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不能判未成年人死刑的法律逻辑是什么?

回答
关于为什么不能判处未成年人死刑,这背后有着深刻的法律逻辑和人道主义考量,绝非一朝一夕形成的简单规定。我们可以从几个核心层面来剖析其中的道理。

首先,最根本的一点在于 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和认知能力尚未成熟。法律之所以会对未成年人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正是因为我们认识到,他们的头脑和心智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区别。

大脑发育不完全: 从科学角度讲,人的大脑,尤其是负责理性思考、冲动控制和风险评估的前额叶皮层,要到二十几岁甚至更晚才会完全发育成熟。未成年人由于生理上的不成熟,他们对行为后果的预判能力、冲动控制能力以及辨别是非的能力,往往不如成年人。这就意味着,他们在做出某些极端行为时,可能更多是受到一时冲动、不良环境影响或是缺乏正确的引导,而不是具备成年人那种深思熟虑、恶意十足的犯意。如果因为一时犯错,就施以最严厉的剥夺生命的刑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可塑性与矫正潜力: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最大的区别之一,在于他们具有更强的可塑性。他们的人生还有无限可能,有巨大的潜力通过教育、改造和引导,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甚至做出有益于社会的事情。对他们施加死刑,等于彻底剥夺了这种可能性,也剥夺了社会对其进行挽救和改造的机会。这与刑罚的改造功能是相悖的。

责任能力的差异: 法律上的责任能力,就是指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以及预见其后果,并能据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未成年人由于上述原因,其责任能力在法律上通常被认为是低于成年人的。这意味着,他们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应当有所减轻,而不是一概而论。用成年人的标准去要求和惩罚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其次,死刑本身的特殊性和衡量标准。死刑作为剥夺公民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其适用必须极其审慎,并且需要满足极高的门槛。

不可逆性与矫正的否定: 死刑一旦执行,就意味着一切都无法挽回。如果事后发现判决错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改造已经能够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这一切都将化为泡影。这种绝对的不可逆性,与我们追求的司法公正和人道主义精神是抵触的。相对于其他刑罚,死刑的代价太高了,尤其是在面对一个还有漫长人生道路要走的未成年人时。

人权与尊严的保障: 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都将生命权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对未成年人施加死刑,被普遍认为是侵犯其生命权和基本人权的极端行为。即便未成年人犯下了严重的罪行,国家也应承担起保护其生命安全的责任,并以符合人道的方式进行惩罚和改造,而不是以牙还牙,将其生命也一同剥夺。

再者,社会伦理与文明进步的体现。一个文明的社会,必然会对弱者,尤其是未成年人给予更多的保护。

国家承担的教育责任: 未成年人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往往与家庭教育的缺失、学校教育的引导不足、社会环境的负面影响等因素有关。可以说,国家和整个社会都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在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也应当考虑到这些社会层面的因素,而不能仅仅将全部责任归咎于未成年人本身。用死刑来回应未成年人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社会自身教育和管理责任的逃避。

防止“代际传递”的恶性循环: 对未成年人施加死刑,可能会对他们的家庭造成巨大的创伤,也可能在更广阔的社会层面传递仇恨和绝望。这种做法不利于社会和谐,反而可能加剧矛盾,形成恶性循环。而通过教育和改造,将这些犯错的未成年人引回正途,更能体现社会的包容性和对未来的投资。

最后,从国际惯例和法律发展趋势来看,限制或废除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已经成为全球共识。

国际条约的约束: 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等,都明确禁止对未满18周岁的人判处死刑。绝大多数国家都签署并遵守了这些公约,这也推动了各国国内法律的相应修改。这并非简单的“跟风”,而是基于对人权保障的普遍认同。

法律的进步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其与时俱进。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正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法律层面的体现。它反映了社会对儿童成长规律的更深刻理解,以及对生命价值的更高尊重。

总结来说,不能判未成年人死刑的法律逻辑,是建立在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成熟、可塑性强、责任能力有限的认知基础之上,结合了死刑本身的极端性和不可逆性,以及社会伦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原则和国际人权保障的普遍趋势。这是一种更具前瞻性、人道性和文明性的司法理念,旨在通过教育和改造,让每一个失足的年轻人都有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可能,而不是简单粗暴地剥夺其生命,从而也维护了我们自身社会的文明度和人道底线。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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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还要从死刑是什么说起。

