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铜雀儿 的答案很有意思。希望从法律专业角度能够提供更多的细节。事实上,如果我们考虑欧洲法律史的细节,就会发现那个答案中有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1. 最令人疑惑的是没有区分民法意义上的管制和行政法意义上的管制。民法意义上的管制是间接的,比如合同法保护交易契约、物权法保护财产权,但国家只能通过法院审判施加间接的影响。而行政法意义上的管制是直接的,比如政府部门可以制定产品规格,直接禁止某种类型的交易,广义而言税收制度,环境保护法下禁止特定污染物排放、劳动法下规定最低工资、经济法下反垄断也都是政府部门直接作用于企业和个人的制度。这两种管制的内在逻辑是完全不同的,而所谓的大陆法/普通法之分说的只是民法的差异(当然还包括刑法和诉讼法),但并不包括行政法。我们也不说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和普通法系的行政法。事实上不同法系的行政法制度因为都是19世纪、20世纪建立的,所以行政法制度和传统的普通法/大陆法其实都没啥关系。我们并不会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普通法,不会说英国在二战后大规模的国有化浪潮和八十年代后的逆转是普通法,不会说德国在20世纪早期对煤钢行业的管制立法是大陆法,也不会说日本在20世纪下半叶大幅加强环境保护是大陆法。
因此我们至多只能说英国的行政管制和市场管制思路和德国的行政管制和市场管制思路在历史和传统上存在显著差异,但是说普通法系的行政法和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存在差异就非常古怪了。
2. 将陪审团制度称作一种去中心化的制度很可能是时代错置。因为陪审团制度建立时,英国王室对于封臣领地的控制是非常薄弱的,英格兰本身就处于司法管辖权非常分散的状态。英国王室的法院根本不具有排他性的对于全国司法纠纷的管辖权。无论是普通法院的巡回审判还是大陪审团制度,实际上中央加强对地方的控制,削弱封建领主司法管辖权的一种手段。之所以陪审团制度显得不那么集权,是因为英国王室远远不够强大,而不是英国王室能力强大到可以放松控制。
3. 在大革命前,法国王室并没有能力统一全境的法律,相反迟至启蒙运动时期,伏尔泰还抱怨在法国各地换法律如同换驿马一样频繁。事实上法国南部长期适用习惯法,这种情况一直到大革命之后才告终。
4. 普通法的法律理论和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设大体上是同步发生的,甚至可以说是先有了普通法的制度,再有了普通法的学术研究和法律理论。但是大陆法的法律理论和国家的司法制度和实践在很多方面是分离的。欧洲大陆对罗马法的研究在11世纪就开始,在16世纪达到了另一个高峰,但是法国法律制度的统一是大革命之后的事,而德国司法体系的统一则更晚。换言之,“英、法两国发展出了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模式、以及支持这些模式的制度”这个说法我个人怀疑存在时间先后的错误,因为法国和德国有能力进行社会控制的时间显著的晚于大陆法系理论成型的时间。
5. 我们一般所说的普通法/大陆法之分主要说的是民法和刑法制度,以及司法诉讼制度的差异。民法理论的差异在中世纪就已经产生了,因为11世纪罗马法研究的浪潮没有直接影响英格兰(所以英国的民法规则的条理性非常差,当然这句是私货)。而各国诉讼制度虽然在中世纪就有差异,但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要到16、17世纪之后才逐步定型,因为很多诉讼法制度本身要到16世纪才会出现。至于国家通过法律和行政力量对市场和社会进行全方位的管制,也就是所谓的行政法、经济法是19世纪之后才逐步产生的。当然从中世纪开始,就已经存在许多行政控制市场的手段,在这方面英格兰王室的管制手段和管制力度在欧洲甚至可说是最强大的。(英格兰收间接税收的比谁都狠,发公债发的比谁都多,你跟我说英格兰政府是守夜人?额,这句也是私货)。所以民法制度对于市场的影响、诉讼制度对于市场的影响,以及行政法制度对于市场的影响在时间上是存在差异的,并不能简单的混为一谈。
以上种种并不是对小铜雀儿的答案抬杠,事实上我连论文都还没来得及看。写这个答案只是想提供更丰富的视角和资料供大家参考。
最后是私货,而且是题外话,和上面的话题无关。我们现在对于普通法和大陆法有很多刻板的,标签化的描述和总结,很多总结和理论存在着褒普通法贬大陆法的倾向。无论作为一种理论是否有意思,许多大而化之的总结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比如我觉得哈耶克的许多观点就是在胡说八道,这句也是私货。当然也许一种宏大叙事的理论更有意思,也更有进一步思考和探索的空间,但对于历史事实的了解同样是很有趣的事情。
关于“法律制度的起源对经济的影响”这一问题,La Porta, Lopez-de-Silanes and Shleifer于2008年发表在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上的一篇综述文章“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Legal Origins”,详细地总结了相关研究。
在文章中,三位作者将法律制度之起源理解为一种控制社会与经济生活的模式,并将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几种:
以上这些法律体系,被通过战争、殖民等方式传播到现今大部分的国家,如英、法殖民地采用的都是其母国的法律体系,拿破仑时期的法律也对比利时、荷兰等地产生了极大影响。而由于采用德国、北欧法系的国家较少,大部分研究事实上比较的还是海洋和大陆法系的区别。
由于法律是一种制定规则、调解争端的工具,从直觉上来说,其对经济活动的影响,应是通过对商业和借贷行为的规范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等渠道产生。实证研究基本上是从以下三个角度来考察这一问题:
以上的实证结果表明,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起源的国家在经济和金融活动方面有着显著区别,而这自然也与这两种法律体系本身的特征颇为相关。这些特征是由什么造成的?对此,学者们给出了两种不同的解释:
最后,三位作者提出了他们的法律起源理论(legal origins theory),来解释不同的法律制度起源为什么会对经济活动产生影响:到18、19世纪为止,英、法两国发展出了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模式、以及支持这些模式的制度。具体地说,英国的海洋法系致力于保护私有财产、支持市场运作,代表了一种“调解争端”型的控制模式;而法国的大陆法系致力于国家行政控制,代表了一种“政策执行”型的控制模式。这两种模式继而又被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采纳。在后来的一两百年中,虽然各国具体的法律法规产生了很多改变,但其社会控制模式保持了很强的延续性。
参考文献
LaPorta, Rafael,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 Andrei Shleifer. 2008. “The 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Legal Origins.”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46 (2): 285-332.
Glaeser, Edward L, and Andrei Shleifer. 2002. “Legal Origins.”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117 (4): 119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