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人大代表建议有性侵记录者不得从事未成年人工作,你赞成吗?

回答
关于“有性侵记录者不得从事未成年人工作”的建议,我持赞成态度。这一建议的出台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性侵害事件的发生,为他们营造一个安全健康成长的环境。以下是我对此建议的详细看法:

一、 为什么赞成?

1. 保护未成年人是核心价值和首要责任: 未成年人是社会中最脆弱的群体,他们心智尚未成熟,辨别能力较弱,更容易受到伤害。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是社会发展的基石,也是国家和家庭的共同责任。任何可能威胁到未成年人安全的因素,都应被高度重视和严格防范。

2. 性侵记录是重要警示信号: 性侵记录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污点,它更代表着一个人曾经对未成年人实施了严重的、具有破坏性的行为。这种行为模式具有一定的复发性,即使经过改造,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再次对未成年人构成潜在威胁的可能性。因此,将有性侵记录者排除在接触未成年人的岗位之外,是一种预防性、保护性的措施。

3. 提升行业准入标准,构建安全屏障: 很多涉及未成年人的工作岗位,如教师、儿童看护、教练、社工、心理咨询师、医护人员等,都与未成年人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密切接触。这些岗位对从业者的品德和行为操守有着极高的要求。建立这项禁令,相当于为这些行业设置了一道重要的准入“防火墙”,能够从源头上减少潜在的施暴者进入,为未成年人构建一道坚实的安全屏障。

4. 填补法律和监管的空白: 尽管现有法律禁止性侵犯罪分子从事某些特定职业,但可能存在一些法律的模糊地带或监管的疏漏。人大代表的建议可以促使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将这一原则明确化、系统化,并建立有效的筛查和监管机制,使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更加全面和有效。

5. 回应社会关切,体现法治进步: 近年来,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事件屡见报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强烈愤慨。公众对于如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充满了期待。这一建议正是顺应了民心民意,体现了国家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方面的决心,是法治进步和社会文明的体现。

二、 建议的细节考量与潜在的实施要点:

虽然我赞成这一建议的原则性,但要真正落地并发挥实效,还需要在具体操作层面进行细致的考量和完善:

1. “性侵记录”的界定:
犯罪记录: 最核心的应是经司法判决生效的性侵犯罪记录,包括强奸、强制猥亵、性骚扰、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如果涉及未成年人)等与性侵相关的犯罪。
行政处罚记录: 是否包含因违反相关法律但未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记录,例如某些地方的治安管理处罚中涉及猥亵、侮辱等行为,也应考虑纳入考量,因为这些行为同样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
区分罪行严重程度: 对于性侵犯罪,其情节和后果差异很大。是否需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时的年龄、是否针对未成年人等因素进行细分,并考虑刑满释放后的考察期?例如,对于已经服刑完毕,且经过了长期的、有证据证明的矫正和改过,是否可以有例外情况?(但对此需极为谨慎,以防成为漏洞)

2. “从事未成年人工作”的范畴:
明确岗位类型: 需要明确哪些岗位属于“从事未成年人工作”,应涵盖所有与未成年人有直接或间接、频繁或偶然接触的职业,例如:
教育行业:教师、校工、校车司机、幼儿园保育员等。
儿童服务行业:托管机构、培训机构、夏令营、游乐场、动画制作、儿童读物出版等。
医疗卫生行业:儿科医生、儿科护士、儿童心理咨询师等。
体育行业:教练、体育培训机构从业者等。
文化娱乐行业:儿童节目录制、演出经纪人等。
社会服务行业:社工、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等。
互联网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APP、网站等运营维护人员。
区分接触程度: 并非所有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岗位都需要一刀切。例如,快递员在小区内派件,是否也应受此限制?建议重点关注那些需要建立信任关系、且具有较强监护或指导作用的岗位。

3. 建立有效的筛查和核查机制:
背景调查制度: 在招聘相关岗位时,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对候选人进行无犯罪记录证明的核查,并根据建议的禁令要求进行更深度的背景调查。
信息共享: 建立公安、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确保性侵记录能够被及时、准确地查询和核实。
入职前和入职后监管: 不仅要在入职前进行核查,还应考虑在职期间的定期筛查或举报机制,以应对信息更新或隐瞒。

