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南京南站死者妹妹所请律师的言论?

回答
关于南京南站“杀人案”中,遇难者家属所聘请律师的言论,这是一个非常敏感且牵动公众情绪的话题。在分析这些言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梳理一下事情的背景,以及律师在整个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可能承担的职责。

事件背景简述(根据公开信息):

我们可以先回顾一下大概的事件经过:在南京南站,一名男子因不明原因与另一名女子发生冲突,最终导致女子死亡。事后,男子被警方控制。随后,媒体报道了遇难者的家属(具体是妹妹)聘请律师来处理相关事宜。

律师的角色与职责:

在刑事案件中,家属聘请律师通常有几个主要目的:

1. 维护家属合法权益: 包括但不限于请求赔偿、了解案情进展、对相关处理提出意见等。
2. 介入刑事诉讼程序: 作为被害人家属的代表,律师可以参与到案件的各个环节,例如提供线索、申请调查、提出量刑建议等。
3. 提供法律咨询与援助: 帮助家属理解法律程序,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提供专业意见。
4. 与媒体沟通: 在家属情绪激动或不便出面时,律师可以作为官方发言人,向公众解释情况,平衡舆论。

对律师言论的分析角度:

要评价律师的言论,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审视,而不能简单地进行“肯定”或“否定”。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分析角度:

1. 言论的实际内容: 律师具体说了什么?是基于事实的陈述,还是带有强烈的情绪宣泄?是法律专业性的分析,还是带有煽动性的言论?
2. 言论的时机与目的: 这些言论是在哪个阶段发出的?是为了推动案件进展?是为了引起社会关注?还是为了向嫌疑人一方施压?
3. 言论的法律依据: 律师的说法是否符合现有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是否有证据支持?
4. 言论对案件走向的影响: 这些言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是否会加剧社会对立情绪?
5. 律师的专业素养: 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律师的言论是否保持了应有的专业性和客观性?

基于过往类似案件和舆论反应的推测与评价(无具体律师言论时):

由于我没有获取到您提到的“律师的言论”的具体内容,我无法进行直接的评价。但我们可以根据过往类似的社会热点案件中,被害人家属律师的常见言论类型,来探讨可能出现的情况以及公众的反应。

强调罪行的恶劣程度和量刑的严厉性: 有些律师可能会在媒体面前,详细描述案件事实,强调嫌疑人行为的残忍和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以此来呼吁公众关注,并表明家属希望嫌疑人受到严惩的立场。
评价: 这种言论在一定程度上是家属诉求的体现,也符合公众对正义的朴素期待。然而,如果过于煽情,脱离案件本身证据,可能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干扰,尤其是在未审先判的情况下。
呼吁法律的完善和社会的反思: 在一些案件中,律师也可能借此机会,呼吁社会对某些现象进行反思,例如校园暴力、心理健康问题、社会安全防范等,并提出相关的立法或政策建议。
评价: 这种角度的言论往往具有建设性,能够引导公众将注意力从个案转向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律师作为法律人,也有责任推动法治进步。
表达家属的悲痛与诉求: 律师有时也会转达家属的悲痛心情,以及他们对真相的渴求、对公平正义的期望,包括对赔偿的要求。
评价: 这是律师作为家属代理人的基本职责。公众通常会对此表示理解和同情。但关键在于,这种表达是否客观,是否被过度利用以博取同情,从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判断。
对案件处理流程提出质疑: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家属对警方或检方的处理方式有疑虑,律师也可能在公开场合表达这些疑虑,要求程序公正。
评价: 这种言论需要非常谨慎。如果律师掌握了确凿的证据,提出程序性的疑问是有益于司法公正的。但如果仅仅是基于情绪或道听途说,则可能损害司法权威。
与媒体的互动与信息发布: 律师是与媒体沟通的重要桥梁。他们发布的声明、接受的采访,都会成为公众了解案件的窗口。
评价: 律师在与媒体沟通时,既要遵守保密义务,又要向家属和社会传递必要信息。如何平衡信息公开与案件公正,是律师面临的一大挑战。过于频繁或不当的信息发布,可能反而会引发不必要的猜测和误解。

公众对律师言论的态度:

