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为什么说「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口袋罪?

回答
不少人提到「寻衅滋事罪」,往往会联想到它像一个“万能钥匙”,什么事都能往里套。这种说法并非空穴来风,背后是对法律条文的实际执行和理解所产生的担忧。简单来说,大家觉得这个罪名定罪的门槛不高,而且很多行为的界限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容易被扩大化解释,从而成为“口袋罪”。

要详细解释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梳理:

一、罪状本身的模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是这样的: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这里面的关键词是“随意”、“任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问题就出在这些词语上。

“随意”和“任意”: 什么叫“随意”?什么叫“任意”?这个判断本身就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是情绪化的殴打算随意,还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是占用了别人一个物件算任意,还是搬走一整箱东西算任意?法律条文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客观标准。比如,一个人和别人发生了口角,然后推搡了几下,是否就达到了“随意殴打”的程度?很多人可能会觉得只是小打小闹,但如果被认定为“寻衅滋事”,量刑的依据就不清晰了。
“起哄闹事”: 什么是“起哄”?什么是“闹事”?这些都是非常口语化的表达。在街头巷尾,可能就是几个人声音大了点,或者表达了一些不满,但如果在特定的时间、地点,被认为影响了秩序,就可能被往这个罪名上靠。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这个“严重混乱”的标准是什么?是有人摔倒了算严重混乱,还是需要造成人员伤亡才算?界限非常模糊。一次集会、一次游行,如果被认为组织者“起哄闹事”并“造成秩序严重混乱”,即使参与者并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组织者也可能因此触犯刑法。

二、司法解释的补充与“罪化”的扩大:

为了解决罪状模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发布司法解释。对于寻衅滋事罪,确实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等。这些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一些行为的界限,例如区分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

然而,一些批评者认为,这些司法解释在某些时候,也无意中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甚至起到了“罪化”一些原本可能属于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只是道德或社会规范调整的行为的作用。

举个例子,过去一些网络上的言论,如果只是单纯的谩骂或挑衅,可能属于民事侵权或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但随着网络行为的复杂化,以及一些解释的倾向性,一些被认为“在网络上散布谣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也可能被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范畴。这种做法,让一些原本不触犯刑法的行为,由于其“扰乱社会秩序”的性质,而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三、社会现实中的滥用和误用:

正是因为罪状的模糊性和司法解释的某些扩大化倾向,在现实中,“寻衅滋事罪”常常被用于处理一些并非严重到必须动用刑法的社会矛盾或行为。

处理社会矛盾的工具: 有时,一些邻里纠纷、小范围的群体性不满、甚至是个人的极端行为,如果被认为妨碍了公共秩序或影响了社会稳定,而又难以找到更合适的罪名时,“寻衅滋事罪”就可能成为一个容易被套用的选项。这使得一些原本可以通过协商、行政调解甚至治安管理手段解决的问题,上升到了刑事层面。
压制异议和批评的担忧: 对“寻衅滋事罪”最主要的担忧之一,是它可能被用来打压不同的声音和批评意见。例如,在一些抗议活动中,如果当局认为组织者或参与者的行为“起哄闹事”,或者在网络上发表了一些批评性的言论,被认为“恶意攻击”、“煽动情绪”等,就可能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这使得公民在表达不满或行使言论自由时,可能会因为担心触犯这一罪名而有所顾忌。
个人行为的随意定罪: 想象一下,一个人在公共场合因为某种原因情绪失控,大喊大叫,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伤害,但如果被认为扰乱了秩序,就可能被指控寻衅滋事。在这种情况下,定罪的关键可能更多在于行为的“扰乱性”,而不是行为本身是否有多么恶劣的危害性。

四、为什么说它是“口袋罪”?

