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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分离的连体人如果触犯刑法,要如何处罚?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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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在欧儒福柯的书中有相似的表述:

连体兄弟中的一个人用刀杀死了一个人,人们对他起诉,法律判他死刑,但却无法执行,因为他的连体兄弟与这桩杀人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处死一个,另一个也会死掉。如果让那个无辜的兄弟活着,那么,也必须让另一个即杀人的罪犯也活着。法律面临的困境是究竟对连体人的一个个体还是对两个个体执行死刑呢?

这本书的名字叫做《不正常的人》,显然福柯老兄的眼里,连体人显然跟一般人不同,而被称为了不正常的人。但同时,还是强调了一下即便都“不正常”,那和其他的“不正常”(残障人士)也还是不同的:

连体人是“法律的极限”,是法律所没有预见到的。他们的行为往往无法引起法律的回应……即使完全违反了法律,也使法律悄然无息。

这么说来,这个问题的回答,也可以说是对福柯兄的一个回应了。

先放结论: 分则分矣,不可分则虽有大恶亦不枭首哉。(当然了,现在来说更偏向采用注射死刑了)

从人类的发展历程上来说,连体人不算少见。西方自古便有记录,而在我国古代流行“天降异秉”的时代也有记录,仅在《搜神录》中便用了“两头共身”等词语来形容连体人这个概念:

而这样的记录在搜神记一书共有五处六例,上至五帝时代,虽然真实性不可考,但也足以说明古人对连体人这一概念有所认知了,虽然有时候觉得这是怪物也有时候认为这是如同“嘉禾”一样越长越多实属好事一件。

而到了近代,最为著名的一对连体人是来自泰国的昌、恩兄弟。当时因为翻译的原因,在国内被称为暹罗兄弟,而在英文语境中,据不可靠的考证,连体双胞胎(conjoined twins )还有一个别名siamaese twins(暹罗兄弟)便和他们有关。

而到了近代,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和提高,使得长期以来对连体婴儿是否为人类之同种,以及需要抚养长大的争议渐渐不存,而可以通过医学手段将其分离,但这随之而来也造成了新的争议:连体婴儿是否具有和常人一样的出生权,出生之后又如何主张分离?罗马尼亚双头妇女生育案、英国曼彻斯顿连体婴儿分离案则可谓是其中争议性的代表。通过多数案例而言,即便可能会损害生命,但这也同样发展了对于连体婴儿具有出生权与分离权人格利益的认可。

经过多年的学理发展,对于连体人具有人格利益,是属于人类这一点是无所争议的,而至于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虽然尚有争议,但标准有四:

一论为“人头说”得视连体之连体人是否有两个大脑,亦即是否会有独立的意识存在,继而得以形成“独立”之行为。

二论为“四肢说”:便如福柯书中所提及的,“如果一个畸胎有两个身体,即使是合在一起的,如果每个身体都有各自分开的四肢··…,,就应当分别进行两次洗礼,因为肯定有两个人和两个灵魂在畸胎压缩得更加紧密的情况下,人们只能有一种复数的表达方式`我给你们洗礼'。”

三论为“混合说”:这一点颇为“白左”,便认为连体人便只是连体人不是其他的什么人,探讨一个两个人格都没有意义。

四论则也还有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所言:“认为连体人拥有一个人格还是两个人格,应以医学上是否可分离作为判断标准。医学上具备分离的条件则视为两个人,医学上不具备分离条件的,则只能将之视为一个人。”

而对于林教授一番言论中提到的分离确实是很重要的,这也是提问的时候同福柯的不同之处,亦即事先确立了一个前提:无法分离的连体人。如果按照林教授诚二的观点,那这个设问则很简单,按一个人处理即可。

但这样的话脑洞未必太小一点,所以我们接下来的讨论就不以此为通说。而认为在具有独立四肢或是独立意识的连体人具有“两个人格”的情况下来进行接下来的叙述。

而经学者研究,直至2009年我国能够经报导出来或为外界所知的出生时为连体婴儿而后未经分离且一直健康成长的“真正连体人”并不存在。这固然同社会总体环境有关系,但也侧面说明了这种“无法分离的连体人触犯刑法,要如何处罚”问题实际发生的几率在我国十分之低,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这个问题没有意义,这足以让我们反思一下对于欠缺完全能力群体的关注程度。接下来也将分情况,试图说明一下如果真正回答福柯当年和现今答主提出的设问:

1、不满14岁的无法分离连体人触犯刑法的刑责

据刑法一般的理论来说,不满14岁的孩童自然是一概不具刑责的。而某种意义上,如果在医学上穷尽手段都无法分离的连体婴儿能够顺利成长到14岁,便足以说明其生命之顽强。

2、已满14岁的无法分离连体人触犯刑法的刑责

法谚有云:“幼年者同精神错乱者无异”,这虽然有点点看扁了毛孩子,但是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承担上确实如此,能够如同孩童一样不具刑责的唯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条款。当然了,在14-17岁的特殊规定毫无疑问也适用于连体人。

