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于欢案于欢被判无期徒刑?

回答
于欢案,又称“于欢刺死辱母者案”,是一起备受瞩目的法律和社会事件,对于中国社会关于正当防卫、暴力犯罪以及司法公正的讨论产生了深远影响。最初于欢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但案件在网络上引起了巨大的舆论反响,最终上诉后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已刑满释放。

以下是对该案件的详细看法,包括事件经过、舆论影响、法律争议以及对社会的反思:

一、 事件经过回顾

2014年4月14日,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的杜银夏、于西明、于西海等10余名高利贷催债人员来到于欢的母亲苏银霞家中催债。苏银霞因公司经营不善欠下高利贷,已无力偿还。

催债过程中,催债人员对苏银霞及其家人进行侮辱、谩骂、殴打,甚至有视频显示一名催债人员脱光了苏银霞的裤子,行为极其恶劣。在持续的侮辱和人身威胁下,于欢情绪失控,从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刺向了催债人员。

混乱中,于欢共刺伤了4名催债人员,其中两人死亡(杜银夏、乔某某),两人受伤。

二、 初审判决及舆论爆发

2017年2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这个判决结果迅速在网络上引发轩然大波。许多网民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在遭受极端侮辱和人身危险时为保护母亲而采取的自卫行为,一审判决过于严厉,未能体现社会公义。

关于“辱母案”的讨论迅速发酵,相关话题登上微博热搜榜首位,引起了全国性的关注。许多媒体也纷纷报道,从不同角度解读案件,加剧了舆论的声势。

三、 舆论影响与司法介入

强大的舆论压力引起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在案件的二审过程中,社会各界对正当防卫的界限、高利贷的合法性以及司法是否公正的讨论更加激烈。

一些法律界人士和媒体也对一审判决提出了质疑,认为其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过于狭窄,未能充分考虑当时于欢所面临的紧迫危险和极端侮辱。

四、 二审改判与法律的考量

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法院认为:

正当防卫的界限: 承认于欢在遭受轮番殴打和侮辱的情况下,存在反抗的动机,但认为其持刀捅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即便是面对侮辱,也不能无限度地使用暴力反击。
不法侵害的持续性: 承认催债人员的不法侵害行为持续存在,且侮辱程度严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量刑的考量。
犯罪性质与量刑: 尽管认为于欢的行为超出正当防卫,但考虑到催债人员的持续性、公开性的侮辱、谩骂、殴打以及对方先动手的因素,法院认为其犯罪情节相对缓和,最终将刑期从无期徒刑大幅度降低至五年。

五、 如何看待于欢案的判决?

看待于欢案的判决,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分析:

1. 对“正当防卫”的重新认识和讨论:
法律的边界: 于欢案最核心的争议在于正当防卫的界限。传统的法律解释往往强调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即不能明显超过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程度。于欢的行为,特别是致人死亡的结果,显然超出了许多人对“必要限度”的理解。
现实的困境: 然而,舆论的广泛同情也反映了现实生活中,普通民众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尤其是在遭受人格侮辱和生命威胁时,如何有效保护自己,法律是否能提供充分的、即时的保护。案件也暴露了一些社会乱象,如高利贷催收的野蛮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激起了公众的愤怒。
法律的调整与进步: 尽管二审判决并未完全采纳“正当防卫”的完全辩护理由,但将刑期大幅度降低,也体现了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公众的关切,对“因遭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反击行为”的量刑尺度进行了调整。

2. 舆论的监督作用与司法公正:
舆论监督的积极性: 于欢案是网络舆论监督影响司法判决的典型案例。强大的舆论声势促使司法机关更加审慎地审理案件,并最终推动了二审的改判。这说明在信息时代,公众的关注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外部力量。
舆论监督的局限性: 然而,也需要警惕舆论的非理性化和民粹化。司法判决应当依据法律,而非公众情绪。如果司法完全受制于舆论,可能会导致司法的不稳定和不公。于欢案的二审判决,虽然部分回应了舆论,但仍是在法律框架内的调整,而非完全迎合舆论。

