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成都一建筑设计公司因员工擅传半成品成果给甲方致合作失败,向员工索赔1915万元?

回答
成都某建筑设计公司向员工索赔1915万元,原因是该员工擅自将半成品设计成果泄露给甲方,导致合作失败。这是一个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分析:

事件的起因与过程

1. 背景:
一家建筑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某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就一项重要的设计项目建立了合作关系。项目的成功与否对公司而言至关重要,可能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公司声誉。

2. 员工行为:
在项目进行过程中,一名或多名员工(具体人数根据后续调查而定)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正在进行中的半成品设计成果(例如:初步方案图、效果图、部分施工图纸等)通过不当渠道(如电子邮件、社交媒体、直接发送等)泄露给了甲方。

3. 泄露原因分析(推测):
责任心缺失或疏忽大意: 员工可能认为向甲方展示半成品有助于甲方了解项目进展,促进沟通,但未能认识到其中蕴含的风险。
个人利益驱动: 员工可能为了讨好甲方,或者试图通过“提前”或“额外”提供信息来获得甲方的好感,从而为自己争取潜在的个人利益(如奖励、晋升、未来跳槽机会)。
对公司保密制度不了解或不重视: 员工可能对公司内部关于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的规定认识不足,或者认为这只是小事一桩。
故意破坏: 虽然可能性较低,但也不排除员工出于某种恶意动机,故意损害公司利益和与甲方的合作关系。

4. 泄露的后果:
合作失败: 甲方可能因为看到半成品而产生不满(例如:方案不符合预期、存在明显瑕疵、或者对后续设计方向产生疑虑),认为公司专业性不足或流程混乱,从而提前终止合作。
公司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 包括项目合同终止带来的收入损失,以及为该项目投入的成本(人力、物力、时间等)未能收回。
间接经济损失:
商誉受损: 客户对公司的信任度下降,可能影响公司在市场上的口碑和未来接单能力。
机会成本: 公司可能因此错失了其他潜在的项目机会。
应对损失的成本: 公司可能需要投入额外的资源来处理与甲方之间的纠纷,或者修复因泄露造成的负面影响。
知识产权泄露: 半成品设计成果包含了公司的创意、技术和劳动,属于公司的知识产权。泄露行为可能导致这些知识产权被滥用或模仿。

5. 公司索赔:
公司在确认员工的违规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后,认为该员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或公司内部规定,给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向该员工提出了1915万元的巨额索赔。

如何看待这1915万元的索赔?

这是一个非常复杂且可能存在争议的问题,需要从法律、道德、公司管理等多个层面来审视:

1. 法律层面:

劳动法与合同法:
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义务: 劳动合同通常会包含员工的保密义务,要求员工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和未公开的客户信息。
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员工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可以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的认定: 索赔金额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关键在于公司能否充分证明这1915万元的损失是该员工擅自泄露半成品成果直接导致的。这需要提供详细的财务证据,包括:
项目合同金额及预期利润。
项目终止的具体原因,以及如何证明与泄露行为的因果关系。
为项目投入的成本明细。
因商誉受损或失去其他机会造成的损失估算(这部分证明难度较大)。
法律是否允许将员工的“个人过失”造成的“商业机会损失”全部转嫁给员工。
知识产权法: 如果泄露的半成品设计成果属于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或创意,且被甲方滥用,公司还可以依据知识产权法追究责任。
侵权责任: 如果员工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索赔。

2. 公司管理层面:

制度建设:
保密协议: 公司是否有明确的、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其中是否详细约定了泄露信息的具体后果和赔偿条款?
员工培训: 公司是否对员工进行了关于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信息安全的重要培训?员工是否清楚什么是半成品?什么是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有多大?
内部流程与监督: 公司是否有完善的内部审批和信息传递流程,以防止未经授权的信息外泄?是否有有效的监督机制?
风险评估: 公司在项目初期是否对潜在的信息泄露风险进行了充分的评估?是否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沟通机制: 公司与员工之间的沟通是否顺畅?员工是否有渠道表达自己的想法或反馈?