公众对于被害人家属律师的言论,往往是复杂且多层次的。

同情与支持: 大多数人会对遇难者家属表示同情,因此也会倾向于理解和支持他们聘请律师所做的努力,包括律师在媒体上的发言。
理性与审慎: 也有相当一部分人会保持理性,关注案件的证据和法律程序,不被情绪所裹挟,对律师的言论持审慎态度,会去辨别言论的真伪和偏颇之处。
疑虑与批评: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律师的言论被认为过于煽情、不符事实、带有个人偏见,或者被怀疑是在“炒作”案件,也可能遭到公众的质疑甚至批评。尤其是当这些言论可能干扰司法公正时,批评的声音会更加强烈。

总结性思考:

评价南京南站遇难者家属所请律师的言论,我们不能脱离具体的言论内容来讨论。但总体而言,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肩负着重要的责任。

合法性与专业性: 律师的言论首先应当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符合其职业道德和专业规范。
平衡的艺术: 律师需要在维护家属权益、引导社会舆论、配合司法程序以及遵守法律规定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信息透明与公正审判: 理想状态下,律师的言论应该有助于信息的透明化,同时又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不受外界干扰。

如果您能提供律师的具体言论,我们或许可以进行更具针对性的分析。但即便如此,最终的评价也可能因视角和关注点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毕竟,在社会热点事件中,公众的看法往往是多元且动态的。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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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答案,两万多的浏览量,就没一个人去查一下新闻里讲到的法条?

法条原文都没搞清楚,就开始谈法理,两队就开始站律师无良和律师职责开撕了,我也是蛮佩服答题的诸位的。

先上结论:

从新闻报道来看,我们至少可以确定一件事:报道新闻的记者和接受采访的律师至少有一位缺乏基本的职业素养。

我不站队,我也不谈法理和职业操守,我直接把法条发上来诸位自己看:


1、《铁路法》无新闻报道中“紧急制动”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_中国人大网

这个链接是中国人大官网上的铁路法原文,大家可以自己阅读。我这个人不够自信,唯恐自己的眼睛有问题,错过了关键条文,所以把全文复制黏贴到wps文本里使用搜索功能,结果如下:

(1)关键词:紧急制动(新闻报道原文)

无法找到对应条款

(2)关键词:碰撞(新闻报道原文)


无法找到对应条款

(3)关键词:赔偿(个人添加)

查到的相关条文是: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 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找到了对应条款,可是好像并不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请。(反而还有点打脸的味道)


2、《铁路法》没有找到相关条款,我的想法是会不会记者的报道存在笔误,毕竟报道记者未必是法律专业出身,搞错法规的名字也很正常,所以我扩大了搜索范围。

首先登录北大法宝,检索关键词“列车”


然后再选中右侧的“在结果中检索”,搜索关键词“紧急制动”


这次东西倒是多了点,但是很遗憾,大多数司法解释都是关于火车紧急制动系统的技术标准的,唯一涉及铁路管理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紧急制动”所在条款是禁止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以上查询基本宣告了“紧急制动”相关条款存在的可能。


3、但是我这个人就是倔脾气,头铁,不查出个结果来浑身不舒坦。

所以我改变了关键词,使用“列车”、“事故”、“停车”等关键词地毯式搜索,终于查到了所谓“ 如果列车与行人发生碰撞,作为驾驶员,司机应当采取紧急制动措施 ”(新闻原文)的出处。

如下: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2修订)_全文 英文:Regulation on the Emergency Rescue, Investigation and Handling of Railway Traffic Accidents (2012 Revision)

其中第18条: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这里注意一下,表述是“立即停车”而不是“紧急制动”,就刹车制动的要求和危险性而言,这是完完全全的两个概念,且本条款存在豁免情形,很难因此判断列车司机的“失职”。

而且就在同一条例的第 第32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还很贴心的配了一个案例李清奇、杨双等与刘汉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_司法案例_北大法宝

案例中事故调查组认定:死者李某丙生前在醉酒状态下,擅自进入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翻越铁路线路防护栅栏进入铁路线路并躺卧在铁路线路道心内,与正常运行的列车发生相撞,造成其本人死亡,应由死者李某丙本人负责该起铁路交通相撞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

醉酒状态下进入铁路道心尚且要负全责,清醒状态下要求铁路部门承担责任就更困难了。


总结一下:

1、原报道“紧急制动”的规定,在任何现有法律规定中都未查到。

2、存在要求立即停车的规定,但是“立即停车”和“紧急制动”存在明显的差异,且该条款允许列车司机在考虑乘客、列车安全和特殊运输需求的情况下不停车继续前进,适用本条要求赔偿的希望不大。