但是毫无疑问,智力正常发育的两个无法分离连体人自然不能被评价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其更适合被评价为“欠缺完全能力人”,如果进行量刑时,比照聋哑、盲人予以“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待遇,这也可以为民众所接受。这是因为发展正常的连体人本身在意识上与正常人无异,它的"不正常"处在于行动"欠缺完全能力",特别是在刑事犯罪上则更不可能将连体人的刑事能力与一般人的刑事能力划等号。

3、关于共犯的认定

这也是题设中给出的“临时起意扎人一笔”的描述来说,无法据此说明连体两人就此构成“共犯关系”,而需要假定更为具体特殊之情景。

因为据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要求的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即便是近年经解释有了“过失共同犯罪”的概念,如果只是一般情况,就题主给出的这种情况是无法说明两人就一定是共犯。

这一点,在此展开而言,常规模型下的共犯需要"故意+故意"的两人共同故意,而仅是"故意+过失""过失+过失"的单重故意或无故意是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犯的,即便特殊一些承认"过失共同犯罪"属于共犯,那么也还是需要假定一些特殊情况来判定共犯与否?

例如,如果存在通过一方通过自己的意识强行控制了另一方的情况呢?我们可以知道的是,当不可分离的连体人成长到需要负刑责的这一天时,他们的意识一般而言足以命令肢体进行自己的行动,他们的生活习惯也会慢慢形成。例如之前提到的泰国兄弟,他们在年长后,虽然共用一个血液系统,但却出现了一个嗜酒一个戒酒的特殊情况,但即便连体人之间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就是说足以被当成"两个人看到",也不可否认,还是会出现有"被迫""强迫"的情况。

那么这种情况便有可能构成共犯,在我国法律概念上有一个“胁从犯”则很好的说明了这种情况:"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时候将被强行控制方评价为胁从犯再说上一句“首恶必办,胁从不问”也并无不可。(关于胁从犯的具体解释,可见我的另一个回答,十万个是什么:什么是「胁从犯」?)。胁从犯这一概念虽然散见于国外刑法理论,但就讲起独立为共犯类型的独特性而言是独一无二的,应用到连体人问题的解决,这也是"个例对个例"的一个体现。

当然这是比较老派的刑法理论了,想为另一方出罪还可以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论述阻却违法。(至于 @王瑞恩老王大佬 在答案中讨论的作为义务来源,虽然分析的很到位,但兹以为不属于切中本题要害,因为能够应用到连体人犯罪问题上的不若是事后的一种情节,那么对其构成共犯与否影响已经不大了)。所有期待可能性之所以只能作为一种抗辩的理由而不是讨论的主要要点是因为对连体人两人讨论期待可能性并不能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更多是"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一般而言,基于连体人的特殊情况,对于犯罪本身而言,承认不具期待可能性的情节会更多,因为有时候确实会"身不由己",自然也不必然构成大家理解的"包庇"等犯罪,但倘若时候单纯的知情不举也仍然得视情况才能肯定其是否真的构成其他犯罪。而若是具有期待可能性,承认两人均成立犯罪即可,这也能为大家所接受。

因此对于问题的解答,可见在肯定属于"独立两人"的情况下,量刑可以不成大问题,而更多的依然还将回归到刑罚执行上。

4、关于刑罚的执行

首先我们需要知道的是,连体人成年后几无分离可能,而题中我们假定的也就是"无法分离",如果强行因为"刑罚执行"而考虑将两人"割开",那么极其容易造成"一尸两命"的悲剧。

而就国外的经验来看(因我国事实上没有这样的实例),基于人道主义考量,一般虽然会基于法律对犯罪方予以宣告,但是考虑到另一个“人”不能为之受过,便予以了替代刑罚或者直接是不执行(这一点同精神病人虽然不具刑责,却依然接受强制医疗以及宣告有罪不处罚有神似之处),例如对菲律宾的一对连体婴儿便是这么介绍的:

他俩臀部相联。一个叫卢奇奥,一个叫西姆普卢奇奥。两人成年后共娶了一对单卵双胞姐一妹为妻。兄弟俩酷爱体育,喜欢开汽车、打网球及滑早冰。有一次,卢奇奥驾车出行,造成了交通事故,于是被诉诸法庭。这可难为了法庭,如若依法判处卢奇奥。另一个人就必须无罪受过,而这为法律所不容。卢奇奥最终因为他得天独厚的“兄弟”而未银档入狱。1936年,卢奇奥因肺炎去世。医生当即为西姆普卢奇奥做了分体手术。但过不了几日他也追随兄弟,弃世而去。