忙里偷闲,正好看到,想到哪儿写到哪儿吧,有空会继续补充。为了易懂,我尽量用大白话。

近些年,未成年犯罪率可以说是飙升了,媒体报道的、工作中接触的,小偷小摸那都上不了台面,杀人抢劫,强奸贩毒,除了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外,几乎都有发生,媒体报道的就不说了,我能看到的,大家也能看到,列几个亲历过的,合伙杀同学分尸、诱骗强迫未成年女孩卖淫、鸡奸(为了通俗易懂,法律上没这个说法)小男孩、放高利贷、入户盗窃没偷成,往别人家里拉屎等等。初见都惊的让人掉下巴,为什么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越来越多?是什么造成的?怎么去防范呢?这个坑留着有机会再填。

中国历史悠久,但中华法系自诞生之日起就民刑不分,千百年来思想家、文学家很多,但在社会学研究这一点上,我们确实不如近代西方。敌视西方的就不用往下看了。


回到开头,死刑是什么?

死刑是刑罚的一种,是现阶段世俗国家中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当然,拿石头砸死、用鞭子抽死之类的,那是执行死刑的一种行刑手段。根据问题,我们要讨论的死刑,指的是国家用法律剥夺他人生命。

人类的本质是生物,和其他四脚兽一样,在自然法则中,人可以任意为之,想做什么就做什么,想抢谁就抢谁,想杀谁就杀谁,想要那个女人,就要哪个女人,只要你足够强壮,只要你能干赢架。

意大利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关于刑罚是什么,是这样定义的:早先的人们,离群索居,好不容易找到一个固定的居所,他们不希望再颠沛流离,这时就需要一个东西来保护这种状态,这个东西就是法律。法律把这些人联系在一起组成了社会,人们以牺牲一部分自由为代价,接受法律来保护剩下的那一部分自由。牺牲的这部分自由就是抽象出来的君权,由此也就产生了国家。而被管制起来的人,往往不会心甘情愿的永远被管制,他们希望并且无时无刻都在试图拿回丧失的自由,而且还想霸占别人的自由。那么就需要有力量来压制这种反抗,这种力量就是刑罚,这就是刑罚的起源。

刑罚表现出来的就是惩戒手段,那怎么去保证这个惩罚手段既达到稳定社会结构、保护大多人自由的同时,又不被乱用呢?那就是制定一个准则,用规则来予以限定,这时候规则就分化了。毕竟,人们犯的错误有轻有重、有大有小,不可能详尽的制定一套规则来规范每一个人犯的错误,这就衍生出了道德来评价一般的错误,进而用法律去评价更严重的错误,这里我们只谈法律。

错误有轻有重、有大有小,评价体系自然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的时空领域,不同的社会结构,不同的文明程度,对错误的评价都不相同。比如说,夏商的时候,杀了杀父仇人,那是无罪的;但如果你在北宋,那也是要定罪的,但由于事出有因,可能会减轻你的惩罚。这也就说明,人们对犯罪的惩罚程度是有一个参考标准的,这个标准就是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以及犯罪的原因,也叫犯意、主观方面,现代刑法学管这个叫罪责刑相适应。

那么,刑罚的目的是什么?法理源渊比较晦涩难懂,什么财产权、名誉权、维护安定等等,有兴趣的可以去看《论犯罪与刑罚》,不要小瞧这本书,每一节只有短短的百千字,但在刑法学上,它就是经。

言归正传,刑罚的目的概括的来说:

其一,是惩罚罪恶;其二,是防止再犯。

也就是说,刑罚不是单纯的把罪犯消灭,而是要维持社会安定的发展下去。和消灭罪犯相比,我认为,以历史的眼光看待,保护社会安定则更为重要。这也就是古语说的法不责众。你不能把所有犯错误的人都消灭,毕竟人才是生产力,有人才有社会,才有国家。既然不能一概消灭,那就应该寻找犯错的原因,消灭犯罪滋生的土壤,防止再犯。法律从来不是亘古不变的,它是社会正常运转的守护神,也当然的应该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更新完善。

大致了解了刑罚是什么,刑罚到底要干什么,再来看死刑是什么?