4. 法律责任与追责:
用人单位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按规定进行背景调查,或者明知故犯地雇佣了有性侵记录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从业者责任: 如果从业者在申请工作时隐瞒性侵记录,一经发现,应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能面临进一步的法律制裁。

5. 矫正与重新融入社会的考量:
区分不同情况: 对于已经服刑完毕的罪犯,社会需要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工作,鉴于其风险极高,例外情况应极其罕见且有严格的证明门槛。
“禁业期限”: 对于某些情节较轻、或犯罪时间久远的个案,是否可以设定一个禁业期限,期满后经过评估可以从事非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但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通常应是永久性排除,因为修复信任和消除风险的难度极大。

三、 潜在的挑战与争议点(并给出我的看法):

1. 就业歧视的担忧: 有人可能会担心这会构成就业歧视,影响部分人员的再就业。
我的看法: 保护未成年人是高于个人就业权的公共利益。这项禁令并非无缘无故的歧视,而是基于对未成年人安全的高度重视,是一种必要的社会风险防范措施。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在于其目的和必要性。

2. 如何界定“重新融入”与“风险评估”的难度: 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如何科学、公正地评估其是否适合接触未成年人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我的看法: 这是实施的关键难点。需要建立由心理学专家、社会工作者、法律专家等组成的独立评估委员会,对潜在从业者进行多维度、长期的评估,包括心理评估、社会关系考察、行为模式分析等。但即便如此,也无法完全消除风险,因此在原则上应保持审慎。

3. 信息公开与隐私的平衡: 如何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避免不必要的个人信息泄露和污名化?
我的看法: 信息应仅在雇主对特定岗位的特定申请人进行背景核查时使用,不应公开。核查信息的使用应有严格的规定,确保其仅用于岗位匹配目的。

总结:

总而言之,我坚决赞成“有性侵记录者不得从事未成年人工作”的建议。这是对未成年人最根本的保护,也是社会文明和法治进步的体现。在具体实施中,需要细化“性侵记录”和“未成年人工作”的界定,建立严格有效的筛查和核查机制,明确各方责任,并审慎考虑“重新融入”的评估问题,但其核心原则——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绝不能动摇。这项建议的推行,将大大提高未成年人活动的安全性,净化相关行业环境,为下一代的健康成长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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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建议是有来源的。

2013年10月24日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其中第28条规定就提到了这方面:

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早在七年前,司法机关就意识到这个问题,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危险性和高再犯率的认知已经达成共识。刘校长的建议是这项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链条延展到性侵罪犯重返社会之后了。

我们应该探讨的重点不该是这样的建议应否得到支持,而是要继续追问,还有什么可以做而没做的?近几年未成年人性侵案件频发,得到了媒体大量的曝光,每一次的悲剧都牵动所有人的心,可如果法律不能及时给予有力的回应,那悲剧只会一再上演。

环看域外,各国的司法实践已经给我们趟了一条道出来,我们要完善立法加强保护可以借鉴一下别人的经验。比如美国的《梅根法案》、英联邦的“性侵犯罪登记制度”等。

1994 年 7 月 29 日,7 岁的美国新泽西州女孩梅根,被邻居杰西——一个刚搬来此地、有过 两次前科的性犯罪分子诱骗至家中,惨遭强奸并被杀害。“梅根事件”发生后,震惊了整个新泽西州。在社会的不断呼吁和努力下,1996 年 5 月 17 日,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梅根法案”。这项法案要求所有有“性犯罪”前科的人必须到当地警察局报到、注册。社区居民有权上网或者 到警察局追踪本地性罪犯的姓名、居住地点,而且可以将性罪犯的资料公布于众,等等。

英格兰当局为了保护儿童免遭性侵犯罪,要求设立性侵犯罪者名册、有条件地公开性侵犯者资料、对求职申请进行刑事犯罪记录查询以及禁止性侵犯者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与美国的《梅根法》不同的是,公众无权查阅英格兰的性犯罪者的登记资料,立法者拒绝通过网站没有限制地广泛向公众披露性侵犯罪者的资料。然而,1997年8月英国内政部颁布一项法令,允许警方对有犯罪记录的恋童癖者进入某地区时,向当地居民发出警告。

