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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16 岁少年遭八人持刀围殴,反杀一人被判 10 年,检察院以量刑畸重抗诉,如何从法律角度解读? 第1页

           

user avatar   li-jia-zhu-73 网友的相关建议: 
      

流氓路边见到妙龄女子,见色起意,调戏不成尾随跟踪至女子下榻客栈,敲门欲行不轨,被女子同行义士赶走后叫来一群同伙滋事,义士与之搏斗,下重手杀一人伤二人,闹至衙门,知县判义士有罪,处流刑。

流氓我怎么看怎么像高衙内、牛二、张保,

义士我怎么看怎么像石秀、杨志、鲁智深,

真的,除非说另有隐情,这事儿加工一下都足够编进水浒传了。


user avatar   paul-niu-56 网友的相关建议: 
      

懂了,以后我被人围殴,只能等被打死之后再自卫,才算正当防卫吧?

哦我忘了,被打死之后加害者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了,还是不能算正当防卫


user avatar   chuo-yu-34 网友的相关建议: 
      

从判决上来看,法官看待法律的角度是,正义从来不会缺席,但它一定会迟到。

对方带刀了,但是还没捅你,你就不能率先动刀来保护自己。

如果少年不反抗,反而对方率先用刀,并且捅伤捅死该少年。。

放心吧,法律会给死者送上虽迟但贴心的正义的。

正义始终在路上,但只要活着,你就赶不上。


user avatar   chugongyao 网友的相关建议: 
      

当代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这一次的故事是施暴者死亡,受害者受审,但是判案的过程是一样的。

阴谋论的推测:一审法院和检察院畏惧死者家属的关系网,由一审法院唱白脸,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错判,待事态发酵后,再由检察院唱红脸提起抗诉,把烫手山芋甩给二审法院。

目前的事态也从侧面反映出母国的良民情绪太稳定,已经习惯于被控制。如果案件不是另有隐情,仅从已经披露的案情来说,按照现在的情况,放到外国早就大规模肉体声援了(因为不敢使用更为激进的词语,你懂的),会要求罢免主审法官和一审法院给出合理解释,而不仅仅是检察院抗诉那么轻松。


user avatar   cao-tian-cheng-90 网友的相关建议: 
      

防卫过当是传统艺能了,也不意外。

聚众斗殴?我看不懂,但我大受震撼!


user avatar   xiang-ma-qing-mu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个人直觉:法官跟加害人“王某峰”“罗某”可能存在某种关系,不然这案子叫条 过来都不至于这么离谱。

根据问题题干信息,老百姓的朴素法律观念都认为是正当防卫。经过昆山龙哥案之后,大部分律师也会认为这属于正当防卫且属于无限防卫的范畴。

要知道之前很多百姓认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案件法律人都会认为防卫过当,因为当时大多数法律人都认为人是没有感情的精密仪器,能做到刚刚使加害人失去加害能力却又不至于受伤的堪比甚至超越外科医师般的精准。

回归到这个案子,考虑到城市发展水平,我们就用十年前的法律人逻辑,那这个案子如题干检察院所述: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按照往常的防卫过当,加上自首,主动坦白,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谅解,一般应该是两年到五年。

但是这个案子,法官判了数罪并罚,处十年有期徒刑。

我们来看一下极目新闻的报道:

2020年5月8日凌晨零时30分许,安福县19岁男子王某锋在当地平都镇锦绣宾馆(化名)附近遇到女孩刘怡(化名)等人,邀请她外出这被拒绝。随后,王某锋在锦绣宾馆4楼听到刘怡在410房内说话,仍想约其出去玩的他,与另外两名同伴敲了410房的门。
16岁的吴某打开房门后,告诉王某锋敲错了门,王某锋感觉吴某的语气不好并瞪了自己,欲向其“找回面子”。于是,他打电话邀请朋友朱某前来帮忙。
不久,王某锋和朱某等4名同伴拿着一把匕首和一把柴刀,再次敲410房门。这次,房内的人没有开门。敲门未果,王某锋到宾馆前台拿了总卡,打开了410房间的门。
王某锋一行5人进房后,与吴某发生了争吵,并叫其喊人过来。期间,王某锋又打电话叫来罗某等三名同伴帮忙。
当罗某等3名同伴进房后,王某锋一方率先拿拖鞋扔向吴某的头部,罗某和另外3人开始殴打吴某。打斗中,吴某拿出削水果的折叠刀,捅刺殴打自己的人。混乱中,罗某的腹部受伤,朱某的肩部受伤,李某的腹部、手部受伤。
当日凌晨2时30分,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朱某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
事后,吴某的家属和罗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20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王某峰欲邀请刘怡(化名)外出被拒绝,在4楼听到女生声音就敲门。

这一系列的行为说明王某峰对邀请姑娘(不确定是否是陌生姑娘)轻车熟路。在座的各位扪心自问一下,你鼓起勇气被拒绝之后还有勇气立即再次去邀请吗?各位再回想一下,你周围能做到对姑娘纠缠不休的都是什么人?

