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为何中国的性交易不能合法化?

回答
中国的性交易不能合法化的原因,是一个牵涉到历史、文化、社会观念、法律制度以及国际影响等多个层面的复杂议题。要深入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从几个关键角度去剖析。

首先,我们得回顾一下中国的历史和文化。中国传统文化中,一直以来都强调家庭伦理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行为与婚姻和生育紧密相连,被视为私密的、神圣的领域,与公开的、商业化的交易是截然不同的概念。虽然历史上存在过妓院等形式的性服务,但它们往往是被压制、被边缘化的存在,即便存在,也从未被官方确立为合法行业。这种深植于文化基因中的对“正统”性关系的推崇,使得将性交易合法化与主流的社会价值观产生了显著的冲突。一旦合法化,可能被解读为对传统家庭观念和道德底线的挑战。

其次,中国的社会管理和国家治理模式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中国共产党自建政以来,一直将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放在重要位置。性交易,即使在合法化的国家,也常常伴随着一系列难以根除的社会问题,比如人口贩卖、性奴役、有组织犯罪的介入、毒品交易以及对女性(或男性)的剥削。中国政府在评估是否合法化性交易时,会非常担忧这些潜在的负面效应会给社会管理带来巨大的挑战,甚至可能危及社会稳定。考虑到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和相对脆弱的基层社会治理能力,一旦开放性交易,其衍生的犯罪和混乱将可能难以控制,这与政府的治理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从法律和政策制定的角度来看,中国现有法律体系并不承认性交易的合法性。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卖淫罪等,这些法律条文的存在本身就代表了国家对性交易的否定态度。要改变这一现状,需要进行大刀阔斧的法律修订和政策调整,这涉及到整个法律体系的重构,工程浩大且政治阻力巨大。而且,合法化意味着国家需要建立一套新的监管体系来管理这个行业,包括从业人员的身份认证、健康检查、税收、以及如何防止剥削和犯罪等。这需要巨大的投入和复杂的执行机制,对于一个尚未解决诸多社会发展和民生问题的国家来说,优先级可能并不高。

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国家在评估过程中,必然会考虑国际社会和国内外的舆论压力。虽然世界上有一些国家将性交易合法化或部分合法化,但国际社会对于性交易的看法依然是复杂且充满争议的。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在打击人口贩卖和性剥削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并鼓励各国加强相关立法。如果中国将性交易合法化,很可能会受到一些国际人权组织的批评,并被视为对全球打击性剥削努力的背离。在国内,虽然可能存在支持合法化以减少地下交易和保护从业者权益的声音,但反对的声音往往更为强大,特别是在保守的社会群体中。这种内外压力共同作用,使得政府在决策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

另外,还要考虑经济因素和权力结构。性交易合法化可能意味着新的税收来源和就业机会,但同时也可能滋生新的利益集团,并可能引发腐败问题。在既有的权力分配和利益格局下,政府需要评估合法化是否会触动某些既得利益,或者是否能带来预期的经济效益,而不是加剧社会不公或经济风险。

最后,对于大多数中国人来说,性仍然是一个相对私密和敏感的话题。公开讨论性交易,并将其上升到合法化的高度,本身就需要一个社会观念的巨大转变过程。在许多人眼中,性交易仍然与“道德败坏”、“污秽”等负面词汇挂钩。这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在短时间内难以改变。合法化不仅是法律的问题,更是全社会价值观和伦理观的一次大考。

总而言之,中国性交易未能合法化,是多重因素叠加的结果:深厚的文化传统对婚姻和家庭伦理的强调,对社会稳定和秩序的高度重视,现有的法律框架,潜在的社会管理难题,国际国内的舆论压力,以及社会观念的制约,共同构成了这一复杂政策议题的坚固壁垒。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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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妓女问题看似很小,但是从《共产党宣言》印发那天开始,共产党就是反对卖淫的最中坚力量 另外,共产党国家是不卖淫国家的充分条件,不是充要也不是必要。

2.说是你情我愿,实在荒谬。真正有性瘾,需要经常与不同人做爱的人是极其少数的,远远比不上妓女的人数。多数妓女,到底还是因为经济问题才被逼成为妓女。东北的黑社会与妓女,都是国企衰退浪潮后才出现的。俄罗斯大洋马,也是苏联解体后才流亡到世界各地的。世界上卖淫经济最发达的除了荷兰和日本两个特例基本都集中在东南亚和非洲的中低收入国家中的不发达阶层中。人都是想要自我实现的,要是无产阶级真的有选择未来的权力,除了极少数的性瘾者谁会去选择做妓女?谁会去变性当只有40年寿命只能卖淫的人妖?所谓无产阶级选择工作是出于自愿,所谓无产阶级有选择雇主的自由,不过是资产阶级的荒唐骗局罢了,早已被马克思批评烂了。

3.女性卖淫是贬低女性,男性卖淫就不是贬低男性和女性了吗?屠杀黑人是种族歧视,屠杀白人、黄人就不是了吗?无论是手工作坊式的卖淫(个体户),还是资本化运作的卖淫(青楼),说到底都是把人本身作为生产资料以赢取利润,而这是除奴隶制以外其他一切工作所不能比拟的。把人本身当做生产资料,是对生产力极为严重的浪费,更是对人极为严重的物化,这也是共产党首先反对卖淫和奴隶制的原因。