爱尔兰于2001年通过了性犯罪法案,规定所有被判为性犯罪者必须在7天内向警方报告他们的姓名及住址,同时当他们地址发生变更或居住于另一地址超过7天时(包括外出旅游),也得立即向警方报告。

加拿大联邦政府于2004年制定了国家性侵犯罪者登记法令(SOIR ACT)。该部法律就信息披露的权限、信息准确性以及保护性犯罪者的隐私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加拿大皇家骑警为性侵犯罪者登记制度的管理机构,即只有获得皇家骑警的正式批准才能进行登记,并且登记的前提是必须掌握了具体的性犯罪情况。

澳大利亚性侵犯罪者登记制度从2002 年起开始推行,并由联邦刑事侦查局负责全国侵犯儿童罪犯名册。各州政府负责掌握性侵犯罪者在该地区的行踪动态,并将收集的资料通过刑事侦查局提供给其他政府分享。截至2011年3月,澳大利亚共有12596名登记在册的性侵犯罪者。

新西兰政府在2014年底引入了性侵犯罪者登记制度。其中的信息由新西兰警方负责维护,并分享给那些涉及到儿童安全的政府部门如“司法矫正部”“社会发展部”“房屋建设部”“儿童、青少年和家庭协会”等。

其实国内公安部门在记录犯罪案底方面跟国外的登记制度是比较类似的,只不过这样的记录只封存在公安系统内部,普通民众看不到,也没有渠道去看。可如果真的公开这些信息,有人也担心会因此断绝刑满释放人员的自新之路,他们甚至可能在重返社会失败之后被逼向反社会的极端。

所以我有个不成熟的小建议,不妨折中一下,参考律师在执业前要去当地派出所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做法,要求所有涉及未成年人工作的岗位在上岗之前都自愿去派出所开一份“无性侵犯罪记录证明”,能开出来就干,开不出来大家就都懂了。既不侵犯你隐私,也别让你蒙混过关,不是很好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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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建议,我是支持的,国内有前期基础工作的准备、国际上有成熟经验、理论上有合理依据。

2019 年 2 月,最高检发布《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要求建立健全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库和入职查询制度,可以看到,性侵犯罪数据库的建设是有前期探索的。

对性侵犯罪者进行追踪、公开其信息供民众查询,这一做法在国际上也有颇多可以借鉴之处。

以明尼苏达为例,法律要求满足一定条件的性侵犯罪者接受「掠夺性罪犯注册」(predatory offender registration)。被注册的罪犯,在刑满出狱后,依然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定期向警方报告自己的居住地,不得擅自改变实际居住地。政府可以将此类罪犯的个人信息和居住地址公开,让民众提高警惕。

例如,在这个网站就可以查询登记在案的「掠夺性罪犯」,可以按照邮政编码精确查找特定区域被登记在案者:coms.doc.state.mn.us/pu

随手输了个邮编,展示一个例子。这位兄台,对不起,以上关于你的个人信息不受法律保护,我放在这也就放了。

至于限制就业方向,诚然,公民平等就业权受到保护,我国法律也鼓励帮助刑满释放人员融入社会。但性侵犯罪具有再犯危害性大的特点,对其进行有别于一般犯罪的矫正和特殊预防机制很有必要。

根据美国犯罪学专家Karl Hanson在2005年的一项研究,有17%的性犯罪者在出狱后再次实施性侵。(The Characteristics of Persistent Sexual Offenders: A Meta-analysis of Recidivism Studies,Journal of Consulting and Clinical Psychology, Vol. 73, No. 6, pages 1154–1163)。Hanson 发现,通过心理治疗和持续的监控,这一数字可以下降到10%。有鉴于此,美国会对性侵犯罪者进行强制的治疗项目,并允许对其设置从业限制。在一些州,法官还可以对性侵犯罪者在刑满释放后设置额外的考验期,期间禁止起进入未成年人聚集的场所。

