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元明清为何取消了比部?

回答
要说元明清为何取消“比部”,这事儿得从头捋。首先,我们得明白“比部”是啥玩意儿,它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里扮演过什么角色,然后才能看清楚它为什么会被历史的车轮碾过。

“比部”的前身:汉唐时期严谨的法律划分

“比部”这个词,其实在更早的时候,尤其是汉朝,就有了它的雏形。那时候,律令是非常重要的治国工具,法律的条文被细致地划分,就像给各种犯罪行为都打上了标签,归入不同的“部”。比如,有“户律”、“囹圄律”、“盗贼律”、“兴亡律”等等。

唐朝时期,律法更是发展到了一个高峰,著名的《唐律疏议》就把刑法分成了六个部分:名例、户律、食律、户缓、盗贼、工律、刑律。注意,这里面并没有一个直接叫做“比部”的独立大项,但“比”的思想,也就是“比较”、“类比”犯罪行为,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定罪量刑的精神,贯穿了整个律法体系。

比如,在定罪量刑时,会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主从、轻重等等,这些都需要“比较”才能确定。而“比”的含义,更是在一些具体的罪名划分和处理方式上有所体现。举个例子,盗窃不同数量的财物,判罚自然不同;谋反和一般的叛乱,罪名和惩罚也天差地别。这种“比”的概念,就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和严谨,确保罪与罚的对等。

为什么到了元明清,这种“比部”的直接划分就渐渐模糊甚至消失了呢?

这背后有很多原因,是社会、政治、法律观念演变的结果,不能简单归结为某一个皇帝的个人好恶。

1. 法律体系的融合与演变:

从“律”到“令”、“格”、“式”: 到了元明清,虽然唐朝的《唐律》依然有很大的影响力,但法律的形态也变得更加多样。除了“律”(基本法),还有“令”(行政法规)、“格”(具体细则)、“式”(司法文书格式)等等。这种多层次、多形式的法律体系,使得原先那种相对独立的“部”的划分,变得不如早期那么清晰。
法律条文的“大杂烩”: 尤其是明清时期,律法的编纂更倾向于将各种犯罪行为“打包”处理,不太强调早期那种按社会功能或犯罪对象来划分出独立的“部”。比如,一些涉及经济性质的犯罪,可能就分散在不同的篇章里,而不是像汉唐时期那样,有一个专门的“食律”来管。

2. 政治集权与皇权至上的加强:

皇权高于一切: 元、明、清三个朝代,尤其明清,皇权都得到了空前的加强。皇帝的意志在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中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相比于早期法律追求的“分类严谨”,后来的皇帝更关注法律是否能有效地维护其统治和国家稳定。
“比部”的“独立性”被削弱: 早期律法中,虽然有“比”的思想,但那些“部”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法律对不同社会领域的“关注点”和“处理方式”。随着皇权越来越集中,皇帝可以直接干预司法,法律的“分类”似乎就没有那么“独立”和“客观”了。司法判决更多地会围绕皇帝的旨意和当时的政治需要来展开,而不是严格遵循某个“部”的既定规则。
“刑过不追”、“事不相沿”的思潮: 这种说法并不是说完全抛弃了前朝的法律,而是说皇帝拥有最终解释权和修改权。如果前朝的法律在某些方面不合时宜,或者与当朝统治的理念相悖,皇帝可以随时调整,而不是被“比部”的僵化分类所束缚。

3. 犯罪形态的变化与“大罪化”的倾向:

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新犯罪: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更多复杂的经济犯罪,这些犯罪的性质可能横跨多个领域,很难简单地归入早期划分好的“部”。
政治犯罪的“泛化”: 元明清时期,尤其是明朝,对官僚政治的控制非常严密,也出现了许多针对官员、针对统治的犯罪。这些犯罪往往被视为对皇权和国家秩序的直接挑战,很容易被“大罪化”,并上升到政治层面处理,而不是仅仅归为某个“比部”可以概括的犯罪。
“罪莫大于死”的思维: 随着刑罚的演变,尤其是死刑的广泛使用,许多罪名最终都可能导向严厉的惩罚。这种“大罪化”的倾向,也使得对犯罪进行精细的“比部”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变得不那么重要了。

4. 法律编纂体例的变化: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的特点:
《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朝的根本大法,它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内容更为充实,体例也有所调整。虽然《大明律》的六个部分(名例、户律、仕律、刑律、工律、兵律)与《唐律》的六部分(名例、户律、户缓、盗贼、工律、刑律)在名称和侧重点上有所不同,例如它有“仕律”(针对官僚犯罪)和“兵律”(针对军事犯罪),而《唐律》的“户缓”和“盗贼”被整合或调整。但即使是《大明律》,也没有一个直接以“比部”命名的独立部分。
《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在《大明律》的基础上,加入了大量的“例”(清朝皇帝发布的行政命令或司法判例),使得法律内容更加庞杂。它的体例也与《大明律》类似,同样没有独立的“比部”。

“例”的重要性: “例”在明清法律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许多具体的案件处理方式、新的罪名、或者对原有法律条文的解释,都体现在“例”中。这种“以例补律”的方式,使得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变得更加灵活,但也一定程度上模糊了早期按“部”划分的清晰界限。

总结一下:

元明清时期取消“比部”的说法,更准确地说是原先那种强调按犯罪性质进行独立“部”划分的法律体例,在实践中逐渐模糊或消失了。 这并不是因为“比”这个概念本身被否定了,而是因为:

法律体系本身在发展演变,出现了更多的法律形式和内容,不再适合早期那种相对单一的划分方式。
政治集权与皇权至上使得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更加灵活,不再拘泥于僵化的分类。
犯罪形态的多样化和政治化,使得许多案件需要更综合、更灵活的处理。
法律编纂的体例发生了变化,特别是“例”的作用越来越大,进一步改变了法律的结构。

所以,与其说“取消了比部”,不如说法律的“比”的逻辑,已经内化到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之中,但不再以一个独立的、形式化的“比部”来呈现。 法律条文的编纂、判案的逻辑,依然需要“比较”各种情况,但这种“比较”是贯穿始终的,而不是被局限在一个特定的“部”里。这是一种法律现代化和政治集权化过程中的自然演变。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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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这方面没多少研究,看了一些文章和史料,再结合我的积累,做一个不一定对的分析:

唐朝以前的“比部”就不讨论了,唐宋的比部是一个部门,其主要职能是核查记载人口或财物的账

比部在北宋被划归户部,到了南宋又长期被都官兼其事:

《旧唐书·志二十三·职官二》:
(刑部)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其属有四:一曰刑部,二曰都官,三曰比部,四曰司门。
凡税天下户钱,以充州县官月料,皆分公廨本钱之利。羁縻州所补汉官,给以当土之物。关监之官,以品第为差。其给以年支轻货。镇军司马,判官俸禄,同京官。镇戍之官,以镇戍上中下为差。凡京师有别借食本,每季一申省,诸州岁终而申省,比部总勾覆之。凡仓库、出内、营造、佣市、丁匠、功程、赃赎、赋敛、勋赏、赐与、军资、器仗、和籴、屯牧,亦勾覆之。
《宋史·志一百一十六·职官三》:
建炎三年,诏比部兼司门。隆兴元年,诏都官、比部共置一员。自此都官兼比部、司门之事。
比部郎中、员外郎,掌勾覆中外帐籍。凡场务、仓库出纳在官之物,皆月计、季考、岁会,从所隶监司检察以上比部,至则审覆其多寡登耗之数,有陷失,则理纳。钩考百司经费,有隐昧,则会问同否而理其侵负。
元佑元年七月,用司马光奏,悉总于户部。三年,厘正仓部,勾覆、理欠、凭由案及印发钞引事归比部。
建炎以后,或以都官兼比部、司门之事。

元朝没有恢复比部,查账应该是由“照磨(照刷磨勘)”这个官职主要负责的,几乎所有部门都设有照磨(其中一部分设置有“照磨所”这个部门):

《元史·志三十五·百官一》:
(中书省)照磨一员,正八品,掌磨勘左右司钱谷出纳、营缮料例,凡数计、文牍、簿籍之事
左三部照磨所,秩正八品,照磨一员,掌吏、户、礼三部钱谷计帐之事
初以右三部照磨兼刑部系狱之任,大德七年始置专官。

明朝初在刑部下恢复了比部,毕竟“沿汉、唐之旧而损益之”,后来拆分掉了:

《明史·志四十八·职官一》:
(刑部)尚书,掌天下刑名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
洪武元年置刑部;
六年,增尚书、侍郎各一人,设总部、比部、都官部、司门部,部设郎中、员外郎各二人,惟都官各一人。总部、比部主事各六人,都官、司门主事各四人;
二十三年,分四部为河南、北平、山东、山西、陜西、浙江、江西、湖广、广东、广西、四川、福建十二部,浙江部兼领云南——部各设官,如户部之制。

期间明朝仿照宋制、在刑部之外设置“磨勘司”,职能与比部是有一定重合的,后又废除:

《宋史·志一百一十五·职官二》:
都磨勘司,端拱九年置。判司官一人,以朝官充;掌覆勾三部帐籍,以验出入之数。
《明史·志四十九·职官二》:
三年,置磨勘司,凡诸司刑名、钱粮,有冤滥隐匿者,稽其功过以闻。
[洪武三年置磨勘司,设司令、司丞。七年增设司令一人,司丞五人,首领官五人,分为四科。十年革。十四年复置磨勘司,设司令一人,左、右司丞各一人,左、右司副各一人。二十年复罢]

很多部门依然保留有照磨,都察院的十三道监察御史、六科之一的户科等也有查账的职能:

《明史·志四十八·职官一》:
户部、刑部、都察院各照磨所......各布政司照磨所......顺天、应天二府照磨所......各按察司照磨所......各府照磨所。
《明史·志四十九·职官二》:
十三道监察御史......在内两京刷卷......巡视仓库,查算钱粮
《明史·志五十·职官三》:
户科,监光禄寺岁入金谷,甲字等十库钱钞杂物,与各科兼莅之,皆三月而代。

清承明制,应该是没有做过很大的调整,更没有恢复过比部。


不一定对的结论:

元朝把查账这个职能给“去中心化”了,没有恢复在南宋被都官兼掉的比部,但几乎所有部门都设有照磨;

(我目前还不太清楚,宋朝是否几乎每个部门都有照磨这样的官职)

明朝集中了一部分查账职能,例如说废除了很多部门的照磨,但始终没能彻底集中起来:

《明史·志四十八·职官一》:
(洪武)二年革(中书省?)照磨、检校所、断事官。
《明史·志五十一·职官四》:
(洪武十三年)六月罢各府照磨,二十七年复置。

清朝在明朝的基础上应该是有所集中,但也没有彻底集中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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