这可以理解为是“个案衡平”之举,在法理上如此处理也是基本符合了“法益平衡”原则的,人格至上的前提下,虽然是犯罪人他的“不可分离的兄弟”的人格也依然值得保护,还不能允许一味的“受过”,特别是剥夺生命或是长期自由的刑罚不予执行是能够为社会所接受的,改为适当的替代刑罚,对于社会或是犯罪人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也无所妨碍。

正如博登海默在他的《法理学一一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也类似地写到“当法官在未规定案件中创制新的规范或废弃过时的规则以采纳某种适时规则的时候,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在不受先已存在的规范和原则指导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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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人知识储备有限,在此基于美国刑法理论及判例回答,外表看起来和三阶层有相似性,但因为法律体系的差异,未必能严格对应国内法律情况。

这个问题,应当考虑犯罪的主观方面(mens rea)、犯罪的行为(actus reus)和是否存在正当的辩护事由(或者用国内的行话,「违法阻却事由」)。

先说主观方面:除了非常特殊的「严格责任犯罪」之外,绝大多数犯罪都要求犯罪者对自己行为(或者不作为)的不法性具有认识。

有一个刑法经典判例,Martin v. State, 753 S.W.2d 384 (1988)。此案中,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警察调查,期间,警察将其带到了高速路上 - 而按照当地当时的法律规定,醉酒在公共场合吵闹或作出不得体的行为属于犯罪。检方认为,高速路也是公共场合,因此依据该条法律提起了公诉。而被告人最终获得了无罪判决 - 法院认为,被告人没有主观醉酒走上高速路的意图,因此其行为不可罚。

回到问题本身:如果医学上能够证明连体人 A 和 B 的意识是彼此独立的,A 主观上存在犯罪意图并实施了犯罪,B 如果对此完全不存在认知,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涉及连体人时,如果认为两人具有独立的意识,还可能出现一种特殊情况:A 和 B 均有犯罪意图,但犯罪的主观方面有所不同。例如,A 和 B 是一对连体人,A 意图谋杀 C,将致命毒药拿在手中,告诉 B 说:「我看 C 不爽很久了,这是一瓶泻药,我们把它倒进 C 的水杯里整整他。」B 信以为真,配合 A 一起完成投毒的动作,C 喝下毒药后死亡。这时,A 成立谋杀罪,而 B 由于缺乏杀人的故意,而且没有参与预谋,很可能不构成谋杀而成立其它较轻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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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第二点,犯罪行为,这里讨论两点连体人可能面对的特殊问题:

第一是不作为的犯罪。犯罪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如果一人负有作为义务而疏于履行,造成了危害后果,也可能构成犯罪。在 Jones v. United States, F.2d 307 (D.C. Cir. 1962) 一案的判决中,法院列出了四种产生作为义务的情形:

1. 法律规定存在作为义务

2. 因特殊关系而对他人负有作为义务(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

3. 基于合同关系的作为义务

4. 因先前行为而负有的作为义务(如将他人置于危险境地)

其中第四点,对于连体人的情况可能存在应用上的问题。这个概念本身很好理解:如果一人将他人推下水,见他人在水中挣扎而拒绝施救,结果落水者溺死,那么这种袖手旁观的做法属于犯罪行为。而对于连体人来说将人推下水的「行为」本身由何者作出,就是一个非常烧脑的问题。

假设有一对连体人 A 和 B,A 用自己可以控制的左手将 C 推落水,见 C 挣扎呼救,生出恻隐之心,意欲施救。而 B 说:我又没主动推他下水,你用你的胳膊做的事情与我何干?拒绝移动自己所控制的肢体配合 A 的动作,结果 C 溺水而死。这时,B 似乎可以主张,自己并没有参与先前行为,因此不负有作为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而这就引出了在犯罪行为角度的第二点问题:如何区分一对连体人各自的「行为」。

假设有一对连体人 A 和 B,A 控制左半边肢体,B 控制右半边肢体,A、B 与 C 一同去打猎,其间,C 出言挑衅 A、B,另两者都勃然大怒陡生杀心。A 控制的左手持有一把手枪,B 知晓这一情况,站立不动任由 A 举枪。A 将 C 打死,此时是否应追究 B 的刑事责任?

从主观方面来看,虽然 A、B 都有杀人的意图,但由于是在电光火石瞬间产生杀心,不存在共谋。A 用 自己所能控制的肢体完成举枪扣动扳机的行为,表面来看 B 并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但深究下去就会发现存在争议:如果没有 B 的半边躯体,A 不可能完成呼吸、血液循环、处理视觉信息等对达到犯罪目的所必须的行为;如果 不是 B 静立不动,A 未必能准确打中 C。B 的确具有杀人的主观动机,至于其静立不动的行为是否属于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恐怕也只能由陪审团作出事实认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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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辩护事由方面,常见的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精神失常等,此处一时还没想到「连体人」的假设会带来的、值得特别讨论的点。如果大家有兴趣一起来「一本正经」开脑洞,欢迎在评论区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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