正是上述的模糊性、司法解释的扩大化以及社会现实中的具体应用,共同导致了“寻衅滋事罪”被冠以“口袋罪”的帽子。

“口袋”是灵活的: “口袋”意味着它可以被用来装下很多不同的东西。当行为的性质不那么明确,或者现有的罪名不那么贴切时,寻衅滋事罪就像一个宽大的口袋,可以将各种妨碍社会秩序、引起公众不满但又难以归类的行为,“装”进去。
“罪”的严厉性: 虽然法律条文上写的是“五年以下”,但一旦被定罪,就是刑事犯罪,会留下犯罪记录,影响个人未来的生活。这种严厉的后果与一些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之间,可能存在不匹配。

总结来说, “寻衅滋事罪”之所以被认为是“口袋罪”,是因为其罪状本身的定义不够清晰明确,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它可能被过度解读和泛化适用,用来处理一系列原本可能属于行政管理、民事纠纷,甚至轻微违法行为,从而模糊了刑事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并可能对公民的言论和行为自由产生抑制作用。这种广泛和模糊的适用性,正是其“口袋罪”之称的根源。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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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是五年前的问题了,为何现在又翻出来?

寻衅滋事罪被视为口袋罪有几个原因。

1、立法上:寻衅滋事罪是流氓罪的延续

它本身就是从1979刑法的流氓罪分化而来,而且它本身就是流氓罪的主要成分之一。请注意79刑法中流氓罪的表述: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显然,虽然“流氓罪”这一罪名不存在,但它的主体部分却都保留了下来,只是分成了三个罪名。

在97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法条里,也列举了一系列比较典型的“流氓”行为,而“流氓罪”作为79刑法名声最大的口袋罪之一(这一隐含前提不必论证了吧?),本身是一种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意味着判断者的主观色彩影响极大,说它行它就行不行也行,说它不行它就不行行也不行。


2、执法上:缺少入罪门槛

要注意的是,寻衅滋事罪的“口袋”与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又不大一样。

非法经营罪之所以是口袋,是因为它的入罪判断是“非法”,只要有新的其他法律限制了某一类经营行为,就可以依据该法律将非法经营此类行为入罪。它虽然有明确的入罪门槛(数额标准),但是它的门很多。

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则是它的价值判断很模糊——在2013年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个罪不仅门多,而且没有入罪门槛。因此在实务中,它最滥用的情况就是:

两个人在街上“你瞅啥”“瞅你咋的”打起来了,甲把乙打成轻微伤。这种情况下,因为未达轻伤,不能以故意伤害罪(三年以下)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却可以以处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再如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之类的行为(法定刑三年以下),因为达不到入罪标准,所以都可以定处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

虽然刑法规定的是“情节恶劣”才要处罚,但是,凡是没有明文规定什么叫“情节恶劣”的,那随便处罚都没问题。类似的情况还如销售假药罪,前几年没有明确规定入罪标准的情况下,代购一瓶进口药(未经批准的进口药视为假药)都可入罪。


3、解释上:可以根据需要,扩大解释到一切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的主观故意要求是“逞强斗凶”,具体客观行为包括殴打、辱骂、恐吓、起哄闹事等等,几乎涵盖了一切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用于“闹”的各种行为。这些都是非常模糊、主观影响极大的概念。

因此,寻衅滋罪罪里的那些概念,在解释的过程中就可以根据需要,自由扩大到任何想要打击的地方。

如楼上 又玄 所说,“公共场所”是否仅限物理空间,还是可以包括网络空间,应当明确。事实上这个问题确实已经明确了,但不是2013年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而是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再如,2017年的于欢案件,以当时的寻衅滋事罪标准,讨债方所采取的侮辱、恐吓等行为都是属于行政违法但不成立犯罪的行为(其实是多亏了2013年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明确了入罪门槛),但是到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出来,这种讨债行为又能定寻衅滋事罪了,于是讨债公司马上又消停了下去。

有没有罪,一个解释的事情。


4、别忽略了聚众斗殴罪

前面都是寻衅滋事罪,事实上作为流氓罪另一重要组成部分的聚众斗殴罪,也是被滥用得厉害。而且随着2013年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门槛之后,没有门槛的聚众斗殴罪有进一步“口袋”的倾向,因为它只要符合“三人”+“(准备)打架”就行。

比如,甲对乙“你瞅啥”,和乙一起的丙对甲“瞅你咋的”,甲“不服来干”,乙“干就干”。

三个人一动手,就全是聚众斗殴罪。理由是“甲和乙一起聚了三个人”,属于众。

它甚至不需要损害后果,但这种用法,显然是违背了这一罪名的本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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