3. 高利贷与暴力催收问题:
社会问题的暴露: 案件的发生也深刻暴露了高利贷行业存在的严重问题,包括高额利息、暴力催收等,这些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的。催债人员的恶劣行为是导致事件升级的重要原因,也是公众同情于欢的重要基础。
法律对高利贷的规制: 事件也促使社会进一步关注对高利贷的法律规制,以及如何有效打击非法催收行为。

4. 法律的温度与人情:
法律的理性与情感: 法律是理性的产物,但处理的往往是复杂的人性问题。于欢案中,于欢作为儿子,在母亲遭受严重侮辱和威胁时,其情绪反应是人之常情。如何在维护法律秩序的同时,体现对当事人情感和处境的理解,是司法审判中一个重要的考量。
五年刑期: 五年刑期,对于一个年轻人来说仍然是沉重的代价,但相比于无期徒刑,也给予了他重新开始的机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的惩罚性和社会期待之间的平衡。

总结:

于欢案是一个复杂的案件,它触及了法律、道德、社会现实等多个层面。

从法律层面看, 一审的无期徒刑是基于对故意伤害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认定,认为于欢的行为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是在承认不法侵害的严重性和持续性后,对量刑幅度的调整,既体现了法律对暴力行为的否定,也对当时特殊情境下的行为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考量。
从社会层面看, 案件引发了公众对正当防卫权利、人格尊严、社会弱势群体保护以及高利贷乱象的广泛讨论。舆论的强大力量对推动司法进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提醒我们需要理性看待舆论对司法的影响。

于欢案的判决结果,虽然并非所有人都完全满意,但其过程和影响都为中国社会关于法律适用、司法公正以及社会治理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反思。它促进了社会对“正当防卫”等法律概念的理解,也推动了相关法律和社会问题的进一步关注和解决。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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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说说另一个案子,一个很类似的案子。

2016年8月2日下午13时,河南省方城县居民李志国走上自家楼顶,最后一次拨通110,然后跳楼、摔死。楼下,讨债公司一帮人已经吃住在李志国家7天。他们反复强调:你要么还钱,要么死。 李志国今年50整,生前是方城县旺欣电子厂负责人之一。他的儿子李聪告诉记者,2015年4月,李志国和厂长陈从欣共同借款70万元用于工厂经营。但当年10月,陈从欣携款跑路。于是,讨债公司找到了李志国。

从7月27日起,讨债公司十几人带着棍棒住进了李志国家。通常情况下,4人守门,6到7人在屋里。李聪说,7天里,父亲不能出屋一步。一帮人轮流辱骂,一刻不停,不让闭眼睡觉。万一李志国困得合上眼,就拍脸叫醒,继续辱骂。他们反复告诉李志国:你要么还钱,要么死。他们还给李聪等家属反复交代:你爸不死,你们都得死。

7天里,李志国和家属多次报警。警察多次出警,还没收了讨债公司带来的棍棒,但没把人带离,而是让双方协商。警察说,对方没有打你,对你没有构成人身威胁。8月2日,讨债公司人员闹得越来越凶,李志国家人再次报警。李聪说,警察来到后,把双方的人分开,然后让李志国上楼,警察也跟了上去。据当时目击的家属说,李志国到楼顶后,拨通110,说了几句话,然后当着警察的面从楼上跳下。

李聪听到自己父亲大叫的声音后就往外跑,看到李志国满脸是血躺在地上。120急救人员随后赶来,但抢救无效。李志国的前妻描述:胳膊、腿都折了,牙也掉了,很惨。

给死者换衣服时,家人在口袋里发现了遗书。最后一句话是:我也没办法,只有死。



在现行的司法下,对于李志国案,又应该如何保护他的人身安全,很可惜,我翻遍了背后的数万条法律条文,只能得到一个答案,我们真的无法保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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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申明观点:

山东聊城法院一审定罪故意伤害罪比较客观,但无期徒刑的量刑过重,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有待商榷,同时当地公安处置不当。

法律上讲,杜志浩罪不至死;情理上讲,杜志浩死有余辜。

于欢故意伤害杜志浩案件,经过多天的发酵,已经衍生出诸多版本,根据了解到的情况,个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2. 如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3. 于欢是否构成自首? 4. 当地公安处置手段是否得当?