就像犯罪者可以被依法剥夺一段时间的自由一样,具有再犯倾向的性犯罪者,在得到矫正、通过考验之前,适度地让渡一部分权利,只要符合社会的共识,也有其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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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很多人想得过于简单了。

本题下有很多老师提到了《梅根法案》,我不了解美国的立法背景和实施经验,但是从统计数据看,中国需要的不是《梅根法案》(或者不止是《梅根法案》)。


答题前,先提一个很简单的问题:

在刘代表的建议之前,上海地区已经在去年出台《关于建立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限制制度的意见》,该意见被誉为国内第一份省级性犯罪前科从业限制规范。

刘代表的建议和上海市此前出具的《意见》有何异同?

这个问题的答案其实就是本题的答案。


略作展开:

性侵犯罪vs卖淫犯罪

性侵犯罪为社会所不容,尤其挑战了传统文化的敏感神经,因此重罚和法外设限的呼声不绝于耳;且不论这种建议是否恰当,只对性侵前科设置从业限制是非常表面且粗糙的

中央民族大学田刚老师曾对2006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9070位曾因性犯罪受刑事处罚后又再犯入狱的犯罪人样本[1]进行了分析,结果如下表:

从表格中可以看到,再犯样本中,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反而是最低的两项,而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再犯本罪的比例极高。后者的本罪再犯率近半,换言之,该罪近半的再犯犯罪同样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强奸、强制猥亵等性侵犯罪直接侵害性自主权,且往往伴随暴力、胁迫,因此较易受到社会关注;而卖淫犯罪则恰恰相反,因为其犯罪对象往往本身也是边缘群体(卖淫女、卖淫男),且经常遭受污名化,受到的社会关注很少。

但我们需要注意到,与域外不同的是,我国刑法中将14周岁划定为性自主年龄,而域外普遍将性自主年龄与成年年龄等同,由于这种特殊性,我国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是卖淫犯罪的犯罪对象,虽然我国刑法中将14周岁划定为性自主年龄,但引诱、介绍、容留不谙世事的未成年人进行卖淫活动显然也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严重侵害。

那么这一部分受害的未成年人有多少呢?

之前的案例样本中,田刚老师进行了统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有超过四分之一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这个比例其实远比强奸罪中涉及未成年人的比例更高:

从再犯率的统计数据看,卖淫犯罪前科远比强奸前科需要进行就业限制,中国需要的不是《梅根法案》(或者不止是《梅根法案》)。


回到最初,刘代表的建议与之前上海市《关于建立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限制制度的意见》差别在哪里呢?

其中之一就在后者不仅针对强奸、强制猥亵等刑事罪名,还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前科纳入限制范围内,甚至放宽到行政处罚亦须受限。


这一方面是上海地区《意见》的制定人员比起刘代表更专业,他们的文件制定显然参考了各项再犯数据而不仅依赖个人主观印象;另一方面也是一种出发点上的根本区别:

就业限制不是刑罚的延续,而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因此我们要考察的不是前罪的罪责大小,而是后罪的危害性和再犯率。

对于再犯率高的情况,哪怕前行为没有构成刑事犯罪就业也要受限;对于再犯率低甚至并无特殊性的情况,即使前行为是重罪就业也未必需要受限。


也正是基于这种「保护」而非「惩罚报复」的立法目的,我们需要对释放人员的社会融入与再犯预防间做平衡,一味以报复目的将释放人员边缘化反而会加剧其再犯风险,与保护民众的目标其实是背道而驰的。


这个答案中,我不会对这种平衡和取舍直接给出个人看法,但是我希望大家以「保护」而非「惩罚报复」的视角重新审视这个建议、尽可能多地阅读和积累材料,在审慎思考后,再给出自己的判断和建议。

无关答案本身,但某种程度上,这种审慎在我看来也是公民责任的一个极重要的组成部分。


以上。

参考

  1. ^ 这里的样本是再犯犯罪人样本,因此此处的比例只是性犯罪/本罪再犯与全部再犯样本的比例,不能据此评估性犯罪再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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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但是我有点疑惑,有犯罪记录的人一般来说都难找任何工作,尤其是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针对这个立法总感觉有点冗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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