3. 道德与公平层面:

巨额索赔的合理性: 1915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员工而言是一笔天文数字,可能远远超出其经济承受能力。这种巨额索赔是否公平?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情和比例原则?
过失与故意: 员工的行为是过失还是故意?如果仅仅是疏忽大意,是否应该承担如此重的责任?
责任划分: 合作失败是否完全是员工一个人的责任?公司在项目管理、风险控制、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是否存在不足?甲方的单方面终止合作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如果合作失败有公司管理不善的责任,是否应该全部由员工承担?
可执行性: 即使法院支持了公司的索赔,如果员工没有足够的财产,这笔钱也可能难以执行。这种索赔是否更多是象征性的,还是真的能够实现?
警示作用: 巨额索赔可能具有极强的警示作用,向所有员工传递了公司重视信息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号。然而,过度的警示也可能导致员工过度恐惧,影响工作积极性。

4. 对比与思考:

国际惯例: 在一些西方国家,如果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导致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确实有可能面临高额赔偿。但这通常需要非常严谨的证据链和司法程序。
公司与个人力量对比: 在法律纠纷中,公司往往拥有更强的法律资源和财务实力,个人员工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也至关重要。

可能的发展与建议

协商解决: 最理想的情况是双方能够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公司可以考虑根据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员工的实际赔偿能力,适当调整索赔金额。员工也应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承担一部分责任。
法律途径: 如果协商不成,案件可能会进入司法程序。法院会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来审理。
公司需要提供充分证据: 证明员工泄露了半成品成果,并直接导致了1915万元的损失。如果损失证明不足,索赔金额可能会被大幅削减。
员工需要辩护: 可能辩称损失并非全部由自己造成,或者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忽,以及索赔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未来应对:
对公司而言: 加强员工的保密意识培训,完善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与关键岗位员工签订更严格的保密和赔偿协议,明确界定半成品成果的定义和保护范围。
对员工而言: 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提高职业道德和责任感,充分认识到泄露公司信息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

总结:

成都这家建筑设计公司向员工索赔1915万元,这一事件的本质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追究。

从公司的角度看,他们认为员工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合作失败和巨额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员工赔偿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

从法律和公平的角度看,这种巨额索赔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高度依赖于公司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行为与1915万元损失之间的直接且唯一的因果关系。此外,法院在判决时也会考虑公司的管理责任、员工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的比例和可执行性。

这起事件也为所有企业敲响了警钟:信息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至关重要,但同时,企业在追究员工责任时,也应遵循法律法规,注重公平合理,避免“一刀切”或过度追责,确保制度的执行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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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现在的律师函都放飞自我了吗。

首先,一个律师函,竟然会使用“失望至极”这种词汇。

律师函只能写事实、判断和建议。事实就是你发完设计稿之后,甲方终止了合作。判断就是我有依据认为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甲方终止合作直接源于你发设计稿。建议就是建议你多少天以内赔偿多少钱,打到哪个账号。

至于失望不失望,甚至是否“至极”,你怎么能判断?怎么能往律师函上写?

其二,深层次的问题在于逻辑。律师函全文紧扣一个主题:你把设计稿发出去,甲方因此而解约,影响了公司的商誉和形象,所以你要赔偿。

但其实这个逻辑并不成立。所谓影响商誉,主要是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侵害商誉的前提是编造或者歪曲事实,向公众发布,从而降低了公司的美誉度。本案员工发的是公司里真实存在的设计稿,那么就不会涉及编造或歪曲事实,而员工也未向公众发布,所以更不可能影响公司的商誉。

依我看,倒不如使用“违反公司规定,将有价值工作内容无偿提供给合作方,致使合作方无需购买”的理由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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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警告现在基本没啥用了吧。

而且,员工也不可能赔偿得起如此天价的赔偿。如果企业真的刚,那就直接去申请劳动仲裁,否则这个律师函也就是吓唬下员工而已。

其实,这个天价赔偿也基本不可能被仲裁或者法院认可。

律师函中提到企业索赔的原因是因为,员工擅自将正在设计的半成品发送给商谈中的合作方,导致合作方不满意设计成果,进而导致合作方拒绝签约。

这个赔偿逻辑,可以不恰当类比下:企业的保洁阿姨没有打扫好卫生,导致总经理上厕所摔倒,进而导致总经理没有参加签约会议,致使合作方拒绝签约。

这个逻辑是不是很鬼扯?

实际上,劳动者因严重失职、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该损失,一般指直接损失,上述逻辑下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

对于企业来说,怎么来证明员工的过失(或过错)与损失有因果关系是最困难的。

在很多情况下,企业的损失都会被认定为企业经营正常的商业损失,是无法归咎到员工的。

对了,还有一点,如果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还有每月扣除的比例限制,每个月扣工资只能扣当月工资的20%。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劳部发〔1994〕489号)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综上,这个律师函纯属唬人,仲裁庭才能见真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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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公司还可以这么操作,合同还没签下来,就默认为这合同已经是公司业绩了,要是公司认可这种思路,销售都要乐死了,不用签合同,空口说下就可以领提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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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先不说。

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是赔偿实际损失。

比如某人造成某公司的商品损坏,赔偿的是这批商品的进货成本,而不是按照最终销售价赔偿。

我觉得这个事情有可能证明中国司法对于改革开放是更加的保驾护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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