分别来讲:

一、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需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方可成立:

(1)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 (2)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 (3)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人; (4)正当防卫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

首先来讲,正当防卫设立的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防卫行为超越了必要的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仍然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 那么在于欢刺死杜志浩的案件当中,于欢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标准?

(1)于欢在实施捅刺行为时,其与母亲苏银霞正持续性的遭受杜志浩等11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且在限制自由的时间段内,杜志浩等人曾脱下于欢的鞋子捂住其母苏银霞的面部等方式,对于欢之母苏银霞实施侮辱。

从性质上讲,杜志浩在无权扣押、限制于欢母子自由的情况下,将其母子二人长时间拘禁在案发现场的接待室中,且不论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单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及侮辱苏银霞两点来看,杜志浩等人的行为已然属于对于欢母子的不法侵害。

那么,于欢实施捅刺行为时,其针对的行为对象为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第一条要件。

(2)第二个问题属于比较关键的问题,即于欢实施捅刺行为时,是否是不法侵害正在发生的时候。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解释称:「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限,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是法律上的专门表达,理论上称「防卫正当时」,通俗解释就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因为只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存在实施防卫措施的必要性。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进行所谓的防卫,就成立「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属于「防卫不适时」,不具有正当性。

但一审法院在这里略显出了一点偏颇。于欢在实施捅刺行为时,正值公安人员转身离开招待室,于欢追出去却被杜志浩等人阻拦之时,在整个行为中,于欢始终处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限」。而众所周知,限制人身自由不同于常见的暴力犯罪,其本就是一种持续、不间断的行为,而界定该不法侵害行为终止的时间,应当以被害人重获人身自由的时间节点为止。

那么,在本案中,于欢始终处于不法侵害的状态之中,从时间上讲,依然属于「不法侵害正在发生的时候」。

(3)在案发现场,涉案的杜志浩等11人,共同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非法限制自由的行为,因此上述11人均是不法侵害者本人。因此,于欢的行为所指向的行为人属于不法侵害人无误。

(4)于欢的行为是否超越了必要的限度?

这个与上文第(2)点共同是本案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两大要点问题。认定是否超越了必要的限度,需要根据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恶劣程度而定。

在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分别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脱鞋捂嘴等行为进行侮辱、阻止于欢向公安人员寻求帮助等行为。

根据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于欢是在上述最后一个行为发生时,对杜志浩等人实施的捅刺行为,而此时前述的如脱鞋捂嘴等行为均已经实施结束,因此于欢的行为所指向的不法侵害则仅局限在杜志浩等人阻止于欢寻求帮助的限制行为本身。

(在这里不得不说句题外的话,个人认为于欢的所谓防卫行为进行的时间略显延迟,即便其捅刺杜志浩等人,恰当的时机应当是杜志浩等人实施侮辱行为时,而非一切行为均结束以后才实施。)

那么由于于欢行为的滞后性导致其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局限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中,况且一审法院查明在案发时杜志浩等人并未使用工具,那么于欢将杜志浩刺死、将其他人刺伤的行为,就显得行为失当。

  • 不过在具体的辩护工作中,个人认为一审辩护人并未针对该点进行足够有效的辩护和阐述。

(以下仅为辩护观点的建议,实际能否达到理想结果无法保证)

本案的案发起因系杜志浩等人向苏银霞索要高利贷,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苏银霞曾向地产老板吴学占(杜志浩等11人的老板)借款135万元,月息10%,而其时苏银霞已经偿还了184万以及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

