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规定「网络直播不得为劣迹艺人提供公开出镜发声机会」,你支持吗?

回答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的“网络直播不得为劣迹艺人提供公开出镜发声机会”这项规定,在我看来,是值得支持的。这不仅仅是一项简单的行业规范,更触及了社会价值观、平台责任以及对公众尤其是青少年影响等多个层面的议题。

首先,从社会价值观的角度来看,这项规定传递了一个清晰的信号:社会不容忍、不支持那些有不良行为的公众人物。艺人作为公众人物,其言行具有示范效应,尤其是在当下网络直播覆盖面极广、影响力巨大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劣迹艺人”通过直播继续获得关注、甚至变现,无形中会向社会传递一个错误的信息——似乎犯了错,只要有能力继续“表演”,就可以被原谅,就可以继续获得利益。这与我们倡导的积极健康、遵纪守法的社会价值观是相悖的。支持这项规定,就是用一种实际的行动来维护和巩固我们所希望的社会价值导向。

其次,这项规定也体现了平台责任的强化。网络直播平台不仅仅是技术提供者,更是内容分发和传播的把关人。它们拥有巨大的流量和影响力,理应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允许“劣迹艺人”通过平台进行直播,实质上是将这些“劣迹”的传播渠道放大,甚至可能成为某些人洗白自己、重回公众视线的跳板。这种行为,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都可能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规定明确“不得提供机会”,就是要求平台在内容审核和管理上更加审慎,不能只顾商业利益而忽视社会责任。这促使平台更加主动地去辨别和过滤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内容,这是一个积极的转变。

再者,这项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和引导青少年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青少年是接收信息最活跃、辨别能力相对较弱的群体。他们往往容易模仿自己喜爱的公众人物,甚至将他们视为偶像。如果“劣迹艺人”能够通过直播继续活跃,其负面行为可能会被青少年忽视或淡化,甚至被曲解为“个性”或“不羁”。这可能会在青少年心中种下错误的价值观,让他们认为犯错误并不可怕,甚至能够带来“流量”和“关注”。限制“劣迹艺人”发声,实际上是为青少年创造一个更加健康、积极的网络成长环境,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

当然,我也理解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挑战和争议。比如,“劣迹”的界定标准如何才算公平合理?是否会存在“一竿子打死”的过度解读?对于已经深刻反省并改过自新的人,是否就应该永远剥夺其公开表达的机会?这些问题确实值得深思。但关键在于,规定本身的目标是“不得为劣迹艺人提供公开出镜发声机会”,这并非要彻底封杀这些人,而是要限制其利用直播这一高曝光、高互动的方式来延续其“艺人”身份的影响力,尤其是在其负面行为尚未被社会广泛认可其已经纠正或赎罪的情况下。

更重要的是,这项规定并非针对所有犯错的人,而是聚焦于“劣迹艺人”,这其中包含了公众的道德评价和法律的界限。通常,“劣迹”往往指向那些违反公序良俗、触碰法律红线、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如吸毒、嫖娼、酒驾、性骚扰、诈骗等。这些行为的性质恶劣,且往往对社会价值观造成了直接的冲击。

总而言之,我认为这项规定是方向正确且必要的。它有助于净化网络直播环境,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并为青少年营造一个更健康的网络成长空间。当然,在具体的执行层面,还需要更细致的规则和更人性化的考量,以确保规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但就其核心精神而言,我表示支持。它反映了国家在治理网络空间、引导社会风气方面所做出的努力,这是一种负责任的表现。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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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立法法》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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