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最高法规定未成年人网络打赏可以退还?

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网络打赏可退还的规定,无疑是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司法解释,它回应了社会各界长期以来对未成年人在网络消费中权益保障的关切,也为网络平台、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及未成年人自身,都带来了更为清晰的指引和更强的保护。

首先,这项规定最直接、最重要的意义在于 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我们都知道,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别能力、自控能力相对较弱,尤其是在接触到琳琅满目的网络内容和充满诱惑的消费模式时,很容易受到影响。网络打赏,作为一种即时性的、往往基于情感冲动和对虚拟世界中“贡献感”的追求,对未成年人来说,其决策过程更容易受到情绪波动的影响,也更难预估其长远后果。因此,允许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退还未成年人非理性的网络打赏,正是对他们这一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充分尊重和关照,防止他们因一时冲动而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保障其财产安全。

其次,这项司法解释 明确了网络平台的责任边界。过去,在未成年人巨额打赏的纠纷中,网络平台往往以“用户自主消费”为由推卸责任,这使得很多权益受损的家庭难以获得公正。最高法的规定,无疑将进一步压实平台的“审核义务”和“保护义务”。当平台明知或应知打赏者是未成年人,或者其行为明显超出其年龄应有的消费能力和理性认知时,平台就应该承担起相应的审核和干预责任,例如加强实名认证、设置消费限额、提供监护人辅助管理等功能。不能简单地将责任一股脑推给监护人,而是要主动构建一个更安全的网络消费环境。这项规定迫使平台从“掠夺式”的商业模式向“负责任”的商业模式转变,更加注重用户特别是未成年用户的长远利益。

再者,该规定也 对监护人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支持。虽然最高法规定提供了退还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监护人就可以完全放松警惕。相反,监护人更应该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未成年人的网络生活中,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引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消费观,了解网络世界的风险,并学会合理使用网络。同时,这项规定也为监护人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法律武器,当发现孩子因为非理性打赏造成损失时,可以依据法律寻求正当的权利救济。

此外,这项司法解释还 对未来的网络内容和消费模式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它向所有网络平台释放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在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不能以牺牲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这可能会促使平台在设计产品和盈利模式时,更加审慎,更加注重用户体验的健康性和安全性,甚至可能催生出更多针对未成年人的、更具保护性的数字消费产品设计。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项规定的落地和执行还面临一些挑战。例如,如何界定“非理性打赏”的标准,如何有效地核实打赏者的年龄和心智状况,如何平衡平台商业利益与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关系,这些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但总体而言,最高法这一规定,展现了国家在数字时代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坚定决心,也为构建一个更加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这不仅仅是一项关于退还打赏的规定,更是对数字时代下,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一次系统性的深化和重塑。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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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类纠纷提供指引思路,但实际操作中仍有很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且容笔者一一道来。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是最高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疫情期间合同纠纷的指引意见,意义首当其冲是帮助各地各级法院优化某类案件的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司法效率。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下称《指导意见》(二))中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指导意见部分这样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条而言,从字面来看,要解决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娱乐方式中“坑爹坑妈钱”的情况。

从背景而言,由于疫情等原因导致一大批青少年并未上学,所以在学校网上授课的方式保证“停课不停学”的情况下,自然在家可以大把时间玩乐,因而这类案件数量势必增长。法院为了快速清案,出台《指导意见》(二)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这里游戏充值和直播打赏暂且不全叙,就拿游戏充值来说,且借伽马数据发布的《疫情防控期游戏产业调查报告》管窥一处,“2020年1-3月移动游戏市场收入达到近550亿元,创历史新高,同比增长率超过49%,环比也出现较大幅度增长”,就能知道在这个游戏市场收入增长里面,青少年的游戏花费贡献功不可没(就简单看腾讯的王者荣耀,疫情期间一些皮肤卖的多好就能知道)。

当然,这类案件实则并非日光之下的新事,过去诸如疫情之前“10岁小孩借用父亲手机上网课,偷打游戏充值近2万元”之类的事情层出不穷,如果家长诉至法院,法院也不是给不出裁判的。

从法律实务而言,无论法官在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间或代理人做基本案情的写作、法律分析报告、诉讼文书等,并非会直接用以上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指导意见,而是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总)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民总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总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透视法律条文背后,当一个自然人成长到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时,无需法律程序宣告就自动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当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笔者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文无关联,不赘。这里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参考行为本身与本人的关联程度,本人的智力是否能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后果,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

举个例子,法外狂徒张三今年十三岁,上超市买了几支中性笔,这种情况下的购买行为就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十三岁的张三玩王者荣耀花了几十块钱购买了一个游戏皮肤,这个也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符合约定俗成的消费状况)。