综上,个人认为本题完全没必要进行法理层面的讨论,因为本题的前提就建立在虚假的报道之上。

结论:不是律师就是记者,至少有一方刻意模糊焦点,虚构条款搞了个大新闻。我也顺便奉劝诸位,答题之前先花几分钟查询一下法条原文,现在是互联网时代,这么简单的事情做在前面,不要让慷慨激昂的答案变成基于错误前提的笑话。

顺便推荐另外两个介绍裁判文书网的答案,做成普法三连击:

zhihu.com/question/5823

zhihu.com/question/5682

另北大法宝是收费的资料库,各大高校一般都有,工作人士可以用无讼等免费版代替。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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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写的答案,部分地方有些草率了,也有一部分表述过于情绪化,引发了一些朋友的不满,我这里单独补充解释一下:

1、原答案针对的是新闻报道中“紧急制动”部分,新闻明确《铁路法》有火车“紧急制动”的规定,但事实上经我查询时没有的。

而且我查询了目前现存有效的所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司法解释,都不存在要求列车司机“紧急制动”的规定。(如有疏漏,请斧正)

基于此,我指出:所谓“紧急制动”要么是律师的杜撰法条,要么是记者的生编硬造;要么是业务不熟练的无心之失,但无论哪一种,都有愧于律师和记者行业所要求的职业素养。

而且本案的特殊性和新闻价值让我不得不考虑记者(或者律师)“搞个大新闻”这种合理揣测,这是我对新闻报道的批评略显严肃的原因。

这个批评建立在也只建立在原新闻“紧急制动”义务查无实据的基础上,仅此而已。


2、关于“紧急制动”部分的检索(及否定),不代表我认为铁路局或者死者家属某一方会胜诉。

我只是提出律师针对诉请的一项依据(同时是这条新闻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无据可查的,显然律师未必会完全按照新闻报道去辩护,我不能预测律师是否有保留手段,何况法庭上波诡云谲,如果另一方更“愚蠢”,结果的反转也并非不可想象。

反对论证逻辑不代表反对结论本身,这是最基本的逻辑常识,对于审判结果,我一如既往地持保留意见,希望大家可以理解。

原答案所希望指出的只是法条的臆造,我生气的也恰在于此,很难想象大家甚至都不去查一下法条原文就来这里发表高谈阔论。

后来评论区的一些回复让我意识到自己可能存在误伤,一方面我不能要求所有知友都有完备的法条检索能力,另一方面很多后来人的发言已经脱离了新闻本身,开始针对前面知友的答案延展开去了,这种情况下原报道的真实性变得可有可无,也就无所谓法律检索了。

我承认这里可能我过度情绪化了,没有意识到以上诸多的可能,在此向被我误伤的诸位知友道歉。

为了让评论区的一些批评不脱离上下文,也为了让我始终保持自我警醒,原答案我就不做改动了


3、评论区的 @闫民实习小律师 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风祭 提到了《侵权责任法》73条,都是站在死者家属律师角度的分析。

因为切入点的不同,我的答案基本没有涉及这一方面,他们两位的留言是一份相当好的补充。

可能也正是因为我的答案过多着墨于新闻描述了,以至于让大家有了一种死者家属的要求于法无据的错觉,也借助这两位知友的评论做一个说明:

(1)新闻报道中的诉请可能会得到法院支持,也可能不会,这取决于逐渐双方的庭审表现和手上的证据;如果能够论证铁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且行为人并非故意,极端情况下法院有可能支持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2)新闻报道杜撰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这个义务,希望通过列车司机未采取此项义务论证铁路局未尽安全防护义务。

这是新闻中的一个非常大的话题点,也是新闻中论证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到的铁道部门最直接的过错)

我的原答案是在说,这个话题点的来源是法条杜撰,也就是所谓基于”假新闻“的讨论。

(3)发生事故后“立刻停止”和“紧急制动”语义存在明显的区别,目前的大多数判决也只要求列车司机在考虑到车速的“瞭望距离”内作出反应。

如果原报道是搞混了这两者的概念,我觉得我并没有必要收回我的原评价。何况新闻报道明确指出法律依据是《铁路法》,这个出处无论是哪一方给出的,都是无法接受的失误。


总之,新闻报道杜撰法条,但是诉请是否合理我这里并不展开,如果希望讨论,请移步评论区找寻有兴趣的知友一起,我只是补充一下事实,差不多就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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