我们假设,410里边不是吴某而是王某峰的目标人刘怡(化名),设身处地的想一下,一个外出住宾馆的姑娘,被人挤到房间里,无依无靠,有拒绝的余地吗?从心理学角度来讲,如果一个女生被一个具有侵略性的男人逼到退无可退的地步,女生会屈服。之后出去喝酒后会发生什么事各位有想过嘛?

王某峰因为自己主观感觉,就纠集好友带着管制刀具来找场子!我跟你们讲,我就遇到过这种“在人群中多看了你一眼”然后发生一系列故事的沙币。

王某锋一方率先拿拖鞋扔向吴某的头部,罗某和另外3人开始殴打吴某。

王某峰率先动手。

事后,吴某的家属和罗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20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赔钱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起公诉的安福县检察院关认为吴某系防卫过当,其律师则认为其系正当防卫。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捅刺罗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为了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当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1人死亡、2人轻微伤的重大损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2021年5月31日,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然后代表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法官大人判决: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我想问一下,关于王某峰的寻衅滋事、携带管制刀具、聚众斗殴的问题有没有处理?


我的意见是:好好查一查这个法官跟这些加害者“王某峰”“罗某”的人的关系,不然这案子叫一条狗来判都不会这么离谱!


关于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刑法学专家、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吴允锋和上海律协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思维发表了看法。

刑法学专家、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吴允锋表示,他个人认为该案件中吴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吴允锋认为本案中,吴某面对多人上门挑衅甚至围殴,考虑本案案发的起因、案发时的时间、案发的地点、案发时的人数对比,以及王某等人所持的凶器等具体情境,不难看出王某等人行为的不法侵害性非常明显。
吴允锋进一步补充道,根据2020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由此可见,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本案中王某等人的行为其实已基本符合‘行凶’的规范要求,行为人吴某此时的反击行为,即使造成一定伤亡后果,亦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仍旧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吴允锋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要避免“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秉持“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上海律协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思维也认为吴某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他指出,构成正当防卫需满足四个要件:(1)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4)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防卫。
“本案中,男孩夺刀反杀的行为满足正当防卫的四个要件。”王思维表示,首先发生了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即王某纠集7名成年人强行闯入房间围殴未成年男孩;其次男孩夺刀反杀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据男孩供述,事发时,王某等人持长匕首与焊接了钢管的柴刀闯入房间,僵持过程中,王某随行人员中有人拿拖鞋扔到其头上,还有人将其打倒在床上,随即男孩才拿起刀捅人,可以认定为男孩夺刀反杀时王某7人对男孩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再者,男孩夺刀反杀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人身权利免受王某等人的不法侵害。王某等人一直对男孩的要害部位进行攻击,据男孩的母亲表示,如果男孩不反抗,可能被王某等人打死砍死。因此,男孩夺刀是为了自卫和防身。最后,男孩的连续捅刺行为对象是王某等7人,而非在场的没有对其造成侵害的其他人。
王思维认为吴某的行为满足无限防卫的适用条件。
“在密闭的空间下,7个成年人围殴一个未成年男孩,可以认为王某等人对男孩的法益已然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王思维也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行凶”,因此,吴某针对王某等人的行凶行为采取防卫行为,满足无限防卫的适用条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是否属于聚众斗殴,王思维的看法如下:

王思维还指出,法院认定男孩构成聚众斗殴罪也有待商榷。“本案男孩虽然叫了人,但是来的人还在路上,涉案行为发生时其实是1对7的状态,刑法将聚众斗殴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章节中,是因为该罪的突出特点是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聚众斗殴罪是指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打、厮打的行为。”他认为在该罪的适用中,不能用对方人数达到“聚众”的标准来评价己方的罪责。

关于未成年量刑,王思维和吴允锋均表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案发时,吴某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岁,安福县检察院在抗诉时指出,吴某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王思维和吴允锋均表示,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构成犯罪,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信息来源:多人持刀闯宾馆1人被反杀,少年被判10年!检察院抗诉


user avatar   wang-xiao-wang-35-12 网友的相关建议: 
      