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为年36%,而本案的年利率已经高达120%,远远超出了法定标准。而184万+70万,总计254万余元的债务偿还,在辩护时应当坚持认为该笔债务已经清偿结束,而杜志浩等人此次行为系非法索要已经清偿以外的所谓「债权」,即并不存在的「债权」。也就是说杜志浩等11人替吴学占索要的所谓「欠款」,应当属于并不存在的财产,而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等手段,向他人索要不存在的债务,则涉嫌构成抢劫罪。

也就是说,如果本案中能够认定杜志浩等人索要的欠款为并不存在的「债权」,则杜志浩等11人的行为就会由非法拘禁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而根据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针对抢劫行为,属于无过当防卫,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综合来说,在本案中,上述四点中前三点的要件均具备,所以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核心就在于杜志浩等人索要的欠款,是否是非法财产。

二、于欢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本案公诉机关在提出起诉时,指控于欢涉嫌故意杀人罪,而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于欢并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将指控的罪名变更为故意伤害罪,我认为一审法院的此举值得赞同,在此也不作过多赘述。

三、于欢是否构成自首?

刑法要求,自首必须同时构成两个要件:

(1)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自动投案部分,并不仅仅局限在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种情形,自动投案还包括了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等情形,而在本案中,如果公安机关离开了接待室,那么于欢的行为就应当处于公安人员的监控范围以外,此时于欢实施了捅刺行为以后,公安人员立即要求其停止伤害行为并且于欢照办。严格来讲,虽然于欢并不是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但在公安人员监控能力以外的地方和时间实施伤害行为,之后公安人员重新控制局面后,其服从公安人员的指示,未实施任何的抗拒行为,理应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要求,但该观点建立在自首设置的立法原意上,在实践中能否采用,则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四、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置是否得当?

在本案中,虽然公安人员出现的时间较短,但恰恰是这「惊鸿一瞥」,最终导致了于欢的精神崩溃,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成为压死于欢的「最后一根稻草」。

监控显示,22时13分,一辆警车抵达非法拘禁现场——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公安人员下车进入办公楼。之后进入接待室,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便离开接待室。

4分钟后,部分人员送民警走出办公楼,有人回去。看到三名民警要走,于欢的姑姑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她回忆说,「警察这时候走了,他娘俩只有死路一条。我站在车前说,他娘俩要死了咋办,你们要走就把我轧死。」

对此,警方给的说法是,他们是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

这里就产生了一个疑问,公安机关为何不顾犯罪现场,而选择到办公大楼以外的地方「了解情况」?为何见到于欢母子被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加阻止?

且不论公安人员在案发时作何思考,对于于欢而言,警察的转身离去,就相当于对其关上了获救的大门,并且同时宣告了于欢最后一线的公力救济手段的消失。同时,公安人员此举,也直接助长了杜志浩等人的违法气焰。

于欢或许希望拦住警察,希望警察能够将己方母子拯救出去,但被杜志浩等人阻拦,在此情况下,于欢眼见获救无望,精神崩溃,并最终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或许我们也可以换个角度考虑,无论是在杜志浩等人如何侮辱苏银霞时,于欢作为其儿子,都没有实施暴力反抗的行为,而最终在公安人员转身离开以后,才发生了最终的悲剧,那么个人认为,恰恰是公安人员的不恰当行为,才导致了于欢的失控,在本案中,公安人员的行为明显不当,应当追究渎职的相关责任。

最终而言,从法律角度而言,杜志浩等人实施侮辱、限制自由,但终归没有造成针对母子二人生命安全的威胁,从法律上讲,杜志浩等人罪不至死,即便罪人当死,也应当由法律进行惩治,而不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实施。但从情理上讲,我国自古讲究「孝悌」,讲求「礼义廉耻」,父母受辱甚于自身,当他人对自己的父母实施恶劣的侮辱行为时,作为人子,终究是不能视若无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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