死刑从来不是一种权利。

还是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是这么说的:“死刑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

必须同意的是,公民在让渡一部分自由给国家来保护剩余那部分自由的时候,可从来没有把生命权也让渡给国家。

那么,国家用法律去杀死一个人的根据是什么呢?贝卡利亚用了最长的篇幅来讲这一节。我看了很多遍,但还没有形成自己完整的、体系的且有说服力的观点。但总而言之,国家杀死一个人,并不一定是正义的、正确的,或者也可以说,从法理上来说,国家是没有杀死一个人的权利的。这也是我一直以来坚持废死的原因。

当然,至少我们国家现在还保留有死刑。历史实践表明,极刑从来不会使人弃恶从善。几乎每个国家,贩毒都可以处到极刑,贩毒消失了吗?杀人也是可以处极刑,就能让杀人不再发生吗?大家都知道,《大明律》对贪腐的惩罚力度最严苛,但明政府的腐败却最严重。因为犯罪的动力,来自诱惑、或者说犯罪成本,放在未成年人犯罪中也是一样的,对犯罪行为人来说,这个罪划得来犯,他就敢犯。

那为什么不能对未成年人科以极刑呢?

其实这个提问是不太妥当的,准确的说,是18岁以下免死,而恰好我们国家法律规定18岁成年。像澳大利亚就规定17岁成年,韩国是20岁,德国则是21岁。而不能判处死刑是指18岁以下,并不是指未成年。

那为什么是18岁,而不是其他年龄段呢?

这是因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我们国家于1991年12月29日批准加入了该公约,自然我国《刑法》应当与《公约》规定保持一致。

正如所言,我们国家于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四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此可见,未满18免死并不是一直就有的。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四十九条将该条文修改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自此开始,未满18免死的规定沿用至今。这里多说一句,下次再有人喷《未成年人保护法》,你就拿这条往他脸上砸。

那么修订刑法时,为什么立法者要设置未满18绝对免死呢?一方面是我们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且没有对未满18免死的条文声明保留;另一方面,则是这个群体确实特殊。

刑法学上有一个词,叫刑事责任能力。意思是这个人在犯罪的时候得明白自己是在犯罪,得明白这样做的后果。比方说,精神病人发病时杀了人,你别说把他杀了,你就是把他剁成肉泥,他也不知道自己错了,也就不能防止精神病人再杀人,因此我们管这种人称作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就不处罚他。虽然未满18岁的人并不等同于精神病,但这个年纪的人一般还都是学生,还没有步入社会,欠缺独立思考的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对其科以极刑只能达到消灭罪犯的目的,不能达到防止再犯的目的。

“他还是个孩子”,虽然很多人反感这句话,但这是因为时代背景发生了变化。信息社会爆炸式发展也就是这十几年的事,10年前,你能想象中学生人手一部手机吗?10年前,你能想象小学生天天王者荣耀、吃鸡杠枪吗?现在的孩子确实心智早熟了,他们能认识到金钱的诱惑,甚至去追求精神和肉体的享受。

是的,我想说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需要修改了。目前刑法修正案已经就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作出了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但这明显还不够。

抢劫、强奸、贩毒这些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仍然在法治之外。就像我开始说到的杀同学分尸,理由竟只是看不惯同学放高利贷;通过快手直播约到小姑娘后拘禁在宾馆,强迫卖淫,小女孩不同意,被数人强奸,理由是缺钱花、找刺激,真是堪称穷凶极恶。

难道我们要对越来越多的这些行为视而不见吗?

最后,关于未满18绝对免死,这不单单是我们国家这么规定,可以说是全人类都是这样做的。因而,改变这个规定并不容易,作为缔约国,《公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我们没有退出《公约》的情况下,不是随便就能轻易修改的。

我是支持废死的,当然也支持不满18绝对免死。但我仍然赞同未成年人犯罪是时候管一管了,至于怎么管,则又是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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