原答案造成了很大争议,虽然我强调了“只是基于当前的报道发表的看法,可能信息不全面”。但是我认真思考了一下,我确实不该未经调查随意发表看法,更不轻率应该发表一些轻浮的观点,这可能给某些办案人员带来了困扰,事情真相出来的时候我先是在评论区道的歉,然后想在回答里道歉的时候,可能是因为被大量举报的原因导致我的用户名被修改,导致无法修改答案,也无法评论,所以就第一时间删除了答案,避免造成更多的影响。但是看到有其他网友截了图,也有部分不理智网友私信人身攻击,我整晚未眠,我不是自媒体,也不是靠流量挣钱的人,我有自己工作,当时也是脑袋一热写的答案,现在十分后悔,当前可以修改答案了,特在在这里诚挚的向大家道个歉,向被我造成困扰的人们说声对不起,我引以为戒,下次无论发表什么看法都要先调查再发言。


user avatar   shi-jie-de-jin-tou-97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中国司法问题以后不要邀请我,因为和我学习到的法学知识不符无法回答,谢谢合作。


user avatar   long-cheng-94-78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个人认为这个案件应该是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属于特殊防卫,不存在过限的问题,单就故意伤害罪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答主认为,评价一个不法侵害行为是不是属于“行凶行为”,不能仅看其实际造成的结果,更要看其可能造成的结果。不能以本案中朱某罗某等人“虽然带刀但没有使用”为由就认定吴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是应该立足当时的环境,评价这些人带刀夜闯宾馆房间,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并据此评价吴某的行为是否过限。

答主现在在办的一个案件就属于正当防卫,我的辩护词中有一段关于正当防卫未过限的论述正好可以放在这个回答下,

本案案情是死者D因与我的当事人发生口角,持刀追砍我的当事人F,F逃到车上,D持刀在车身上砍、划,并有拉车门的动作,一边砍划一边叫骂让F下车。F发动车辆猛一启动将其撞倒,D因后脑着地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为D当时虽然持刀,但F已经逃上了车,人身安全并不处于紧急状态之下,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要件,而且致人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立案。对此我的辩护意见中有这么一小段论述。

辩护意见节选:

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措施,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依据《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5条第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D在夜间持刀对他人进行追砍的行为应当属于“行凶”,根据最高检第十二批指导案例中的《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中做出的解释,“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当时于海明案中的死者刘某在与于海明发生言语争执之后,拿砍刀用刀身拍打于海明的脸,对其进行言语恐吓,这种程度的威胁行为最高检也认为其行为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中所述的“行凶”。而且于海明案中,刘某主观上是否要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并不是很明确,在刀掉落之后还有逃避躲闪的行为,相比于本案中段某某目的明确、不依不饶的追砍行为,刘某的“行凶”行为要轻微很多。本案中D的行为属于“行凶”。F对其实施防卫致其死亡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即使认为D的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中的“行凶”,F的防卫行为也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在非特殊防卫的场合下,评价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应唯结果论,而应通过全面分析案件得出结论。

第一,要分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内容、防卫人在案发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第二,要分析防卫人选择的防卫工具的紧迫性和现实性,防卫工具的选择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不能苛求防卫人在紧迫情况下刻意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第三,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境下,是否有可能控制防卫强度;第四,不能仅以加害人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损害后果评价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而应该考虑加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以此来与防卫行为的程度进行比较。

本案中D持刀追砍他人,F虽进入车中,但D仍未停止加害,继续在车门边持刀威胁。这种情境之下,F等人的人身安全始终处于巨大威胁之下,代入他当时所处情境考虑,辩护人认为他的防卫行为是适当的,也是适度的,不应因此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不应向不法让步——F故意伤害案辩护词》丁大龙律师


user avatar   liu-kai-94-14-81 网友的相关建议: 
      

其实检察院和法院都有点胡来,只是程度的差别而已。

尤其是聚众斗殴罪,这简直就是胡审乱判的典型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这从字面上理解也够不上啊。

人家聚众一帮人来打自己么?

检察院既然提起公诉,至少说明自认为够得上刑事处罚的范畴。客观上也否定了少年正当防卫的合法性。

可以打这个比方。

甲:你看,这是一匹马。

乙:不,这不是马,是牛!

兔:两位可我是只兔子啊!

甲:现在我可以证明它不是牛,所以我赢了!

兔:可我是只兔子啊!

乙:现在我可以证明它不是马,所以我赢了!

兔:可我真的是兔子啊!

甲和乙对视一眼,把兔子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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