实质上还是比较复杂的,首先要明确滴滴在其中法律关系的性质,然而因为立法等原因,这个问题并不是那么好回答的。临时有事第三部分留待下午。

参考

  1. ^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4. ^ 第十四条 第二款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5. ^ 《信访条例》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6. ^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7. ^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8. ^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9.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10. ^ 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604724234165369428
  11.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12.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13. ^ 《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4. ^ http://sh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3/id/2571330.shtml
  15. ^ http://old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ee96732-6247-4111-9142-a8ab001350f0&KeyWord=%EF%BC%882018%EF%BC%89%E4%BA%AC03%E6%B0%91%E7%BB%882038
  16. ^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7. ^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18. ^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 【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9. ^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20.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1. ^ http://old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d09a8ce-1c6a-459e-a2e6-aa8500c022e6&KeyWord=%E8%82%96%E9%95%BF%E7%94%9F%7C%E9%83%AD%E6%A1%82%E7%A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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