4.你这种政府直接经营黑帮业务,抢黑帮生意的想法,在中国确实流行过。不过那时候还是旧中国,全国的军阀都拼命种植毒品。毒品、性交易合法这些东西,看上去来钱又快又爽,但却是在透支自己未来的生产力,这种透支是如此严重,以至于现今地球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政府,甚至是最反动的沙特皇室政权,都会毫不犹豫地加以禁止或极大的限制。只有各路军阀这种有今天没明天的政权才会靠毒品与卖淫的收入饮鸩止渴。

5.地下卖淫屡禁不止,主要还是我国警力不足执法的执行力度不够。另外,我国3000万多余男性的国情导致如果真的全面打击那些以流水线和体力工人为客户的卖淫团伙,很可能会出现比卖淫更为严重的后果。卖淫问题的根除还是个思想阵线的问题。只要全国人民中还有大量像题主这样对卖淫毫无概念的人,卖淫就不可能根除。我们还需要大力宣传卖淫的反动本质。

是是是,我幼稚我年轻,既没破过处也没保健过,但是评论区里那群人能不能:

1.不要攻击我的年龄和处男身份。

2.不要扔下一句已举报就跑,至少说一下我哪里会被举报。

3.看完共产党宣言和这篇回答再喷。

4.不要在我的评论区里晒你们自己的立场。

5.不要看到共产党三个字就没完没了。

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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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潘绥铭教授的《

禁娼究竟为谁服务?

》(书名号里是原文链接):

现在最通用的卖淫定义,一般都包括4个要素:


1、双方自愿(否则是强奸);

2、有性交合(否则仅仅是色情服务);

3、现金交易(给对方买房子买东西,或者给对方其他实惠或者其它利益,则不算);

4、以性交合的次数或者性交持续的时间长短来计算卖淫的价格,例如“打炮”是按照性交一次来计价的,“包夜”则是按照持续时间的长短来计价。(长期供养对方,或者不以“性”为计量单位的则不算)。


但是几乎人人都知道,社会中存在着许许多多实际上的卖淫行为,都无法包括到这样一种卖淫的定义里边去。尤其是后两个要素,简直就是网开一面。例如男人里的隐蔽纳妾、养情妇、给情妇发红包、给情妇帮忙使其获得实惠等等行为,例如女人里的“傍大款”、“作小蜜”、“当外室”等等行为,往往都不是现金交易,也不是把性交合的次数或者时间作为计量单位。这些行为,在男人那里常常是以物质利益和现实利益来代替现金;在女人那里则往往是为了获取不以金钱为表现形式的实惠。但是谁都知道,这种“性交易”中互换的真正价值,往往比暗娼直接卖淫的金钱收入要高得多、有用得多。虽然这些“以利获性”和“以性获利”的行为都比较间接、比较类似情人或者妾或者行贿,但是不管怎么说,上述行为实际上都是货真价实的买淫和卖淫;无论怎么开脱,也改变不了它们的这个性质。


那么社会为什么不禁止、不惩罚这些行为呢?绝不是仅仅因为这些行为难以发现、难以确定或者难以与通奸相区别。真正的主要原因是:这样的卖淫都是卖给大老板、大富人的,至少也是以社会的上层为主要顾客。之所以不把它们定成卖淫,不去禁止和惩罚,就是为了保护社会上层的切身利益。


至于现在所定义的那种卖淫,则主要是以社会的中层和下层为顾客的,无论怎么禁止和惩罚,也不会伤到“上流社会”的一根毫毛,反而可以显示一下:上层人物是多么地关心平民百姓的道德完善啊。


马克思对此洞若观火,有着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一切法律都是为统治阶层的利益服务的,禁娼法律就能例外吗?


当然,这也是有传统的,至少在中国确实如此。古代的达官显贵可以买妾、买丫头来“收房”,没有人会说这是嫖娼,而那些连老婆都娶不起的穷男人,除了偷情,只能去妓院,结果被叫做嫖娼。

不过,中国古代的儒家多少还是讲一些道理的,因此各位皇上们很少搞什么禁娼。大概他们也觉得“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有些太过分了。在我们“反封建”时,是不是连这么一点人味都反掉了?


这就是禁娼的虚伪,也是它的障眼法。19世纪以来,社会经常讨论该不该禁娼,或者应该如何禁娼,却偏偏不去讨论:究竟什么人才是娼。在上流社会所制造的幻象里,似乎只有那些在贫民窟附近倚门卖笑的、在平民酒吧和公众夜总会里寻找顾客的女人才是妓女,而那些高级应召女郎、那些在封闭式VIP(大人物)俱乐部里提供性服务的女人、那些大老板的“性秘书”却统统不是妓女。

虽然有不少学者在不断地诉说着卖淫的真相,但是社会似乎总是喜欢把上层人士里的买淫说成只不过是风流韵事或者性丑闻,总是不愿意把它们跟“下九流”的平民的嫖娼等同起来。结果,在警察局里充斥着贫寒的“野鸡”,却很少能见到那些“高档货”、“专用品”或者“性的交际花”。


中国目前也是大抵如此。


这是一种更为隐蔽的双重性道德标准。一般人只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惩罚或者加重惩罚那些真正去找“野鸡”的上层人士。但是这其实没有太大的意思,因为,如果社会上层和富人的各式各样的买淫活动都不算嫖娼,那么他们根本就不会犯法。即使我们真的实行“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又能把他们怎么样?