但在其他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比如法外狂徒张三今年十五岁,正值青春萌动,于是沉迷某直播平台的营养快线女主播不可自拔,遂刷礼物送出几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张三的打赏因与同一年龄段群体在玩乐的时候平均消费水平出入过大,则实际与其年龄、心智不相符合。因而还需要其家长张三丰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

如果未成年人在充值、打赏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则此时监护人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捏着鼻子追认还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款款项。

假设未成年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此时则意味着原本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此时由于监护人拒绝追认,而变成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于此时未成年人在充值、打赏行为已然无效,监护人则按合同法五十八条请求返还。

以上算是对《指导意见》(二)中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指导意见部分的梳理,因为本文不做具体意见,故此涉及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不再举例谈论,如有需要自行解决。

接下来,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此类案件的疑难问题。

1.交易主体是否确实为未成年人

需要了解的是,这个疑难问题背后所蕴含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原则。

不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感到忧思,毕竟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这类诉讼也会就其否认或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比如主张帐号交易主体根本就不是未成年人(说不定是家长自己)并提供一堆证据。此处的民事证据举证之类的事情,大部分人又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代理人,自不必钻牛角尖,自有人去操心。

我们需要把视线落在监护人这边,作为原告一方,如何证明进行打赏、充值行为的就是未成年人?

首先说,原告一方需要提供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未成年人系涉案帐号的注册和使用者。

在打赏行为与家庭条件、收入情况不匹配等情况可以用收入证明等证据来举证之外,其他情况下能提供的证据多是一些电子证据。从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此处可参见笔者之前写的: 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将带来哪些影响?)来看,因为本文不做过分展开,枚举诸如平台帐号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游戏聊天记录或平台打赏弹幕等(按照经验来说,一般未成年都不会闷声玩游戏或者给主播打赏不刷弹幕的)。

额外地,对于网课期间,未成年人使用手机打赏、充值的举证问题,还可以考虑提供类似“监护人不在场证明”,诸如网课记录,手机交付时间之类的证据。

当然,在裁判中实际情况很复杂,法官需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相关信息,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交易主体的身份进行分析认定。

2.之前存在提起诉讼主体差异,统合为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

提起诉讼的主体分为两种,一是监护人提起,二是由未成年人提起,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这两种方式直接造成了案件定性的差异,如果由监护人作为原告,案件就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如果由未成年人作为原告,则因为主张是由未成年人充值、打赏,那这类案件就会被认定为买卖合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实质上还是买卖合同)。

3.充值打赏金额对裁判的影响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而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目前无法量化。在打赏、充值金额未量化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势必类案不同判,裁判返还金额比例会受到影响。

4.监护人责任承担,以及此类平台落地数据合规,上线青少年模式对此类案件的影响

由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照看、教育、管理和监督的法定义务,因而在实际裁判中,如果涉及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则监护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自然地,这个责任比例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当下的情况,大多视频或游戏平台或多或少都上线了青少年模式,在这个模式下,以视频为例,假如监护人设置了该模式,则未成年人无法使用直播打赏等功能,若要解锁该模式,则需要监护人输入密码。

假设手机和app帐号本身就是未成年人的,则因为部分平台已经纷纷上线了青少年模式,监护人却未设置,失职于管理和监督,则可能要承担更大比例的责任。

假设手机和app帐号是监护人的,则在考虑作为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保管好自己手机的同时,同样要考虑设置青少年模式对于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的影响。


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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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出台这条法规肯定是好事,而且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未成年人盲目花父母血汗钱去打赏而要不回来造成家庭悲剧的情况。

说明一下:1.我不提不等于我否认这条法律的进步性;2.任何法律都是需要通过抓住漏洞,才可以进一步完善的;3.我从未否认平台应该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管理;4.评论区里的反智者已经开始出现了,不用理他就好。


最高法出台这一条的初心是好的,但是还是很容易被抓到一些漏洞和隐患,因此,在这里提出几个问题:

1.有些未成年人使用的是他人(成人)账号进行打赏活动,如何鉴别使用账号的人是否成年呢?

2.如果有成年人对自己打赏行为感到后悔,是否有可能通过假借未成年人身份(合伙演戏)骗得打赏资金?

3.打赏可退那就意味着网游充值是不是也可以退还?然后再进一步是不是未成年人所进行的任何网络巨额消费都可以?

4.是否意味着以后因父母失职所导致未成年人消费的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

5.许多未成年人通过打赏消费所获得的快感和刺激以及服务,属于限次性体验,(尤其是八岁以下)是否会导致白嫖行为大量发生?

6.有企业公司因为此类法律法规实行,提出了打赏,必须要进行人脸识别的限定,如何解决有人故意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人脸识别以方便日后追回的行为?

7.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标准是什么?未成年人可以打赏的年龄,智力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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