这就好比人们常说的:“偷别人一块钱叫偷,偷国家一百万叫贪污”。这两者如果在罪行性质上仍然有区别,那么贪污是永远无法防止的。所以说,禁娼再彻底,最多也不过是查禁了下层的暗娼与嫖客,却永远无法禁止上层里的买淫与卖淫,反而会使上层里的狗男们有恃无恐、如鱼得水。

在我们中国,还有另一种卖淫和嫖娼,就是“以权谋性”和“以性谋权”。


早在“文革后期”,北方农村和当时的知识青年里就流传着一些俗话:“队长队长,这炕睡了那炕躺;支书支书,这家进了那家出”;还有:“入党入党,炕上一躺”、“裤带松一松,能顶半月工(分)”。

到了90年代,人们又形容现在的干部有“新的四项基本原则”:“吃喝基本不动,穿戴基本靠送,工资基本不用,老婆基本不碰”。


所有这些说的都是“以权谋性”。这又必然引发“以性谋权”、“以性谋利益”和以性谋实惠”。


这些现象,既不是现金交易,也不是以性交次数或者单位时间来计算价格,显然都不符合卖淫嫖娼的最后两个要素。因此,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有权有势而又沾花惹草的男人,曾经因此被按照嫖娼来处理,充其量也不过被当作“作风问题”、“生活问题”或者“男女关系问题”,受到一些党纪或者政纪的处分而已。只有那些傻到去社会上找真正的暗娼的男干部,才有可能被当作嫖娼来处理。因此有许多男干部常常嘲笑这样的人,说他们是“碗里的肉不吃,偏要去槽里吃草”。


综上所述,至少从近代资本主义出现以后,所谓“禁娼”一直就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切身利益服务的,一直就是仅仅镇压穷苦的男男女女和下层老百姓,却对上层社会里的种种“性交与利益的交易”网开一面;一直就在保护有权有势的男人的“以权谋性”和欺男霸女。而且,由于“以性谋权”和“以性谋实惠”都不算卖淫,所以禁娼实际上也就保护了有权有势的男人的消费对象,以便为他们“增加生产、保障供给”。


难道不是吗?王宝森有情妇,已经是公开的秘密,但是他所荣获的一大堆罪名里,为什么偏偏没有嫖娼或者买淫这一条呢?因为那只能叫做“生活腐化”,因为他可能根本就没有为此花过钱,或者没有花过自己的钱!


这说明,早已千疮百孔的禁娼破船,又遇到了顶头风:一些人用公款雇“小姐”来招待上级。这,当然更不能算作嫖娼了。因为那些男上级们,根本就没有“亲自”付钱。嫖娼的,只是那些下级“单位”而已,你去抓谁?唯以卖淫女充数耳!

我丝毫也不怀疑,在社会的任何一个层次上,总会有一些勇士站出来,揭露和惩罚那些买淫的大款们和大权们。但是,只要关于禁娼的法律和政策没有变,这些勇士反而会有“违法”之嫌,难保不被那些买淫的人“绳之以法”。


尤其是,即使是这些勇士,也绝不会由于自己与大款做了斗争,就去同情那些被法律规定为真正的卖淫嫖娼的穷男人和穷女人;更不会由此而对整个禁娼制度提出质疑。他们还会“怀才不遇”,甚至还会成为“冤魂”的。


那么怎么办?我对时下那些所谓“理性思维”实在是腻透了、烦透了,所以要援引1963年中国政府对待“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的态度:


禁?好啊。但是--要么全部,要么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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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买的说话没用,说话有用的不缺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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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在《联合国消除所有形式的对妇女歧视的国际公约》中规定,“妇女有自由选择职业和工作的权利”。随后,“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确认︰自愿卖淫包括在“自由选择职业”的范围之内。由此,联合国文件正式确立卖淫为应该保障的职业自由。该条约有180多个成员国,中国是最早的缔约国之一。此外,联合国文献在1959年(“关于个人和卖淫中的交易的研究”)提出,卖淫本身不应当是非法的。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成立于1946年的妇女地位委员会开始是人权委员会的一个分会,通过许多妇女问题激进分子的努力工作,迅速成为独立的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的任务包括有关妇女人权紧迫问题的建议书的预备,目标是执行一个原则,即男女平等;另外一个任务是收集各种建议使此类建议书生效”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决定

(198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康克清代表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时,确认康克清在签署公约时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接受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约束。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34届联大通过)

第十一条

  1.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的权利,特别是:
    (a) 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 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 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务福利和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
    (d) 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 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在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
    (f) 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2.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为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 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b) 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 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事务;

(d) 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3.应参照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含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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